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168號
SLDV,110,重訴,168,20221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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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所提出被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假扣押查封所得及被告 提出之帳戶資金往來情形,雖可知其有能力購置與原告住所 同社區不動產,有一定之存款、孳息,並於2年餘時間內清 償4,000萬元貸款,且原告為保全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獲准,經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查 封、扣押保全被告之財產,有假扣押查封筆錄、執行筆錄、 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第三人陳報扣押 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臺灣銀行天母分行 函、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函、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民事聲明異議狀、華南商業銀行借 款餘額證明書、104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0至142頁),顯示被告雖非無相當資產 ,再參照證人趙宇桓證稱:依照伊觀察,被告的經濟生活狀 況並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5頁),證人戴仁愷亦證 稱:伊認識被告以後,他生活各方面狀況都不錯,又可以打 球,多的時候一週打5、6天,也買了好幾間房子、一直換名 車,對裝潢也非常挑剔,吃飯的地方都是高級餐廳,不是窮 困的人等語(見同上卷第24、25頁),堪認被告有相當資力 ,但其此資產狀況,終與其自始對原告宣稱有數十億元財產 之資力有明顯差距,其對原告所宣稱之資產狀況,自仍屬不 實,並可影響原告對於是否與被告共同投資、委託操作投資 事宜之意思決定。被告援引上開證據資料,抗辯無詐欺行為 ,難認可採。
 ⒑被告抗辯伊確係為與原告共組家庭生活,計畫購屋而與原告 合意共同出資,並未對外隱瞞二人交往之事實,且已對原告 求婚獲允,縱投資失利,亦非詐欺等語,且所稱求婚情節, 已經證人趙宇桓證述無誤(見本院卷㈣第19頁),被告此部 分抗辯,雖除求婚情節外,仍為原告所否認,並聲請訊問證 人詹雅芬為證。然查兩造對於被告向原告求婚時間係在108 年11月9日間,地點在餐廳,被告當眾求婚,並當場提出鑽 飾等物餽贈原告,且獲原告應允等情,並無爭執,有當時所 攝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8至221頁、卷㈤第232頁),互 核表列原告主張交款時間,雖可知被告向原告求婚之時點, 已在兩造為系爭投資約定,且原告交付全部投資款之後,被 告仍購置鑽飾物品餽贈,圖求與原告提升關係、繼續謀劃未 來,並繼續與原告交往至110年1月間,但此為事後二人感情 發展之過程,不能與債之契約關係及所衍生之金錢紛爭同視 、混淆。此核之原告所舉證人詹雅芬到庭具結證稱:伊曾在 兩造住家擔任清潔工作,伊知道兩造是情侶關係,伊剛開始



去工作的第一天,被告說他媽媽很愛聊天,聊天的過程被告 有交代我不要說原告這號人物,中午的時候原告有時候會煮 一些食物讓我帶去被告家,有一次我自己就多問被告說如果 他媽媽問說這個便當哪裡來的要怎麼回答,被告就說說是球 友給的,有一次原告訂外送的便當,被告就交代我說,如果 管理員室打電話來,叫我要下去拿便當。因為我忙其他的事 情,沒有聽到管理員室的電話,結果是被告的媽媽自己下去 拿便當,被告就趕緊通知原告說是他媽媽下去,要原告把便 當放在管理員室,由他媽媽向管理員拿就好,伊不曾見過被 告帶原告至其家中,伊擔任清潔工作期間,原告均未認識被 告之母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29、230頁),並經原告提出詹 雅芬製作之清潔費用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㈢第968、970頁 ),雖足徵原告之指摘非全然無據,惟個人對於感情隱私之 外揚,常見刻意保留、隱匿者,此於社會上並不罕見,其原 因出於價值觀念、自我保護、家庭因素、生活經驗等主、客 觀因素之影響,對於特定人如父母、子女、前配偶、同事等 對象刻意隱瞞,對其餘人士不特別宣揚,但亦不隱晦者,亦 屬多有。參照原告所提出二人交往期間前述通訊訊息畫面列 印紙本及合照(見本院卷㈢第64、68、166、168、172至202 、278、282、286至302 、320至328、334、354、360、372 、374、386、392、398、400、402、406、418、420、428、 430、434、448至452、456、468、470、472、494至504、52 0、540、636、888、916頁),顯示二人經常相約在公眾出 入之場所會面,且不時與友人餐敘或參加公開活動、宴會, 被告對外並非一概刻意隱瞞,且據證人趙宇桓證稱明知兩造 為情侶交往,並參與求婚過程,伊視二人為一體等語(見本 院卷㈣第17至20頁)。證人戴仁愷亦證稱:被告常提起原告 ,伊認識被告多年,他從來不會講太多他交往的對象,但是 他剛認識原告沒多久就常常提起原告等語(見同上卷第26頁 ),可見二人交往期間頻繁出入公眾或與友人聚會場合,被 告並主動向友人談論二人關係,難謂全然刻意隱瞞周圍所有 人士,被告於求婚時亦有多人在場並合影,有照片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219頁),尚不能徒以上開證人詹雅芬證述,憑認 被告自始無與原告結婚之意,所為全係虛偽,僅以求婚為掩 飾之方法。但同非可據此後續感情發展情節,推翻告自始所 為詐欺行為存在之事實。是被告執此抗辯,亦非可採。 ⒒被告否認原告指摘其除詐取系爭款項外,尚訛稱因遭監視、 管控不能自由運用金錢,致二人生活支出及被告花費多由原 告支出,並抗辯伊於108年5月至同年11月,按月給付原告10 萬元做為生活費用,外出用餐購物,亦多由伊支付費用,被



告於雙方交往年餘期間,支出生活花費已達400萬餘元等語 ,雖為原告所否認,原告為此自行製作生活費彙整表、時序 表(見本院卷㈠第258至269頁、卷㈢第22、23、70至72、204 至207頁、卷㈣第320頁至330頁),主張伊為被告墊付達400 萬元,或至少290萬餘元之生活費用,並提出行動電話通訊 畫面列印紙本、電話錄音及譯文、存摺、信用卡對帳單、信 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信用卡帳單、儲值卡照片、餐敘及出 遊照片、藥物照片、統一發票、販酒廣告、清潔人員費用計 算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2、254、256頁、卷㈢第24至66、7 4至202、208至328、332至970頁)。然不論雙方陳花費、墊 付款項,是否均為彼此所支出,尚有爭執,從原告所提出上 開資料或被告所提出雙方長期通訊訊息內容,已顯示二人交 往期間生活幾已相融,起居飲食消費娛樂多共同為之,因此 日常飲食、用品、接受服務而支出,多屬共同享受,並藉此 傳達對彼方情愛關懷心意,且雙方互有支出,被告亦曾詢問 應支付原告之外食餐費若干,而原告當時即表示可以另次餐 費支出折抵,並無詳算計較之意(見本院卷㈢第482頁),是 縱一方確有支出高額花費,或被告曾託詞資金遭凍結迴避支 出,負擔金額如原告所稱遠低於己,均不能以此類支出金額 高低論斷證明或否定詐欺之故意存在,要與系爭投資款是否 係遭被告詐欺而給付,得由原告請求賠償為二事,亦不足資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⒓原告與證人趙宇桓曾各出資300萬元成立公司一節,固為證人 趙宇桓證述無誤,且據原告提出存摺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18 、320頁),被告抗辯此係由其出資、原告代為持股經營等 語,為原告所否認,兩造固有爭執。依證人趙宇桓到庭具結 所證稱,成立該公司之目的、利益分潤情節,雖確與被告有 關(見本院卷㈣第20頁)。然此僅涉及兩造分手後其他投資 關係爭議,與系爭投資約定之成立、給付無關,兩造就此爭 執,無論孰為是非,均與被告有無前述詐欺原告之行為無涉 ,尚非可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另核原告所提出與訴外人張師崇間行動電話通訊畫面列印紙 本(見本院卷㈣第82、84頁),係關於張師崇說明不能到庭 為證之聯繫內容,不足資為本案待證事實之證明。原告另提 出他案民、刑事判決及網路新聞畫面列印紙本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144至177、244至251、334至351頁、卷㈡第352至408頁 、卷㈢第18至20頁、卷㈣第128至145、148至151、376至395頁 、卷㈤第96至137頁),然該等新聞報導均為他人間之糾紛, 與兩造無關,各該民事判決所涉事實與本件不同,且對本院 無拘束力,其餘刑事判決所適用非民事法律關係,亦與本件



應適用之法律不同,均不影響於本件之判斷。至原告復於11 1年10月24日提出民事綜合言詞辯論續㈣狀為陳述並提出證據 為證,核係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所陳情節及證據不 得加以審酌,應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行為,致其受交付1,790萬 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第1項、第2 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90萬元,及依附表所載 交付金額,各自交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 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附表:
編號 交付日 交付金額(新臺幣) 1 108年4月20日 67萬5,000元 2 108年4月30日 80萬元 3 108年5月02日 90萬元 4 108年5月08日 85萬5,000元 5 108年5月08日 62萬5,000元 6 108年5月14日 90萬5,000元 7 108年5月17日 90萬元 8 108年5月21日 90萬元 9 108年5月24日 85萬元 10 108年5月28日 90萬元 11 108年5月30日 420萬元 12 108年6月25日 170萬元 13 108年6月25日 20萬元 14 108年6月26日 59萬元 15 108年9月16日 290萬元 合計 1,79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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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