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2至274頁)
甲、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蕭玉娟為宇田公司之負責人;文全献為蕭玉娟之配偶。二、貿騰公司受宇田出版社(簽署代表人為蕭玉娟)委託,銷售 宇田出版社及宇田公司之出版品。程達為貿騰公司之負責人 。
三、原證2 網頁(即99年11月2 日中華民國99年度士院民公智字 第00000000000 號公證書(下簡稱第0146號公證書)第壹頁 ,網址http ://www .yeutyan .com/)清楚標示「宇田出版 事業有限公司」,且刊登被告宇田公司地址、電話及信箱等 公司資料。(本院卷一第41頁)
四、100 年3 月16日保智大隊至系爭房屋1 樓及地下室、文全献 辦公室、貿騰公司、程達處所進行搜索,並扣押書籍與光碟 。其中本院卷一第115 頁扣押物品,係在系爭房屋地址之地 下室處所扣押,該址進門處即見「宇田出版事業有限公司」 之招牌。(本院卷一第114 至116 頁、原證6-1 號、原證16 號、原證20號、原證22號)
五、TIJ 研修所部分:
(一)TIJ 研修所為附表一所示著作之著作權人。(二)TIJ 研修所曾在89年5 月29日,將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書 籍,與編號2 、3 之卡帶授權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原證 13至13-3)。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依授權契約第4 條約定 應支付書籍與卡帶定價8 %之權利金予TIJ 研修所。(三)TIJ 研修所前開授權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契約所記載之授 權標的不包含附表一編號4 、5 之光碟。
(四)TIJ 研修所在98年6 月10日、7 月22日將附表一編號1 至 3 書籍與編號4 、5 光碟之臺灣地區重製與銷售權利專屬 授權給尚昂公司(原證7-1 至原證7-4 )。(五)原證2 刊登銷售之附表一編號1 、2 、3 書籍,其中編號 2 、3 書籍有標示「(附CD)」字樣(本院卷一第85頁至 第113 頁)。
(六)100 年3 月16日保智大隊搜索時,在系爭房屋地址扣得附 表一編號1 至3 之書籍與編號4 、5 之光碟。另在文全献 辦公室扣得編號4 之光碟、在貿騰公司所在地扣得本院卷 一第116 頁所示之物品(參原證6 號、原證6-1 號、原證 20號、原證22號)。
1.100 年3 月16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 、3 書籍,版權頁上 明示「別売錄音テㄧプ」( 即附錄音帶之意) ,但書底標 示ISBN及條碼處則附註「( 附光碟) 」(原證20號頁碼第 208 頁照片12、第211 頁照片18、第212 頁照片20),亦
有在版權頁上貼上「NT320 及(附CD)」之貼紙(原證20 號頁碼第211 頁照片17、第213 頁照片21) 。 2.上述扣案書籍版權頁上貼有「貿騰公司總經銷之資訊」( 原證20號頁碼第208 頁照片11) 。
六、株式會社部分:
(一)株式會社為附表三所示著作之著作權財產權人。(二)株式會社曾於92年8 月5 日,將附表三編號1 、2 書籍及 編號7 之光碟授權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原證15號至原證 15-1號)。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依授權契約第12條第1 項 應支付書籍定價10%之權利金給株式會社(原證11號)。 株式會社另曾在85年12月10日,將⑴「上級で學ぶ日本語 」⑵「上級で學ぶ日本語カセシ卜テㄧプ(卡帶)」⑶「 上級で學ぶ日本語教師用マニユアル」⑷「上級で學ぶ日 本語ワㄧクブック」⑸「上級で學ぶ日本語(ワㄧクブッ ク)カセシ卜テㄧプ(卡帶)」授權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 (原證14號至14-1號)。原告研究社從未將附表三編號3 至6 書籍與編號8 至10之光碟授權給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 。
(三)株式會社在97年9 月間將附表三所示著作之臺灣地區重製 與銷售權利專屬授權予原告尚昂公司(原證8-1 號至原證 8-4 號)。尚昂公司有寄發存證信函(原證12號)。(四)原證2 網頁有刊登銷售前開第0146號公證書第9 頁至29頁 所列之著作。
(五)100 年3 月16日保智大隊在系爭房屋搜索扣押附表三編號 編號1 、2 之書籍及編號7 之光碟,與⑴「上級で學ぶ日 本語」、⑵「上級で學ぶ日本語教師用ワㄧクブック」之 書籍(原證6 號、原證6-1 號、原證20號、原證22號)。七、尚昂公司為「新現代日本語語法」之專屬授權人(原證1 號 、原證24號)
(一)「現代日本語語法」之著作人林永和曾授權鄭澤泗即宇田 出版社出版「現代日本語語法」,但已在96年終止授權, 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亦肯認在案(鄭澤泗民事答辯一狀第 3 頁倒數第3 列)。
(二)著作人林永和在97年7 月1 日專屬授權尚昂公司出版該書 ,並變更書名為「新現代日本語語法」(參原證24號)。八、原證2 網頁有刊登銷售①日本語のぶんぽう、②日本語會話 中級Ⅰ、③日本語會話中級Ⅱ之書籍,並將日本語會話中級 Ⅰ光碟、日本語會話中級Ⅱ光碟放置在日本語會話中級Ⅰ、 日本語會話中級Ⅱ之書籍內銷售。
乙、本件爭執事項:
一、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與蕭玉娟、宇田公司是否於授權契約終 止後,仍有共同重製、散布尚昂公司出版「現代日本語語法 」之著作侵害尚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尚昂公司所受之損害 為何?
二、TIJ 研修所何時合法終止與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於89年5 月 29日簽立之授權契約?被告6 人是否於前開授權契約合法終 止後,仍共同重製、散布TIJ 研修所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書 籍,及未曾授權之編號4 、5 光碟?TIJ 研修所請求自98年 4 月10日起計算之損害是否有理由?TIJ 研修所將附表一所 示之著作授權尚昂公司,是否有效?尚昂公司所受損害為何 ?保智大隊於100 年3 月16日搜索時,是否在文全献辦公室 扣得其將書籍交給廠商印製之證據及尚昂公司寄發之原證12 存證信函?
三、株式會社何時合法終止與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於85年12月10 日、92年8 月5 日簽立授權契約?被告6 人於前開授權契約 終止後,仍未經授權共同重製、散布株式會社如附表三編號 1 、2 書籍與編號7 光碟,及未曾授權之編號3 至6 書籍, 與編號8 至10光碟?株式會社請求自97年3 月14日起計算之 損害是否有理由?株式會社研究社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是否罹於時效?株式會社研究社將附表三編號1 、2 之書 籍及編號7 之光碟授權予尚昂公司是否有效?尚昂公司所受 損害為何?保智大隊於100 年3 月16日搜索時,是否在文全 献辦公室扣得其將書籍交給廠商印製之證據及原告尚昂公司 寄發之原證12存證信函?
四、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是否應再給付TIJ 研修所71萬400 元權 利金之損害賠償?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及計算 方式是否有理由?
五、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是否應再給付株式會社54萬9000元權利 金之損害賠償?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及計算方 式是否有理由?
六、被告6 人是否應以其費用,將本件民事第一審判決全文,以 仿宋字體五號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1日?七、本院101 年度智字第13號刑事案件扣案之非法重製品是否應 全部銷毀?
八、原告請求被告6 人應停止重製、散布附件1 (原告民事準備 ㈢狀附件1 ,本院卷二第57頁)之著作物是否有理由?肆、本院之判斷
一、林永和授權之「現代日本語語法」部分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 權或製版權:2.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
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6.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 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 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著作權法第 87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定有明文,而前開行為均以「 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為主觀要件。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 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乃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侵害著作財產權行為之成立,仍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 8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查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固不 否認96年間已終止與林永和間關於「現代日本語語法」之 授權,但尚昂公司係於97年7 月1 日始獲得前開著作之專 屬授權,則尚昂公司應就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蕭玉娟於 97年7 月1 日以後有未得其授權或同意而共同重製、散布 (銷售)「現代日本語語法」一節,負舉證責任。(二)依原證2 網頁固有刊登「現代日本語語法」一書(本院卷 一第70、72至75頁),但僅刊登書籍封面,無從辨別書籍 印製日期,或者是否仍有此本書籍銷售及庫存之紀錄。參 照原告提出100 年3 月16日保智大隊在系爭房屋1 樓店面 及地下室搜索扣押物品清單(原證6 、6-1 ),並未扣押 「現代日本語語法」一書。復佐以原告於案發後在市面上 自行採購文書中,亦未購得此書,有原告書狀及發票在卷 可按(本院卷三第140 、142 、153 頁),依原告聲請向 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三民書局)、弘雅圖書股 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弘雅圖書)、博客來數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博客來公司)、建宏書局有限公司(建宏書局) 函查銷售資料(本院卷三第104 至105 、115 至117 、23 1 至234 、252 至253 、260 至265 頁、卷四第26至27、 30至31頁,),僅有三民書局、弘雅書局曾向宇田出版社 進貨「現代日本語語法」24本,銷售21本,但已於95年7 月3 日辦理退貨(詳本院卷三第232 、234 頁、卷四第32 頁),是以,無從推論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蕭玉娟於97 年7 月1 日以後,尚有未經同意重製、銷售「現代日本語 語法」一書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為公開陳列、 持有或散布等侵害尚昂公司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三)尚昂公司主張鄭澤泗、蕭玉娟未經其同意共同重製、散布
「現代日本語語法」一書,並提起違反著作權之刑事告訴 部分,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鄭澤泗部分業以101 年度偵字第1748、1749號不另為不起訴,蕭玉娟部分則以 102 年度調偵字第986 、987 號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駁回再議確定,有起訴書、不 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70 至173 頁 、卷四第123 至133 頁),亦堪佐證,此外,尚昂公司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實其說,故尚昂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 、第185 條、第28條規定、著作權法第87條、第88條規定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蕭玉娟 、宇田公司應連帶賠償3 萬84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二、TIJ研修所關於附表一所示著作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 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 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 客觀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 號判例參照) 。是以,非對話意思表示之發生效力,固無須使相對人取 得「通知」之占有,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然必須合 法送達,始足當之。查TIJ 研修所固主張已於98年4 月10 日合法終止與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間之授權契約云云,惟 經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否認在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TI J 研修所就已合法送達終止授權通知函予鄭澤泗即宇田出 版社一節負舉證責任。
(二)依TIJ 研修所提出之說明書(原證28,本院卷三第84至87 頁)係委託「株式會社日本著作權輸出中心」擔任代理人 於98年4 月10日發函(即原證4-1 )通知鄭澤泗即宇田出 版社終止授權,但細譯前開說明書及附件僅有發函通知內 容,並無合法送達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之相關證據以為佐 證,雖前開說明書上載有「宇田出版社鄭澤泗社長亦曾與 本公司及著作權輸出中心聯繫,鄭社長瞭解且知悉本公司 以終止全部授權」等語,但此乃TIJ 研修所單方陳述,並 無任何證據可資佐憑,況依原告民事準備(七)狀第2 頁 之陳述係謂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於100 年3 月16日保智大 隊搜索扣押時,清楚表示收到貿騰公司通知後,有跟TIJ 研修所聯繫知悉已遭終止授權一情(本院卷三第66至67頁 ),縱然屬實,亦僅可信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事後輾轉經
由貿騰公司始獲悉TIJ 研修所有終止授權契約之意,但非 TIJ 研修所直接向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是以,單憑前開終止授權函件及說明書(原證4-1 、原 證28),尚無從遽認TIJ 研修所業已於98年4 月10日合法 終止伊與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間之授權契約甚明。(三)TIJ 研修所於99年11月11日雖有對鄭澤泗提出刑事告訴, 但TIJ 研修所並未提出告訴狀以證明書狀內有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且前開告訴狀送達對象應非鄭澤泗即宇田出 版社,而係士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要難以告訴狀之提出 作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此外,遍觀TIJ 研修所10 1 年10月8 日起訴狀全文均未表明要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 契約意思表示之記載,至於TIJ 研修所於102 年10月25日 民事準備(七)狀固有重申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須是 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或其訴訟代理人合法收受前開書狀後 ,合於雙方授權契約約定,始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但據 此均無法證明TIJ 研修所與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間之授權 契約於98年4 月10日或100 年3 月16日保智大隊搜索扣押 當時已合法終止甚明。
(四)觀諸TIJ 研修所與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間之授權契約(原 證13,本院卷一第274 至285 頁、本院卷二第7 至13頁) 第14條約定「乙(即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由於契約期滿 等喪失權利後,如本契約所訂之著作權使用費已支付,其 權利喪失時所保有之翻印版庫存書可繼續銷售。」,換言 之,在授權契約終止(解除)前,已印製之著作物並已支 付權利金者,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仍得繼續銷售至明。準 此,100 年3 月16日保智大隊搜索扣押有關附表一所示著 作(詳原證6-1 ),均係TIJ 研修所未合法終止授權契約 前,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即已印製、發行者,此由檢察事 務官勘驗附表一編號1 書籍之版權頁顯示係90年10月發行 (本院卷二第123 、135 頁),附表一編號2 書籍之版權 頁顯示係89年5 月發行(本院卷二第124 、125 、130 頁 ),附表一編號3 書籍之版權頁顯示係89年5 月發行(本 院卷二第127 、128 頁)可資證明,是以,尚難以前開搜 索扣押之書籍遽認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有侵害TIJ 研修所 之著作財產權。
(五)雖TIJ 研修所於102 年11月21日、103 年8 月8 日在建宏 書局、弘雅圖書所購得之附表一所示書籍及光碟(光碟部 分詳如後述),有發票及書籍封面、版權頁影本在卷可參 (原證31、32、33,本院卷三第142 至157 頁、卷四第14 8 至153 ),然觀諸前開書籍版權頁(本院卷三第145 、
150 、156 頁,卷四第151 頁),其中,原證31、33之附 表一編號2 、3 書籍印製時間為89年5 月發行,原證32之 附表一編號1 書籍之印製時間則為90年10月發行,顯見前 開書籍印製時間均係在TIJ 研修所主張之授權契約合法終 止前。雖TIJ 研修所一再主張前開書籍版權頁均有重新黏 貼貿騰公司經銷之貼紙,封底書頁重新黏貼ISBN碼貼紙( 詳如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提出置於卷外紙袋內之書籍,以 及本院卷三第145 、147 、150 、152 、156 、157 頁、 卷四第151 、153 頁),然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係於99年 7 月28日與貿騰公司簽立經銷合約書(詳本院卷一第214 至215 頁),而斯時TIJ 研修所與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間 之授權契約並未合法終止,為經銷銷售之便,重新黏貼前 開貼紙以供辨認核與常情無悖,因此,原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後再行具狀聲請勘驗扣案書籍,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TIJ 研修所再主張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與宇田公司共用系 爭房屋銷售、擺放前開書籍云云,然依蕭玉娟、宇田公司 提出雙方99年6 月20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協議 書(本院卷一第247 至251 頁),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係 向宇田公司承租部分空間做為辦公室及倉庫使用,故在系 爭房屋內搜索扣押前開書籍,並未違背常情,況如前所述 ,保智大隊搜索扣押時,TIJ 研修所與鄭澤泗即宇田出版 社間授權契約尚未合法終止,縱蕭玉娟、宇田公司有提供 空間予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或在原證2 網頁上共同刊登 前開書籍之銷售資訊,亦難謂有何侵害TIJ 研修所著作財 產權之故意或過失,因此,基上各節,自難憑此推論於鄭 澤泗即宇田出版社與貿騰公司、程達、蕭玉娟、宇田公司 有於授權契約合法終止後,有未經同意共同重製、銷售前 開書籍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為公開陳列、持有 或散布等侵害TIJ 研修所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六)TIJ 研修所復主張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未支付授權金,授 權契約立即失效云云,並提出說明書為佐(原證28),然 據前開說明書,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有支付權利金,其中 附表一編號1 至3 書籍之預付版稅(即權利金)各為3 萬 5200元(本院卷一第277 、283 頁),與前開說明書所載 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已支付權利金金額相當,復觀諸TIJ 研修所提出自行購買附表一編號2 、3 書籍版權頁(本院 卷三第145 、150 、156 頁,卷四第151 頁)或保智大隊 100 年3 月16日搜索扣押前開書籍之版權頁(本院卷二第 124 、125 、127 、128 、130 頁),印製時間均為89年 5 月初版發行,可徵應已支付權利金無訛。至於附表一編
號1 書籍之印製時間載為90年10月再版發行,但依授權契 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預付版稅係以預定初版冊數2000冊計 算,第3 項約定乙方(即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 於翻印第 一版發行後,要儘速將確實的印刷冊數及定價向甲(即TI J 研修所)報告,第一版印刷冊數的版稅如未達最低保證 金時,其差額充當第二版以後之版稅,換言之,初版冊數 不一定與預定冊數相當,因此,尚難以版權頁載明「再版 」即推認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就原證32之附表一編號1 書 籍確未支付權利金,授權契約當然終止失效之情。(七)再據博客來公司函覆(本院卷二第231 、232 頁、卷三第 115 至117 頁),並無附表一所示書籍之銷售記錄,三民 書局於103 年3 月26日亦函覆因與弘雅圖書為關係企業合 併計算,目前均無附表一所示書籍、光碟之庫存,有本院 函詢稿及前開函覆在卷可按(本院卷三第211 、212 、23 1 、232 頁),建宏書局則函覆89年5 月起至104 年5 月 止,並無附表一編號1 書籍之進貨、庫存資料,附表一編 號2 、3 書籍、光碟則係有進貨10本,僅銷售1 本,退貨 9 本,而前開銷售紀錄即可能為原告提出之原證31發票, 有函覆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26至27頁),承上所述,附 表一編號2 、3 書籍(含光碟,詳後述),業已支付權利 金,縱有合法終止授權契約之事實,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 再行銷售於授權期間印製且已支付權利金者,難謂有何侵 害TIJ 研修所之著作財產權。附表一編號1 書籍,附表一 編號1 書籍,目前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鄭澤泗即宇田 出版社有未支付權利金之事實,因此,縱授權契約已合法 終止,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再行銷售授權期間印製之附表 一編號一書籍,亦未侵害TIJ 研修所著作財產權,則貿騰 公司、程達、宇田公司、蕭玉娟縱有協助鄭澤泗即宇田出 版社經銷、刊登銷售資訊或提供空間等節,亦無法推論其 等有未經同意共同重製、銷售前開書籍或明知為侵害著作 財產權之物而為公開陳列、持有或散布等侵害TIJ 研修所 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八)細譯TIJ 研修所與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間之授權契約第2 條係約定:「⑴甲方(即TIJ 研修所)同意乙方(即宇田 出版社)將本作品(即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示書籍)再印 版得在臺灣獨家出版、銷售、公開。⑵甲方同意乙方將本 作品附屬錄音帶之複製得在臺灣獨家出版」等語(詳原證 13),亦即TIJ 研修所將附表一編號2 至3 書籍所附屬之 錄音帶授權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重製,至於重製之載體為 何,並未特別約定。而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光碟內容
,與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依授權契約取得授權之錄音帶內 容,均屬相同之錄音著作,僅係依附之載體不同。再參以 科技日新月異,一般消費者已不再使用錄音帶,倘前開授 權契約第2 條有關「錄音帶」之用語,反而將無法達到促 銷附表一編號2 、3 書籍之經濟目的,故鄭澤泗即宇田出 版社為銷售附表一編號2 、3 書籍,將所附錄音帶改以光 碟方式燒錄,搭配銷售,難認有何侵害TIJ 研修所著作財 產權之「故意」。至授權契約第11條固約定:「本作品所 含電影、戲劇、廣播、錄音、映像、電子出版、數據資料 庫等之二次使用,不包含在本契約承諾事項當中」等語, 惟此係禁止將系爭錄音著作另以電影、戲劇、廣播、錄音 、錄影、電子出版、數據資料庫等其他著作型態發行。其 中關於「錄音」之二次使用,應係指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 不得將系爭錄音著作另行錄製錄音著作,而非指本件錄音 帶之重製。是以,自難僅憑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將附表一 編號2 、3 書籍所附錄音帶之內容轉錄為光碟,即遽認鄭 澤泗即宇田出版社有侵害TIJ 研修所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再者,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雖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 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 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 ,推定為未授權。」然此係在契約約定不明之情況下,為 解釋契約授權範圍之規定,但契約既約定不明,則契約當 事人就該條文之解釋即可能有所不同,鄭澤泗即宇田出版 社就授權契約第2 條約定,認定TIJ 研修所係將附表一編 號2 、3 書籍所附屬之錄音帶授權重製,而不問重製之載 體為何之情況下,將該錄音帶轉錄為光碟,縱已逾越契約 解釋後之授權範圍,亦難認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於重製當 時有侵害TIJ 研修所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九)授權契約第12條係約定:「乙方依本契約,不得將再印版 權及錄音帶拷貝複製權轉讓第三者,或者以其他出版品來 發行」等語,亦即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不得將附表一編號 2 、3 書籍之再印版權及附屬錄音帶之複製權讓與第三人 。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業已否認有將附表一編號2 、3 書 籍附屬錄音帶之複製權讓與宇田公司,而卷附之標準書號 申請單上所填載之申請人固為宇田公司,且扣案之CD光碟 上亦印有宇田公司(原證31、33、34、35),然此並非等 同將錄音帶之複製權讓與宇田公司。何況,宇田出版社與 宇田公司,其等之特取名稱相同,而被告亦陳稱二者係在 同址辦公,是否因此而誤將標準書號申請單上申請人記載 為宇田公司,且於複製之CD光碟上標示宇田公司,確非無
疑。至鄭澤泗之名片縱載明伊為宇田公司之社長,且曾通 知客戶將款項匯至宇田公司之帳戶(參原證34),然此或 能證明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與宇田公司之關係匪淺,但尚 難因此而遽認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確有將錄音帶之複製權 讓與宇田公司,因此,TIJ 研修所主張鄭澤泗即宇田出版 社、宇田公司未經同意授權擅自重製附表一編號4 、5 光 碟,並附隨於附表一編號2 、3 書籍一併銷售,侵害TIJ 研修所著作財產權云云,即非有據,從而,原告聲請重新 勘驗扣案光碟以及將光碟送請鑑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
(十)承上各節,TIJ 研修所並未於98年4 月10日或100 年3 月 16日保智大隊搜索時已合法終止與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間 之授權契約,縱以102 年10月25日準備(七)狀之送達為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但因附表一所示書籍、光碟,均是 在授權期間合法印製並支付權利金,縱授權契約終止後, 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仍得繼續銷售完罄,因此,縱TIJ 研 修所於102 年11月21日、103 年8 月8 日仍能在市面上購 得前開書籍、光碟,亦難謂有何侵害TIJ 研修所著作財產 權云云,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既屬有權銷售合法著作物, 其承租宇田公司設址之系爭房屋儲放附表一書籍、光碟( 原證6-1 ),與宇田公司在同一原證2 網頁上刊登銷售資 訊,由宇田公司代為協助申請中華民國國際標準書號(原 證34)或委託貿騰公司、程達經銷,均無法證明蕭玉娟、 宇田公司、程達、貿騰公司有共同故意或過失共同重製、 銷售前開書籍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為公開陳列 、持有或散布等侵害TIJ 研修所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何況 ,貿騰公司尚與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簽立經銷合約書(本 院卷一第214 頁),依其中第2 條約定「甲方(即鄭澤泗 即宇田出版社)保證所委託乙方銷售之所有出版品,於台 澎金馬地區均係擁有合法之獨家銷售權利,獨家授權乙方 銷售,並無設定質權或其他任何權利,亦未侵害第三人之 合法權益及著作權等」,益徵貿騰公司、程達應無侵害TI J 研修所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至於文全献僅係在系 爭房屋內經營招牌工作,有系爭房屋外觀照片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253 頁),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文全献有何重製、散布或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陳列、 持有、散布附表一書籍、光碟之情,因此,TIJ 研修所主 張文全献共同侵害著作財產權云云,即非可取。再者,TI J 研修所提起本件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請求之計算,均 係以98年4 月10日或100 年3 月16日已合法終止授權契約
為基礎,而依前開所述,TIJ 研修所並無法舉證於前開期 日業已合法終止授權,故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損害賠 償計算及請求,均屬無據,從而,TIJ 研修所依依民法第 184 條、第185 條、第28條規定、著作權法第87條、第88 條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②被告6 人應連帶給付 TI J研修所23萬358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鄭澤泗即宇田出版 社除上開給付外,應再支付TI J研修所71萬400 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尚非有據。
()依前所述,TIJ 研修所與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間授權契約 於98年4 月10日或100 年3 月16日保智大隊搜索時均尚未 合法終止,TIJ 研修所得否將已授權予鄭澤泗即宇田出版 社之附表一著作再行授權尚昂公司,即非無疑,是以,尚 昂公司主張於98年6 月10日、7 月11日取得附表一書籍、 光碟取得TIJ 研修所授權後迄至100 年3 月16日保智大隊 搜索時止,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蕭玉娟、宇田公司、文 全献、程達、貿騰公司共同侵害其關於附表一書籍、光碟 之著作財產權,受有38萬4000元之損害(計算式詳如附表 二,此部分原告應係合併於第⑥項聲明內,本院卷四第20 5、213 頁,並於後述第三項第(九)點之說明),亦屬 無據,併此敘明。
三、株式會社關於附表三所示著作
(一)株式會社主張曾於97年3 月14日發函終止與鄭澤泗即宇田 出版社間之授權契約云云,固提出原證10為憑,但未附有 合法送達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收受之證明,依株式會社10 2 年8 月30日說明書第二段亦載明「至於回證部分,因時 間久遠,目前無法查得」等語(原證29,本院卷三第88頁 ),雖株式會社於前開說明分別提及「本公司通知後,宇 田出版社鄭澤泗社長亦曾與本公司聯繫,鄭社長瞭解且知 悉本公司已終止全部授權」、「終止授權迄今,宇田初版 社從未異議,亦未曾再跟本公司接洽再次授權或欲再支付 版稅之意」等語,此乃株式會社單方陳述,並無其他證據 可資佐證,因此,無從依前開發函(原證10)遽論株式會 社與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間授權契約已於97年3 月14日合 法終止。
(二)株式會社主張尚昂公司另於97年12月3 日另發送存證信函 (原證12),並經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自承於97年12月4 日收受(本院卷二第87頁),故株式會社與鄭澤泗即宇田 出版社間之授權契約業已終止云云,然細譯前開存證信函
之收件人為「宇田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非本件之宇田出版 社)」、寄件人係代理尚昂公司核發,然尚昂公司與「宇 田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均非前開授權契約之當事人,尚昂 公司亦非受株式會社委託或授權代理權核發前開存證信函 (原證12),亦不生終止意思表示之效力,是以,株式會 社主張其與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間授權契約已於97年3 月 14日或97年12月4 日合法終止云云,均非可採。(三)縱株式會社於99年11月11日對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提出刑 事告訴,但目前並無證據證明株式會社於告訴狀內有為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前開告訴狀送達對象亦非鄭澤泗即 宇田出版社,而係士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要難以告訴狀 之提出作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此外,遍觀株式會 社101 年10月8 日起訴狀全文均未表明要以起訴狀送達為 終止授權契約意思表示之記載,至於株式會社於102 年10 月25日民事準備(七)狀雖重申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 須是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或其訴訟代理人合法收受前開書 狀後,並合於雙方授權契約約定,始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但據此均無法證明株式會社與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間之 授權契約於97年3 月14日或97年12月4 日或100 年3 月16 日保智大隊搜索扣押時已合法終止甚明。
(四)兩造不爭執株式會社係85年12月10日將附表三編號4 、5 、6 之書籍(非改訂版)以及錄音帶授權鄭澤泗即宇田出 版社,復於92年8 月5 日將附表三編號1 、2 、7 之書籍 及光碟授權予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然迄至100 年3 月16 日保智大隊搜索時,均無證據證明業經合法終止,是以, 保智大隊固於100 年3 月16日搜索時扣押附表三編號1 書 籍2 本,但未查獲有附表三編號2 書籍、編號7 光碟(詳 原證6-1 )。再從查獲附表三編號1 書籍之版權頁可知係 於93年5 月發行,有勘驗筆錄照片(詳本院卷二第136 頁 ),另由前開書籍之封底ISBN碼下方附註「2CD 」即附表 三編號7 光碟,可徵附表三編號1 書籍及編號7 光碟是一 同出售,因此,堪認前開書籍及光碟均係在授權契約未合 法終止前印製、燒錄發行者,自無侵害株式會社著作財產 權可言,至附表三編號2 書籍及編號7 光碟則無任何庫存 ,更無法證明有何侵害株式會社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五)附表三編號3 、8 之書籍、光碟部分,100 年3 月16日保 智大隊進行搜索,並未扣押任何書籍、光碟,有扣押清單 (原證6-1 )在卷可按,雖在原證2 網頁上有刊登銷售「 中級學日本語練習冊(ISBN碼0000000000)」(詳本院卷 一50、57頁),但未刊登無書籍封面照片,亦未標示「改
訂版」,是否即為附表三編號3 (改訂版)書籍,或是否 有附加附表三編號8 光碟一併銷售,即非無疑。經以前開 ISBN碼函詢國家圖書館結果,原證2 網頁刊登書籍是81年 出版(詳本院卷四第110 頁),依出版日期,顯見並非株 式會社授權尚昂公司之改訂版,復因當時圖書館法尚未實 施,國內出版品無送存制度規範,國家圖書館未曾採購, 亦無法提供相同ISBN碼之書籍供參,有前開國家圖書館函 可稽,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因此,尚 無從單憑原證2 網頁有刊登前開書籍銷售資訊,即遽認鄭 澤泗即宇田出版社有未經授權重製、銷售附表三編號3 書 籍及8 光碟。
(六)附表三編號4 、5 、6 、9 、10書籍及光碟部分: 1.查株式會社曾於85年12月10日將附表三編號4 、5 、6 之 書籍(非改訂版)以及錄音帶授權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 而依原證2 網頁刊登之銷售資訊,其中附表三編號4 書籍 部分,在原證2 網頁上係刊登之「上級讀本」封面照片, 並非改訂版書籍,亦未附光碟(本院卷一第50、58、59、 60頁),是否即為附表三編號4 、9 之書籍及光碟,要非 無疑。雖依100 年3 月16日保智大隊製作之扣押物品售價 表(本院卷三第20至21頁)有記載在地下室扣押附表三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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