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1年度,225號
SLDM,111,審金簡,225,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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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渙文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3941 號、第16170 號)暨移送併
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0316 號、第25940 號
、第26300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4472 號、
第49714 號、第5209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渙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渙文於本院 之自白」、「黃正懿、柯懿真黃育嬌鄭名谷與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之對話截圖」、「黃正懿、柯懿真林詠瑄、黃育 嬌、鄭名谷之匯款紀錄」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渙文將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告訴人黃 正懿、陳雨霈、黃育嬌鄭名谷翁如瀅、簡瑞鍾、蔡國發  、林淑文及被害人柯懿真林詠瑄郭淑瓊取得財物及洗錢



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 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 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將上揭帳戶提供他人及所 屬集團成員使用後,供集團成員以該帳戶收受、提領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 對數名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犯 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 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自白犯罪,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 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陳雨霈、黃育嬌鄭名谷翁如瀅、簡瑞 鍾達成調解並為賠償,及本案全數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 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 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陳雨霈、黃育嬌、鄭名 谷、翁如瀅、簡瑞鍾達成調解(另告訴人黃正懿、蔡國發林淑文及被害人柯懿真林詠瑄郭淑瓊部分則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均未到庭),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941號
111年度偵字第16170號
  被   告 李渙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渙文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 月22日,依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申請掛失補發其申設 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並依該人提供之帳戶資料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予該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 ,於同年3月初,分別向黃正懿、陳雨霈、柯懿真林詠瑄黃育嬌鄭名谷郭淑瓊翁如瀅、簡瑞鍾等人施以附表 所示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 示金額至李渙文上開帳戶,並旋遭年籍不詳之人再轉帳至第 三人帳戶,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正懿、陳雨霈、柯懿真林詠瑄黃育嬌鄭名谷郭淑瓊翁如瀅、簡瑞鍾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渙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係因委由他人代操虛擬貨幣,而提供他人使用,惟未提供足以佐證其說法之證據資料。 2 告訴人黃正懿、陳雨霈、柯懿真林詠瑄黃育嬌鄭名谷郭淑瓊翁如瀅、簡瑞鍾等於警詢之證言 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3 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款項係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並旋又轉帳至第三人帳戶。 4 第一銀行雙和分行提供之被告一銀帳戶「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存摺掛失暨補領申請書」 被告於111年2月22日申請掛失補發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5 國泰世華銀行111年7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15296號函提供之業務往來查詢附表、約定轉帳設定紀錄 被告於111年2月22日申請掛失補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黃正懿 以LINE遊說告訴人參與假博弈網站,而使告訴人轉帳儲值。 111.03.07 11:43 10萬元 第一銀行 2 陳雨霈 以交友軟體佯與告訴人交往,再以投資國際黃金為由要求告訴人轉帳。 111.03.09 10:51 5萬元 同日10:54 5萬元 3 柯懿真 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有合法博弈網站「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內線消息,保證中獎。 111.03.09 11:24 56,000元 4 林詠瑄 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佯與告訴人交往,再藉詞向告訴人借款。 111.03.09 12:00 10萬元 同日12:21 10萬元 5 黃育嬌 透過社群軟體佯與告訴人交往,再藉詞向告訴人借款。 111.03.07 19萬元 國泰世華 6 鄭名谷 透過LINE遊說告訴人使用不實之「Meta Trader5」APP進行投資,詐使告訴人依指示轉帳。 111.03.07 09:41 5萬元 同日09:46 5萬元 111.03.08 10:13 5萬元 同日10:24 3萬元 同日10:26 2萬元 7 郭淑瓊 透過LINE遊說告訴人使用不實之「精品貴重物買賣」網站進行投資,詐使告訴人依指示轉帳。 111.03.07 09:52 2萬元 8 翁如瀅 透過LINE遊說告訴人使用不實之「Meta Trader5」APP進行投資,詐使告訴人依指示轉帳。 111.03.07 15:47 10萬元 同日15:50 10萬元 9 簡瑞鐘 透過交友軟體佯與告訴人交往,再以外匯投資為由要求告訴人轉帳儲值。 111.03.08 12:49 5萬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0316號
  被   告 李渙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本署提起公訴之111年度偵字第13941、1617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渙文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提供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某 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向蔡國發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蔡國 發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1年3月9日上午9時28分許,匯款新 臺幣96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並旋遭年籍不詳之人再轉 帳至第三人帳戶,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蔡國發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蔡國發之指訴。
(二)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
(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3941、1617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 (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 可參。本案被告所犯前開詐欺等犯行,與該案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5940號
111年度偵字第26300號
  被   告 李渙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3941、16170號 ㈡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31號(賢 股)
㈢原起訴事實:李渙文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2月22日,依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申請掛 失補發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並依該人提供之帳戶 資料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 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某詐騙 集團所屬成員,於同年3月初,分別向黃正懿、陳雨霈、柯 懿真林詠瑄黃育嬌鄭名谷郭淑瓊翁如瀅、簡瑞鍾 等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 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李渙文上開帳戶,並旋遭年籍不詳之 人再轉帳至第三人帳戶,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李渙文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2日,依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指示,申請掛失補發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並依該 人提供之帳戶資料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提供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該等帳戶 資料之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同年3月初,分別向黃育嬌翁如瀅等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李渙文上開帳戶,並旋遭年 籍不詳之人再轉帳至第三人帳戶,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人的供述證據、物證、書 證)
1、告訴人黃育嬌翁如瀅等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黃育嬌翁如瀅等2人所提出之匯款紀錄資料。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30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10092272號函及函附客戶基本查詢資料、 交易往來明細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件與前開已起訴及審理之 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永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程瑋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黃正懿 以LINE遊說告訴人參與假博弈網站,而使告訴人轉帳儲值。 111.03.07 11:43 10萬元 第一銀行 2 陳雨霈 以交友軟體佯與告訴人交往,再以投資國際黃金為由要求告訴人轉帳。 111.03.09 10:51 5萬元 同日10:54 5萬元 3 柯懿真 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有合法博弈網站「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內線消息,保證中獎。 111.03.09 11:24 56,000元 4 林詠瑄 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佯與告訴人交往,再藉詞向告訴人借款。 111.03.09 12:00 10萬元 同日12:21 10萬元 5 黃育嬌 透過社群軟體佯與告訴人交往,再藉詞向告訴人借款。 111.03.07 19萬元 國泰世華 6 鄭名谷 透過LINE遊說告訴人使用不實之「Meta Trader5」APP進行投資,詐使告訴人依指示轉帳。 111.03.07 09:41 5萬元 同日09:46 5萬元 111.03.08 10:13 5萬元 同日10:24 3萬元 同日10:26 2萬元 7 郭淑瓊 透過LINE遊說告訴人使用不實之「精品貴重物買賣」網站進行投資,詐使告訴人依指示轉帳。 111.03.07 09:52 2萬元 8 翁如瀅 透過LINE遊說告訴人使用不實之「Meta Trader5」APP進行投資,詐使告訴人依指示轉帳。 111.03.07 15:47 10萬元 同日15:50 10萬元 9 簡瑞鐘 透過交友軟體佯與告訴人交往,再以外匯投資為由要求告訴人轉帳儲值。 111.03.08 12:49 5萬元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4472號
  被   告 李渙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31號,賢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渙文知悉個人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配發之提款卡及 網路銀行帳號,均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  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 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並可能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惟因需款孔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底某日,將 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 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16日起,以社交軟 體抖音暱稱「聶堯」傳送訊息向林淑文佯稱:加入「樂信財 富」網路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淑文陷於錯誤,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李渙文上開第一商 業銀行帳戶內。俟林淑文匯款後,該詐欺集團立即使用李渙 文所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相關款項轉匯至 其他帳戶,李渙文因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 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得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渙文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淑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26日一總營集字第60189號函 暨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表。
(四) 被害人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李渙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 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而涉嫌詐欺等案件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941、 1 6170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經貴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 第9 31號案件(賢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 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 件,均 係交付本案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開案件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佳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9714號
  被   告 李渙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李渙文知悉個人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配發之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均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 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 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並可能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惟因需款孔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9日10時51分許 前之某日時,在臺北市某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 欺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 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3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 加入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致陳雨霈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111年3月9日10時51分、10時54分許,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帳,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案經陳雨霈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渙文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雨霈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四) 告訴人提供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對話紀錄截圖。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李渙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 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而涉嫌詐欺等案件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941、 1 6170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經貴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 第9 31號案件(賢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 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 件,均 係交付本案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同一被害人(前案起訴書附 表編號2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開案件起訴之效力 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2090號
  被   告 李渙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3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渙文知悉個人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配發之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均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 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 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並可能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惟因需款孔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底某日,將其 向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辦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簡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提款、 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8 日起,以社交軟體探探暱稱「張韶琦」傳送訊息向簡瑞鍾佯 稱:加入「MT5」網路平台,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簡瑞 鍾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3月8日中午1 2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俟簡瑞鍾匯款 後,該詐欺集團立即使用李渙文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將相關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李渙文因而以此方 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得。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渙文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簡瑞鍾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本案帳戶之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 被害人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翻攝照片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李渙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941號、第16170 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經貴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 第931號 案件(賢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 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 件,均係交 付本案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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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