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中並領取109年2、3、4月薪資、被告吳國中向蔣銘財、謝 小玉、連家偉、陳威宇租用本案攤位並按月支付租金之意思 ,具法律上意義,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無疑。二、核被告吳國中、呂榮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被告吳國中、呂榮發所為本案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吳國中、呂榮發偽造陳令萱等16人、蔣銘財、謝小玉、 連家偉、陳威宇之姓名及捺用指印(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 」欄所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 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國中、呂榮發尚涉犯刑法第217條 之偽造署押罪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被告吳國中、呂榮發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國中及呂榮發明知於10 9年間因疫情日趨嚴峻,政府為協助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事業取得紓困及振興所需資金,而委 請中小企銀士林分行辦理紓困貸款,且被告吳國中未於附表 一「租賃期間」欄所示期間分別以所示每月租金租用本案攤 位,亦未實際經營本案攤位或雇用陳令萱等16人擔任員工之 情形下,偽造本案員工薪資名冊及本案聯合經營契約書,並 持以向中小企銀士林分行申辦紓困貸款,致中小企銀士林分 行陷於錯誤後准予核貸300萬元、200萬元,不但侵害中小企 銀士林分行之財產法益,亦足以破壞他人對該銀行核准紓困 貸款正確性之信任,惡性非低,均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吳 國中、呂榮發犯後一再飾詞狡辯、意圖脫免罪責,且迄未賠 償中小企銀士林分行因此所受損失,縱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已向被告吳國中起訴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事件,並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其應返還498萬3, 5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違約金確定,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本院訴字卷一第419至425頁),被告吳國中仍 未見清償,其等犯後態度不佳;併衡以被告吳國中前有因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案件,被告呂榮發則有犯 公共危險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 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受害 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吳國中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職畢業 、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無業,被告呂榮發則自陳係高 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不動產仲介工作(本院訴字 卷二第164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 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 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 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 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亦採同一見解)。查被告吳國中、 呂榮發以上開事實欄所示方式取得之300萬元、200萬元,共 計500萬元,固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惟該等款項均撥款至被 告吳國中之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此犯 罪所得已有分配,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吳國中就 本案犯罪而有合計500萬元之犯罪所得;又因被告吳國中已 清償本金1萬6,414元,尚餘498萬3,586元未實際返還,此有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一區區營運處114年6月11日114北一債 字第0468號書函(本院訴字卷一第241、243頁),且未據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吳 國中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10 5年7月1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係針對「其他法律」即刑法特別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故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仍應 適用。又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亦定有 明文。是刑法第219條既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經查, 被告吳國中、呂榮發提出予中小企銀士林分行之本案員工薪
資名冊、本案聯合經營契約書,其中所偽造之署押(含簽名 、指印),均詳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載,依上開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故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上開偽造之本案員工薪資名 冊、本案聯合經營契約書原本已去向不明,業經被告吳國中 、呂榮發與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二第163頁) ,復無證據證明仍由被告吳國中、呂榮發持有保管中,且本 案員工薪資名冊、本案聯合經營契約書影本,既已交付予中 小企銀士林分行人員收受,亦非屬被告吳國中、呂榮發所有 ,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追徵,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承租人 出租人 攤位編號 租賃期間 每月租金 1 吳國中 蔣銘財 1 107年5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 10萬9,000元 3 2 吳國中 連家偉 2 107年10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 10萬9,000元 4 3 吳國中 謝小玉 37 106年8月3日至111年8月2日 9萬元 41 4 吳國中 陳威宇 97 108年12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 9萬9,000元 100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件名稱與卷頁出處 偽造之署押 1 109年2月員工薪資名冊(偵卷一第45頁) 偵卷一第45頁「領款人簽章或蓋章」欄之陳令萱等16人之署名各1枚 2 109年3月員工薪資名冊(偵卷一第46頁) 偵卷一第46頁「領款人簽章或蓋章」欄之陳令萱等16人之署名各1枚 3 109年4月員工薪資名冊(偵卷一第47頁) 偵卷一第47頁「領款人簽章或蓋章」欄之陳令萱等16人之署名各1枚 4 公有士林市場編號1、3號攤位之聯合經營契約書(偵卷一第148至152頁) ①偵卷一第149頁「蔣銘財」署名1枚、指印4枚 ②偵卷一第150頁「蔣銘財」指印2枚 ③偵卷一第152頁「蔣銘財」署名1枚、指印1枚 5 公有士林市場編號2、4號攤位聯合經營契約書(偵卷一第153至157頁) ①偵卷一第154頁「連家偉」署名1枚、指印4枚 ②偵卷一第155頁「連家偉」指印1枚 ③偵卷一第157頁「連家偉」署名1枚、指印1枚 6 公有士林市場編號37、41號攤位聯合經營契約書(偵卷一第25至29頁) ①偵卷一第26頁「謝小玉」署名1枚、指印4枚 ②偵卷一第27頁「謝小玉」指印1枚 ③偵卷一第29頁「謝小玉」署名1枚、指印1枚 7 公有士林市場編號97、100號攤位聯合經營契約書(偵卷一第31至35頁) ①偵卷一第32頁「陳威宇」署名1枚、指印4枚 ②偵卷一第34頁「陳威宇」指印1枚 ③偵卷一第35頁「陳威宇」署名1枚、指印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