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中
選任辯護人 黃義偉律師
被 告 呂榮發
選任辯護人 林宗諺律師
謝政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捌萬參仟伍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榮發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編號1至7「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經濟部為配合行政院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衝擊計畫,
於民國109年3月12日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
興特別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訂定「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並於
同年月16日訂定「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
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要點」(下
稱本案作業要點),用以協助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
發生營運困難之事業取得紓困及振興所需資金,即依該要點
第6項規定提供受影響事業申請營運資金(員工薪資及租金
)貸款及利息補貼(下稱紓困貸款),而「員工薪資貸款」
額度,按申貸前一個月受影響事業所有投保單位之投保人數
及實際薪資總額核給之;如受影響事業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
,得免參加勞工保險者,其員工薪資貸款額度,按申貸前一
個月實際薪資給付人數及薪資給付總額核給之,最高以核給
六個月薪資總額為上限。「租金貸款」額度,則按申貸前一
個月受影響事業實際支付廠房、營業場所或辦公場所租金核
給之,最高以核給六個月租金總額為上限。
二、吳國中係臺北市公有士林市場(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下稱公有士林市場)內「如意坊」、「吉祥坊」及「愛神
象神」等攤位之負責人,呂榮發則為吳國中雇用之員工,負
責管理攤位及員工等工作。吳國中及呂榮發因獲悉紓困貸款
具專案性質,審核門檻較一般企金貸款寬鬆,且政府對該貸
款有利息補貼,致還款條件優渥,又均明知並無承租、實際
經營公有士林市場內第1、2、3、4、37、41、97及100號攤
位(下合稱本案攤位)及聘請員工,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國中指示呂榮發偽造「10
9年2月、3月、4月員工薪資名冊」(含非吳國中、呂榮發雇
用之陳令萱、劉秋枝、洪辰語、楊蕙心、楊雅娟、吳秀芬、
潘佳蓉、陳佳瑩、劉威德、林曼玲、吳家翔、郭秋燕、廖吉
芳、彭麗娟、施明珠、曾晶晶等16人,下合稱陳令萱等16人
)共3份(下稱本案員工薪資名冊)及如附表一所示內容(
承租人、出租人、攤位編號、租賃期間及租金詳附表)之「
聯合經營契約書」共4份(下合稱本案聯合經營契約書),
用以表示陳令萱等16人確有受雇並按月領取薪資及吳國中有
承租本案攤位並支付租金等事實,並向財團法人台灣中小企
業聯合輔導基金會申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事業證
明」,再由吳國中及呂榮發於109年5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
109年5月16日)持前本案員工薪資名冊、本案聯合經營契約
書及上開證明,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士林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士林分行)申辦紓困貸款而行
使之,致中小企銀士林分行承辦及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而於
109年6月1日以「員工薪資貸款」及「租金貸款」項目,分
別核貸並撥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200萬元至吳國中之
中小企銀士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
小企銀帳戶),足生損害於陳令萱等16人、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士林分行對紓困貸款審查及核撥貸款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蔣銘財、謝玉娟、陳令萱、蘇子承、張譽齡、黃天皜、
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榮發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
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吳國中
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45號卷(下
稱本院訴字卷)一第109至111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業經
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接受詰問,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與於調詢時所述並無不一致,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之
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調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除前項所指以外屬於
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吳國中、呂榮發及其等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吳國中、呂榮發及其等辯護人、檢察
官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
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
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國中及其辯護人之答辯理由:
訊據被告吳國中固坦承其為公有士林市場內「如意坊」、「
吉祥坊」及「愛神象神」等攤位之負責人,並於辦理紓困貸
款前至少半年僱用被告呂榮發並由其負責管理攤位轉租、管
理及聘用員工等工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陳令萱等16人應該有實際任職,
但因員工流動性很高,我幾乎都不認識,本案員工薪資名冊
是呂榮發製作的,他告知員工姓名及薪資數額後,我提供現
金予被告呂榮發發放,每個員工的薪資大概是3、4萬元。我
沒有看過本案聯合經營契約書,且有向謝小玉、連家偉承租
攤位,也有與蔣銘財合作經營遊戲台並由其出面向攤主承租
攤位,但攤位編號及租賃期間都不記得。我雖以「員工薪資
貸款」及「租金貸款」項目,向中小企銀士林分行申辦貸款
300萬元、200萬元,並匯入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但我只與被
告呂榮發一同至銀行對保,文件是由被告呂榮發遞送的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吳國中辯護稱:被告吳國中未指示被告呂
榮發製作本案員工薪資名冊及本案聯合經營契約書,且確有
於士林夜市經營彈珠台、飲料、賣花、泰國象神等攤位而支
付租金及人事費用,故無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及犯行,況
被告吳國中於貸款後有如期還款1年多,且將申貸款項用於
攤位支出,甚至另有經營其他攤位,實無偽造文書申請貸款
之動機及必要等語。
二、被告呂榮發及其辯護人之答辯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偽造本案聯合經營契約書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從108
年年底受被告吳國中雇用,負責員工聘用、管理、薪資發放
及攤位實際營運等工作,陳令萱等16人均有實際任職,且辦
理紓困貸款一事主要由我去送件,被告吳國中有一同前往對
保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呂榮發辯護稱:被告呂榮發坦承有
偽造本案聯合經營契約書,惟因不知該文件之重要性方為此
犯行,此部分請審酌此情從輕量刑;另因本案攤位確實有實
際經營,被告吳國中亦有如期還款,僅因疫情影響而事後無
法順利清償完畢,本案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不成立詐欺
取財罪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吳國中係公有士林市場內「如意坊」、「吉祥坊」及「愛神象神」等攤位之負責人,被告呂榮發則為被告吳國中雇用之員工負責管理攤位及員工等工作。被告吳國中、呂榮發為申請紓困貸款,由被告呂榮發製作本案員工薪資名冊、本案聯合經營契約書,並向財團法人台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申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事業證明」後,持之向中小企銀士林分行申辦紓困貸款,經該行准予核貸後,陸續撥款300萬元、200萬元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吳國中、呂榮發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73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至12、15至23、37至43、49至55、267至271、277至28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70、71、97頁】,核與證人張譽齡及黃天皜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13至116、321至325頁,偵卷二第7至9頁,本院卷二122至133頁)、證人詹世文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二第209至213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聯合契約書影本(偵卷一第25至29、31至35、148至157頁)、本案員工薪資名冊(偵卷一第45至47頁)、中小企銀士林分行110年3月24日士林字第1108300245號函暨被告吳國中之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109年4月1日至109年8月1日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撥還款明細查詢單、109年期間申辦經濟部資金紓困貸款全卷資料(偵卷一第117至15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一區區營運處114年6月11日114北一債字第0468號書函暨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據、放款交易歷史檔、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本院訴字卷一第241至302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謝玉娟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將公有士林市場37、41
號攤位轉租給被告吳國中,但他只有租2個月,被告吳國中
轉租給他人擺娃娃機,附表一編號3之聯合經營契約書上的
「謝小玉」不是我所簽,指印也不是我的等語(偵卷一第25
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調詢及偵訊時所述
均屬實在。我和被告吳國中曾就公有士林市場攤位簽訂租賃
契約,我有轉租2個攤位給被告吳國中,但我不認識被告呂
榮發。附表一編號3之聯合經營契約書上簽名不是我的字跡
,指印也不是我的,「謝小玉」是我的綽號但不是本名,我
沒有跟被告吳國中簽訂聯合經營契約書,我是和他簽訂書局
可以買到的種紅色封皮的定型化租賃契約,且我是用印章不
是手印,租金不是9萬元,1個攤位1萬5,000元,被告吳國中
向我租用37、41號攤位後是提供給第三人經營夾娃娃機,因
為該人經營不善,2個月後倒閉,我和被告吳國中是簽訂1年
的合約,從106年8月,我就把37、41號攤位還給原承租人等
語(本院訴字卷二第51至54頁,偵卷一第79至81頁);而證
人蔣銘財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吳國中,不認識
被告呂榮發但有印象,附表一編號1之聯合經營契約書上「
蔣銘財」簽名不是我的字跡,我不知道有這份契約書。我有
向公有士林市場攤位主承租1、3號攤位,後來轉給被告吳國
中,時間應該是疫情剛開始時,大約半年,1個攤位是1萬5,
000元,我將租金轉給原攤位主,我只是轉手而已等語(本
院訴字卷二第47至50頁)。審之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證人謝
玉娟、蔣銘財均否認曾分別與被告吳國中簽訂附表一編號1
、3之聯合經營契約書,其上簽名及指印均非其所為,則該
等聯合經營契約書之真實性已非無疑,縱使被告吳國中曾向
證人蔣銘財、謝玉娟租用公有士林市場1、3及37、41號攤位
,惟其約定之租賃期間、每月租金亦與附表一編號1、3之聯
合經營契約書所載契約內容不同,衡以出租人、租賃期間、
每月租金等事關租金給付多寡、範圍、對象及是否合理等問
題,攸關承租人之權益,倘與事實不符,承租人實無可能驟
然簽約,遑論有依附表一編號4所載立契約人「陳威宇」身
份證字號「Z000000000」卻查無其個人資訊之可能;再佐以
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榮發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調詢時
所述均屬實且係出於我的自由意志而陳述。附表一編號3、4
之聯合經營契約書是我製作,但我不認識謝小玉、陳威宇,
我忘記有沒有見過謝小玉,也不知道陳威宇是誰等語(本院
訴字卷二第134頁,偵卷一第50至54頁),在在顯示本案聯
合經營契約書之簽訂及內容均與常情有違,復無其他證據可
資認定被告吳國中確有於附表一各編號「租賃期間」欄所示
期間,分別向蔣銘財、連家偉、謝小玉、陳威宇租用本案攤
位之事實,被告吳國中、呂榮發諉稱被告吳國中確有租用本
案攤位乙節,應可認定。
㈢證人陳令萱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09年2至4月在住商汐止
福德店擔任房仲工作,沒有兼職,且未曾在本案攤位擺過攤
位,而本案員工薪資名冊上簽名不是我所簽等語(偵卷一第
25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調詢及偵訊時所
述均屬事實。我不認識被告吳國中,也沒有受雇於吳國中或
於本案攤位工作過,本案員工薪資名冊上的「陳令萱」簽名
不是我的字跡,被告呂榮發以前也是仲介,我們曾經有案件
合作,但不認識被告吳國中,也不認識本案員工薪資名冊上
其他人等語(偵卷一第69、70頁,本院訴字卷二第90、91頁
),而將證人陳令萱於偵訊時親自所簽之「陳令萱」與本案
員工薪資名冊上「陳令萱」之簽名字跡互核比對,僅由肉眼
觀之,即可判斷二者簽名明顯不同,亦有上開簽名筆跡(偵
卷一第73至78頁)在卷可佐,且被告呂榮發於偵訊時已供稱
「陳令萱」、「曾晶晶」、「郭秋燕」姓名為其所簽等語(
偵卷一第269頁),足見本案員工薪資名冊上「陳令萱」、
「曾晶晶」、「郭秋燕」非由證人陳令萱或其他2人親自簽
名。至證人呂榮發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我於調詢時所
述均屬實且係出於我的自由意志而陳述。我替被告吳國中招
募員工時,並沒有強制查看員工的身份證件,當有人來我們
攤位應徵時,自稱是「曾晶晶」、「陳令萱」我也不覺得奇
怪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34頁,偵卷一第39、40頁),惟
本案員工薪資名冊所載之每月薪資數額(人數)分別為「3
萬5,000元」(4人)、「3萬8,000元」(4人)、「4萬5,00
0元」(4人)、「4萬8,000元」(4人),實均遠遠高於本
院職務上已知悉之勞動部109年1月1日公布之每月基本工資2
萬3,800元,參以員工人數及薪資本屬企業經營者應審慎考
量之重要人事成本,且109年間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
情影響致各業收入驟減之情形下,被告呂榮發既稱其負責為
被告吳國中處理員工之雇用及管理等工作,衡情應無以恣意
、輕率處理之可能,被告呂榮發卻自陳其未確認員工之真實
姓名,甚至被告吳國中為此支付每月高達66萬4,000元之薪
資成本,顯與常情相違,難認屬實,復無證據可資證明陳令
萱等16人確有其人及其等有於109年2月至4月任職於本案攤
位等情,被告吳國中、呂榮發辯稱陳令萱等16人有於109年2
月至4月間受雇及任職等語,均無可採。
㈣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稱之「詐術」,係指傳
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
實等手段皆屬之。又所謂陷於錯誤,係指任何一種不正確而
與事實真相不相符合之事件與狀態,致使被害人對於締約之
基礎事實之認知產生錯誤評估而影響意思表示之正確決定而
言。換言之,只要行為人傳遞一項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虛偽資
訊給被害人,而該項虛偽資訊又係被害人決定是否交付財物
之重要評估因素,即屬本罪所稱之「詐術」。經查,本案作
業要點第6項規定:「營運資金貸款及利息補貼規定如下:.
..㈢貸款額度及利率如下:1.員工薪資貸款額度,按申貸前
一個月受影響事業所有投保單位之投保人數及實際薪資總額
核給之;如受影響事業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得免參加勞工
保險者,其員工薪資貸款額度,按申貸前一個月實際薪資給
付人數及薪資給付總額核給之,最高以核給六個月薪資總額
為上限。2.租金貸款額度,則按申貸前一個月受影響事業實
際支付廠房、營業場所或辦公場所租金核給之,最高以核給
六個月租金總額為上限」,而被告吳國中依勞工保險條例規
定得免參加勞工保險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本院訴字卷二第162頁),是依上開作業要點規定,被告吳
國中、呂榮發所提出之本案員工薪資名冊、本案聯合經營契
約書即為中小企銀士林分行用以評估、計算核貸金額之重要
因素;又考量本案事涉被告吳國中是否屬受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事業及其得否依本案作業要點取
得紓困及振興所需資金等情之判斷,且須由申貸人提供真實
資訊、文件及協助相關事宜以決定核貸金額,然證人陳令萱
、謝玉娟、蔣銘財等人既已言明證稱如上,並經本院認定如
前,可見本案應係被告吳國中、呂榮發利用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疫情嚴峻及政府為達協助產業維持營運目的之機會,認
有可乘之機,全程主導而為本案犯行無疑,被告吳國中、呂
榮發既提供不實之本案員工薪資名冊、本案聯合經營契約書
,顯係以傳遞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虛偽資訊,進而藉此影響中
小企銀士林分行核貸與否及計算貸款金額之意思表示及決定
,應堪認定。被告吳國中、呂榮發及其等辯護人辯稱其等無
詐欺犯意及犯行,均無可採。至被告吳國中辯護人辯稱:由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地方創生業者貸款洽訪表及照片(偵卷二
第189至191頁)觀之,可知證人謝玉娟證稱被告吳國中承租
公有士林市場37、41編號攤位之時間為106年至107年間等語
非實等語,惟證人黃天皜已證稱其當日僅持被告吳國中提供
之租約對照比對各攤位有無實際營業,無法確認該等攤位是
否確由被告吳國中營運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28頁,偵卷
一第323頁),且由該照片內容觀之,亦無從得見該等攤位
與被告吳國中之關連性或其確有雇用員工經營之事實,遑論
被告吳國中猶否認上開照片拍攝時其人同在現場(本院訴字
卷一第108頁),辯護人以該照片內容逕論證人謝玉娟上開
所證非實,顯屬率斷,要無足採。
㈤對於被告吳國中、呂榮發及其等辯護人所辯不予採信之理由
:
1.按被告否認犯罪,就其辯解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但倘檢察
官指出證明方法,已說服法院至無合理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
度,於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提出訴訟上之積極抗
辯,卻未能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無法動搖法院因檢
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
罪證而言,均不足以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當不得
徒以此無從證明其可能存在之抗辯事實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
可疑之積極證據。查:
⑴被告呂榮發於112年4月13日調詢時辯稱:我約於109年年中開
始受雇於被告吳國中,應該是春夏交接之際至年底,約持續
半年。李小姐幫我們申請受新冠肺炎影響事業證明後,我就
拿著這份證明、攤位租賃契約、員工名冊等資料,和被告吳
國中一起去中小企銀士林分行申請經濟部資金紓困貸款。..
.我要更正,我應該是在108年11、12月間開始受雇於被告吳
國中,約持續半年,這些109年2、3、4月員工薪資名冊確實
是我受雇於被告吳國中期間製作的,是因為向中小企銀申請
貸款時,銀行要求我們製作員工薪資名冊,所以我們才製作
上述3份員工名冊等語(偵卷一第38至41頁);復於112年12
月27日調詢時辯稱:附表一編號3、4之聯合經營契約書是我
製作的,被告吳國中當然有授權我製作這份契約,就是被告
吳國中要我去找攤販簽訂的,目的就是要向銀行申辦紓困貸
款等語(偵卷一第52至54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
我承認有偽造本案聯合經營契約書,我只有加工租金,也就
是把租金提高,實際上是2萬或3萬元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
7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被告吳國中沒有去
聽補助辦貸款之說明會,所以他不知道怎麼申請,都是我去
的,我送件前沒有將相關文件拿給被告吳國中審查或確認,
因為開說明會時有人在說,我就請教別人,他們說這樣寫才
會過,我就跟著寫,租金、日期都是如此,旁邊的人寫,我
照抄而已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35至139頁)。由被告呂榮
發歷次陳述、證述觀之,可知其就受雇於被告吳國中之期間
乙節,先稱係「約109年年中開始並持續約半年」,經法務
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人員當場質以「你約於109年年中開
始受雇於被告吳國中,應該是春夏交接之際至年底,約持續
半年,為何會製作109年2、3、4月員工薪資名冊,並替『陳
令萱』、『曾晶晶』、『郭秋燕』簽名?」等語,當場旋即改稱
「應該是在108年11、12月間開始受雇」;而就製作本案聯
合經營契約書過程乙節,則先於調詢時供稱係被告吳國中為
了申辦紓困貸款而要求其找攤販簽訂,且未提及提高租金一
事,嗣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被告吳國中不知如何申請紓困貸
款均係由其處理,且僅提高租金,甚陳稱係抄錄他人內容所
得,足見被告呂榮發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諸情所為陳
述前後均有不一,且情節內容迥異,其憑信性已有可疑;此
外,被告呂榮發既於調詢時自承其曾為辦理紓困貸款而有找
「謝小玉」、「陳威宇」簽訂聯合經營契約書等情(偵卷一
第52、54頁),果爾如此,被告呂榮發自應與「謝小玉」、
「陳威宇」間曾有討論租賃期間、租金等相關細節、確認住
居所及身份證字號等個人資訊之舉止,衡情應無不認識或不
知「謝小玉」、「陳威宇」為何人、甚至有無與之見面均不
復記憶之理,參以被告呂榮發自調詢、偵訊以至本院審理時
,全未提供任何有關「謝小玉」、「陳威宇」真實身份之資
訊或其與「謝小玉」、「陳威宇」、「蔣銘財」、「連家偉
」之往來聯繫紀錄,亦未提供可供查證佐憑其所指上開出租
人、租賃期間等事項均屬實之調查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審酌
。綜上,足認被告呂榮發所稱其僅係提高租金云云,實僅係
其憑空杜撰之幽靈抗辯,不足採信。
⑵被告吳國中於112年3月25日調詢時辯稱:109年5月間我在士
林夜市有經營彈珠臺、飲料、賣花、撈魚,另外還有供奉泰
國神像的攤位,印象中泰國神像使用4個攤位、賣花使用2個
攤位、彈珠臺使用4個攤位、撈魚使用2個攤位、飲料使用1
個攤位,我是與原承租人簽訂合作經營契約,取得攤位使用
權等語(偵卷一第9頁);復於112年12月27日調詢時辯稱:
本案攤位是我向公有士林市場攤位主承租的,公有士林市場
事由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市場管理處在管理,按照規定,
攤位主不得再轉租給其他人,所以我是跟攤位主簽訂聯合經
營契約,取得攤位使用權,實際上就向攤位主承租攤位,我
承租攤位都會與攤位主簽訂「聯合經營契約」,也就是我本
人親自與攤位主簽訂。附表一編號3、4之聯合經營契約書上
「吳國中」簽名為我親簽,因為我寫自己身份證字號開始通
常都是寫小寫的「y」,電話書寫字樣應該是我寫的。我是
向附近攤商詢問攤位主是什麼人,我再與攤位主聯繫、洽談
承租事宜,我與攤位主洽談後由我本人與攤位主簽訂聯合經
營契約書。...被告呂榮發說是他寫的那就是他寫的,我再
仔細檢視這2份聯合經營契約,數字「7」的寫法不一樣。所
以應該是被告呂榮發寫的。申辦紓困貸款這件事主要都是呂
榮發在處理,我只有第一次持「受新冠肺炎影響事業證明」
去中小企銀士林分行送件辦理紓困貸款時在場,當時我和被
告呂榮發一同前往,後來被告呂榮發自己陸續有跑銀行繳交
相關資料,最後審核通過有親自去對保及開戶等語(偵卷一
第16至2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沒有看過本案
聯合經營契約書,上面的吳國中不是我簽名,何人製作我不
知道,我有跟被告呂榮發一起去銀行對保,但是文件資料都
是被告呂榮發遞送的。本案聯合租賃契約上印文不確定是不
是別人盜刻。拍攝偵卷二第190頁照片時我不在場等語(本
院訴字卷一第97、98、108頁)。惟本案攤位之承租人實非
蔣銘財、謝小玉、連家偉、陳威宇,此有108年度士院民公
逸字第570號公證書、臺北市公有士林市場攤(鋪)位租賃
契約(偵卷一第97至102頁),被告吳國中於調詢時供稱其
係向公有士林市場攤位主承租云云,顯無可信;又關於本案
聯合經營契約書之立約人乙節,被告吳國中先供稱附表一編
號3、4之聯合經營契約書上「吳國中」簽名及指印均為其親
自簽名及捺用,並明確說明其據以為此認定之理由,惟經法
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人員告知被告呂榮發供稱附表一編
號3、4之聯合契約書上「吳國中」簽名及捺印為其所為乙節
後,當場旋即改稱否認上開書寫字跡為其自己所為;復就被
告呂榮發有無偕同其共同前往中小企銀士林分行送件一事,
則先於調詢時坦承不諱並稱其後尚有前往辦理開戶及對保事
宜,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僅曾前往對保等語。綜合上情,被
告吳國中就上開各節所為供述前後不一,無法貫徹一致,且
隨其進入司法程序,供詞愈趨保守,已難逕信為真;再稽之
證人黃天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調詢時所為陳述均屬實
。民眾向中小企銀士林分行申辦紓困貸款時,申請人需先提
交授信申請書、保證人資料表,法人需提供變更登記資料、
公司資料表,若有辦理稅籍登記之公司行號,我們會查調公
司報稅紀錄,或客戶主動提供401表等稅務文件。至於市場
攤商這類無須辦理稅籍登記的對象,就會提供財團法人臺灣
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出具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
事業證明。中小企銀士林分行受理後,經辦、授信襄理及分
行經理會在客戶陪同下進行實地訪視,營業狀況、倉儲存貨
,以被告吳國中的案子為例,當時授信襄理吳家輝、分行經
理林文芳及我就和被告吳國中去士林夜市現場訪視,但因為
訪視時段為中午,當時夜市還沒營業,所以我只能拿著被告
吳國中提供的租約,一邊照著租約上的攤位編號,比對各攤
位有無營業,並無法確認那些攤位是否真的由被告吳國中營
運。我收到這個案子之後,就開始進行書面審核,被告吳國
中當時到分行洽辦時,有攜帶攤位租約正本及員工薪資領收
簽到表,我就用分行的影印機影印那些租約及簽到表留存,
並且詢問能否提供支付租約及薪資的紀錄,但他都回答是支
付現金所以沒有轉帳紀錄等語。被告2人有向我先前任職的
銀行辦紓困貸款,被告2位有一起到銀行,當時有提供契約
原本,我再拿去影印,被告吳國中有於提出之員工薪資名冊
及租賃契約上蓋用印鑑章,我記得是一個正楷的章,應該是
偵卷一第45頁這一顆等語(偵卷一第321至323頁,本院訴字
卷二第122、123、128頁),並有蓋用「吳國中」正楷印文
及「與正本相符黃天皜」確認章之本案員工薪資名冊、本案
聯合經營契約書(偵卷一第25至29、31至35、45至47、148
至152、153至157頁)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地方創生業者貸
款洽訪表及照片(偵卷二第189至191頁)在卷可佐,且本案
聯合經營契約書上「吳國中」印章本來即為被告吳國中所有
,亦據證人呂榮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訴字卷二第
140、141頁),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呂榮發有盜用或偽刻被告
吳國中印章之行為,足認證人黃天皜上開證述屬實可信,足
徵被告吳國中供述前後不一,且與證人黃天皜、呂榮發證述
互相矛盾,所陳避重就輕、有所隱瞞,且不斷翻異其詞,洵
難憑採。
⑶又共同正犯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學理上所稱
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
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
,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
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
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
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
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
情形,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
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
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被告吳國中及其
辯護人雖辯稱係本案係由被告呂榮發全權處理,且未曾見過
或審閱本案員工薪資名冊、本案聯合經營契約書云云。惟查
:
①中小企銀士林分行核准貸款後之300萬元、200萬元均撥款至
被告吳國中所有之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此為被告吳國中、呂
榮發所不爭執,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一區區營運處114
年6月11日114北一債字第0468號書函(本院訴字卷一第241
、243頁)、放款交易歷史檔(本院訴字卷一第277至293頁
)在卷可憑,本院衡酌一般社會通念、經驗及論理法則,考
量本案肇因於被告吳國中欲依本案作業要點申辦紓困貸款,
其於案發時為年滿59歲之人,且向中小企銀士林分行陳稱擔
任臺北市士林夜市觀光發展協會會長、疫情發生前每攤位平
均月銷售額約800千元等情(偵卷一第125頁),顯見被告吳
國中應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當應知悉申辦
紓困貸款需提供相關真實資料以資辦理,參以其自陳被告呂
榮發每月會提供記載員工、租金及該月收入之簡表,109年2
、3、4月都是賠錢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97頁),衡情被告
吳國中對於109年2、3、4月員工人數、薪資及租金總額、攤
位營運狀況可能陷於嚴重虧損等情自非全無所悉,亦無置所
營事業持續陷於嚴重虧損之理,被告吳國中辯稱均委由被告
呂榮發全權處理、未曾見過或審閱本案員工薪資名冊、本案
聯合經營契約書云云,核與常情有違,已無可信。
②又被告吳國中既為紓困貸款之申請人,其為符合上開作業要
點所要求之「申貸前一個月『實際薪資給付人數及薪資給付
總額』、『實際支付廠房、營業場所或辦公場所租金』之證明
,據以核算得申貸之總金額,自需先指示被告呂榮發備妥本
案員工薪資名冊及本案聯合經營契約書,再執以向中小企銀
士林分行申辦紓困貸款,衡以事理常情,應可認被告呂榮發
依被告吳國中指示偽造陳令萱等16人之簽名而偽造本案員工
薪資名冊,及填載不實租賃期間、租金、租賃標的物並偽造
蔣銘財、謝小玉、連家偉、陳威宇簽名及捺用指印(如附表
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而偽造本案聯合經營契約書,用
以表示陳令萱等16人確有於109年2、3、4月受雇於被告吳國
中並領取該等月份薪資、被告吳國中有向蔣銘財、謝小玉、
連家偉、陳威宇等人租用本案攤位並按月支付租金之意,且
在均明知上情之下,卻仍持偽造之本案員工薪資名冊、本案
聯合經營契約書向中小企銀士林分行人員行使之,被告吳國
中與被告呂榮發於本案行為時實具共同犯意之聯絡至明,否
則何以被告呂榮發得在與「謝小玉」、「陳威宇」素不相識
之情形下,逕行利用被告吳國中之名義及印章偽造本案員工
薪資名冊、本案聯合經營契約書?甚至決定各員工每月薪資
、本案攤位之每月租金數額?被告吳國中及其辯護人所辯,
顯然悖於常情及經驗法則,況被告吳國中空言所指本案員工
薪資名冊、本案聯合經營契約書係由被告呂榮發自行製作乙
節縱然為真,當僅係被告吳國中與被告呂榮發就本案犯行有
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無足排除被告吳國中之犯行,被
告吳國中係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
思,仍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等節,至為明灼。
⑷被告吳國中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吳國中確有承租本案攤位及
經營之事實,並提出被證2至4之經營「如意坊」、「吉祥坊
」、「象神」攤位照片為證(本院訴字卷二第61至69頁)。
然審究上開照片內容,可知被證2、4照片之拍攝時間為114
年7月6日,且無從確認被證3照片之拍攝時間,亦無法辨識
其上「如意坊」之攤位編號,實無據此認定被告吳國中確有
於109年2、3、4月承租本案攤位並實際經營之事實;辯護人
又辯稱被告吳國中確有承租附表一編號1所示攤位並經營「
象神、愛神」,並以證人蔣銘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地方創生業者貸款洽訪表所附照片為據,然證
人蔣銘財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其對於租賃期間已不復記
憶,且不確定其所見在場之人為朋友或員工等語,而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地方創生業者貸款洽訪表所附照片內容亦無法證
明被告吳國中有雇用員工經營攤位之事實,已於前述,自無
從據此為被告吳國中有利之認定。至辯護人辯稱被告吳國中
有經營其他攤位,且有繳納貸款僅因疫情影響而無力清償等
語,然被告吳國中有以本案員工薪資名冊、本案聯合經營契
約書向中小企銀士林分行申辦紓困貸款之事實,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被告吳國中有無經營其他攤位或日後有清償部分
債務之情事,亦無礙本院上開認定,而無從據為其有利之認
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吳國中、呂榮發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不為本
院所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國中、呂榮發所為
本案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
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
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
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
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國中、呂榮發所行使之本案
員工薪資名冊、本案聯合經營契約書上,分別有簽署陳令萱
等16人、蔣銘財、謝小玉、連家偉、陳威宇之姓名及捺用後
4人之指印,分別用以表示陳令萱等16人確有受雇於被告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