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403號
SLDM,110,金訴,403,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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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睿




選任辯護人 宋銘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9
28號、第17929號、第17930號、第18421號、第18931號、110年
度偵字第4661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8401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浩睿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二十六、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二十六、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免訴。
事 實
一、陳浩睿於民國109年8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品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介紹,加入「陳品劭」、「水手 」、楊庭毅、金柏辰吳立駿(綽號「崔弟」)所屬詐欺集 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及拿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收 取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金柏辰(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 審理中)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楊庭懿(另案通緝 中)、吳立駿則擔任收取詐欺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陳浩睿 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浩睿與「陳品劭」、「水手」、楊庭毅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26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編 號1、3至26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3至26所示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 編號1、3至26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3至26所示款項 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3至26所示帳戶,再由陳浩睿依「水手 」指示,持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26所 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3至26所示所示款項,再將 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楊庭毅轉交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陳浩睿與金柏辰、「陳品邵」、暱稱「葉媽」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葉 媽」對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王郁婷帳戶)及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王郁婷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以超商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寄送至指定超商,陳浩睿再 依「陳品邵」之指示前往領取(詐欺對象、詐欺時間及方式 、所交付之財物內容、領取時間、地點等情,均詳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並轉交予金柏辰,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 取、提領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
陳浩睿取得中國信託銀行王郁婷帳戶、京城銀行王郁婷帳戶 後,即與「陳品劭」、綽號「黑胖子」、「白胖子」、金柏 辰、楊庭懿(另案行通緝)、吳立駿(另案偵辦)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時間以附表二 編號2至6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 2至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帳戶內;金柏辰則 依「黑胖子」、「白胖子」之指示,持陳浩睿交付之京城銀 行王郁婷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詩晴,下稱林詩 晴渣打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潘振興,下稱潘振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於如附表二編號3、4、6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4 所示款項及如附表二編號6其中潘振興彰銀帳戶、林詩晴渣 打帳戶所示款項,並將所提款項分別於109年9月23日交付予 楊庭懿、於同年月24日及25日交付予吳立駿,再由楊庭懿吳立駿交付陳浩睿轉交上游;如附表二編號2、6京城銀行王 郁婷帳戶、中國信託銀行王郁婷帳戶款項,則由本案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殆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賴彥智李志鵬、嚴國全、洪榮祥、許恬嘉、田伊珊、 陳宜君、歐俞辰彭治豪徐嘉鴻游承穎楊琬渝、張雅 涵、廖偉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劉喜富、江榮 宏、林靜儀蔡忠恩、馮思銘、黃奕芯、涂瑋瑛、黃宇澤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翁雪瓊、洪惠評、陳威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移 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陳浩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經檢 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㈢第273頁至第303頁〈本案卷宗對照表詳如附錄〉),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26 0頁、第263頁至第266頁,本院卷㈢第305頁至第306頁),核 與證人即共犯金柏辰(見偵18401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223 頁至第235頁,北檢卷第83頁至第90頁、第97頁至第101頁) 、楊庭懿(見偵18401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223頁至第235 頁,北檢卷第37頁至第44頁)、吳立駿(見偵18401卷第61 頁至第65頁,北檢卷第59頁至第67頁、第403頁至第407頁)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賴彥智(見偵17928 卷第41至44頁)、李志鵬(見偵17929卷第27頁至第29頁) 、嚴國全(見偵17929卷第33至35頁)、證人即被害人江怡 萱(見偵17930卷第26頁至第28頁)、證人即告訴人洪榮祥 (見偵18421卷第39頁至第40頁)、證人即被害人徐昱翔( 見偵18421卷第56頁至第59頁)、證人即告訴人許恬嘉(見 偵18421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79頁)、田伊珊(見偵18421 卷第95頁至第102頁)、陳宜君(見偵18421卷第125頁至第1 27頁)、歐俞辰(見偵18421卷第138頁至第139頁)、彭治 豪(見偵18931卷第52頁至第53頁)、徐嘉鴻(見偵18931卷 第63至64頁)、游承穎(見偵18931卷第82頁至第87頁)、 楊婉渝(見偵18931卷第106頁至第108頁)、張雅涵(見偵1 8931卷第124頁至第126頁)、廖偉宏(見偵18931卷第137頁 至第142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宥廷(見偵4661卷第35頁至 第39頁)、證人即告訴人劉喜富(見偵4661卷第43頁至第51 頁)、江榮宏(見偵4661卷第55頁至第57頁)、林靜儀(見 偵4661卷第61至67頁)、蔡忠恩(見偵4661卷第71頁至第75



頁)、馮思銘(見偵4661卷第77頁至第79頁)、黃宇澤(見 偵4661卷第97頁至第99頁)、黃奕芯(見偵4661卷第83頁至 第85頁)、涂瑋瑛(見偵4661卷第89頁至第93頁)、翁健華 (見高警卷第39頁至第41頁)、洪惠評(見北檢卷第139頁 至第141頁)、陳威佑(見北檢卷第143頁至第147頁)、證 人即被害人劉有倫(見高警卷第82至83頁)、證人張麗娟( 見高警卷第84頁至第85頁)、證人即告訴人翁雪瓊(見北檢 卷第119頁至第137頁)、證人即被害人王郁婷(見偵18931卷 第181頁至第185頁,高警卷第3頁至第9頁,橋檢卷第121頁 至第123頁,南檢卷第11頁至第12頁)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玉山銀行蔡彥欣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賴彥 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 17928卷第35頁、第38頁至第40頁)、告訴人李志鵬提出之e 動郵局轉帳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圳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17929卷第31 頁至第32頁)、告訴人嚴國全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7929卷第37 頁至第38頁、第40頁)、被害人江怡萱提出之通聯紀錄、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永光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930卷第30頁至第38 頁)、告訴人洪榮祥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二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偵18421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41頁、第45 頁、第48頁、第51頁)、被害人徐昱翔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見偵18421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60頁、第62頁) 、告訴人許恬嘉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00000○ ○00○○○00○○○00○○○00○○○○○○○○○○○○○○鎮○○○○號:0000000000 0000號)存摺封面及支票存款對帳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18



421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10頁)、告 訴人陳宜君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林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18421卷第121 頁至第124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3頁)、告訴人歐俞 辰提出之旋轉拍賣商品頁面及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見偵18421卷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40頁至第 145頁)、告訴人彭治豪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 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偵18931卷第51頁、第55頁、第57 頁至第58頁)、告訴人徐嘉鴻提出之通話紀錄、國泰世華銀 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 見偵18931卷第61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77頁)、告訴人 游承穎提出之通話紀錄、購物網站頁面、網路銀行匯款明細 、郵局存摺面及內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 (見偵18931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91頁 至第92頁、第96頁、第98頁)、告訴人楊婉渝提出之網頁截 圖、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 18931卷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 第121頁)、告訴人張雅涵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 偵18931卷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34頁)、告訴人廖偉宏提 出之存摺封面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8931卷第136頁、第143頁至第1 44頁、第147頁、第154頁至第155頁)、被害人陳宥廷之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見偵4661卷第41頁)、告訴人劉喜富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見偵4661卷第53頁)、告訴人江榮宏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見偵4661卷第59頁)、告訴人林靜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偵4661卷第69頁)、告訴人馮思銘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 4661卷第81頁)、告訴人黃宇澤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661 卷第101頁)、告訴人黃奕芯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 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661卷第87 頁)、告訴人涂瑋瑛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661卷第95頁)、王 郁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7-ELEVEN店到店寄件明細、貨態 查詢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8931卷第191至211頁,高警 卷第33至37頁)、告訴人翁健華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内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高警卷第43至 46頁、第48頁、第50至51頁)、告訴人洪惠評提出之國泰世 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北檢卷第267至275頁,高警卷第55 頁)、告訴人陳威佑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北檢卷第287頁至第301頁)、被害人劉有倫提出之台新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高警卷第 86至93頁)、告訴人翁雪瓊提出之通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內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北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第192頁至 第195頁、第199頁、第201頁、第214頁、第218頁、第243頁 、第245頁、第259頁至第264頁)、道路、超商、銀行、農 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7928卷第63頁至第66頁, 偵17929卷第69頁至第72頁,偵17930卷第45頁至第46頁,偵 18931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175頁至第177頁,偵4661卷第1 07頁至第128頁,偵18401卷第99頁至第109頁,北檢卷第157 至16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6日 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57930號函暨附件賴思吟客戶基本資 料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18931卷第9頁至第15頁)、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6日通清字第1110047513號 函檢附之帳號戶名張秀卉(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楊 盛宇(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㈢第139頁 至第141頁)、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7日京 城數業字第1100001015號函暨戶名王郁婷(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客戶存提記錄單(見北檢卷第165 頁至第170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 0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05258號函暨戶名林詩晴(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 查詢(見北檢卷第171頁至第174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作業處110年2月17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1452號函檢 附之戶名潘振興(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 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北檢110偵158 85卷第175至17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 日儲字第1111234027號函檢附之戶名何松憲(帳號00000000 000000號)、戶名賴思吟(帳號0000000000000號)客戶歴 史交易清單(本院卷㈢第145頁至第149頁)、第一商業銀行 總行111年1月28日一總營集字第10076號函檢附之(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 卷㈡第51頁至第53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28日 玉山個(集)字第1110143377號函檢附之戶名蔡彥欣(帳號: 000000000000號)、戶名李翱(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7928卷第35頁,本院卷㈡第411頁至第4 1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21日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80348號函檢附之戶名帳號周莉芸( 原名周雅涵)(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姚沛婧(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㈡第417 頁至第42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0月21日台新作文 字第11136053號函檢附之戶名周雅涵(帳號:000000000000 00)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㈡第431頁至第433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111年10月17日中信銀字第0 00000000000000號檢附之戶名李翾(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郁婷(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㈡第437頁至第45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0719號函(見 本院卷㈡第469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 一覽表、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7929卷第65頁至第67頁)、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7930 卷第4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6 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57930號函暨附件賴思吟客戶基本 資料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 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18931卷第9頁至第15頁)、(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8931卷第41 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 8931卷第42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 一覽表、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8421卷第25頁、第31頁至第3 3頁)、(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8 421卷第119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提領一覽表、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661卷第129 至149頁)、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7日京城 數業字第1100001015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基本資料、客戶存提記錄單(見北檢卷第165頁至第1 70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0日渣打 商銀字第1100005258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北檢 卷第171頁至第174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 月17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1452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 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北檢卷第175頁至第179頁)、165通報提領地點一覽 表(見偵17928卷第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 成派出所偵辦詐欺案匯款暨提款時地一覽表(見偵17928卷 第61頁至第62頁,偵17929卷第61頁,偵18421卷第27頁至第 28頁)、詐欺車手陳浩睿提領清冊(見偵4661卷第105頁至 第10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所轄區9月提領



月報表(見偵18401卷第97頁)、詐欺案上游(收水)與車 手接觸畫面(見偵18401卷第111頁至第113頁)、提領詐騙 贓款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見北檢卷第9頁至第12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8月間,加入「楊 君正」、「陳品邵」所屬詐欺集團,參與該3人以上,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5月3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並經該院以110年度審原訴字第19號判決確定,本案則於110 年8月18日繫屬於本院乙節,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17928卷弟139頁至第154頁, 本院卷㈡第25頁、第34頁至第35頁)。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10年度審原訴字第19號案件之詐欺集團成員部分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相同,案發時間重疊,堪信與本案詐欺集團同一, 是本案顯非最先繫屬之法院,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次查被告依「水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3至26所示款 項再交付共犯楊庭毅轉交上游,復依「陳品邵」指示至便利 商店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王郁婷 帳戶、京城銀行王郁婷帳戶之提款卡再轉交金柏辰,用以收 取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被告另自楊庭 懿、吳立駿收取金柏辰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款項及 如附表二編號6其中潘振興彰銀帳戶、林詩晴渣打帳戶所示 款項再轉交上游,堪信被告係透過提領現金再層層轉交、以 與自己無關聯性之人頭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之方式以製造金流 斷點,客觀上得以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 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被告既收取與自己無關聯性之人頭帳 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於提領贓款後以層層轉交之迂迴 方式上繳詐欺集團上游,顯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 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及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 定論處。而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害人匯入京城銀行王昱婷帳 戶之款項,雖因及時遭圈存而未經提領,此有客戶存提紀錄 單在卷可憑(見高警卷第32頁),然上開被害人既已將款項 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力支配下之人頭帳戶,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實際上得以領取或轉出,且京城銀行王昱婷帳戶形式 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毫無關聯,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



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已形成金流斷點,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就此部分仍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既 遂罪。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至26、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被告與共犯「陳品劭」、「水手」、楊庭毅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3至26所示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與金柏辰、「陳品邵」、「葉媽」 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與「陳 品劭」、綽號「黑胖子」、「白胖子」、金柏辰楊庭懿吳立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㈣被告就其所犯前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間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 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 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案被告所為前揭犯行, 分別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3至26、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 人之財產權(共計31人),依上說明,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分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 部分,及被告收取中國信託銀行王郁婷帳戶、京城銀行王郁 婷帳戶資料後供被害人匯款,復自金柏辰收取同一被害人遭 詐欺款項部分,因均係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各別行為難以分割,應就上開部分各論以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885 號併辦意旨書所載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4、6所示被害人遭 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遭提領並由被告轉交上游之事實, 與起訴書所載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4、6所示被害人遭受詐 騙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收取之王郁婷京城銀行帳戶、王郁婷中 國信託帳戶內並經提領之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又按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自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3至26、附表二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等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 白,原應就其所犯普通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普通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 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 明。 
 ㈥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
  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然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 告正值青年,竟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從事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次數多達31 次,顯然本案非被告一時失慮所為之偶發犯罪,其犯罪動機 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而無何情輕 法重之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 護人為被告請求酌減其刑等語,尚非可採。
 ㈦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且依照該集團計畫擔任提款 車手、取簿手、收水之角色,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 成如附表一編號1、3至26、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共計31人) 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信任 關係,所為實無足取;併參諸被告尚能坦認所有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



獲利益,被告有多筆加重詐欺取財經科刑之紀錄(不構成累 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與被告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無業、無扶養負 擔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㈢第307頁),暨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就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加 重詐欺取財罪,併斟酌其於1月內犯上開31罪,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 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
㈧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 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 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 決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 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 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上開洗錢 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 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⒉查被告因提領詐欺款項而收取提領總額2%報酬,其餘收簿、 收水則未取得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㈡第263頁至第266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2萬9, 824元(計算式:149萬1,217元×2%=2萬9,824元),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於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3至26所示詐欺贓款 ,均交由共犯楊庭毅轉交上游,被告所收取如附表二編號3 、4及如附表二編號6其中潘振興彰銀帳戶、林詩晴渣打帳戶 所示詐欺贓款亦已轉交上游,已據被告供述在卷;如附表二 編號2、5及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其餘款項亦無證據足證係被 告收取、提領,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 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取得之上 開款項及匯入王郁婷京城銀行帳戶、王郁婷中國信託帳戶款 項,認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 刑法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嫌部分。惟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 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 「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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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