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3號
SLDM,111,訴,33,202208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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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SSENGER 中寫『好馬上轉』『轉好了』『請查收』」等語(本院 卷一163、164頁),被告張翎馨此部分所供承及其坐於系爭 汽車駕駛座內並不排除有收取該人(即陳金忠)交付之1500 元等情,佐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之新北市淡水區中山 北路三段與淡金路三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證人陳金忠證 述、證人即被告謝正麟以其行動電話與被告張翎馨間對話記 錄內容,經核吻合相符(偵查卷第55-57頁)。且證人陳金 忠於本院復證稱:被告張翎馨門窗搖下來拿給我(指毒品) ,我拿過來並把錢交給她,我就離開了,被告張翎馨當天穿 著睡衣等語(本院卷一第435頁),衡以當時值正午時分, 日正當空,光線明亮,並無昏暗視線模糊,證人陳金忠能明 白指證被告張翎馨當天之穿著、容貌及所交付之物品確實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否則,證人陳金忠理應隨即 向被告謝正麟反應被告張翎馨所交付之物並非甲基安非他命 ,然其於同日12時52分許卻向被告謝正麟回報「有啦,有啦 」,即意指被告張翎馨交付之物確屬甲基安非他命,並再向 被告謝正麟表示感謝之意,且稱「如果還有的話幫我留一下 」,意指尚請被告謝正麟幫其再保留一上些毒品等情(見偵 查卷第76頁錄音譯文),依此交易毒品之過程觀之,堪認被 告張翎馨交付予陳金忠之物品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無疑。況且,證人陳金忠與被告張翎馨間並無仇怨,自無設 詞誣攀陷害之必要。抑且,證人即本件承辦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員警丙○○於本院證稱:「(問:如何確認110 年9月24日12時52分許當天交易毒品之人綽號『姐仔』為被告 張翎馨?) 在淡水我們都知道綽號「姐仔」之人就是被告張 翎馨,那天被告謝正麟陳金忠的對話是說請『姐仔』去送, 而在該時間、地點也發現被告張翎馨的車輛有前往該處,然 後我們再根據陳金忠指訴,再調被告張翎馨的口卡給陳金忠 指認,得知確實就是被告張翎馨所為。(問:你方稱『姐仔』 即為被告張翎馨,根據為何?)淡水的毒蟲都知道『姐仔』這 個人,『姐仔』我們掌握的人就是被告張翎馨。」等語(本院 卷三第72、73頁),證人丙○○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偵查隊員警,且為本案承辦員警,基於刑事毒品危害案件偵 防之職務關係,對於住居於該轄區內毒販人口之暸解、掌握 必當甚為綦詳。而被告張翎馨確係居住於住新北市淡水區內 ,於110年11月17日8時20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住居之新北市○○區○○○○0號 處所執行搜索,果真在其住處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一包(毛量0.76公克)及吸食器、電子磅稱等物(另 查獲宋周雄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等數包,被告張翎馨持有毒



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此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器目錄表在卷可 稽(偵查卷41-49頁),足認被告張翎馨另有甲基安非他命 供應之來源,對於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困難之事,對於被 告謝正麟指示交付尚非鉅量之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金 忠,自能充足供應,適亦顯示被告張翎馨為該轄區內毒販人 口之可能性甚高,準此,證人丙○○所證自屬信而有徵,非出 於虛妄,應可採信。從而,被告張翎馨確有於駕駛系爭汽車 於110年9 月24日12時30分許至同日時52分許(見偵查卷內第 76頁譯文時間序列)到新北市○○區○○路0段0號大老二餐廳暨 7-11便利商店金紅門市前,與證人陳金忠會面之交易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至為明確,亦堪以認定。被告張翎馨及 其辯護人嗣後翻異前詞否認此部分事實,仍辯以該日駕駛系 爭汽車之人或為綽號小宜之女子云云,無非係推諉之詞,無 可憑信。
 ⑸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 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次按販毒之人,不論 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 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 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 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 ,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 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 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 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辨,主 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 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 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經查 :依據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及證人即被告謝正麟、證人陳金忠 所證述內容觀之,確係證人陳金忠向被告謝正麟購買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公克3000元,被告謝正麟允諾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陳金忠,適巧被告謝正麟其在外不克面交,故與證人陳 金忠聯繫交易毒品之期間,被告謝正麟一方面亦使用其上開 行動電話之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絡被告張翎馨提供甲 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陳金忠及收取購毒款項,經被告張翎馨告 知僅有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被告謝正麟隨即告知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為0.5公克,價款為1500元,嗣因 被告張翎馨與證人陳金忠未曾謀面,彼此不識,除證人陳金 忠亦告知其自己之穿著特徵,被告謝正麟亦告知被告張翎馨



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車牌號碼,以利相互辨識,並於前開時、 地,被告張翎馨依據被告謝正麟之指示完成交付0.5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予陳金忠,並收取陳金忠交付之購毒款1500元, 進而完成本次毒品之交易,俱如前述。被告謝正麟固於偵、 審中證述被告張翎馨於上開毒品交易完成後確有匯付1500元 至其上開淡水郵局帳戶等語,被告張翎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雖亦不否認有於當下隨即匯轉1500元予被告謝正麟等情(本 院卷一第164頁),惟經本院調取被告謝正麟之上開淡水郵 局帳戶,經核並無該筆款項之匯入,本院乃諭請檢察官調查 被告謝正麟與被告張翎馨間所有金融帳戶內交易明細後,發 現被告張翎馨取得1500元款項後,隨即於同日13時許,以網 路轉帳方式自其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匯轉 其中500元(匯費10元)至被告謝正麟之淡水郵局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等情,業據證人謝正麟陳金忠分別於 本院結證屬實無訛(本院卷一第404、421、434頁、卷三第8 6頁),並有有被告張翎馨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被告謝正麟之淡水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偵查卷第55、 57頁、本院卷一第323頁、卷三第30頁)。證人即被告謝正 麟亦證稱:其因未即時查閱其淡水郵局帳戶內之餘額,不知 被告張翎馨實際匯款金額,以致誤認被告張翎馨已經匯轉15 00元,而被告張翎馨先行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由被 告謝正麟於日後歸還等語( 本院卷三第85、86頁),參以被 告張翎馨與被告謝正麟間之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絡、 通話記錄時間係在附表一編號6所示與陳金忠交易毒品之時 ,於110年9月24日12時、12時17分、12時20分、12時32分、 12時56分等數次聯繫,隨後並向被告謝正麟傳送「好 馬上 轉」、「轉好了」、「請查收」,比對被告張翎馨取得1500 元款項後,隨即於同日13時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其彰化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匯轉其中500元(匯費10元 )至被告謝正麟之淡水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 時間,前後時間密切相承,接續一貫,復審酌證人即被告謝 正麟證稱:被告張翎馨平常並未曾轉匯款項給伊等語(本院 卷一第411頁),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核對,被告張翎馨於1 10年9月24日12時30分許至同日時52分止所取得陳金忠交付 之購買毒品款項所得1500元後,即於同日13時許,以網路轉 帳方式自其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匯轉至被 告謝正麟之淡水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500元( 匯費10元),應係被告張翎馨收受自陳金忠交付款毒款項15 00元中之500元,其餘1000元則為被告張翎馨所朋分取得,



彰彰甚明。從而,被告張翎馨與被告謝正麟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共同販賣毒品犯行,亦洵堪認定。參、論罪科刑部分:一、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類藥品,除係第二 級毒品外,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 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 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 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顯係經該署明令公 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依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 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男子,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 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基 於適用標準明確、充分評價不法、避免刑罰不公等原因,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 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 ,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 就被告被告謝正麟何政達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 無證據顯示被告轉讓之數量已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受轉讓之對象也非未成年人或懷孕婦女(證人鄭景議為74年12 月出生之男子,在被告等上開轉讓行為之時間點109年,業已 成年),自無從適用毒品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規定而加 重其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即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①核被告謝正麟就附表一編號1-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附表一編號7所為販賣毒 品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姜智雄(此部分如後述)交付毒品等予 陳金忠以遂行販賣行為,為間接正犯。其就附表二編號1、2所 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②核被告何政達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③核被告張翎馨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④被告被告謝正麟何政達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等販 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翎馨前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謝正麟、何政 達上開所為轉讓禁藥犯行中,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 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關係,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 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藥事法 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 謝正麟與被告何政達就附表一編號3、4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及就附表二編號1所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行為、被告謝正麟與被告張翎馨 就附表一編號6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何政達所為附表二編號1之行為係基於 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之,似成立毒品危害第4條第2項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概 念上應如何予以闡釋,固非無爭議;惟其既係刑事法上之「構 成要件」,自應基於當代共通之學理,或本乎相關之法規,而 為合乎立法本旨之闡釋,要非單純語意學上之解釋所能解決; 而運輸毒品,按照舊刑法之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 「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 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 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即便是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而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拔毒品貽害之本,杜 絕流入之途,即著重毒品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解釋 上固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 論其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 內。惟運輸毒品罪乃係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 要件;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 主觀上尤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當 之。倘不問其犯意如何,祇因在兩區域間具有夾帶或持送之客 觀作為,即概以運輸毒品之重罪論處,豈非所有在他地購毒而 攜回住處者,不論目的,皆另犯運輸毒品重罪?故除知悉為毒



品,而仍為國際間之轉運,或受託運送,以及行為人意圖營利 販入毒品,並基於運輸之犯意,將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 以完成賣出行為,同有運輸罪之適用者外,如僅係在國內某地 販入或持有毒品而攜回自己住處藏放或使用,無運輸毒品之主 觀犯意者,自難逕認另犯運輸之罪。易言之,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四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單純運輸毒品並無他項 目的者而言,若係基於施用、轉讓毒品目的之犯意,於國內甲 地販入後,所從事於運送至國內乙地出售之行為,應認該搬運 輸送毒品之行為,包含於施用、轉讓行為之內,仍僅成立施用 、轉讓毒品之罪(至於從國外或甲地販入毒品後,再運輸入境 或運輸至乙地,因另有運輸之意思及行為,與此情形不同)(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673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97年度 台上字第124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何政達所為附 表二編號1所示行為,係與被告謝正麟共同基係於無償轉讓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景議施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謝正 麟於110年5月22日12時30分許,囑何政達騎機車到新北市淡水 區淡金路3段331巷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 到場交付鄭景議,共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0.2公克予鄭景議。被告何政達顯為受被告謝正麟之囑託 為短途運送零星挾帶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交付鄭景議 施用,是以,被告何政達與被告謝正麟間僅具有轉讓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担,被告何政達主觀上並無「運輸之意 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否則,被告謝正麟提供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者,依藥事法83條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何政達僅為短途運送零 星挾帶甲基安非他命而為交付行為,卻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規定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名,面臨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責, 豈非事理之平,從而,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觀之,被告 何政達應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自難逕認另犯運輸毒品之罪 ,起訴書認為被告何政達係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犯意云云(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之3),尚有未洽,應予更正。至於起訴書認 為被告何政達此部所犯罪名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第6 頁,法條部分則未予敘明),因其犯罪基本事實相同,爰於踐 行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旨,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㈢被告謝正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士簡字第6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年7月1日執行完畢。其後復多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分別經本院108年聲字第205號 、第206號裁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5月、1年2月確定,於1 09年3月19日假釋出監,並於109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被告何政達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2月,於10 8年2月22日執行完畢,為被告謝正麟何政達自承屬實在卷, 並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 182-184、218-222、228、229頁),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 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 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 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謝正麟構成 累犯之上述前案均係施用毒品,被告何政達所犯係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罪與本案之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罪名、罪質類型 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謝正麟何政達 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復斟酌累犯規定所 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 必要性,揆諸前開解釋意旨,爰裁量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被告謝正麟何政達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 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㈣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理由 係以第二項之規範目的原在於使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毒品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 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 惟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 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 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 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 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 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 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 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該行為應如 何適用法律,或被告、辯護人對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之事由



有所主張或辯解,均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 為法律上評價或辯護權行使之問題,不影響其為自白。又所 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 ,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 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 均屬之。至販賣毒品之人,倘就主觀上牟利之意圖及客觀上 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販賣毒品罪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 者,仍屬已對販賣毒品之犯行為自白。又按行為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於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論處時,若其於偵查中、歷次審判時均自白,仍得適用毒 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減刑(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謝正麟就附表一編號1-7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 、2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分別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他 卷第332、333、519、521、523、525頁、偵查第133、135、 137、141、143頁、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46號卷第47-48頁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67號卷46-47頁、本院卷一第86、2 36-240、242、243-246、398頁、本院卷二第11頁、本院卷 三第137、175-179頁),被告何政達就附表一編號3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被 告何政達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他卷第575、577頁 、本院卷一第165、166頁、本院卷三第137、139頁),依上 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 輕其刑。至於被告張翎馨於偵查中否認附表一編號6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偵查卷第32、33、105、107頁),不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⒉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何政達就附表一編 號4所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中否認,但嗣後於本 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卷三第137、175-1 79頁),本次共同販賣毒品行為係受被告謝正麟指示交付予 鄭景議,販賣毒品之數量屬少量,價格亦低,販毒所得全交 予被告謝正麟,其本人並無獲利,僅為宥於朋友之情而為交



付毒品予買家行為,另被告張翎馨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共同 販賣毒品犯行,亦係受被告謝正麟指示前往與陳金忠交易毒 品,販賣毒品之數量屬少量,價格亦非距額,販毒所得1500 元,除匯付500元予被告謝正麟,其本人獲利1000元,雖曾 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客觀上交付毒品予陳金忠、收取價款 等販賣毒品罪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本院卷一第164頁 ),然其於警詢、偵查及嗣後審理中否認犯行,犯後並無悔 悟之意,但其二人所犯情節與專門大量販賣毒品營利謀生之 所謂「大盤」、「中盤」毒販者顯然有異,對社會造成之危 害顯然較低。參以,被告何政達張翎馨分別所犯之附表一 編號4、6所示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販賣毒品毒品重 量未及1公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各僅鄭景議陳金忠1 人、販賣次數1次、毒品重量未及1公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罪刑甚重 ,因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正犯 ,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同條第1 項減免其刑等規定之適用,最低法定刑即為10年以上有期徒 刑,是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在客觀上實均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情事,就其等所犯附表一編號 4、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正麟何政達張翎馨 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之危害性 ,因貪圖降低自身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竟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圖己之私利,不宜輕縱,惟參酌被告謝正麟就附表一 編號1-7、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何政達就附表一 編號3、4及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均先後已於偵、審中均坦 承犯行,深表悔悟之態度,被告張翎馨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否認犯行,並非有悔改悟之意 ,態度並非良善,及其等就本件販賣毒品之數量、期間、及 本件被告等販賣之對象均為其友人,並未流通至市面,情節 較一般販毒情況為輕,兼衡被告謝正麟國中畢業、未婚、無 子女、入監前從事裝潢業,每月月薪約5萬元,被告何政達 答國中畢業、離婚、三子女、無業、現在家照顧小孩、從事 家務,被告張翎馨答大專畢業、未婚、有一個23歲子女。現 無業、無收入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三第18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7、附表二編號1、2 所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㈥復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 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 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 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 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 妥適之裁量。茲被告謝正麟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販賣毒品 之次數為7次,附表二編號1、2所示轉讓毒品犯行2次,時間 分別自110年5月間、110年6月、110年9月間,前後約4個月 時間,另被告何政達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販賣毒品之次數 為2次,時間分別自110年5月間、110年6月間,前後不及1個 月時間,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其各次犯行之方式、態 樣並無明顯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應屬較高。職此,依據 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 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 斟酌被告謝正麟就附表一編號1-7、附表二編號1、2等犯行 及被告何政達就附表一編號3、4等犯行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分別酌定其應執行 刑各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



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 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 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 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 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 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 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 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 1號判決參照)。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被告謝正麟所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SIM卡壹張, 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及電子磅秤 壹台為其供附表一編號1-7所示販賣毒品之用,另扣案被告 張翎馨所有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 00)為其與被告謝正麟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聯 絡之用為被告謝正麟張翎馨陳明在卷(他卷第355頁、偵 查卷第49頁,本院卷三第157、16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謝正麟、被告張翎馨二 人販賣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謝正麟所有上開之IP 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SIM卡壹張,號碼:0000000000,I MEI:000000000000000)亦為其供附表二編號1、2所示轉讓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有前開電話錄音譯文可稽,亦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轉讓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謝正麟張翎馨其餘扣案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轉讓犯行 有關,爰不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被告謝正麟均已取得各次販毒價金(如同附表販賣 所得欄所載),被告張翎馨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毒品犯 行亦已取得1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因前開價款,為 被告謝正麟張翎馨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且因該等所得均未扣案,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姜智雄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由被告謝正麟於110年9月27日18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富基餐廳前,以1,500元之價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金忠,附贈玻璃球吸食 器2個,當場先向陳金忠收取現金1,500元,再於翌(28)日 2時許,囑姜智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粉紅色GOGORO電 動機車到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號F1社區前,交付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2個予陳金忠。因認被 告姜智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嫌。公訴人認為被告姜智雄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謝正麟證承由被告姜智雄交付陳金忠
  證人陳金忠警、偵、審證稱:被告謝正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之9所載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金忠,由 被告姜智雄負責運輸交付其收受、被告謝正麟販賣毒品予陳 金忠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姜智雄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粉 紅色機車車主(下稱系爭機車)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現場照片(他卷第255-261頁)等執為論據,訊據被告姜 智雄固坦承因受被告謝正麟之囑託,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 、地將一包物品交付予陳金忠等情,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 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姜智雄與被告謝正麟為朋友關 係,於該日至被告謝正麟居處閑聊後,欲返家時,被告謝正 麟囑託其順路將該包密封袋包裝之物品交付予陳金忠,被告 謝正麟並未告知該包密封袋包裝之物品為何物,被告姜智雄 並不知悉內為何物,亦不知悉為毒品及吸食器等語。一、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 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 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 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 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 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 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 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姜 智雄既經本院認定其本案犯罪乃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 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 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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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