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4年度,2號
SLDM,104,金重訴,2,20170301,1

2/2頁 上一頁


第236 、237 頁)。被告甲○○並於偵查中供稱:其當初介 紹別人跟張添丁作一些BG買賣,他兒子張志雄都在場,也知 道這些事云云(見103 年度偵字第3113號卷第568 頁),然 證人張志雄於偵查中證稱:其父親張添丁是小學畢業,英文 應該不行,他之前從事五金,其不清楚其父親有無UBS970億 美金的資力證明,其只記得張添丁與被告甲○○大部分聊一 些當兵或好玩的事,很少聽他們講業務的事情,其跟其父親 生活就是勉勉強強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229號卷二第25 2 至254 頁),可見張志雄根本不知道張添丁有與被告甲○ ○作BG買賣之事。況如被告甲○○所述其果真有交付及匯款 共70萬美金張添丁,則張志雄焉可能會稱其父親張添丁僅 勉強過活。是被告甲○○應係故意將偽造之UBS970億美金資 金證明來源及辦理MT799 事宜均推卸給已過世之張添丁,使 檢察官無法查證其所述是否屬實而已,其所辯自無可取。 ㈦再被告己○○、甲○○於偵查中所述其已用電子郵件提供給 丁○○所謂之MT799 銀行保函(見103 年度偵字第3229號卷 二第169 至181 頁),其中100 年7 月14日寄給被告己○○ 信件(見上開卷第169 頁)之寄件人為瑞銓,並非被告甲○ ○,該郵件所附開頭記載「RWA FORMAT」之文件(見上開卷 第171 頁),其上記載受益人為「M r .CHUNG CHU CHEN」( 即己○○),並非丁○○;另外開頭記載「RWA VIAPREADVI SESWIFT MT799 」之文件(見上開卷第172 頁),雖記載受 益人為丁○○,但申請人( 即Applicant Name)、申請人帳 號(即Applicant A/C )均記載「TBA 」(指to be assig- ned ,待決定之意),由申請人、申請人帳號均未記載,可 見此非銀行正式開立之MT799 銀行保證函。另100 年8 月14 日,寄件人寫alex419611之電子郵件(見上開卷第174 頁) ,此封信件完全是用英文繕打製作,雖被告甲○○稱該電子 郵件信箱為其所使用,但以被告甲○○於偵查中稱其稍懂英 文,但在檢察官提示此封信及所附資料給被告甲○○觀看時 ,其竟然稱該信是5 月寄,因其只認得5 ,其餘英文均不認 識等語,足見其幾乎完全不懂英文,故該封信件應非被告甲 ○○所寫;又該信所附開頭記載「FORMAT BANK GUARNTEE」 文件,其上銀行電話、傳真均記載再提供,發行日期、到期 日均未記載,最後文件日期亦僅記載2010,無月日之記載, 可見該文件尚未完成;另同卷第176 、177 頁文件為電文, 該電文最後記載「Acceptance/Rejection:Rejected(即拒 絕)」,可見該電文係遭拒絕,並未成功寄出;而被告於10 0 年8 月22日所寄電子郵件所附之文件(見上開卷第180 、 181 頁)亦為電文,內容與上開卷第176 、177 頁之電文除



所載幣別由美金改為歐元外,其餘均相同,甚至最後亦記載 「Acceptance /Rejection :Rejected(即拒絕)」,亦證 該電文仍遭拒絕。足證被告甲○○並未依約開立MT799 給丁 ○○,故被告甲○○所述其已依約履行云云,委無可採。 ㈧另被告己○○交付及郵寄給丁○○之詢問帳戶餘額申請書、 金融卡及中國銀行資信證明函之影本或電子檔,經丁○○委 請律師函詢中國銀行結果,該銀行函覆並無丁○○相關資料 等情,有張子安劉景新律師行104 年2 月12日函及中國銀 行104 年3 月2 日回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 3113號卷第587 至595 頁,中文譯文見103 年偵字第3229卷 二第233 頁)。足證無論是被告己○○或被告甲○○所找來 之金主溫麗根本未將3.7 億美金存入其等稱潘麗幫丁○○在 中國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內。
㈨再者,被告己○○溫麗與丁○○所簽合作協議書上所載3 個月期限到期後,以幫丁○○延期為由,向丁○○收取如附 表一所載給付原因為「給己○○美金3.7 億元之利息費用」 ,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己○○亦自承丁 ○○確實以該原因給付此部分款項給其。然被告壬○○所有 臺灣銀行帳戶係借予被告己○○使用,該帳戶內存款應如何 使用均係依被告己○○指示等情,業據被告壬○○於偵查及 本院供述在卷,而丁○○將給付3.7 億美金利息費用之款項 匯至壬○○臺灣銀行帳戶後,該帳戶內之存款自99年11月23 日起至100 年8 月17日止,係用於支付被告壬○○以信用卡 代墊之差旅費、房租、保險費用、匯款給陳寶琴,作為中帛 交流協會及富天下開發公司費用、匯款至被告壬○○其他銀 行帳戶、匯款予林億均及清償借款予鄭碧齡,並無匯任何款 項予溫麗等情,為被告壬○○於本院供述甚明(見本院卷一 第155 、156 頁被告蕭寧臻所整理該帳戶款項使用之表格) ,被告己○○於偵查中對其未給付利息給溫麗亦不爭執(見 103 年度偵字第3113卷第613 頁),並有被告壬○○臺灣銀 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 份在卷可參(見調查處證據 卷第124 至137 頁)。益證被告己○○確實非向丁○○稱用 以作為資金證明之該3.7 億美金為金主溫麗所提供,故丁○ ○乃直接給付此部分利息費用給被告己○○,甚至被告己○ ○亦明知事實上溫麗並未將3.7 億美金存入丁○○中國銀行 帳戶內,故無延期及應繳交利息給溫麗之情事,而直接將所 收取之利息費用自行決定如何花用,絲毫未匯款或交付款項 予溫麗
㈩此外,丁○○已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現金、支票或匯款 予附表一所示之人,此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之各項證據



在卷可稽,復有內存有偽造HSBC1000億美金存款證明及本件 有關世界國安基金等相關文件電子檔之被告壬○○所有之筆 記型電腦1 臺扣案足憑,暨法務部調查局就上開電腦進行鑑 識之102 年7 月18日調資伍字第10214000200 號鑑識報告1 份(見他一卷第252 至254 頁)及所燒烤之光碟1 片(放在 103 年度偵字第3229號一證物袋內)在卷可考。 綜上所述,被告己○○、甲○○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 足採信。被告己○○、甲○○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忠銘、甲○○行 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 條、增訂第 339 條之4 ,並自同月20日生效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 下罰金: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本案被告己○○、甲○○ 係與溫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於刑法第339 條之4 增訂前, 僅須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處罰,而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之法定刑顯較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之法定刑為輕,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增訂,未較有利於 被告己○○、甲○○,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 不得援引上開加重規定予以處罰。又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亦無較有利於被告陳忠銘、甲○○,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陳忠銘、甲○○行為時即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偽造之文書以掃描之方式制成電磁紀錄以行使,行使者係 就該經掃瞄之文書所表彰之內容有所主張,該未經授權製作 者係偽造之文件紙本,而非電磁紀錄本身,該文書雖以電磁 紀錄之方式呈現,然不影響其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核 被告陳忠銘、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己○○另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罪。被告己○○與被告甲○○就本案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及兩人與溫麗就附表一編號3 至12所示 在馬可波羅飯店所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之中國銀行詢問帳 戶餘額申請書、資信證明函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甲○○先後多次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方式,詐騙丁○○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論處;另被告己 ○○、甲○○係為取得丁○○款項,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偽 造私文書提示或以電子檔轉寄給丁○○,被告己○○另提示 偽造之美國政府債券,均係為達到詐取丁○○財物之目的, 犯罪目的單一,被告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 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再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 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 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 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 問題。查檢察官雖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漏未起 訴,惟該部分與前開經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有實質 上一罪關係,而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自應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被告己○○、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其 等不思循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而以世界國安基金會等名義, 利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陸續向丁○○詐取財物,被告 己○○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繼續騙取財物,丁○○遭騙取 之款項甚鉅,其等非但侵害丁○○之財產法益,亦足以破壞 他人對銀行文件、債券之信任,惡性非低,不容輕縱,兼衡 被告己○○目前無業、已婚、有3 名成年子女、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被告甲○○目前無業、已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己○○於犯罪分工層級居於主 導地位,及其等犯後一再飾詞卸責,迄今均未與丁○○達成 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己○○、甲○○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 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文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參酌其立法理由略謂:「本 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 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語,是以有關沒收之法律 適用,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又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而在 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依民法第272 條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關於不當得利者為多數人時,因 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 當得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則同時有多數人得利時, 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至於在共 同犯罪之情形,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時,並非共同侵權行 為,而為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且 沒收以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 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 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 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 罰,顯失公平,如此則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 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 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扣案之資產處理作業申請書2 份,為被告己○○所有,用以 向丁○○騙取給付給委員之款項用,為供被告己○○、甲○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偽造美國政府債券34張,均為偽造之有價證券, 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己○○向丁○○行 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影本部分,業已交付予丁○○ ,非屬被告己○○、甲○○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惟如附表 二編號3 所示之中國銀行詢問帳戶餘額申請書上所偽造之「 Lin hon min 」簽名(含被告己○○交該文書影本予丁○○ 及於100 年12月30日寄給丁○○電子郵件所附該文件之電子 檔上所偽造之上開簽名各1 枚),均係偽造之簽名,不論屬 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 編號1 、2 、4 所示文件上雖亦有銀行相關人員之簽名,然 因無法排除係盜用而來,尚難認係偽造之署押,故無從宣告 沒收,併予說明。
㈢再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中所載屬己○○所得及甲○○所得之



款項部分,雖未扣案,然分別為被告己○○、甲○○犯罪所 得之款項,且分屬被告己○○、甲○○所有,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檢察官雖主張扣案被告壬○○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臺,內存 有偽造之HSBC1000億美金存款證明掃描檔,屬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有之物,應予宣告沒收。然被告蕭寧臻業經本院判決無 罪(詳述如後),該筆記型電腦既非屬被告己○○、甲○○ 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係被告己○○之女友兼秘書,與 被告己○○、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先由被告己○○以「世界國安基金 會」、「連雲港五合一開發計畫」為餌取信丁○○,再由被 告甲○○以虛構之海外鉅額資金、銀行擔保函等名目為手段 ,共同以作業費、操作費等名目詐騙金錢花用;被告壬○○ 則提供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延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予被告己○○、甲○○使用,並由被 告蕭寧臻負責處理被告己○○與丁○○、被告甲○○間之電 子郵件往來。迨謀議既定,即由推由被告己○○、甲○○對 丁○○為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致使丁○○受騙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 項(起訴書未載附表一編號15部分)予己○○、甲○○本人 或匯款至己○○、甲○○指定之壬○○臺灣銀行帳戶或其他 帳戶內等情。因認被告壬○○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 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4913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 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 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涉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無非以被告己○○、甲○○、壬○○之供述、證人丁 ○○、辛○○、庚○○、丙○○、王泰然趙建行鄭碧齡



張志雄之證述、如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1至23之書證及編 號23所載扣案被告壬○○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光碟等證據資 料為據。
四、訊據被告壬○○固不否認其為被告己○○之女友兼任秘書, 並提供其臺灣銀行帳戶給被告己○○使用等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為被告己 ○○之秘書,依照老闆即被告己○○指示收發電子郵件、陪 同被告己○○開會,處理公司帳戶資金之網路轉匯及公司營 運支出等事項,電子郵件內容均是被告己○○告知後,依照 被告己○○之意思打字再寄出,被告己○○與被告甲○○、 丁○○等人在馬可波羅飯店洽談事情時,其並未在場參與討 論,而係留在自己房間內,其純粹係履行秘書之工作,並未 參與本件犯行等語。經查:
㈠證人丁○○、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壬○ ○為被告己○○之秘書及女友,在其等與被告己○○談及世 界國安基金會或資金操作時,被告壬○○亦曾在場,並負責 收發電子郵件,被告丁○○係依被告己○○要求而將部分款 項匯至被告壬○○臺灣銀行帳戶內等情,然其等均未敘及被 告壬○○有參與討論或對丁○○談及世界國安基金會、提供 資金證明等行騙之行為。被告己○○、甲○○於調查處、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曾供稱或證稱被告壬○○有在被告己 ○○或甲○○與丁○○討論世界國安基金會或資金證明等節 時,一同參與討論之情事。被告甲○○於偵查中尚供稱:被 告己○○都是自己跟其聯絡,99年12月間在馬可波羅飯店簽 約時,被告壬○○只是在場而已,沒有處理什麼事務等語( 見103 年度偵字第3113號卷第574 、575 頁);再酌以被告 己○○於偵查中亦供稱:被告壬○○臺灣銀行帳戶是其指示 她去幫其存或匯,其的電子郵件之內容亦是其口頭講給壬○ ○聽,她再打字幫其處理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113號卷 第613 頁)。而被告壬○○既然為被告己○○之秘書兼同居 人,因此同意將自己其中一個帳戶交予被告己○○使用,並 依老闆即被告己○○之指示收發電子信件、以帳戶存款支付 費用及陪同開會,均與秘書正常之工作內容相符,顯難僅憑 此即認定被告壬○○亦屬共犯。
㈡又被告己○○雖亦以寄發電子郵件給丁○○之方式,向丁○ ○行騙,然丁○○收取該等郵件後亦未發覺受騙,則被告壬 ○○如何由郵件內容得知被告己○○係在行騙。而被告壬○ ○是否有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重 點,乃在於被告壬○○是否知悉世界國安基金會無資金可供 丁○○操作、該基金會無委員須疏通、被告己○○請轉其寄



給丁○○電子郵件所附之HSBC1000億美金存款證明及UBS970 億美金資金證明是偽造的、被告己○○與甲○○、溫麗並未 存入3.7 億美金入丁○○中國銀行帳戶,及被告己○○、甲 ○○並未依約開立MT799 等節,而就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壬○○知悉上開各節,則尚難僅以其係被告己○○之同居 女友兼秘書,自逕行推論其當知被告己○○係以事實欄所載 之方式向丁○○行騙,故提供銀行帳戶給被告己○○使用及 幫被告己○○收發電子郵件。
㈢至檢察官其餘所載證人及證物,亦均無法證明被告壬○○對 被告己○○、甲○○上開犯行所有知悉,而與其等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壬 ○○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被告 壬○○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01 條第2 項、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219 條、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2項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