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425號
KLDM,111,金訴,425,202510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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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珮潁


選任辯護人 李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340號、第7504號、第87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珮潁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珮潁吳紫熒呂紹嘉劉松汶、楊欣潔等人(楊欣潔
分另行審理,吳紫熒等3人業已審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分別於民國110年11月至111年1月間,各自加入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華爾街狼狼」、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新」之黃弘宇、「馬斯克
  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其等分工就陳珮潁部分,係先由陳珮潁提供其向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供匯入款項,陳珮潁
依指示擔任提領車手,負責提領上開中信帳戶內贓款,且將
所提領贓款上繳予其他不詳成員,而分得報酬之任務。陳珮
潁及上述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進行角色任務安排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刊登投資訊息,向附表二所示尹
新發黃昭玲等人(下稱尹新發2人)提供不實信息,致尹
新發2人分別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內,旋即由不詳成員
層層轉匯入陳珮潁所提供之中信帳戶(分別屬於第三層、第
四層帳戶)內,陳珮潁則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提
領各該金額(匯款時間、金額、提領時間及金額各節詳如附
表二所示),旋即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指定之人,陳珮潁
取得新臺幣(下同)2,867元、3,590元之報酬。因以上款項
係匯入附表二所示各該帳戶內,致尹新發2人與受理報案及
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
入之款項。陳珮潁等人即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
項之來源及實際去向。尹新發2人至此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尹新發2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
新發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犯行部分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中段規定(詳後述),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
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有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
此,關於被告陳珮潁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等犯行之供述證據部分,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三第77頁至第83
頁),復本院認該等證據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
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7
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證
人即告訴人尹新發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黃弘宇於警詢
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於
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本人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
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
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本院卷三第77頁至第83頁),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
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同上出處),是堪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卷三第71頁、第83頁至第84頁
),且與證人尹新發黃昭玲分別於警詢之供述(偵6340卷
第21頁至第22頁、偵7504卷一第431頁至第432頁)、證人黃
弘宇於警詢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偵6340卷第33頁至第
39頁、聲羈119卷第103頁至第107頁、偵7504卷四第189頁至
第202頁)、證人陳泰瑞連庭熤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聲羈119卷第79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93頁),互核相
符。且有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6340卷第19頁
,偵7504卷一第171頁、第189頁、偵8721卷第97頁)、被告
之110年11月15、17日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
各1份(偵6340卷第19頁,偵7504卷一第171 頁、第189頁、
偵8721卷第97頁)、尹新發之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
、尹新發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土
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北昌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於偵6340卷第
23頁至第28頁、第45頁至第53頁)、黃弘宇之臺幣活存明細
畫面擷圖(偵6340卷第40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
110年12月16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5159號函暨所附林家弘
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
明細表、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偵6340卷第55頁至第74頁、
偵7504卷一第190頁)、黃弘宇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
340卷第75頁至第75-20頁,偵7504卷二第213頁至第219頁,
偵8721卷第307頁至第311頁、偵7504卷一第191頁)、中信
銀行111年3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93160號函暨所附
被告申設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0年10月15日
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偵6340卷第77頁至第
85頁、偵6340卷第87頁至第91頁、偵6340卷第93頁至第97頁
、偵7504卷一第192頁)、黃弘宇與「ALVIN」、「DANNY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畫面擷圖(偵6340卷第101頁至第233頁
)、本院111年聲搜字第34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111年10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陳珮潁基隆市○
○區○○路000巷00○0 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扣案物照片(偵7504卷一第13
9頁至第149頁,偵7504卷四第231頁至第232頁、 偵8721卷
第213頁至第223頁)、黃昭玲之報案資料(臺灣土地銀行
摺類存款憑條影本、匯款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餘額查詢
畫面擷圖、土地銀行金融卡影本(偵7504卷一第434頁至第4
37頁)、江哲安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504卷二第171頁至第173頁)、
邱逸彥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7504卷二第197頁至第203頁、偵8721卷第291
頁至第293頁)、被告申設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 份(偵7504卷二第287頁至第291頁,偵8721卷第333頁
至第336頁)、中信銀行網頁列印資料(偵7504卷三第122之
1頁至第122之5頁)、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偵7504卷三第649頁至第659頁)等件,在卷可佐。參
酌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足
採信。  
二、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一如前述。參酌被告及黃弘宇陳泰瑞連庭熤等人供述,
關於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分擔各節,可知被告就
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所參與之集團,其成員係以附表二所示
方法施用詐術,進而將所騙得財物,層層上繳,各層級成員
上下聯繫,指派工作,分層負責,堪認其等所參與之集團,
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
所組成之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
,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該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等情,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堪為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
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
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
定刑。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
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而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
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
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
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
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
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就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未逾500萬元
,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惟並未於偵查中自白,
因而並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⒊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⑶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
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審理中自
白洗錢犯行,惟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是被告本案洗錢犯行適
用前述㈢⒊⑴之規定,符合上開減刑要件;如適用前述㈢⒊⑵、㈢⒊
⑶則不符合減刑規定。  
 ⒌查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如上所述,本案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整體
比較結果,被告上開洗錢犯行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
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僅
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
與被告3人之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 
 ㈤另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大法官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
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
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
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
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
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
。惟被告雖於審理中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其於偵查中
均否認此部分犯行,是其並無該減輕規定之適用。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集團之成員除被告、「華爾
街狼狼」、「小新」黃弘宇、「馬斯克」外,尚有其他不詳
成員,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已著手向尹新發2人騙取金錢
,並已由被告將款項提領並上繳,顯見該集團內部有分工結
構,該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上開法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  
三、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又按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
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
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
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
之實害為必要。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
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
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
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
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
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
」之構成要件。 
四、又行為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之犯行,應僅就首次之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
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
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犯罪之著手實
行,以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或犯罪計畫,而開始實行與構成
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言。於以詐欺集團中由部
分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予集團中
擔任車手之成員,或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擔
任車手之成員提領,此各階段由多人縝密分工始完成之集團
犯罪。其詐欺行為之著手,應為集團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時;至行為人因而陷於錯誤,給付財物或匯入人頭帳
戶,及車手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則分別為詐欺犯行之
既遂,及完成詐欺之最後關鍵行為。是行為人於參與犯罪
織行為繼續中,先後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究以何者為首次
犯行,自應依著手行為之先後順序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臺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
字第1066號、10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查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尹新發部分,其始於110年11月15
日即已遭詐騙匯款,揆諸上開說明,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
人尹新發部分,為被告加重詐欺首次犯行。  
五、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
示之罪。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對於同一告訴人部分,被告夥
同上開詐欺成員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旨在
詐得各該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本案附表二所示各編號
之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
處。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再多次提領、轉出,
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六、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
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
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
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
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
,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
,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
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查被告就附表二所
示各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告訴人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
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話術等行為,而
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華爾街狼狼」、「
小新」黃弘宇、「馬斯克」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
開犯行分工擔任前述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不詳
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是被告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八、另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
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
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被告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
規定,已如前述,一併敘明)。
九、減輕事由
  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所觸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係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為滿足私用而有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犯行,固非可取,惟其參與情節,尚屬較為邊緣
之角色,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被告在本案犯
罪期間,同時期因同類犯行,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分別繫屬
於不同法院審理,惟除此部分外,惟本案查獲後,並無再有
其他犯罪情形,並已有正當工作,客觀上已改善其行為,相
較之下,本案若處以最低刑度1年有期徒刑,恐猶屬過苛,
於此情形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
考量,對被告認已符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之情事,爰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如此量刑,已足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且符合憲法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案如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犯行,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十、量刑
  爰審酌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
女,目前從事餐飲工作,月薪約4萬餘元,母親健在,家中
母親需其扶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
85頁),其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
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從
事本案犯行,並以迂迴之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去向,
造成人民信任感蕩然無存,並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
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
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尚非共犯結構之主導
或核心地位,被告已與尹新發2人達成和解,賠償彼等所受
損害,有被告陳報之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可佐(本院卷三第
29頁至第36頁),及被告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刑,復 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 犯罪時間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茲就與本案 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被告於本案聯繫 使用之手機業已扣押於另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3號、 第479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56號),為被告是認在卷(本 院卷三第80頁,該案判決附表四編號9業已諭知沒收),既



無證據證明本案扣押之手機與本案有何關聯,是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附表三所示扣案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洗錢標的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 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 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 減之。經查,被告於附表二所為,各該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 均已提領,有卷附帳戶交易明細可稽,依卷存證據資料,尚 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本院經核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 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經查,依卷存證據資料,無從特定 其犯罪所得數額若干,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依被告自 陳所獲取報酬分別為:2,867元、3,590元,為其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與尹新發2人達成和解,並已分別賠償3萬元、5萬 元,如再對其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則宇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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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