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617號
CYDM,104,訴,617,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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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表示不相信被告之語等語,然查:自上證人林棟樑調查局 光碟勘驗筆錄觀之,證人林棟樑於調查局中係先回答調查員 委託被告林秀馨辦理戶籍遷移委託書上之「林棟樑」係其親 簽,然經被告林棟樑當場寫自己的名字,經調查員質疑該委 託上簽名不符,證人林棟樑始改稱是被告林秀馨代辦,已先 有不實在先,且調查員亦於證人林棟樑之說詞與證人林秀馨 不符時,始提示被告林秀馨於調查局之筆錄內容與證人林棟 樑核對,亦告知證人林棟樑若被告林秀馨未於調查局說此番 證詞,可說調查員誘導等情,是調查員並無於詢問時即無故 質疑證人林棟樑說謊。另證人林棟樑雖對於調查員之詢問大 多以「恩」,但其中亦交雜其他有意義之「我是第一次來都 這樣」、「實際居住過」、「為什麼」、「對」及「是」, 並非僅以「恩」回答,況該「恩」為證人林棟樑表達肯定之 意思等情,此可由被告郭文居之辯護人於本院詰問證人林棟 樑時,證人林棟樑亦大多以「恩」回答,辯護人亦理解為肯 定之意可證(見本院卷四第33頁至第38頁),是辯護人此部 分辯護亦難採信。
7、再證人即被告上司林莉莉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證人林 棟樑說想要把戶籍轉來嘉義因為書信上的問題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132頁),然證人林棟樑根本未從水源地收到任何信 件等情,業如上述,證人林莉莉竟能無中生有,自難認證人 林莉莉於本院審理之證詞可信。
8、再被告林棟樑既係透過被告陳綵昕,進而將身分證件等物交 由被告林秀馨辦理戶籍遷徙至被告林崑山之戶籍等情,業如 上述。復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秀馨於調查局中陳稱:是被 告陳綵昕向我表示被告林棟樑的戶口可以遷至被告林崑山之 戶籍等語(見選他字第314號卷第99頁)及證人即被告林崑 山之妻林朱淑女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被告林崑山提供戶籍 給人遷入,是讓那些人可以在年底選舉時投票給郭文居夫妻 等語(見選他字第314號卷第89頁背面),顯見被告林棟樑 、被告林秀馨、被告陳綵昕及被告林崑山對於被告林棟樑妨 害選舉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等情,應可認定 。
9、從而,被告林棟樑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馬琦浩及被告馬琦軒部分即附表壹編號四、九部分: 1、被告馬琦浩之戶籍有於103年2月17日,自其嘉義市○區○○ 路00號7樓之1遷至嘉義市東區○○路○段000巷00號(被告 郭文居及被告陳綵昕競選服務處),本次係被告馬琦浩經由 被告郭福利轉介,由被告陳綵昕辦理戶籍遷移,而於103年7 月18日係被告陳綵昕要求被告馬琦浩將戶籍遷往嘉義市○○



地00號之1,而將身分證件等物交由被告林秀馨前往辦理等 情,業據被告馬琦浩於調查局、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選他字第314號卷第132頁至第134頁、第136頁至第137 頁,本院卷五第192頁至第193頁),核與被告陳綵昕、林秀 馨於本院中陳稱(見本院卷五第192頁至第193頁)及被告郭 福利於本院及調查局中陳稱:被告馬琦浩委託我遷戶籍,告 知我大嫂被告陳綵昕後,請她協助將被告馬琦浩之戶籍遷往 嘉義市○○路0段000巷00號,再由被告林秀馨代遷至嘉義市 ○○地00號之1被告林崑山之住所等語(見選他字第314號卷 第191頁,本院卷四第233頁至第234頁)相符,此外復有被 告馬琦浩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 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0000 000000號卷第94頁至第95頁,選偵字第30號卷第38頁至第41 頁);被告馬琦軒之戶籍有於103年3月25日,自其嘉義市○ 區○○路00號7樓之1遷至嘉義市○區○○里○○地00號,本 次係被告馬琦軒委託哥哥被告馬琦浩找尋被告郭福利遷徙戶 籍,由被告郭福利轉介被告陳綵昕通知被告黃俊堯,而由被 告馬琦浩、被告馬琦軒及被告黃俊堯一同前往東區戶政事務 所辦理等情,業據被告馬琦軒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選偵字第30號卷第6頁至第8頁,本院卷五第20 1頁至第202頁),核與被告陳綵昕郭福利馬琦浩於本院 審理中陳稱(見本院卷五第201頁至第203頁)、證人即共同 被告黃俊堯於本院及調查局中陳稱:係被告郭文居拜託我辦 理被告馬琦軒及被告游原速的戶籍遷入,因為被告馬琦軒當 時有另立一戶新戶等語大致相符(見選他字第314號卷第38 頁、本院卷五第201頁至第203頁),此外復有被告馬琦軒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住址變更登 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 第92頁至第93頁,選偵字第30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此二 部分事實均可認定。而其等均在選舉年遷徙,被告馬琦浩甚 至二度遷徙,已與一般遷徙戶籍之人,係為長期定居之目的 並不相同,非無可疑之處。
2、又被告馬琦浩係為投票支持被告郭文居及被告陳綵昕而遷徙 戶籍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林秀馨於於調查局中證稱:被告 馬琦浩向我表示要支持被告郭文居參選,才要我幫忙遷戶籍 ,且是被告馬琦浩主動跟我說要遷到林崑山的住處等語(見 選他字第314號卷第98頁背面),此外復有被告馬琦浩之委 託書在卷可佐(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2頁) ,復佐以證人即被告林崑山之妻林朱淑女於檢察官訊問時陳 稱:被告林崑山提供戶籍給人遷入,是讓那些人可以在年底



選舉時投票給郭文居夫妻等語(見選他字第314號卷第89頁 背面),足見被告馬琦浩確係因為支持投票之因而遷徙戶籍 。另被告馬琦軒亦係為投票而遷徙戶籍等情,亦據被告黃俊 堯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將被告馬琦軒等人遷入我的戶籍 內,是因為選前被告陳綵昕有拜託我讓這些人遷入戶籍,且 被告陳綵昕有跟我說在選前四個月辦理戶口遷移不會有事情 ,所以我父親也知道此事,被告陳綵昕不用跟我說遷戶籍的 目的,因為這是選舉的老招,以遷入我戶籍者取得長竹里選 舉之投票權等語(見選他字第314號卷第36頁至第40頁、第 48頁至第49頁),足見被告馬琦軒遷徙戶籍之因亦係為選舉 投票之故。
3、至被告馬琦軒及被告馬琦浩雖均辯稱:其二人因與其母莊鶴 枝時常吵架,且有多次報警紀錄,而被母親趕出家門,所以 才想把戶籍遷出,而不將戶籍遷往實際居住之東洋新村的原 因係因該房子的名字為母親即證人莊鶴枝名下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22頁至第224頁),然被告馬琦軒及被告馬琦浩與其 母所居住之嘉義市○區○○路00號7樓之1,於103年間並無 相關報案紀錄,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4年9月23 日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受理民眾110報案記錄 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55頁至第357頁),已與被告二人上開 陳稱有所不符,至證人即被告馬琦軒及被告馬琦浩之母莊鶴 枝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我兒子遷戶籍的事,是警察 來找我兒子時才知道,遷戶籍的事,我是事後來了解兒子遷 戶籍的原因是因為在103年年初,跟我吵架的關係,我有把 他們趕出去,因為他們都是成年人還需要金援他們,我無法 接受,就把他們趕出去;之前也都因為這金援的事情有吵架 ,這次吵架後他們就搬去東洋新村住,並沒有叫他們把戶口 遷出去,他們可能是因為要辦信用卡才將戶口遷出,他們後 來回來後也沒有說辦了好幾張信用卡;東祥新村是登記被告 馬琦浩之名,且被告馬琦軒及被告馬琦浩均有該處鑰匙;我 很少去東洋新村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9頁、第231頁至 第243頁、第249頁),雖可證明被告馬琦軒馬琦浩確曾與 證人莊鶴枝發生爭吵,二人因此離家,然證人莊鶴枝並無提 及將戶口遷出之詞,且被告馬琦軒及被告馬琦浩於離家期間 亦不時返家,而正式返家居住後,被告馬琦軒及被告馬琦浩 亦未向證人莊鶴枝表示有辦信用卡等情,顯見被告馬琦浩及 被告馬琦軒亦非因辦信用卡之故,而遷移戶籍。另查被告二 人離家後之住所為嘉義市○區○○○村000○0號2樓8,該建 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馬琦浩等情,此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105年3月4日嘉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建物登記公務用



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2頁至第14頁),又欲將戶口 遷入嘉義市○區○○○村000○0號2樓8僅需所有權人即被告 馬琦浩同意等情,此亦有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5年3月4 日嘉市○○○○○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四第446頁) 在卷可佐,是被告馬琦浩及被告馬琦軒自無庸委託被告郭福 利等人將戶籍前往他處,亦能達成將戶籍遷出遠離證人莊鶴 枝所居住之嘉義市市○區○○路00號7樓之1目的,顯見被告 馬琦浩及被告馬琦軒上開係因渠等與母親吵架而欲將戶籍遷 移之辯稱不足採信。至被告二人於選舉後並未將戶籍遷出, 然其原因不一而足,或無立即之必要或害怕貿然遷徙戶籍引 起人懷疑,尚無法以事後未遷徙戶籍而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 定。
4、再被告馬琦浩既係透過被告郭福利、被告陳綵昕,進而將身 分證件等物交由被告林秀馨辦理戶籍遷徙至被告林崑山之戶 籍及被告馬琦軒透過被告馬琦浩、被告郭福利、被告陳綵昕 ,進而將身分證件等物交由被告黃俊堯辦理等情,業如上述 。復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秀馨於調查局中陳稱:是被告馬 琦浩主動向我表示戶口可以遷至被告林崑山之戶籍等語(見 選他字第314號卷第98頁)及證人即被告林崑山之妻林朱淑 女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被告林崑山提供戶籍給人遷入,是 讓那些人可以在年底選舉時投票給郭文居夫妻等語(見選他 字第314號卷第89頁背面)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俊堯於調查 局中陳稱:因為是選前郭文居拜託我讓這些人遷入我戶籍內 ,當時因為被告郭文居他要參選嘉義市議員,他老婆被告陳 綵昕要參選長竹里里長,所以拜託我時,我就已經知道這些 人選票要給誰的,被告陳綵昕有跟我說選前四個月辦理戶口 遷移不會有問題,因為我擔任該里之鄰長所以也不好意思推 辭,我也有將事情告訴我父親被告黃火林,我父親也有同意 等語(見選他字第314號卷第36頁至第40頁),顯見就被告 馬琦浩部分,被告馬琦浩、被告郭福利、被告陳綵昕、被告 林秀馨、被告林崑山及就被告馬琦軒部分,被告馬琦軒、被 告馬琦浩、被告郭福利、被告陳綵昕、被告林秀馨、被告黃 俊堯、被告黃火林,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等情,應可 認定。另被告馬琦軒及被告馬琦浩本均係居住於東區,因本 次戶籍之遷徙僅新獲得長竹里里長之投票權,而非新獲得東 區市議員選舉之投票權,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認。 5、從而,被告馬琦軒、被告馬琦浩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四)被告陳達材部分即附表壹編號五部分:
1、被告陳達材之戶籍有於103年7月22日,自其嘉義市○區○○



路00巷00號之2戶籍遷至嘉義市○○地00號之1,本次係被告 陳達材經由被告陳綵昕辦理戶籍遷移,而將身分證件等物交 由被告林秀馨前往辦理,復於103年12月31日又將戶籍遷回 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之2等情,業據被告陳達材於調 查局、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選他字第314號卷第 139頁、第142頁,本院卷五第194頁至第195頁),核與被告 林秀馨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見本院卷五第194頁至第195頁) 及被告陳綵昕於本院及調查局中陳稱:被告陳達材遷戶籍部 分,是我委託被告林秀馨辦理等語(見選他字第314號卷第 171頁),此外復有被告陳達材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遷入戶 籍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見選偵字第30號卷第30頁,本院卷 一第93頁,本院卷五第194頁至第195頁),此部分事實均可 認定。而其在選舉前4個月又7天時遷入,且於選後1個月內 即遷徙原籍,其遷徙之時間點為取得選舉權基準日前7天, 時間甚屬巧合,且已與一般遷徙戶籍之人,係為長期定居之 目的並不相同,非無可疑之處。
2、又自上開被告陳達材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觀之,被告陳達材 係遷入被告林崑山之戶籍內等情,復佐以證人即被告林崑山 之妻林朱淑女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被告於林崑山提供戶籍 給人遷入,是讓那些人可以在年底選舉時投票給郭文居夫妻 等語(見選他字第314號卷第89頁背面),足見被告陳達材 確係因為支持投票之因而遷徙戶籍。
3、至被告陳達材辯稱:當初要遷戶籍之原因,是因為想要消災 解厄,其在嘉義市博愛路及興達路交岔路口摩哦的店用餐時 ,有一個不認識的人跑過來說她是女巫,告訴我103年年底 會有災難,可能活不過年底,最好搬去靠山靠海的地方,所 以才拜託被告陳綵昕遷戶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頁至第 353頁)。然查:被告陳達材對於女巫告訴其要搬去何處之 說詞及若不搬則將於何時遇到劫難等節,先係於調查局詢問 程序中陳稱:係要搬到山上有水的地方才能消災,不然103 年底會有災難等語(見選他字第314號卷第139頁背面)、於 偵查中稱:巫師跟我說可以到有水的地方化災等語(見選他 字第314號卷第14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女巫說最好 搬去靠山靠海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頁)、審理程 序中稱:要搬到有山有水的地方,不然可能活不過104年底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4頁),對於女巫跟其交代之時間及 化災方式,前後陳述已有矛盾。另證人即被告陳達材之友人 蘇智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跟陳達材晚上前往摩哦的店一 起喝酒,有人過來跟陳達材說她是部落的女巫,穿著一般, 忘記有無穿原住民服飾,手上沒有拿道具一走過來,看一下



陳達材的臉,沒有特別很靠近,也沒拿東西出來算,就提到 陳達材活不過3年,說要活久一點就搬去有山有水的地方, 沒有說到要遷戶口,依我的見解就是要搬家到那裡,我們沒 有問怎麼看的,也沒有問怎樣符合搬去有山有水的地方,也 沒有跟女巫說嘉義的山有阿里山、水有蘭潭、仁義潭,這樣 應該沒問題,如果女巫是說我的話我就會問,我們跟女巫就 一起喝酒,聊差不多半個小時,依該女看不出是女巫,半個 小時內大多講山上的笑話及性笑話,我有幫他算應該是到 104年年底就滿3年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2頁、第445頁至 第472頁),亦見當天女巫僅是穿著一般服裝之女子,並無 得從外表辨識為部落女巫,況該女子僅稍微瞧被告陳達材之 外觀就斷定被告陳達材活不過3年,且談話的半小時內其所 談皆為山上之笑話,均難認該女巫所言之可信度,復證人蘇 智成亦稱其若是被告陳達材會問清楚,但被告陳達材竟捨此 不為,顯見被告陳達材亦不相信該女子所言,再證人蘇智成 所知女巫所稱被告陳達材活不過3年之到期日為104年底,亦 於被告陳達材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述之103年底不符,故是 否確有該女巫之存在尚有存疑。
4、又被告陳達材於準備程序中稱:我於阿布火鍋告訴被告陳綵 昕女巫的事,寧可信其有,想說阿布火鍋靠近蘭潭,所以才 請被告陳綵昕遷戶口,但我沒有去嘉義市○○地00號之1, 也不知道在哪裡,遷過去之後生意也沒有變的特別好,剛好 我想說剛好年底就遷回來,如果發生事情就是命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37頁至第353頁),所為亦前後矛盾,被告陳達材 起碼需確定所遷戶籍地確實符合有山有水之特徵,且應持續 至105年才將戶籍遷走,方能澈底逃避厄運,被告陳達材反 倒於1年之前即將戶籍遷走,益見被告陳達材辯稱因逃避厄 運方遷戶籍,實屬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5、再被告陳達材既係透過被告陳綵昕,進而將身分證件等物交 由被告林秀馨辦理戶籍遷徙至被告林崑山之戶籍,業如上述 。復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秀馨於調查局中陳稱:是被告陳 綵昕告訴我可以將被告陳達材遷入被告林崑山之戶口等語( 見選他字第314號卷第100頁)及證人即被告林崑山之妻林朱 淑女於檢察官詢訊問時陳稱:被告林崑山提供戶籍給人遷入 ,是讓那些人可以在年底選舉時投票給郭文居夫妻等語(見 選他字第314號卷第89頁背面),顯見就被告陳達材部分, 被告陳達材、被告陳綵昕、被告林秀馨及被告林崑山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等情,應可認定。
(五)被告余政穎、被告陳秀如即附表壹編號六至七部分: 1、被告余政穎及被告陳秀如之戶籍有於103年7月17日,自嘉義



市○區○○里○○○街000巷00號遷移至嘉義市○區○○里 00鄰○○地00號之1,本次係經由被告郭福利介紹給被告陳 綵昕而由被告林秀馨及被告林崑山辦理被告余政穎、被告陳 秀如戶籍遷移,又於104年3月19日將其二人戶籍遷回嘉義市 ○區○○里○○○街000巷00號等情,業據被告余政穎及被 告陳秀如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選他 字第314號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46頁,第65頁至第66頁 ,本院卷五第195頁至第19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郭福 利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見選他字第314號卷第191頁,本院 卷五第195頁至第196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綵昕林秀馨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相符(本院卷五第195頁至第196頁),此 外復有被告余政穎陳秀如個人基本資料查詢、住址變更登 記申請書可佐(見選偵字第30號卷第24頁至26頁,本院卷第 99頁至第103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而其等在選舉前4 個月又12天時,且於選後4個月內即遷徙原籍,其遷徙之時 間點為取得選舉權基準日前12天,時間甚屬巧合,且已與一 般遷徙戶籍之人,係為長期定居之目的並不相同,非無可疑 之處。
2、又自上開被告余政穎及被告陳秀如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觀 之,被告余政穎及被告陳秀如係遷入被告林崑山之戶籍內等 情,復佐以證人即被告林崑山之妻林朱淑女於檢察官訊問時 陳稱:被告林崑山提供戶籍給人遷入,是讓那些人可以在年 底選舉時投票給郭文居夫妻等語(見選他字第314號卷第89 頁背面),足見被告余政穎及被陳秀如確係因為支持投票之 因而遷徙戶籍。
3、至被告余政穎及被告陳秀如雖辯稱:係為讓五歲女兒讀文雅 國小所以才遷戶籍,原本女兒的戶籍在竹崎由陳秀如父母親 照顧,我們二人的認知是大人遷小孩就可以讀戶籍地的國小 ,而後來又將戶籍遷回是因為余政穎父親去世,余政穎母親 跟父親離婚,余政穎母親戶籍並沒有在忠孝北街,到時候陳 秀如懷孕又要帶一個小孩子,所以我們才又遷戶籍回到忠孝 北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至第97頁)。然查: (1)欲轉學至嘉義市文雅國小學區學籍需於該學區戶籍地設籍( 盧厝里1、3-6、9-10鄰,文雅里、盧厝里7-8鄰,長竹里11 -16鄰),學齡兒童需與父母同一戶籍(寄居者除外),另 因文雅國小為總量管制學校,尚須轉入之年級尚有名額才可 轉入等情,此有嘉義市政府105年1月19日府教學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文雅國小學區資料、嘉義市國民小學新生入學作 業要點、嘉義市文雅國小學生人數總量管制實施要點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三第1頁至第10頁),是可知欲轉入文雅國小



需與父或母同一戶籍,且學齡兒童之戶籍並不可為寄居者, 另亦需文雅國小該年級尚有員額方可轉入。然被告余政穎及 被告陳秀如卻未將其女轉入文雅國小之戶籍,根本不可能讓 其女就讀文雅國小。
(2)況被告陳秀如已於調查局中陳稱:實際情形是被告余政穎叫 我一起跟他去辦理戶籍遷移,我把身分證跟印章交給余政穎 讓他去處理,根本不是讓我現懷孕的小孩要讀文雅國小而遷 戶籍,後來將戶籍遷回忠孝北街也是因為要辦理女兒的郵政 戶頭等語(見選他字第314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顯見被 告余政穎及被告陳秀如遷徙戶籍根本與女兒要就讀文雅國小 無關。
(3)再被告余政穎及被告陳秀如既係透過被告郭福利介紹給被告 陳綵昕,進而將身分證件等物交由被告林秀馨辦理戶籍遷徙 至被告林崑山之戶籍等情,業如上述。復佐以證人即被告林 崑山之妻林朱淑女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被告林崑山提供戶 籍給人遷入,是讓那些人可以在年底選舉時投票給郭文居夫 妻等語(見選他字第314號卷第89頁背面),顯見被告余政 穎、被告陳秀如、被告郭福利、被告林秀馨、被告陳綵昕及 被告林崑山就妨害選舉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等情,應可認定。另被告余政穎及被告陳秀如本均係居住於 東區,因本次戶籍之遷徙僅新獲得長竹里里長之投票權,而 非新獲得東區市議員選舉之投票權,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 認。
4、從而被告余政穎、被告陳秀如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六)被告沈稚遊即附表壹編號八證人沈安雄部分: 1、證人沈安雄之戶籍有於103年3月26日,自其嘉義市○區○○ ○○○00號附5戶籍遷至嘉義市○○地00號,本次係證人沈 安雄應被告郭文居及被告沈稚遊請託,以遷戶籍方式以投票 支持被告郭文居及被告陳綵昕,而由被告陳綵昕通知被告黃 俊堯與被告沈稚遊及同案被告沈安雄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 理戶籍遷移手續,復於104年1月27日又將戶籍遷回嘉義市○ 區○○○○○00號附5號之2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俊 堯於偵查中及證人沈安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甚詳( 見選他字第314號卷第36頁至第40頁,第55頁至第58頁,本 院卷一第79頁至第123頁)核與被告陳綵昕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相符(見本院卷五第199頁至第200頁)。 2、至被告沈稚遊辯稱:我會將證人沈安雄遷到水源地,是因為 看到長竹里活動辦的很大場,而證人沈安雄找不到工作、心 情不好之類,所以我就跟證人沈安雄說長竹里常常辦活動可



以去參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至第97頁)。經查: (1)證人沈安雄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沈稚遊是 跟他說要幫被告郭文居的忙,說因為要競選里長,投票時要 投給郭文居及他太太,被告沈稚遊也有說長竹里有很多活動 ,但因為我都不認識所以不曾參加,而且後來因為領老人年 金要去里長辦公室,荖藤里比較方便很近,因為在家附近的 廟,所以後來又再遷回來,跟我欠被告沈稚遊父親債務無關 ,遷過去也不知道水源地的里長是誰,也沒有人說里長住在 哪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9頁至第123頁),復佐以被告沈 稚游一再偵查及本院中陳稱:與證人沈安雄並無嫌隙或仇恨 等語(見選他字第314號卷第44頁,本院卷二第78頁至第97 頁),可知證人沈安雄並無故意陷害證人沈稚遊之動機,是 其證詞可信度高。
(2)復佐以被告沈稚遊亦於調查局中陳稱:並不知道長竹里所舉 辦的里民活動是否只有長竹里里民可以參加,也沒有問過被 告郭文居等語(見選他字第314號卷第43頁)及於本院審理 中陳稱:我只去過一次長竹里的活動,聽司儀說有一些社區 活動,我知道證人沈安雄住在荖藤里,但不知道荖藤里有辦 什麼活動,也不知道荖藤里有沒有活動,哪個里活動比較多 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2頁),可見被告沈稚遊既 知證人沈安雄實際居住地距離長竹里甚遠,且亦未先詢問證 人沈安雄於荖藤里有無社區活動,也未詢問被告郭文居是否 需長竹里居民始可參與社區活動,便要求證人沈安雄遷移戶 籍,尚與常情有違,況證人沈安雄於長竹里並無認識之人且 領取老人年金等補助並不方便,亦無動機前移戶籍至長竹里 ,顯見被告沈稚遊辯稱不值採信。
(3)再證人沈安雄是被告沈稚遊受被告郭文居委託而與被告黃俊 堯,辦理戶籍遷移以投票予被告郭文居及被告陳綵昕。復佐 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俊堯於調查局中陳稱:因為是選前郭文 居拜託我讓這些人遷入我戶籍內,當時因為被告郭文居他要 參選嘉義市議員,他老婆被告陳綵昕要參選長竹里里長,所 以拜託我時,我就已經知道這些人選票要給誰的,被告陳綵 昕有跟我說選前四個月辦理戶口遷移不會有問題,因為我擔 任該里之鄰長所以也不好意思推辭,我也有將事情告訴我父 親被告黃火林,我父親也有同意等語(見選他字第314號卷 第36頁至第40頁),顯見被告沈稚遊、被告郭文居、被告陳 綵昕、同案被告沈安雄、被告黃俊堯、被告黃火林就妨害選 舉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等情,應可認定。另 證人沈安雄本均係居住於東區,因本次戶籍之遷徙僅新獲得 長竹里里長之投票權,而非新獲得東區市議員選舉之投票權



,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認。
3、從而被告沈稚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七)被告游原速即附表壹編號十部分:
1、被告游原速之戶籍有於103年3月25日,自其嘉義縣大埔鄉○ ○村○○000號之10遷徙至嘉義市○○地00號,本次被告游 原速委託被告陳綵昕,而由被告黃俊堯辦理戶籍遷移登記等 情,業據被告游原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選他字第314號卷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0 頁,本院卷五第203頁至第20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 俊堯於調查局中陳稱:因為被告郭文居拜託我辦理被告游原 速的戶籍遷移等語(見選他字第314號卷第38頁)、被告陳 綵昕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見本院卷五第203頁至第205頁), 此外復有被告游原速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入戶籍申請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第617號卷第23頁;選偵字第30號 卷第21頁至第23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又被告游原速於偵查中自承:於去年某時在陳綵昕經營的阿 布火鍋店,陳綵昕問我要不要遷戶口,希望我能在年底選舉 時投票給郭文居,才請黃俊堯和我一起去戶政事務所辦理戶 口遷移等語(見選他字第314號卷第129頁),顯見被告游原 速遷移戶籍之原因係為投票支持被告郭文居
3、至被告游原速辯稱:在偵訊時我會害怕所以沒有說實話,因 為檢察官說我不認罪,他馬上要判我一條罪,我害怕被判罪 ,真正遷移戶籍的原因是因為跟母親有衝突,不希望帳單會 寄回家中等語(見本院訴字第617號卷第45頁至第62頁)經 查:
(1)本院勘驗被告游原速於偵查中之偵訊光碟,譯文與筆錄記載 相符,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第614號卷第123 頁至第134頁),而被告游原速所稱檢察官恐嚇之陳述,譯 文為:
「檢察官:你等一下要轉證人你知不知道?游原速:蛤?檢 察官:你等一下要轉證人啊?
游原速:證人?
檢察官:對,你要接受測謊啊,你如果堅持再這樣講,沒關 係,我幫你做筆錄,到時候我送你去測謊,沒有過我簽分你 偽證罪,辦你偽證,再加上這一條,兩條罪一起辦,你要不 要試試看啊?沒關係嘛,你在鬼扯啊你,你懂嗎? 游原速:我,我們大埔。
檢察官:你如果扯說你投票投給陳綵昕,我還覺得有道理勒 ,人家幫你這個忙,找了個戶口讓你遷進去,你跟我扯投給 戴寧什麼,里長還故意投給陳綵昕的對手,這不是欲蓋彌彰



嗎?」(見本院訴字第617號卷第125頁),檢察官僅係不採 信被告游原速之辯詞,且係要求被告游原速以證人身分訊問 時,如測謊顯示有說謊之情形,方以測謊之結果作為是否簽 分偽證案之依據,均屬法律條文及法律效果之告知,均屬合 法之訊問方法,而非以強暴、脅迫、威脅、利誘的方式令被 告游原速就範,況檢察官如此告知之後,被告並無因此而害 怕而改口,譯文為:「
檢察官:照你所述,問,「照你所述你是為了取得」,「你 是為了支持郭文居,參選市議員才答應陳綵昕將戶口遷到水 源地31號,在取得投票權後實際參與」,「實際去投票」, 「取得投票權後,實際於選舉當天參與投票」?我跟你講, 這個案子,所謂緩起訴,你如果當時是這樣子的想法,你答 應了,這樣就是犯罪,後來你反悔或是怎麼樣,法律、最高 法院講那個都不算,那個是未遂的問題,那個也不是未遂, 因為你就是去投票,如果你當時是這樣,我勸你就承認,你 不承認我還是會送你測謊,我還是把你轉成證人。 游原速:(點頭)。
檢察官:你自己想清楚。你如果當時確實是這樣,沒有凹你, 你就認罪,我就給你緩起訴,條件就是這樣。我也不是神, 反正我的條件就是,你剛才那個輕蔑的一笑。
游原速:不是。
......
檢察官:好,沒關係啦,你自己做個決定。是不是這樣? 游原速:是(點頭)。
檢察官:是。看清楚題目啊。「照你所述,你是為了支持郭 文居參選市議員才答應陳綵昕將戶口遷到水源地31號,取得 投票權實際於選舉當天參與投票?」當時你這樣的想法,才 去做這樣遷徙戶口的行為,是不是這樣?
游原速:(點頭)。
檢察官:是。你要回答啊,你點頭,我不知道你什麼意思啊。 是,就勇敢的說是嘛。
游原速:是。
檢察官:是。好,問,「為何在警詢時說謊」? 游原速:我不是故意說謊,我是真的有那種,就是遷出來的意思 ,真的有。
檢察官:「我不是故意說謊,我當時真的也有想遷戶口的想法」 。然後問,「你答應陳綵昕遷移戶口,有無因此得到好處」 游原速:沒有。
檢察官:「本件涉犯妨害投票罪是否認罪」?
游原速:認罪。




檢察官:認罪嗎?
游原速:恩。」(見本院訴字第617號卷第131頁) 足見被告游原速並無因檢察官上開言語受到影響,是被告游 原速此部分辯稱尚難採信。
(2)至被告游原速辯稱:係為了避免母親收到電話費帳單發生衝 突,而以為改戶籍地,電話帳單寄送就會自動更改等語(見 本院訴字第617號卷第51頁),然被告於103年3月25日已將 戶籍遷往嘉義市○區○○里○○地00號,惟被告所持有之中 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帳記地址,遲至103年9月22日才 從嘉義市○○街00巷0號遷移至嘉義市○區○○里○○地00 號;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帳記地址,則自102年8月 27日遷至嘉義市○區○○街00巷0號後即無遷移紀錄等情, 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 業中心104年11月24日簡便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年 11月24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訴字第617 號卷第109頁至第113頁),是被告游原速之手機帳單一開始 即未寄送於其原戶籍地嘉義縣大埔鄉○○村○○000號之10 ,且其所持有中華電信手機帳單,亦係於103年9月22日才更 改寄送地址,顯見被告游原速遷移戶籍的原因根本與電話帳 單無關,所辯不值採信。
4、再被告游原速是被告郭文居委託被告黃俊堯辦理戶籍遷移以 投票予被告郭文居及被告陳綵昕。復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 俊堯於調查局中陳稱:因為是選前郭文居拜託我讓這些人遷 入我戶籍內,當時因為被告郭文居他要參選嘉義市議員,他 老婆被告陳綵昕要參選長竹里里長,所以拜託我時,我就已 經知道這些人選票要給誰的,被告陳綵昕有跟我說選前四個 月辦理戶口遷移不會有問題,因為我擔任該里之鄰長所以也 不好意思推辭,我也有將事情告訴我父親被告黃火林,我父 親也有同意等語(見選他字第314號卷第36頁至第40頁), 顯見被告游原速、被告郭文居、被告陳綵昕、被告黃俊堯、 被告黃火林就妨害選舉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等情,應可認定。
5、從而被告游原速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八)證人即共同被告胡治中廖怡潔即附表壹編號十一、十二部 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胡治中廖怡潔之戶籍有於103年4月25日, 自其臺東縣海瑞鄉○○村○○0號遷徙至嘉義市○○地00號 ,本次證人胡治中廖怡潔委託被告郭福利,而由被告陳綵 昕要求被告馬琦軒辦理戶籍遷移登記進入被告馬琦軒為戶長 之戶籍等情,業據證人胡治中廖怡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甚詳(見選他字第314號卷第112頁至第116頁),核與被告 陳綵昕郭福利馬琦軒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相符(見本院卷 五第207頁至第208頁),此外復有證人胡治中廖怡潔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入戶籍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87頁至第91頁,選偵第30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此部分事 實應可認定。又證人胡治中及證人廖怡潔遷徙戶籍的原因, 係為支持被告郭文居及被告陳綵昕選舉等情,亦據證人胡治 中及證人廖怡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 245頁至第265頁),顯見證人胡治中廖怡潔遷移戶籍之原 因係為投票支持被告郭文居及被告陳綵昕
2、再證人胡治中廖怡潔是被告郭福利拜託經由被告馬琦軒同 意而辦理戶籍遷移以投票予被告郭文居及被告陳綵昕。復佐 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俊堯於調查局中陳稱:因為是選前郭文 居拜託我讓這些人遷入我戶籍內,當時因為被告郭文居他要 參選嘉義市議員,他老婆被告陳綵昕要參選長竹里里長,所 以拜託我時,我就已經知道這些人選票要給誰的,被告陳綵 昕有跟我說選前四個月辦理戶口遷移不會有問題,因為我擔 任該里之鄰長所以也不好意思推辭,我也有將事情告訴我父 親被告黃火林,我父親也有同意,證人胡治中廖怡潔部分 應該是被告馬琦軒同意等語(見選他字第314號卷第36頁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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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