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後就沒有再問過。我們在車上也沒有講其他話題,就只說 今天買了多少錢,他跟「哈囉」聯繫完打幣過去之後結束, 「哈囉」說我可以離開,我才能離開。被告沒有問我是哪一 家公司或公司資訊,被告也沒有問過我從事黃金買賣有無相 關網站或IG,我沒有拿過任何黃金買賣合約或黃金檢測器給 被告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08、212-214頁)。則依證 人己○○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其至多也僅是第一次與被告碰面 買幣時,曾向被告口述是黃金買賣,且被告並沒有要求其拿 出任何交易黃金資料等進一步查證之作為。而證人己○○之證 詞,並無刻意針對被告而僅做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且證人己 ○○與被告間互不認識,亦無仇恨,難認其有虛偽證述之情。 ⒉證人李承家於113年11月1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第一次買幣 時,我有跟被告說我在賣儲值卡,但我沒有跟被告說我在做 黃金買賣,雖然被告說我有跟他說過我在賣黃金,但我非常 肯定的說我沒有跟被告這樣說過,也沒有拿過黃金檢測儀給 被告看過,「哈囉」也沒有跟我說如果有人問,我就要說是 買賣黃金。「哈囉」從來沒有這樣跟我講過,我非常確定等 語(見偵三卷第138頁)。則證人李承家是與被告接觸更多 次之車手,然依其證述,其從未向被告稱自己是從事黃金買 賣,且證人李承家與被告間互不認識,亦無仇恨,實無甘冒 偽證之處罰而刻意為虛偽證述之必要。
⒊又參以員警整理製作之被告收幣紀錄(見偵二卷第135-136頁 )可知,自113年5月6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被告面交取 款之次數多達80幾次,且面交金額為9萬元至300多萬元不等 ,現金總額高達7267萬8000元,交易之泰達幣數額亦達220 萬7071顆,則被告既自稱為幣商,且交易次數密集、金額龐 大,亦係採取不經金融機構之現金傳遞方式收款,與正常商 業買賣模式有違,被告顯可輕易察覺預見不合常理之處,此 情自非能與常人寥寥數次、少量交易虛擬貨幣,未小心求證 款項來源即收受,而過失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比擬。再者,被 告所謂確認交款對象身分,依前述證人李承家、己○○所證, 或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黃金檢測器沒有拍照存證是我 的疏忽,其他我看到聽到的就直接回報「偉庭」,我們都不 用拿任何資料、合約去確認,「偉庭」也沒要求確認,就這 樣進行交易。收款這麼多次,除了初次跟第2、3次碰面那時 候講的,後來我回復老闆,我老闆有在群組說過以外就沒有 ,還有群組提過問他們黃金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 ),無非是單憑對方片面說詞,根本沒有任何資料可供核實 。況且,「偉庭」既為被告之老闆,更掌控所有與「水哥」 交易泰達幣之核心事項,其就交易對象及金錢來源合法性,
「偉庭」自應比被告更為關心,然依被告前開所述,「偉庭 」竟不親自確認核實,而是委由被告以上述草率方式為之, 更顯與常情不符,益徵「偉庭」、被告根本不在乎「水哥」 、證人李承家、己○○交付之現金來源合法性。 ㈡本案飛機軟體群組對話有提到黃金交易部分 觀本案飛機軟體群組113年6月3日13時53分後之對話紀錄( 見偵二卷第181-183頁):「(暱稱Gozllia-USDT):你們 黃金做什麼國家比較多。(暱稱Rsx-168機器人):日/台。 (暱稱Gozllia-USDT):台?(暱稱Rsx-168機器人):嗯 台也有。我們也是幣商。......(暱稱Gozllia-USDT):越 南有做嗎?(暱稱Rsx-168機器人):越南有親友。但是沒 有跨足到那邊。(暱稱Gozllia-USDT):嗯嗯了解。(暱稱 Rsx-168機器人):台我們只做換U。(暱稱Gozllia-USDT) :了解。(暱稱Rsx-168機器人):也是不穩 台。因為銀樓 滿街都是。(暱稱Gozllia-USDT):確實。到處都有。(暱 稱Rsx-168機器人):你日有做嗎。(暱稱Gozllia-USDT) :有的 比較少。越南比較穩些。(暱稱Rsx-168機器人): 日 都是做台過去的 交黃。這邊是台過去。(暱稱Gozllia- USDT):對。(暱稱Rsx-168機器人):越南價格好嗎。那 你也是交過去 還是你那邊有收。(暱稱Gozllia-USDT): 那有收。(暱稱Rsx-168機器人):今日價格呢。日的和越 南。(暱稱Gozllia-USDT):早上好。昨天越南的。今天有 預計量隨時通知。(暱稱已刪除的帳戶):好的。(暱稱Go zllia-USDT):晚點外務會到台北有預約可安排路程剛好。 (暱稱已刪除的帳戶):今天晚上約桃園。稍晚如果台北有 我們再約。(被告):好的老闆。」等語。則從上述對話 內容,充其量也只能認定「偉庭」曾詢問暱稱「Rsx-168機 器人」(即水哥)黃金做哪些國家比較多,且再進一步細核 其2人前開對話紀錄,暱稱「Rsx-168機器人」之人(即水哥 )更疑似另有透過遞交、收取黃金方式以交易虛擬貨幣,其 僅是與「偉庭」分享不同之虛擬貨幣交款方式等訊息,實與 其、證人李承家、己○○等人是否真的在從事合法黃金交易無 涉,且私人黃金交易買賣,尤其在像本案交易金額甚大之情 況,如係正當,自會留存相關交易資料,以杜絕日後紛爭, 更何況黃金亦同現金,不經金融帳戶存留軌跡,也容易有不 法來源問題,然「偉庭」、被告既自稱為幣商,但卻未以實 名登記、核實聯絡資訊等方式確認暱稱「Rsx-168機器人」 之人(即水哥)、證人李承家、己○○等人之真實身分,或是 要求其等提出相關買賣黃金證明,以免日後金流來源涉及不 法而遭檢警調查時,得有自保之證據可提出,且現今社會詐
欺、洗錢犯罪猖獗,新聞媒體亦對此情報導甚詳已久,被告 既自陳為幣商,則其就此等自保方式,豈能推託係因一時疏 忽、不謹慎,是被告、「偉庭」在本案不僅以前述層層轉交 現金之方式交易泰達幣,規避金流跡證,更就交易對象真實 身分、資金來源等重要之交易合法性確認事項,僅單憑對方 片面之詞而未小心查證,故實難因本案飛機軟體群組曾有敘 及黃金交易等語,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確信此「幣商」工作 係合法正當之合理依據。
㈢被告手機備忘錄部分
依被告手機備忘錄之資料(見偵三卷第153-199頁),雖有 「金水」字樣、被告向不同綽號之人(如「青埔」、「刀劍 」)收交款項及不同綽號之人(如「無敵外務」、「金水晚 餐的外務」)之地址、車號等紀錄,然其所記載者,不過都 僅是以綽號作為區分,就交易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 料,均付之闕如,被告並無任何證據可核實查證其手機備忘 錄內記載的內容,遑論其等交易方式常為現場交收大筆現金 ,徵之前述,實難認此屬合理之商業模式,而與交易常情明 顯有違。另外,縱使再觀手機內其他群組之對話紀錄(見偵 二卷第192-202頁),也都僅呈現收交款項之訊息內容,亦 無從檢視群組內交易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再者,依 被告於113年9月26日偵訊時之供述:「(問:你們自己都不 用KYC錢包,還要求對方要使用?)因為我們怕沾到不乾淨 的錢」等語(見偵二卷第518頁),更可以知道,被告不是 不清楚於虛擬貨幣交易時,須透過KYC認證程序以了解、確 認交易對象真實身分之重要性,然其與「偉庭」竟以前述幾 乎可說是毫無查證之方式處理,顯見被告、「偉庭」絲毫不 在意會收到贓款之容認心態,更顯示被告、「偉庭」係刻意 透過前述迂迴曲折之方式交易泰達幣,在在無以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五、另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所為違反之洗錢態樣,並非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所示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等語。 然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 。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 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 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 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 ,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 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 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 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 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 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 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 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 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 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 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來源之洗錢結 果。105年間之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來源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 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同旨)。而本 件依上開所述事證,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附表 一所示款項,即為本案詐欺集團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取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且由車 手即證人李承家、己○○依「哈囉」指示前往收款,並將款項 交由依「偉庭」指示前往面交收款之被告,被告則再依「偉 庭」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不詳之人,而被告原先並不 認識證人李承家、己○○,亦不知「偉庭」之真實姓名年籍等 資料或其依指示轉交款項之人之真實身分,則被告依不詳身 分之「偉庭」指示收款及轉交款項,以此方式轉交款項予「 偉庭」指定之不詳之人,層層傳遞,顯可製造金流之斷點, 自足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或掩飾其來源,並 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均應 該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無訛。辯護人前開所述,尚難採憑。
六、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中間更牽涉諸 多流程,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繼之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 架設機房、電腦網路通路、蒐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 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是以,詐欺集團
中或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或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或有提供 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者、或有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或有負責提供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或有專責收取詐欺款 項並統籌分配者,斷係三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又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 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經查,本案「偉庭 」、「水哥」等人,顯然係相互配合,先由「水哥」方人馬 分擔實行詐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再由「偉庭」方人馬 ,負責於收水取得詐欺贓款後,佯以幣商之合法交易外觀而 將現金贓款轉換為泰達幣之工作,而藉此掩飾、隱匿詐欺贓 來源、去向,其等計畫縝密、分工細膩,實可認是某種詐欺 機房、水房之配合模式,且「偉庭」、「水哥」所分擔之工 作,均為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下,就整體詐欺取財計畫中不可 或缺之關鍵環節,彼此相互利用、依存,缺一不可。從而, 綜觀本案整體犯罪樣態,顯非一人可獨立完成,且被告實際 上即係代表「偉庭」出面向「水哥」方人馬收取現金贓款, 再將該現金贓款轉交予不詳之人,而持續、密集的配合「偉 庭」製造現金金流斷點之「車手」,並受有報酬乙節,亦經 認定如前,其與「偉庭」所為,又係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 取財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水哥」等人間,有 相互利用之角色分工及共同犯意,則依被告智識程度、生活 經驗,其對於自身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係屬3人以上,以 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當有所預見,猶容任參 與之,足見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至明。七、至被告、辯護人稱暱稱「Rsx-168機器人」、「水哥」之人 即是另案被告劉子強等語,而請求傳喚證人劉子強及調閱證 人劉子強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案件卷宗資 料,以釐清劉子強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及證明「偉庭」 、受「偉庭」雇用之被告均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然查: ㈠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有關證人劉子強之查獲經過,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回復稱:被告只有在偵查中指認「水哥」是劉子強 ,且本署在偵查時本來就已經鎖定劉子強,被告在本署劉子 強案件沒有太大關係等語,有該署函稿、本院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185頁);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回復稱:本分局係因調閱多方資料而查獲劉子強,並 非由被告自白而查獲等語,有該分局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59頁),可見另案被告劉子強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 。再者,被告係依「偉庭」指示行事,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亦自陳:劉子強是首腦,傳喚他可以證明我跟他沒有關 係,我沒有看過劉子強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是被告 本就無從知悉另案被告劉子強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實際地位 ,所能提供的資訊自亦甚少,實與前開檢警機關回復認被告 在另案被告劉子強案件中幫助不大等情相符。
㈡又本案實係「水哥」、「偉庭」兩方人馬相互合作,以達成 實際控制詐欺贓款及將詐欺贓款轉換成具有合法交易外觀之 泰達幣之目的,而重要之交易細節、內容,均由「水哥」、 「偉庭」掌握,被告僅係配合「偉庭」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面 交現金,並再將現金交予「偉庭」指定之人,其分擔之工作 內容實與證人李承家、己○○無異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偉庭」、「水哥」等人均為本案詐欺、洗錢之參與 成員,僅係分擔任務或位居詐欺集團之層級不同,是被告、 辯護人辯稱「偉庭」不是「水哥」所屬詐欺集團之人,進而 推認受雇於「偉庭」之被告亦非該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無非 係刻意割裂觀察現今實務詐欺集團運作法則,也忽視詐欺集 團為了風險控管,在詐欺機房、洗錢水房外部聯繫時,設下 多處斷點,以層層防護上游人員,甚至在詐欺機房、水房內 部,成員彼此也透過暱稱、綽號以隱匿自身身分,或係以匿 名性高之通訊軟體聯繫,成員間就彼此之真實身分互不知曉 之情況,亦所在多有,故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述,自難憑 採。
㈢綜上可知,同一詐欺集團內成員本就不一定會彼此認識,則 自難以被告與另案被告劉子強間互不認識,即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且本院根據前述事證,已可明確認定被告本案確實有 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分 擔,並逐一駁斥被告、辯護人之辯解,故本院認被告、辯護 人前開請求傳喚證人劉子強及調閱卷宗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 ,均無調查之必要性。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難採憑,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 均無從為被告之有利認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洗錢罪,並於本院 審理時主動繳回犯罪所得15萬元,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 刑規定均得適用,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較有利被告,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本件犯行,自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2(即被告本案首次犯行)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 表一編號1、3至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附表一 編號1、6至7所示之人,使其等分次交款,均分別係出於同 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分別侵害相同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 各僅論以加重詐欺、洗錢之接續犯一罪。
三、被告與「偉庭」、「水哥」、「Alice」、「哈囉」、李承 家、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之 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附表一編號1、3至7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 被告本件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之適用。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洗錢罪,並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回犯罪 所得15萬元,是就被告此部分所為,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 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上開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
七、另本院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盛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分工,係分擔向第一層車手即證人李承家、陳浚生收取詐 欺贓款後並再行轉交之工作,且被告可因此獲得一定之報酬 ,復參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總額高達480餘萬 ,實難認被告本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八、又被告、辯護人固以被告曾於警詢時供出「偉庭」使用之錢 包地址,且曾就另案被告劉子強之案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作證,而主張檢警機關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即另 案被告劉子強。然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均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另案被告 劉子強,業如前述,且經本院函詢承辦本案之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後續追查結果,經該局回復本院略以:被告未曾見過劉 子強,故於113年9月25日緝獲被告後迄114年1月14日製作筆 錄,均未能指證劉子強之真實身分,僅明確告知其向車手李 承家等人收取款項後,均由上手綽號「偉庭」之男子,以乙 錢包移轉虛擬通貨至飛機軟體暱稱「Rsx-168機器人」所指 定之甲錢包。另有關劉子強之真實身分,係共犯陳瑋倫於11 3年11月6日指認其真實身分,後經本局與刑事警察局第九大 隊第二隊於113年11月28日緝獲劉子強到案,惟當次警詢劉 子強辯稱甲錢包非其所使用之錢包,係待114年1月14日劉子 強才改稱「水哥」、飛機通訊軟體暱稱「Rsx-168機器人」 均係其本人,且甲錢包為其所使用。而有關劉子強涉案部分 ,目前尚未偵查完備,故尚未移送,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 查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9頁),是上開承辦之檢 警機關能追查到另案被告劉子強,顯均非因被告自白供述或
其所提供之情資,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況 「偉庭」迄今亦未經查獲,是被告本件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九、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集團而與 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 偏差,致使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又破壞社會 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 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騙財物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 為殊值非難。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其主觀上有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併考量被告 已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賠償、已與告訴人辛○○ 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惟未能與其他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損害)、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參與 時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犯罪動機,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經濟勉持、要扶養太太、岳母 、媽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 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僅係擔任收取、遞送現金款項 工作,並非高位階成員,前開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反應其 應負之罪責,故不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科處罰金之刑。又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檢察官雖審酌被害人 人數、金額、被告犯後態度等,請求本院科處被告10年以上 之刑度,然本院考量被告本案各次所為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均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 其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 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即可達罰當其 罪之目的,檢察官上開求刑部分,尚嫌過重。
伍、沒收
一、被告已繳回其本案犯罪所得15萬元(計算式:每月5萬元×3 月=15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業據被告自陳明確(見偵二卷第13-14頁),並 有手機資料截圖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137-202頁);又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被告固供稱係預計販售所用
,然觀被告本案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運作模式,係以多層 次、迂迴曲折之現金收交及匿名性交易方式而為,且備妥大 量、難以追查之SIM卡或網路流量卡(黑梅卡),頻繁替換 ,乃為常見之詐欺集團運作態樣,故上開扣案之SIM卡、網 路流量卡(黑莓卡),應均是被告為躲避員警查緝其詐欺、 洗錢犯行所用之物,而屬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是以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手機、筆電,依卷內 資料尚難認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被告自陳:是準備要拿 去給別人,是剛跟客戶交易完,要去找下一個客戶,當下匯 率不好,「偉庭」沒有買賣,匯率好的時候,「偉庭」會直 接買賣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是該筆款項雖非 本案附表一所示遭詐騙之款項,但為被告收取後,未及遞送 至「偉庭」要為虛擬貨幣交易之其他幣商處之現金,該現金 遞送之態樣,核與被告本案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運作模式 相同,且該筆現金款項高達350餘萬,依前述,倘其係合法 ,當無須冒被侵吞、搶奪、遺失甚至為警查扣風險,而以此 迂迴曲折、匿名遞送、現金交易之方式交付款項之必要,故 足認前開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款項,為被告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 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 絕犯罪,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 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 例原則之要求。查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為被告參與本案各次洗錢犯行所欲掩飾、隱 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院考量第一層車 手即證人李承家、己○○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收受前開詐欺贓 款後,會從中扣除約收款金額之2%現金作為自身之報酬(見 偵三卷第88頁、警三卷第6頁),剩餘款項才會交付被告, 且被告亦已將證人李承家、己○○交付予己之款項,再依「偉 庭」指示交付他人,是認倘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全部宣告 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予以酌減,並衡量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透過虛擬貨幣從事 洗錢犯行之重要共犯角色、每月領有5萬元之報酬、已與附
表一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辛○○達成和解並賠償1萬1000元、已 與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戊○○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 償10萬元(已賠償2萬元)等情,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僅就附表一編號1至4 、6所示之告訴人交付之詐欺贓款之20%洗錢財物部分,於被 告該各次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5、7部分之洗錢 財物,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戊○○、辛○○達成調解或和解,且為 保障告訴人戊○○之權利,避免其權益因追訴程序選擇方式而 受不利益,故不再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交款時間/地點 交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人 主文 1 庚○○ 113年4月26日23時30分許/新北市○○區○○○00號前 60萬元 李承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5月9日11時許/新北市○○區○○街00號 170萬元 113年5月16日20時許/新北市○○區○○路000○0號 100萬元 2 乙○○ 113年4月24日17時47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00萬元 李承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壬○○ 113年5月17日12時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李承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丁○○ 113年5月22日某時/新北市○○區○○路00號 20萬元 李承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辛○○ 113年5月30日11時許/桃園市○○區○○路000號 1萬元 李承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甲○○ 113年5月31日12時30分許/新北市中和區某處 3萬3300元 李承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5月31日18時許/新北市中和區某處 3萬3300元 113年6月2日12時許/新北市新店區某處 2萬6720元 7 戊○○ 113年5月21日某時/統一超商富聚門市 10萬元 己○○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5月29日某時/統一超商富聚門市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2 點鈔機1臺 3 SIM卡10張 4 網路流量卡(黑梅卡)4張 5 現金新臺幣354萬4700元
附表三: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300013863號卷 警一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71102號卷 警二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30025485號卷 警三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38688號卷 警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65號卷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41號卷1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41號卷2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6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