式:77,800÷8=1,620.8約1,621;見原處分卷3附件12第4 7頁至第50頁),又此金額尚未計入阿根廷出口稅率5%、內 陸費用及運至臺灣的費用(出口地為內陸地區至出口港智 利SAN ANTONIO),故該價格僅為核估初期參考值,非最終 之核估價格。至於阿根廷中央市場每月蒜頭市場平均價格 則未援引作為本件價格核估之依據,尚無原告所稱違反關 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情。
3.又查:本件另參考阿根廷出口商及國內其他專業廠商提供 之合理行情價格(見原處分卷4附件9記載之CAT2等級者: CFR USD:1700-1900/MT),其中所稱阿根廷出口商,係指 於阿根廷出口大蒜之其他實績業務廠商,並非指Max Worl d Argentina S.A.公司或本案賣方M公司,且該公司出口 之大蒜亦同係輸往我國,其就阿根廷大蒜輸臺價格之陳述 ,與專業商提供之合理行情價格相近,復比對同期間阿根 廷輸往我國之大蒜之其他申報價格約CFR USD 1,800~2,1 00/TNE (見原處分卷4附件10),足證前開阿根廷出口商及 國內專業廠商提供之行情價格合理,堪予採信。 4.另查:復參據USDA (美國農業部)網站:FRUIT AND VEG ETABLE MARKET NEWS PORTAL所載98年2月及11月底,阿根 廷大蒜行情分別為USD2,640~4,040/TNE及USD2,179~2,2 28/TNE (見原處分卷3附件10、附件11),足證本案核估價 格並未偏高。
5.綜上,被告認系爭貨物無法適用關稅法第29條之規定核定 完稅價格,亦無從依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就「同 樣貨物價格」、「類似貨物價格」、「國內銷售價格」、 「計算價格」予以調查後,乃依關稅法第35條及其施行細 則第19條規定之合理方法,綜合審酌駐外單位查得之阿根 廷蒜頭出口統計資料、同期間阿根廷大蒜相同或類似貨物 報單之申報、貨物出口當時國際行情價格、阿根廷出口商 及國內其他專業廠商所提供之合理行情價格等因素,並考 量本案進口數量,以原處分從低按CFR USD1,700/TNE核估 完稅價格,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6.至原告所提阿根廷國家統計和人口普查局關於阿根廷於西 元2009年11月及2010年1月出口臺灣大蒜資料(見本院卷 第113頁、第115頁)。查:原告所提上開統計資料僅為被 告依關稅法第35條核估合理價格之初期參考,並非最終或 唯一之核估價格依據,而被告係綜合審酌前揭資料、同期 間阿根廷大蒜相同或類似貨物報單資料、貨物出口當時國 際行情價格、阿根廷其他出口商及國內專業商提供合理行 情價格等因素,並考量本件進口數量及品質,從低按CFR
USD1,700/TNE核估完稅價格,業如前述,足見原告所提上 開統計資料,不足採據。
7.是原告主張:被告引用阿根廷出口商價格及國內專業商之 說詞作為核價參考,惟未見被告引用相關資料為判斷合理 行情價格之基礎,則被告根據前開價格資料,逕行採認US D1,700/TNE為系爭貨物合理行情價格,於法即有違誤云云 ,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即重核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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