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936號
TPBA,108,訴,1936,202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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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傑齡林美惠陳觀龍陳鳳儀李金桂溢繳稅額24 ,947元、256,118元、113,912元、842,555元、27,703元 ,計1,265,235元,核定原告本次應補稅額為4,577,879元 (5,843,114元-1,265,235元)。三、罰鍰
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納稅義務人 依法負有據實申報及繳納所得稅之義務,原告100及102年度 有利用他人分散所得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告未按實際取得 之其他所得據實申報,致生漏稅違章情事,顯係故意以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尚無首揭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 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自應論罰,經審酌原告違章情節及其 應受非難之程度暨首揭財政部修正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 定,按100年度所漏稅額6,448,322元處0.5倍及1倍罰鍰6,35 3,629元【漏稅額6,448,322元×〔531,010元÷(531,010元 +17,549,237元)×0.5倍+17,549,237元÷(531,010元+ 17,549,237元)×1倍〕】、按102年度所漏稅額為4,577,87 9元處1倍罰鍰為4,577,879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四、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8年3月27日財北 國稅法二字第1080012038號重審復查決定(見本院卷第17至 37頁)、102年度綜合所得稅重審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 銷單(見本院卷第39頁)、100年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 額繳款書(見本院卷第41頁)、100年度綜合所得稅重審復 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見本院卷第43頁)、財政部10 8年10月8日台財法字第10813920040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 第45至65頁)、99年10月5日合夥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7至 68頁)、64年2月23日不動產共有權合約書(見原處分卷1第 107至109頁)、土地異動索引(見原處分卷1第494頁)、異 動情形對照表(見原處分卷1第509頁)、73年5月25日不動 產買賣合約書(見原處分卷1第175至179頁)、101年10月3 日談話紀錄(見原處分卷1第113至116頁)、101年10月15日 談話紀錄(見原處分卷1第110至111頁)、101年12月14日談 話紀錄(見原處分卷1第133至135頁)、100及102年綜合所 得稅核定通知書(見原處分卷1第321至326頁)、裁處書( 見原處分卷1第316、320頁)等原處分卷、訴願卷所附證物 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 厥為:




一、被告核定原告100及102年綜合所得稅,「其他所得」短漏報 100年度17,549,237元、102年度17,549,235元及「利息所得 」102年度1,954,588元,並各處罰鍰6,353,629元、4,577,8 79元,有無違誤?
二、原告是否利用不實之合夥契約,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原告 是否為系爭土地交易之實際經濟利益享有者?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稅部分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1、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及第10類前段規定:「個人之綜 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4 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 、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第10類:其他所得 :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 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2、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涉及 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 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 則為之。(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 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 屬與享有為依據。」
3、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稅字第831598107號函:「……二、 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 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部分,係屬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 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 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按,相當於本件行為 時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 所得稅。三、所稱損害賠償性質不包括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 定之所失利益。」
4、財政部91年3月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0881號函:「……納稅 義務人一次取得數年之利息所得,應併入其實際取得日期所 屬年度課徵綜合所得稅,……。」
5、財政部97年1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0451280號函:「分散人 利用受利用分散人名義分散所得案件,依本部62年3月21日 台財稅第32131號函及90年12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00456675 號令規定,係採實質課稅原則,該分散所得及相對之扣繳或 可扣抵稅額均屬分散人所有,應一併轉正歸戶。依此,計算 分散人應補稅額及漏稅額時,除扣繳或可扣抵稅額之轉正外 ,尚應扣除以各受利用分散人名義溢繳(例如自繳或核定補



徵)之稅額,並加計以各受利用分散人名義溢退之稅額,再 據以發單補徵及裁處罰鍰,……。」
(二)經查,本件爭執事項說明如下:
1、原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綜合所得總額326,8 40元及應退稅額32,070元(原告申報書見原處分卷1第300頁 )。經被告據檢舉查獲短漏報其他所得1,530,710元(序號5 )及執行業務所得861,720元(序號6),乃歸戶核定綜合所 得總額2,719,270元及應納稅額382,539元,並按所漏稅額 350,469元處以0.5倍之罰鍰175,234元(此為第1次核定及裁 罰處分,被告第1次核定書見原處分卷1第255-256頁)。原 告就前開第1次核定及裁罰處分提起復查,獲追減執行業務 所得330,710元及註銷其他所得與罰鍰(復查決定書見原處 分卷1第337-342頁),原告就前揭執行業務所得續行訴願及 行政訴訟程序,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0號行 政訴訟判決駁回且原告未提上訴而確定在案。嗣被告依高雄 國稅局通報資料,查獲原告以不實合夥契約,利用他人名義 藉以分散取得土地移轉權利之損害賠償款,認定漏報其他所 得19,166,031元(序號8),連同第1次核定查獲之執行業務 所得531,010元(即原核定861,720元-獲追減330,710元, 序號6),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20,023,881元及應補稅額 7,095,040元,並按所漏稅額7,095,040元處以1倍罰鍰7,095 ,040元(此為第2次核定及裁罰處分,被告核定書及裁處書 見原處分卷1第326、320頁),原告就第2次核定及裁罰處分 提起復查,經被告重審復查決定,獲變更核定其他所得為17 ,549,237元,並獲按所漏稅額依有無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情 形分處0.5倍及1倍變更罰鍰共為6,353,629元(原處分卷1第 696-717頁之重審復查決定書參照)。
2、原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林美惠之其他 所得4,887,383元、綜合所得總額4,972,832元及應納稅額 931,448元(原告申報書見原處分卷1第292-296頁)。嗣被 告依高雄國稅局通報資料,查獲原告以不實合夥契約,利用 他人名義藉以分散取得土地移轉權利之損害賠償款,認定漏 報利息所得1,954,588元(序號9)及其他所得19,166,032元 (序號10),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21,206,069元及應納稅 額7,434,447元,經減除以受利用分散人名義溢繳稅款2,196 ,683元,連同其他項目,對原告補徵稅額5,224,598元,並 按所漏稅額5,224,598元處以1倍罰鍰5,224,598元(被告核 定書及裁處書見原處分卷1第324、316頁),原告提起復查 ,經被告重審復查決定,獲變更核定其他所得為17,549,235 元,並因所漏稅額變更獲變更罰鍰為4,577,879元(原處分



卷1第696-717頁之重審復查決定書參照)。 3、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係被告認定原告利用李傑齡林美惠李金桂陳觀龍陳鳳儀等人簽訂不實之合夥契約書,約定 合夥投資土地買賣暨分配盈餘(原處分卷1第9-10、630-631 頁),並以李傑齡名義於99年10月5日與程武雄簽訂契約書 ,購入程武雄所有部分之臺北市○○區○○段0○0○號土地 (係原臺北市內湖區潭美段土地經區段徵收抵價後發還,下 稱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之債權請求權【下稱系爭債權,該 權利係程武雄於73年5月25日以800,000元向原告之母陳程儉 (系爭土地原係程水圳程長鷗程土水、陳程儉4人共有 ,持分各1/4)購入,是李傑齡取得陳程儉原持有得請求移轉 系爭土地權利之1/2(原處分卷1第175-179及107-109頁之不 動產買賣合約書及不動產共有權合約書參照)】,價金為 15,360,000元(原處分卷1第181-182頁之債權買賣契約書參 照);嗣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程水圳之繼承人(程陳金蘭等5 人)及陳程儉之繼承人(原為原告及陳俊雅等10人,後因繼 承人陳俊彥、陳素琴及陳思穎歿,而生代位繼承情事,是繼 承人現為23人)於99年12月23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以總價 款121,668,500元出售予黃王玉環程水圳之繼承人程陳金 蘭等5人應得對價款共11,431,980元、陳程儉之繼承人應得 對價款共110,236,520元(原處分卷1第387-396頁之土地買 賣契約書參照),原告乃以李傑齡名義向陳程儉繼承人請求 系爭債權之損害賠償,其中陳俊墉陳俊彥(歿,代位繼承 人陳昭政陳昭熙陳昭瑩、陳美玲、陳箐育、陳麗玲)、 原告、陳柏軒及陳素琴(歿,代位繼承人林榮傑林瑋柔、 林瑋婷、林榮祈林秀珍林錦珍)等5戶(下稱非訴戶) 於100年間將應給付之土地價款共27,559,130元【即(110, 236,520元10戶×系爭土地權利之1/2)= 5,511,826元×5 戶=27,559,130元】交付原告或林美惠約定代為轉交李傑齡 (原處分卷1第169-174頁之收據參照);其餘陳俊雅、陳俊 堂、王陳秋華陳玟秀陳思穎(歿,代位繼承人黃秋翰黃文伯黃大祐黃星融)等5戶(下稱訴戶),經高等法 院民事判決後,於102年間給付李傑齡損害賠償款共27,801, 550元及利息1,954,588元(原處分卷1第219-221頁之李傑齡 大眾銀行左營分行帳戶收入款情形參照),合先敘明。(三)系爭債權之購買價款係由原告所出資,且非訴戶100年間交 付系爭債權應取得之土地價款以及訴戶 102 年間給付系爭 債權之損害賠償款及利息,其實質經濟利益均歸屬於原告, 是原告係以簽訂不實合夥契約,利用他人名義方式,藉以分 散所得,玆說明如後:




1、系爭債權買進交易之資金來源:
(1)經查,李傑齡程武雄間99年10月5日債權買賣契約書約定 ,程武雄將73年5月25日其與陳程儉間土地買賣契約之債權 請求權讓與李傑齡,買賣總金額為15,360,000元,扣除應付 費用5,244,000元,李傑齡應支付程武雄10, 116,000元。前 揭價金程武雄係分別於簽約日即99年10月5日自李傑齡收取 支票3紙金額共計300萬及100年1月3日以銀行匯款取得5,116 ,000元,另200萬元則稱係於99年10月8日由其配偶透過銀行 匯款所取得。並且程武雄於107年5月15日被告進行調查時稱 述:「……系爭買賣契約是透過陳建夆(表弟)及林美惠陳建夆朋友)介紹,當初簽訂買賣契約的時候,四個人都有 在現場,……。」等語,有債權買賣契約書(原處分卷1第 181 -182頁)及程武雄107年5月15日、101年10月3日談紀錄 (原處分卷1第589-591、115-116頁)等可稽。 (2)然而,依高雄國稅局所查得資料,上開程武雄於簽約日即99 年10月5日取得支票3紙共300萬元,係李傑齡於同日以其所 有第一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存款,申 請開立第一銀行萬華分行本行支票(票號分別為0000000、 0000000及0000000,金額分別為100萬元、30萬元及170萬元 ),而李傑齡前揭一銀左營分行帳戶存款之資金來源,則係 由原告所有第一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 存款,於同日分2筆各130萬元及170萬元所轉入;又上開程 武雄於100年1月3日透過銀行匯款取得5,116,000元,雖係由 李傑齡前揭一銀左營分行帳戶所匯出,然該筆匯款之資金來 源,係由原告所有前揭一銀華江分行帳戶於99年12月24日所 轉入,有原告一銀華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原處分卷2第404 -405頁)及李傑齡一銀左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與申請開立銀 行本票相關傳票(原處分卷2第338、495-497頁)等可稽。 (3)原告雖有提出渠與林美惠間隱名合夥契約書暨李傑齡、林美 惠、李金桂陳觀龍陳鳳儀之合夥契約書,其內容載有就 系爭土地投資買賣,林美惠投資資金5,563,800元(林美惠 負責其中1,669,140元、原告隱名合夥負責其中投資資金 3,894,660元)、李金桂投資資金505,800元、陳觀龍投資資 金1,011,600元、陳鳳儀投資資金3,034,800元、李傑齡投資 資金0元(見原處分卷1第9-10、630-631頁之合夥契約書) 。然經高雄國稅局就林美惠陳鳳儀陳觀龍李金桂等4 人其財力狀況及投資之資金來源進行調查,查得林美惠99年 度無所得、100年度執行業務所得100,000元(原處分卷2第 188-189頁)且名下未查得有財產(原處分卷2第86頁);陳 鳳儀99年度無所得、100年度薪資所得202,988元及執行業務



所得509元(原處分卷2第92、221頁)且名下99至100年間未 查得有財產(原處分卷2第159頁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所列房屋及土地其登記日期係在103年間);陳觀龍 99年度薪資所得56,632元及執行業務所得2筆計213,098元、 100年度執行業務所得3筆計224,048元(原處分卷2第154、 224頁)且名下未查得有財產(原處分卷2第158頁);李金 桂99及100年度均無所得(原處分卷2第90、226頁)且名下 財產僅查得汽車1輛(原處分卷2第156頁),是林美惠、陳 鳳儀陳觀龍李金桂等4人應無足夠財力可資負擔投資系 爭土地所需之資金需求。又,陳鳳儀陳觀龍李金桂等3 人關於高雄國稅局查調其投資之出資證明,均回覆稱渠等出 資款係分批次陸續交付現金予林美惠,且沒有單據;林美惠 則回覆稱渠將每人之應投資款按比例收齊現金,統一存入李 傑齡之帳戶,然無提供憑證(原處分卷2第573-580頁)。換 言之,林美惠等人無提出任何事證足以證明透過李傑齡支付 予程武雄之價金,其中屬林美惠陳鳳儀陳觀龍李金桂 等4人應出資部分,其款項來源確實係來自於林美惠、陳鳳 儀、陳觀龍李金桂等4人所有之資金。
(4)綜上,系爭債權之購買資金,其中於99年10月5日及100年1 月3日支付之3,000,000元及5,116,000元其資金來源確實係 源自於原告所有帳戶,且依據客觀事證,其餘出資人林美惠陳鳳儀陳觀龍李金桂等4人(另一合夥人李傑齡依約 無須出資)並無資力足以負擔渠等應負擔之出資款,況且, 系爭債權雖以李傑齡名義由其與程武雄簽訂債權買賣契約書 ,惟此買賣交易卻係由原告之安排所成立,是由前揭系爭債 權買進之交易情狀及資金來源,足知系爭債權全由原告出資 所購買,林美惠陳鳳儀陳觀龍李金桂李傑齡等人僅 為受其利用之名義投資人。
2、系爭土地出售後,非訴戶100年間交付系爭債權應取得土地 價款之資金去向:
(1)經查,系爭土地經所有權人程水圳及陳程儉之繼承人以總價 款121,668,500元出售予黃王玉環,陳程儉之繼承人即原告 及陳俊雅等10戶(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總共23人)應得對價 款共110,236,520元(即每戶應得價金11,023,652元),其 中繼承人陳俊墉等13人(按:即非訴戶5戶共15人,但不含 原告及陳昭熙2人)全權授權原告受領買賣價款(見原處分 卷1第387頁土地買賣契約書末頁之加註事項),黃王玉環乃 自其所有彰化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分 別於99年12月24日轉帳2筆金額計28,435,470元、100年6月9 日轉帳906,000元、100年6月13日轉帳8,000,000元、100年6



月29日轉帳5筆金額計17,543,883元至原告所有彰化銀行建 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另由原告於100年6月29 日兌領支票金額243,072元,總計黃王玉環支付其購買系爭 土地約定由原告受領部分之價金55,128,425元(28,435,470 元+ 906,000元+8,000,000元+17,543,883元+ 243,072元) ,有王玉環彰銀復興分行帳戶資金流向查填表及王玉環彰銀 復興分行流入原告帳戶統計表(原處分卷1第236-239、244 頁)、原告彰銀建成分行帳戶資金流向查填表(原處分卷1 第233-235頁)等可稽;而原告受領前揭款項後,分於99年 12月24日及100年6月29日自其上開彰銀建成分行帳戶支付陳 素琴之代位繼承人林榮傑林瑋柔、林瑋婷、林榮祈、林秀 珍、林錦珍等人共計4,899,400元,於100年6月29日支付陳 俊墉3,851,600元(陳俊墉另於99年12月27日直接自黃王玉環 之彰銀復興分行帳戶收取1,000,000元價金),另透過其所有 第一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分別於99年12月30 日、100年7月1日及同年月4日支付陳俊彥之代位繼承人陳昭 政、陳昭瑩、陳美玲、陳箐育、陳麗玲等人共計4,043,000 元,於99年12月27日及同年月29日支付陳柏軒共計2,000, 000元(陳柏軒另於100年6月29日直接自黃王玉環之彰銀復興 分行帳戶收取2,367,664元價金),有原告彰銀建成分行帳戶 資金流向查填表(原處分卷1第233-235頁)、原告一銀華江 分行帳戶資金流向查填表(原處分卷1第224-228頁)及分配 予非訟戶之明細表(原處分卷1第245-247頁)。是原告受領 暨受託代陳俊墉等13人非訴戶自黃王玉環取得價金55,128, 425元,渠僅將其中14,794,000元(即4,899,400元+3,851, 600元+4,043,000元+2,000,000元)予以轉付。 (2)嗣原告上開轉付後,非訴戶5戶即原告等15人分別於100年6 月28至30日及同年7月2日書立收據,載明將渠等出售系爭土 地所得價金11,023,652元其中1/2債權即5,511,826元交付原 告或林美惠轉交李傑齡(見原處分卷1第169-174頁)。然而 李傑齡於101年12月14日被告調查時卻陳述:「……本人本 筆土地買賣契約之應有債權請求權為55,118,264元(按:即 陳程儉繼承人10戶應得對價款共110,236,520元之1/2),惟 其中5房因質疑本筆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目前尚在訴訟中 ;另5房雖業已交付陳建夆27,559,130元(按:即上開非訴 戶書立收據所載交付金額5,511,826元×5戶),然尚未交付 資金予本人,且仍述稱倘若法院判決確定,本筆土地買賣契 約之請求權存在,始有給付債務義務。」(見原處分卷1第 45頁)等語,可知原告在受領暨受託代陳俊墉等13人自黃王 玉環收取出售系爭土地價金該5戶應取得部分之後,原告未



將其中1/2部分之價金轉交與李傑齡,並且對李傑齡主張, 系爭債權若經法院判決確定請求權存在,始有該5戶1/2價金 部分給付義務。惟查,李傑齡與訴戶陳俊雅等8人就系爭債 權進行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業於102年4月30日經高等法 院民事判決陳俊雅等8人共應給付李傑齡計27,559,128元, 並經該訴訟案被上訴人陳俊雅等8人提出捨棄上訴狀(見原 處分卷1第17-18頁)而告確定。然而,原告非但未將其受領 及代受領非訴戶取得出售價金其中1/2部分之資金依約定交 付予李傑齡,反而於103年6月11日與李傑齡林美惠、李金 桂(更名為李若瑤)、陳觀龍陳鳳儀等人簽立協議書,將 上開渠應交付與李傑齡款項之償還期限訂在10年後即113年6 月10日,此償還期限亦得再協議展延(原處分卷1第732頁之 協議書第2點參照),且全未約定利息,雙方約定之償還條 件顯與常情相違。況且,李傑齡取得陳俊雅等8人因敗訴所 給付系爭債權之損害賠償款、訴訟費用及利息後,雖有先依 照合夥契約書將款項分配予林美惠等人,然該等分配款最終 仍迂迴回流至原告所有之銀行帳戶內(詳見下列第3、(3)點 所述),益徵原告與李傑齡等人於103年6月11日所簽立協議 書為事後臨訟彌縫所製作,核非真實,是究其實質,非訴戶 於100年間給付系爭債權應取得土地價款之經濟利益實則係 由原告所享有。
3、訴戶因民事訴訟敗訴於102年間所給付系爭債權損害賠償款 及利息之資金去向:
(1)經查,李傑齡與陳程儉繼承人陳俊雅等8人(即訴戶)就系 爭債權請求損害賠償進行民事訴訟程序,經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4月30日101年度重上字第558號民事判決,陳俊雅、陳 俊堂、陳玟秀王陳秋華等4人應各給付李傑齡5,511,826元 及利息,陳思穎繼承人黃秋翰黃文伯黃大祐黃星融等 4人應各給付李傑齡1,377,956元及利息,另經核算陳俊雅陳俊堂陳玟秀應給付利息487,730元、王陳秋華應給付利 息489,240元、黃秋翰等4人共應給付利息489,888元,有高 等法院民事判決(原處分卷1第188-203頁)及陳俊雅等人應 負擔利息之計算(原處分卷1第19-21頁)等可稽。而李傑齡 透過其所有大眾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分 3次於102年5月30日取得陳玟秀王陳秋華黃秋翰及陳俊 雅等4人之利息及訴訟費共計2,463,644元,於102年7月4日 取得匯款22,245,629元及於102年8月8日取得匯款5,555,921 元後,隨即依照李傑齡林美惠李金桂陳觀龍陳鳳儀 等人合夥契約書所載投資比例進行3次分配,於102年6月5日 、同年7月10日及同年8月19日等3日,轉帳977,294元、11,



050,827元及2,756,391元至林美惠所有大眾銀行江翠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586,376元、6,630,496元及 1,653,835元至陳鳳儀第一銀行帳戶(按:陳鳳儀前揭帳戶 共匯入8,870,707元);匯款195,459元、2,210,165元及551 ,278元至陳觀龍第一銀行帳戶(按:陳觀龍前揭帳戶共匯入 2,956,902元);匯款97,729元、1,105,083元及275,639元 至李金桂第一銀行帳戶(按:李金桂前揭帳戶共匯入1,478, 451元),而林美惠於收到上開3筆款項後,隨即依照原告與 林美惠合夥契約書所載投資比例,於同日轉帳684,106元、 7,735,579元及1,929,474元至原告大眾銀行左營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有李傑齡大眾銀行左營分行帳戶資金 流向說明表(原處分卷1第218-221頁)、李傑齡上開帳戶指 定交易之資金流向資料(原處分卷2第653頁)及林美惠大眾 銀行江翠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原處分卷2第654-655頁)等 可稽。
(2)然而,依高雄國稅局所查得資料,林美惠大眾銀行江翠分行 帳戶於收受李傑齡轉入款後,除前開按投資比例再轉入原告 大眾銀行左營分行帳戶者外,剩餘款項則取其整數(千元) 於同日(即102年6月5日、同年7月10日及同年8月19日)以 現金方式提領293,000元、3,315,000元及827,000元(原處 分卷2第655頁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參照);陳鳳儀第一銀行 華江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收受李傑齡上開轉入款 計8,870,707元後,陸續以現金方式於102年6月6日至同年月 21日間提領586,000元、於102年7月11日至同年8月16日間提 領6,260, 000元及於102年8月20日至同年11月15日間提領 2,024,000元,提領現金總計8,870,000元(原處分卷2第644 -645頁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參照);陳觀龍第一銀行土城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收受李傑齡上開轉入款計2,956 ,902元後,陸續以現金方式於102年6月6日提領194,000元、 於102年7月11日至同年月19日間提領2,210,000元及於102年 8月20日至同年9月4日間提領552,000元,提領現金總計2,95 6,000元(原處分卷2第609-638頁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參照 );李金桂第一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收 受李傑齡上開轉入款計1,478,451元後,於同日或次日以現 金方式提領97,500元、1,105,000元及275,600元,提領現金 總計1,478,100元(原處分卷2第606頁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參照)。
(3)又,就上開現金提領其資金用途,林美惠於高雄國稅局調查 時填具調查表稱,係用於日常生活、償還友人借款及預留申 報所得稅時應付之稅金;陳鳳儀填具調查表稱,係借給友人



購屋款及裝修用,103年3月起陸續償還後,渠用於購買投資 股票及繳納綜合所得稅,小額現金支付一般開銷及購置家庭 用品等;陳觀龍填具調查表稱,係支付室內裝修款及開立早 餐店之設備費用以及家用生活日常費用等;李金桂填具調查 表稱,係用於家庭開銷、還朋友借款及給兒子開店等(原處 分卷2第573-580頁)。然而,參酌林美惠陳鳳儀陳觀龍李金桂等人上開銀行帳戶、李傑齡收受民事訴訟案賠償款 項之大眾銀行左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以及原告所有國泰世 華銀行建成分行、第一銀行華江分行、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 及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等4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互核以觀, 可知在李傑齡分3次(按:分別為102年6月5日、同年7月10 日及同年8月19日)將訴訟賠償款、利息及訴訟費用等款項 依分配比率匯入林美惠等人銀行帳戶之後,當原告上開所列 4個銀行帳戶有臨櫃存入大額現金時,林美惠等人前揭收受 李傑齡分配款之銀行帳戶於當日或前日即以臨櫃或自動櫃員 機方式提領現金,且原告現金存款之金額及時間,核與林美 惠等人現金提款情形大致吻合(除編號2.①交易原告現金存 入金額13,615,500元遠大於林美惠等人帳戶現金提款金額 4,833,500元,該筆交易原告應有其他資金來源併同存入) ,茲將原告及林美惠等人銀行帳戶大額提領、存入現金之交 易情形列示如下:
1.李傑齡於102年6月5日進行第1次分配之後: ①102年6月5日原告一銀華江分行存入現金903,000元;同日 李傑齡大眾左營分行提領610,000元(510,000元+100,000 元),林美惠大眾左營分行提領293,000元,總計提領903 ,000元(高雄國稅局整理表見原處分卷1第209、217、221 頁)。
②102年6月6日原告一銀華江分行存入現金1,500,000元;同 日原告大眾左營分行提領685,000元,陳觀龍一銀土城分 行提領194,000元,陳鳳儀一銀華江分行提領510,000元( 490,000元+30,000元),李金桂一銀汐止分行102年6月5 日提領97,500元(30,000元×3次+7,500元),總計提領 1,486,500元(高雄國稅局整理表見原處分卷1第209、216 -217頁及卷2第657頁)。
2.李傑齡於102年7月10日進行第2次分配之後: ①102年7月10日原告一銀江子翠分行存入現金13,615 ,500 元;同日林美惠大眾左營分行提領3,315,000元,李傑齡 大眾左營分行提領588,500元(143,500元+445 ,000元) ,李金桂一銀汐止分行提領930,000元(480,000元+450, 000元),總計提領4,833,500元(高雄國稅局整理表見原



處分卷1第208、213、216、220頁)。 ②102年7月11日及12日原告國泰世華建成分行分別存入現金 400,000元及1,050,000元,總計存入1,450 ,000元;102 年7月11日陳觀龍一銀土城分行提領4 00,000元,陳鳳儀 一銀華江分行提領450,000元,李金桂一銀汐止分行提領 175,000元(30,000元×3次+80,000元+5,000元),總計 提領1,025,000元(高雄國稅局整理表見原處分卷1第209 、212-213、215、216頁)。
③102年7月15日原告國泰世華建成分行存入現金1,200,000 元;同日陳觀龍一銀土城分行提領490,000元,陳鳳儀一 銀華江分行提領490,000元,總計提領980,000元(高雄國 稅局整理表見原處分卷1第209、214-215頁)。 ④102年7月16日原告國泰世華建成分行存入現金1,100,000 元;同日陳觀龍一銀土城分行提領400,000元,陳鳳儀一 銀華江分行提領450,000元,總計提領850,000元(高雄國 稅局整理表見原處分卷1第209、214-215頁)。 ⑤102年7月18日原告國泰世華建成分行存入現金1,470,000 元;102年7月17日及18日陳觀龍一銀土城分行分別提領30 ,000元及390,000元,陳鳳儀一銀華江分行分別提領90,00 0元(30,000元×3次)及1,030,000元(30,000元×3次+4 90,000元+450,000元),總計提領1,540,000元(高雄國 稅局整理表見原處分卷1第209、214-215頁)。 ⑥102年7月19日原告玉山南京東路分行同日存入現金共計 2,030,000元(550,000元+300,000元+380,000元+400,000 元×2次);同日陳觀龍一銀土城分行提領400,000元,陳 鳳儀一銀華江分行提領1,420,000元(450,000元+480,000 元+490,000元),總計提領1,820,000元(高雄國稅局整理 表見原處分卷1第208、213-215頁)。 ⑦102年7月22日原告玉山南京東路分行存入現金1,73 5,000 元,同日陳鳳儀一銀華江分行提領2,000,000元(高雄國 稅局整理表見原處分卷1第208、213頁)。 3.李傑齡於102年8月19日進行第3次分配之後: ①102年8月19日原告一銀江子翠分行存入現金1,420,000元 ;同日李傑齡大眾左營分行提領319,600元(44,000元+27 5,600元),林美惠大眾左營分行提領827,000元,李金桂 一銀汐止分行提領275,600元總計提領1,422,200元(高雄 國稅局整理表見原處分卷1第208、210、212、219頁)。 ②102年8月20日原告一銀華江分行存入現金1,150,000元; 同日陳觀龍一銀土城分行提領300,000元,陳鳳儀一銀華 江分行提領420,000元,總計提領720,000元(高雄國稅局



整理表見原處分卷1第209、211-212頁)。 ③102年9月5日原告一銀華江分行存入現金共計490,000元, 同日陳鳳儀一銀華江分行提領470,000元(高雄國稅局整 理表見原處分卷1第209、211頁)。
④102年9月10日原告一銀華江分行存入現金670,000元;102 年9月9日及同年月10日陳鳳儀一銀華江分行分別提領350, 000元及314,000元(300,000元+14,000元),總計提領 664,000元(高雄國稅局整理表見原處分卷1第208、211頁 )。
綜觀上開林美惠等人與原告銀行帳戶之現金提款、存款情形 ,足知102年間李傑齡透過大眾銀行左營分行收取訴戶因民 事訴訟敗訴所給付系爭債權損害賠償款27,801,550元及利息 1,954,588元,李傑齡雖有依照合夥契約書所載投資分配比 率先將款項匯予林美惠等人,然而林美惠等人於取得款項後 隨即自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並現金存入原告所有上開4個銀 行帳戶而回流至原告所有。準此可知,系爭債權因民事訴訟 所獲得賠償款及利息,該等款項其實質經濟利益係實際歸屬 於原告所享有。
4、綜上所述,系爭債權購買價款係由原告出資,又系爭債權因 系爭土地出售後,非訴戶於100年間委由原告或林美惠交付 之土地價款,以及訴戶於102年間因民事訴訟敗訴給付李傑 齡系爭債權損害賠償款及利息,該等款項其實質經濟利益均 歸屬於原告所享有。準此,被告原處分查認原告以不實合夥 契約,利用他人名義藉以分散其100年度及102年度取得系爭 債權之損害賠償款分別為27,559,130元及27,559,128元,減 除查得原告取得該等損害賠償款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共計20, 019,785元,核定原告100年度及102年度其他所得分別為17, 549,237元(27,559,130元-成本費用20,019,785元×非訴 戶5戶÷10戶)及17,549,235元(27,559,128元-成本費用 20,019,785元×訴戶5戶÷10戶),並核定原告102年度利息 所得1,954,588元,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債權請求權及土地之接洽、買賣歷時相當 期間,各合夥人出資額,多陸續以債權轉出資額、現金交付 、匯款予原告或現金交付予林美惠再轉交原告方式支付,並 說明李傑齡借款17萬、陳鳳儀匯款110萬、林美惠陸續轉交 現金存入其第一銀行、上海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 、玉山銀行等帳戶分別為1,873,000元、50,000元、145,000 元、11,000元、15,000元及林美惠交付客票共2,444,184元 (見本院卷第10-12頁之起訴狀理由)云云。(五)惟審諸原告與林美惠間隱名合夥契約書暨李傑齡林美惠



李金桂陳觀龍陳鳳儀之合夥契約書之記載,林美惠投資 資金 5,563,800 元(依據隱名合夥契約書此投資額再分為 原告投資資金 3,894,660 元、林美惠投資資金 1,669,140 元)、李金桂投資資金505,800元、陳觀龍投資資金1,011, 600元、陳鳳儀投資資金3,034,800元,李傑齡則以自己名義 出面處理買賣相關事宜,而未有出資之約定(原處分卷1第 9-10、630-631頁之合夥契約書參照),換言之,林美惠李金桂陳觀龍陳鳳儀等4人於此投資案所應負擔之投資 額總計為6,221,340元(即1,669,140元+505,800元+ 1,011, 600元+ 3,034,800元),而李傑齡則無須出資,然而,原告 上開所列各投資人之出資款,總和卻僅有5,808,184元,並 且將無須出資之李傑齡於90年間及97間匯款給原告及訴外人 曾台鳳(見本院卷第69-71頁之甲證7)之資金亦列入其中。 再者,林美惠於原處分階段就高雄國稅局調查表之提問:「 請臺端提供合夥投資購地之出資證明,並提供出資之相關存 匯款之存摺明細單據等證明」,其答覆為,將每人應投資款 按比例收齊現金後統一存入「李傑齡」之帳戶由其支付予程 武雄;而陳觀龍陳鳳儀就上開問題則均答覆,係分批次陸 續交付現金給林美惠代為統一轉付(原處分卷2第573-580頁 之調查表參照),然而,原告起訴狀所列投資資金收取之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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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