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970號
TPBA,95,訴,970,2007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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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終止函中表明係依據雙方間授權契約第13條規定而 通知終止契約,並未言及原告有違約情事,於終止契 約後,祥記公司亦未曾要求原告負擔任何違約責任, 應予指明。
⑵原告否認有參加人所指之違約情事。參加人提出之: 「原告於歐盟異議案所提出之宣誓書影本」中記載, 造成原告與祥記公司合作關係惡化的原因係祥記公司 隱瞞其在香港註冊PORTER系列商標之事實及祥記公司 在台灣販售標示PORTER系列商標的劣質品,原告並無 違約情事,參加人竟以該影本及單純記載在美國首次 使用日之:「原告在美國申請註冊『PORTER』商標資 料影本」作為證據,主張原告重大違反協議書之約定 云云,實屬無稽。
⒏參加人主張,原告曾向祥記公司要約價購系爭商標,已 承認祥記公司對於系爭商標之所有權云云,惟查:原告 以金錢為代價,請求祥記公司移轉其已獲准註冊之PORT ER、PORTER DASH等商標之專用權,不過是為避免訴訟 勞費,儘早解決與祥記公司間之商標爭議,不得因此即 謂「原告對祥記公司註冊取得之系爭商標權,無任何商 標法上權利可資主張」。參加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⒐參加人主張:原告與祥記公司間所簽訂之協議書並非商 標授權契約,協議書中同意商標註冊之意思表示,屬於 一次性之意思表示,並非繼續性法律關係,不生終止之 問題,由協議書內容可知,原告顯然放棄在日本國之外 的商標權及經營權,而概括同意由祥記公司享有相關商 標註冊申請權云云,惟查:
⑴檢視祥記公司致原告之信函內容,祥記公司以「吉田 ドライセンス契約」(中譯:吉田商標授權契約)或 「ライセンス契約」(中譯:授權契約),稱呼其與 原告所簽訂之契約,顯然祥記公司主觀上亦認識雙方 所簽訂者為商標授權契約。且西元2000年5、6月間簽 訂之最後一份合約,其封面亦載明「LICENSE AGREE MENT」(中譯:授權契約)。
⑵根據原告與祥記公司簽訂之授權契約,原告係授予( 契約原文:grant )祥記公司在日本、香港以外的亞 洲地區、美國、加拿大及歐洲地區獨家製造、行銷及 經銷原告創用之「PORTER」、「PORTER DASH」、「 LUGGAGELABEL」等商標產品的權利(見原告與祥記公 司簽訂之授權契約書第1條、第2條及第3條 ),原告 對於日本、香港以外國家係授權祥記公司進行行銷事



宜,並非放棄日本國之外的商標權及經營權。
⑶原告與祥記公司前後共簽訂四份授權契約,每份契約 均記載同意註冊條款(合約第4 條約定),顯然雙方 當事人認識並有意使該同意註冊條款於雙方契約關係 存續期間內有效,隨契約關係消滅而失效,非如參加 人所稱原告一次放棄註冊商標之權利,否則僅於第一 份合約記載同意註冊條款即可,何須四份授權契約均 為相同記載。按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7號判例參照)。將原告於 授權契約中概括同意祥記公司於日本,香港以外國家 申請註冊原告創用的「PORTER」、「PORTER DASH」 、「LUGGAGE LABEL」等多款商標之約定,解釋為一 次放棄日本國以外的所有商標權及經營權,對原告是 何等重大的不利益。除非原告有具體、明確的放棄商 標權、經營權的表示,否則不應如此解釋契約。 ⑷以西元1988年12月間簽訂的第一份授權契約為例,原 告與祥記公司所簽訂的四份授權契約的核心部分應為 第1 條之規定:「原告授予祥記公司獨家製造、行銷 及經銷LIGHT ZONE及在原告品牌及商標下之所有其他 系列產品的權利」(原文:YOSHIDA GRANTS TO GALL ANT THE EXCLUSIVE RIGHTS OF MANUFACTURING, MAR KETING AND DISTRIBUTION OF PRODUCTS UNDER LIGH T ZONE AND ALL THE OTHER COLLECTIONS THE BRAND NAME AND TRADEMARKS OF YOSHIDA & CO., LTD.)具 體實施辦法包括祥記公司得在香港、日本以外之國家 申請註冊原告所有之「PORTER」、「PORTER DASH」 、「LUGGAGE LABEL」等多款商標(第4條)、原告控 制祥記公司生產的產品品質(如第5 條約定原告應寄 送樣本予祥記公司,為維持品質,祥記公司應寄送每 一指定(或選定)設計款之一件原樣予原告;第6 條 約定原告應提供祥記公司必要之技術協助;第7 條約 定祥記公司應向原告顯示其製造每樣產品的物件編號 ;第8 條約定祥記公司有修改任何設計之權利,但應 經原告同意;第9 條約定原告得派代表參觀祥記公司 正在製造產品時的工廠等等)、祥記公司每年依出售 原告商標商品銷售額的一定比例支付權利金(原文為 royalty)(第11條),但不得低於一定金額(第12 條)。原告與祥記公司間之授權契約關係已於西元20 01年5月間消滅,祥記公司已喪失製造、行銷及經銷 原告所有之「PORTER」、「PORTER DASH」、「LUGGU



GE LABEL」等多款商標產品的權利,同意註冊條款亦 應隨契約中止而失效。
⑸按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577 號判例參照)。原告與祥記公司所簽訂 之授權契約之主要內容為祥記公司每年支付權利金、 原告授權祥記公司製造、行銷及經銷原告所之「PORT ER」、「PORTER DASH」、「LUGGAGE LABEL」等多款 商標商品及同意祥記公司在日本、香港以外國家申請 註冊商標,其間具對價性(亦即在祥記公司支付權利 金的前提下,原告才允許祥記公司製造、行銷及經銷 原告所之「PORTER、「PORTER DASH」 等商標產品及 在日本、香港以外國家註冊商標,此由西元1988年12 月間簽訂的第一份授權契約中之第11條第l 項之約定 :「為作為根據本契約被授予權利之代價,祥記公司 應支付以FOB 售價計算之一定比例權利金予原告,但 不得少於最低權利金金額」(AS COMPENSATION FOR THE RIGHTS GRANTED HEREUNDER, GALLANT SHALL PA Y TO YOSHIDA A PERCENTAGE ROYALTY ON GALLANT'S FOB SALES PRICES, BUT NOT LESS THAN THE MINIM UM ROYALTY. ),亦可明瞭。倘認為雙方契約關係消 滅後,祥記公司未支付權利金的情形下,祥記公司及 參加人仍得保有已註冊之商標專用權,進而以該等已 註冊之商標使用於商品上行銷、販售,則顯然違背原 告與祥記公司當初簽訂授權契約之原意。若參加人前 開主張可採,則豈非在原告與祥記公司間之授權契約 關係已經消滅、祥記公司無庸支付權利金的情形下, 祥記公司及參加人仍得在日本及香港以外國家繼續保 有原告創用的「PORTER」、「PORTER DASH」、「LUG GUGE LABEL」等多款商標專用權,並據其商標專用權 繼續製造、行銷標示上開多款商標的商品。
⒑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並不在原告與祥記公司所簽訂之授 權契約書中同意註冊之商標範圍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未調查、判斷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運動用具袋、球拍 套、球、球拍、高爾夫球具等商品是否屬於原告與祥記 公司間之授權契約中同意註冊商品範圍,有違行政程序 法第43條之規定。祥記公司逾越授權註冊商品範圍,有 襲用據以評定商標之意圖,系爭商標應有該商標註冊時 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 12款規定之適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法及不當, 請判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商標圖樣「襲用 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 冊。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 ,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 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 之虞而言。又本款之適用,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規 定,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 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 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 限。前揭條款所謂之襲用,係指主觀上基於不公平競爭 之意圖,非出於自創而有意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 章申請註冊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7 號判 決參照)。在判斷是否有違反前揭規定之事由,係以系 爭商標本身有無該當該條款之構成要件以為論斷,與商 標權人是否為原始申請人或是經由移轉受讓而來無涉, 且商標之使用具有延續性,商標權之讓與人就有關該商 標之一切權益及瑕疵,於商標權移轉之法律行為完成後 ,當然由受讓人予以概括承受(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 字第1382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件據原告檢送其與參加人「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之前手祥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西元1988年12月5日 起至2000年5 月間所簽定之契約書四份,該等契約書上 均明定「「PORTER」、「PORTER DASH 」、「PORTER DASH!及圖」等商標可由祥記公司於日本、香港以外之 其他國家註冊,是本件原告之前手於85年12月12日,依 契約書之規定,以系爭商標於我國申請註冊,客觀上自 無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 商標申請註冊之情形,自無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 第7 款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商標本身既無前揭條款規定 之不得註冊之事由,則參加人嗣後受讓取得系爭商標權 即無違法情事可言。至於原告主張其與參加人之前手祥 記公司所簽訂者係授權契約,且授權契約已失效,商標 權應即歸還。經核本件原告與祥記公司所簽之前述協議 書之性質,究屬授權契約或合作協議,雙方雖各有不同 之主張,並各舉不同之理由支持其說,惟不論該契約之 性質如何,該契約明白載有同意註冊之條款,亦為原告 所承認。
⒊至原告主張未同意祥記公司於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運 動用具袋、高爾夫球具袋、滑雪用具袋、曲棍球用具袋



等商品申請註冊乙節,經核此同意註冊商品之範圍究係 為何,二造各執一詞,應屬另案私權紛爭,參加人之前 手主觀認定得原告同意,且因信賴該契約之約定,亦積 極拓展市場,除於我國申請註冊外,亦於世界其他國家 ,例如美國、英國、法國、義大利等二十多個國家申請 註冊,其間原告並無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嗣後復有出 資購買該等商標之意願,更加確信其同意註冊之初衷, 是本件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無襲用之情形。況且商標 註冊乃屬持續性之效力,其商標權期間為10年,且可不 限次數延展,全球皆然,原告於簽約當時,應可預見其 「同意註冊」可能衍生之法律效果,若如原告所言,僅 係單純的授權參加人使用,自當以自己為申請人申請註 冊,待取得商標權後,再以授權方式,進行期間及地域 之控制。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請駁回原告 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商標 「PORTER DASH!及圖」原為祥記公司與原告 簽訂協議書所同意由祥記公司申請註冊之標的,雙方對 此從未有過爭議,乃至於原告在本件評定及訴願階段亦 未提出爭執。詎原告竟起訴主張前開協議書所約定之商 標僅有文字,而未包含圖形,顯係斷章取義,臨訟翻覆 ,無足可採:
⑴原告曾以書面將「PORTER DASH!」 之圖樣(含文字 及圖形)提供給祥記公司,協助祥記公司申請註冊之 用,顯示原告確實同意祥記公司註冊系爭「文字與圖 形商標」: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辭句。則對於原告是否曾同意祥記公司註 冊系爭商標之文字與圖形?協議書第4 條約定之同 意註冊範圍是否包含「作奔跑狀提行李箱之侍者」 圖樣?在解釋時,應綜合判斷協議書之上下文及一 切相關情狀,合先敘明。
②查祥記公司與原告合作期間,祥記公司為在台灣申 請註冊前開商標,曾幾度去函原告,請求原告提供 「PORTER」、「PORTERDASH」、「LUGGAGE LABEL 」等商標圖樣(函文為:the copylogo of "Lugga ge Label","Porter" and "Porter Dash") ,而 原告也回函將各該商標圖樣設計圖稿提供給祥記公 司,而其設計圖稿中即含有「PORTER DASH!」文 字及其圖形。參證1所附西元1988年10月3日之信函



第4 點已清楚表明,祥記公司請原告提供相關圖樣 之目的,係為協助祥記公司「註冊系爭商標」,其 原文為AS FOR THE COPY LOGO OF "LUGGAGE LABEL "; "PORTER"; AND "PORTER DASH"THAT WE HAVE I S NOT CLEAR ENOUGH FOR US TO APPLY TRADE MAR K IN TAIWAN, WOULD YOU PLEASE FAX AND MAIL T HESE ORIGINAL TO US AT YOUR EARLIER CONVENIE NCE。
③雖然原告在日本國係將「PORTER DASH!」 文字與 圖形分開申請商標註冊,但原告曾將其在日本國註 冊POKTER DASH! 及圖之登記資料提供給祥記公司 參考,並以細字筆將「PORTER DASH!」 之文字與 圖形畫圈,表明該圖形即是表彰「POKTER DASH! 」系列商標之圖樣。
④是原告自始同意祥記公司得申請註冊之範圍包括「 POKTERDASH!」之文字與圖形,彰彰甚明。 ⑵原告實際在使用本件據以評定之「PORTER DASH!」 商標時,即是結合「PORTER DASH!」 之文字與圖形 併同使用,故原告同意祥記公司註冊商標之範圍,理 當包含「PORTER DASH!」圖形:
①查原告在日本國申請註冊「POKTER DASH!」 商標 時,雖係將文字與圖形分開申請,但其實際在日本 國使用「PORTERDASH!」之商標,均係將文字與圖 形併同使用,此有原告所提評定申請書等資料可證 。
②此外,原告在香港及歐盟均係以系爭商標之樣式, 結合「PORTER DASH!」之文字與圖形併同申請商 標註冊。
③是故,該圖形即是表彰「PORTER DASH」 之系列商 標。原告以其在日本國將該文字與圖形分別註冊乙 節,企圖將該文字與圖形切割,而辯稱其僅同意祥 記公司註冊「PORTER DASH」 之文字,但未同意祥 記公司註冊該圖形部分云云,顯係以偏蓋全,扭曲 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完全不實。
⑶至原告與祥記公司所簽署之協議書,其第2條約定記 載之「PORTER」、「PORTER DASH」、「LUGGAGE LAB EL」只是用以統稱原告當時在日本國所發展之三大品 牌系統「產品」,且為例示規定,而非列舉規定,更 無限制祥記公司僅得註冊各該「文字」之意:
查祥記公司與原告於西元1988年12月簽訂協議書後



,分別於西元1993、1996及2000年續訂新約,依該 協議書第4 條約定,祥記公司有權在日本國及香港 以外的世界各地,申請註冊各項相關商標,其原文 為"THE ABOVETRADEMARKS CAN BE REGISTERED ALL OVER THEWORLD BY GALLANT EXCEPT JAPAN,HONGKO NG"。
復以協議書前言揭示祥記公司在日本以外之地區, 專有製造、行銷吉田所設計商品之權。其原文為"T HAT GALLANT HAVETHE RIGHT OF EXCLUSIVITY TO MANUFACTURE AND MARKET THE BAGS COLLECTIONS DESIGNED BY YOSHIDA TO ALL OVER THE WORLD EX CEPT JAPAN."。
再參照第1條約定,吉田授與祥記專屬權利,得製 造、行銷及經銷LIGHT ZONE產品,及其他吉田公司 擁有的品牌商品。其原文為"YOSHIDA GRANTS TO G ALLANT THE EXCLUSIVE RIGHT OF MANUFACTURING, MARKETING AND DISTRIBUTION OF PRODUCTS UNDER LIGHT ZONE AND ALL OTHER COLLECTIONS UNDER T HE BRANDNAME AND TRADEMARKS OF YOSHIDA&CO., LTD."。
因而協議書第2 條約定中,例示祥記公司有權製造 銷售之「產品」為所有出自吉田公司之商品,包括 LIGHT ZONE、PORTER、PORTER DASH、LUGGAGE LAB EL、與吉田公司所發展之任何新產品。其原文為"P ORDUCT INCLUDING ALL COLLECTIONS FROM YOSHID A & CO.,LTD. INCLUDING:LIGHTZONE POKTER POK TER DASH LUGGAGE LABEL AND ANY NEWLY DEVELOP ED AND RUNNING COLLECTIONS BY YOSHIDA." 則本 條約定之意旨是在敘述祥記公司得製造販賣原告當 時已有之所有商品,以及將來新開發之商品,而非 限制祥記公司有權註冊之特定商標。
而原告亦曾發函向祥記公司解釋其當時在日本國所 發展之品牌系統有三(西元1988年10月11日原告所 發之信函):
A.「PORTER」:在「PORTER」系列商標下之商品有 TANKER、GRIPPER、CHAMBER、IMPACT等款式。 B.「PORTER DASH」:在「PORTER DASH」系列商標 下之商品有PROPEKTY之款式。
C.「LUGGAGE LABEL」:在LUGGAGE LABEL系列商標 下之商品有LINER、RESCUE、HARNESS、LIGHT



ZONE等款式。
在原告自己製作之品牌體系表上,亦是用「PORTER 」、「PORTER DASH」、「LUGGAGE LABEL」等文字 來代稱其商標系統,雖未附加各該圖形,但絕無表 示其商標體系僅有文字而無圖形之用意。
是知,協議書第2條約定列出「PORTER」、「PORTE R DASH」、「LUGGAGE LABEL」之用意,並非在限 定祥記公司得申請註冊之「商標」,而是統稱當時 原告在日本國所發展之三大品牌商品系統,只是一 種代稱,以省卻逐一詳載各款商品名稱之繁複。 故綜合考量協議書前言及第1 條約定祥記公司得製 造銷售原告所擁有之任何品牌商品,以及第2 條約 定例示原告當時在日本國所發展之三大品牌系統商 品等情,應認為不得將第4條約定之"THE ABOVE TR ADEMARKS"限縮解釋為僅包含「PORTER」、「PORTE R DASH」、「LUGGAGE LABEL」三項文字商標,而 不及於各該圖形商標。
⑷綜上論述,原告與祥記公司簽畢協議書時,其所同意 祥記公司註冊商標之範圍,除了系爭「PORTER DASH !」文字外,更包括該圖形,此一事實已為鈞院95年 度訴字第64號判決所肯認。況查,原告自始知悉祥記 公司係結合文字與圖形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在雙方協 議關係進行期間,原告均認可祥記公司之行為,從未 提出任何異議,甚至在本件評定及訴願階段亦無任何 爭執,則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始辯稱前開協議書同意註 冊之範圍不包含系爭商標圖樣中之圖形商標云云,顯 係臨訟翻覆,不可採信。
⒉原告同意祥記公司註冊「PORTER」相關商標(含本件系 爭商標),並未限制註冊商品類別,則原告起訴主張祥 記公司逾越協議書同意註冊商品範圍,襲用據以評定商 標云云,並非實在:
⑴查原告在與祥記公司所簽訂協議書第4 條約定之原文 為「THE ABOVE TRADEMARKS CAN BE REGISTERED AL L OVER THE WORLD BY GALLANT EXCEPT JAPAN,HONGK ONG.」。則其同意祥記公司註冊系爭商標,並未限制 註冊之商品類別,亦非針對「特定商標申請案件」所 為之個案同意,而係「概括同意註冊」之意思表示。 故原告辯稱其所同意祥記公司註冊系爭商標之範圍僅 限於袋類商品云云,毫無根據,完全不實。
⑵查祥記公司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後,早自西元1989年起



即積極在我國及大陸、美國、英國、法國、義大利、 香港、馬來西亞、歐盟十五國、新加坡等二十多國申 請註冊相關商標,取得商標專用權多達三十餘件,註 冊類別橫跨袋類、服飾、配件、珠寶等相關商品類別 。原告在十餘年的合作期間從未表示過任何反對的意 見,顯見原告對於祥記公司註冊系爭商標之同意,並 無任何註冊商品類別之限制,彰彰甚明。
⑶第查,祥記公司與原告簽署協議書之目的,係為「PO RTER」相關品牌之經營發展,由原告保留日本市場, 自行申請商標註冊,並從事商品銷售;而其他世界各 國則由祥記公司經營,將「PORTER」相關商標推向國 際市場。為達此契約目的,祥記公司在台灣除了在袋 類商品申請註冊外,更必須在其他相關商品類別亦申 請商標註冊,始能防止狡黠之徒仿冒搶註,以保護「 PORTER」相關商標,使消費者免於對商品來源發生混 淆誤認,因而雙方在協議書第4條同意註冊條款中, 並未限制祥記公司得註冊之系爭商標商品。否則,若 有第三人在其他相關商品類別搶註商標時,祥記公司 恐將受不肖廠商之挾持或敲詐,「PORTER」相關商標 之價值亦將隨之減損,無以達成協議書之目的。 ⑷乃至於原告辯稱其與祥記公司所簽訂之四份協議書, 均係針對「袋類商品」而訂云云,亦非實在。蓋依據 雙方於西元1988、1993年簽署之協議書,祥記公司除 了製造銷售袋類商品外,亦得製造銷售其他之商品; 該條款原文為YOSHIDA GRANTS TO GALLANT THE EXCL USIVE RIGHTS OF MANUFACTURING MAKETING AND DIS TRIBUTION OF PRODUCTS UNDER LIGHT ZONE AND ALL THE OTHER COLLECTIONS UNDER THE BRANDNAME AND TRADEMARKS OF YOSHIDA & CO.,LTD.。故西元1988年 之協議書前言雖說明祥記公司有權製造且行銷原告所 設計之袋類商品,但僅屬於例示之說明,而非限制祥 記公司只能製造銷售袋類商品,不得製造銷售其他相 關商品,更非限制祥記公司得註冊「PORTER」相關商 標之商品類別。
⑸綜上所論,祥記公司與原告所簽訂之協議書並未限制 祥記公司得註冊系爭商標之商品類別,則祥記公司基 於協議書之註冊同意,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並非以不 公平競爭之目的,亦無抄襲他人商標之客觀行為。故 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 規定之違法情事。




⒊原告既與祥記公司簽署協議書,並同意祥記公司申請註 冊系爭商標,則被告核准祥記公司申請註冊系爭商標, 不困該協議關係終止而受影響,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維 持,原處分駁回本件評定之申請,並無不合:
⑴系爭商標註冊時,已獲原告之同意,合於商標法第23 條第1 項第12款但書規定,並無違法之情事。若原告 認協議關係嗣後已向將來終止,參加人即不得繼續保 有系爭商標權,則原告應循民事訴訟途徑定紛止爭, 尚不得申請評定,請求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
①按「撤銷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主張行政機關之 處分違法並損害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行政法 院之任務在於審查行政處分是否以其發布時之事實 及法律狀態為據,進而判斷有無違法及損害原告權 益,並決定其撤銷與否。在行政處分發布後事實或 法律狀態變更,既非原處分機關作成時所能斟酌, 自不能以其後(從原處分發布至行政法院言詞辯論 終結之間)出現之事實或法律狀態而認定原處分為 違法。故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 為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最高行政法 院92年度判字1331號裁判明揭在案。次按現行商標 法第52條規定:「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 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其修正理由揭示:為使 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之時點明確,爰明定 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以茲遵循。第按現行商標法 第91條第1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 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 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 銷其註冊。故本件必以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依商 標法修正施行前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 ,始得撤銷其註冊。
②據此,系爭商標於86年10月16日獲准註冊時,既係 在祥記公司與原告協議關係有效期間,合於商標法 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但書規定,而無任何違法事由 ,則縱然雙方協議關係嗣後向將來終止,亦不影響 原核准系爭商標註冊處分之適法性,此一事實亦為 鈞院95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所認定。
⑵原告與祥記公司之協議關係乃由於原告之重大違約, 而遭祥記公司終止雙方協議關係:
①依協議書前言及第1條至第3條約定,祥記公司在日 本國以外之地區,對於系爭商標商品有「專屬(



exclusive)」製造銷售之權利;依第4條約定,在 日本國以外之地區,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權歸屬於 祥記公司。詎原告竟罔顧協議書之規範,在雙方協 議關係仍持續期間,私自在英國銷售相關商標商品 ,甚至申請相關商標之註冊,顯已重大違反協議書 之約定。就前開情節,原告在歐盟異議案提出之宣 誓書中,已有自認,並有原告在美國申請商標註冊 之登記資料可資佐證(原告在西元2000年6 月15日 在美國申請註冊,並宣誓在美國之首次使用日為西 元1998年5月)。
②再者,依協議書第5條及第6條約定,為協助祥記公 司製造產品,原告應提供技術協助,並供應祥記公 司樣品。惟查,原告自西元1999年年底開始,即拒 絕履行前開協助義務,經祥記公司多次去函要求原 告提供樣品,但原告均置之不理,甚至在西元2000 年7 月,雙方協議關係仍持續期間,原告竟發函指 責祥記公司在台灣銷售之產品是「膺品(即日語: 偽物)」,並無理要求祥記公司將系爭商標出賣予 原告。迨於西元2000年9 月間,祥記公司經董事會 討論後,正式以書面通知原告之行為已構成重大違 約,要求原告儘速處理。
③詎原告毫無改善補救之誠意,祥記公司只得於西元 2001年4月4日以書面終止雙方協議關係,故協議書 之終止乃導因於原告之重大違約所致。奈原告無理 要求祥記公司出賣系爭商標未果後,竟提起本件評 定,請求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於法於理,均可議 。
⑶原告曾向祥記公司要約價購系爭商標,已承認祥記公 司對於系爭商標之所有權:原告在與祥記公司合作期 間曾向祥記公司提出移轉美國、英國、法國、香港等 地「PORTER」系列商標權(含系爭商標)之要約;在 雙方合作關係終止後,原告亦曾致函祥記公司,表示 願以3,800 萬元日幣價購祥記公司商標,足以證明祥 記公司於系爭商標註冊後即成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原告對祥記公司註冊取得之系爭商標權,無任何商 標法上權利可資主張。
⑷原告恣意將其與祥記公司之協議書解釋為「商標授權 契約」,又將祥記公司定性為「代理商或經銷商」, 企圖將祥記公司與參加人辛苦經營系爭商標之成果佔 為己有,與法不合,殊無可採:




①查祥記公司與吉田公司當年簽訂協議書之契約標的 可分為兩部分:
第一部分關於產品製造銷售,由原告負責產品設 計及技術協助而祥記公司製造銷售相關產品,並 按祥記公司銷售相關產品之數量取得權利金,至 於祥記公司有無申請商標註冊,則與原告應取得 之權利金無涉。因而,協議書對於權利金之約定 ,並非所謂「商標授權」之對價,而是針對原告 授權祥記公司在日本以外之世界各地獨家製造銷 售原告設計之產品,並提供技術指導所取得之報 酬,故不得將該「權利金」曲解商標授權金,更 不得將協議書之性質扭曲為「商標使用授權契約 」。
第二部分乃PORTER等相關商標註冊申請權之分配 ,原告僅保有其日本地區之相關商標註冊申請權 ,全世界其他地區之相關商標註冊申請權則歸祥 記公司所有(香港地區自西元1993年開始歸祥記 公司),由祥記公司投入自己之成本費用,在世 界各地經營相關商標,投資相關商標之風險均由 祥記公司自行負擔,吉田公司全無任何補償之義 務。
是故,自雙方簽署協議書後,PORTER等相關商標在 我國之註冊申請權即移轉於祥記公司,經祥記公司 申准註冊後,即由祥記公司取得各該商標之商標權 ,則系爭商標在我國之商標權自始為祥記公司所有 ,而原告於締約時或締約後從未在我國申請各該商 標註冊,既無商標權,無從排除他人之使用,有何 商標使用授權可言?由是可知,協議書中關於產品 製造銷售部分,固屬繼續性法律關係,但就同意祥 記公司註冊相關商標之部分,實乃一次性之意思表 示,性質實為商標註冊申請權之移轉與分配,而非 商標使用授權關係。
②按「代理商」係以他人之名義而非以自己之名義從 事交易行為,而「經銷契約」在本質上係屬於買賣 契約。依據原告與祥記公司之協議書,祥記公司從 未以原告之名義製造、銷售系爭商標商品,祥記公 司從事系爭商標之推廣、行銷活動時,亦從未表示 系爭商標係表彰原告之商譽或名義,則祥記公司與 「代理商」之地位迥然不同;次以協議書係約定由 原告負責產品設計及技術協助,而祥記公司製造銷



售相關產品,並按祥記公司銷售相關產品之數量取 得權利金,暨祥記公司從未向原告批貨,並未以經 銷商之地位在市場上轉賣原告製造之產品,則祥記 公司絕非原告之「經銷商」。
③至於協議書約定原告得控管產品品質及相關廣告資 料,係由於祥記公司與原告合作將系爭商標發展成 為一國際性商標,並約定進行市場區隔,將日本市 場分配由原告繼續經營,而其他市場由祥記公司自 行開拓。為維持系爭商標形象在國際上之一致性, 雙方約定由原告負責協助控管產品品質及相關廣告 資料,至為合理、一般,但不得因此就推論祥記公 司為原告之代理商,或者祥記公司在日本以外地區 開拓市場之成果均應歸屬於原告享受。
④是知,原告一方面將協議書扭曲為「商標授權契約 」,乃方面又任意將祥記公司定位為「代理商」、 「經銷商」,反覆無定,自相矛盾,無非欲將祥記 公司與參加人辛苦經營系爭商標之成果佔為己有, 坐享其成。然查,商標權與專利權不同,專利權之 價值主要在於該創作之本身,而商標權之價值端賴 權利人長期持續之經營,積極投入鉅額之資金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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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吉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