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80號
TPSM,114,台上,480,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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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成交即不構成高買證券之理。至於同一帳戶於同日先委 賣再委買相同公司之股票,原因殊多,非可因此即推認必 屬融資到期轉單。再者,原判決說明:張清英蔣清明對 於「周其芳關聯帳戶」有無控制權等節,已於第一審(見 甲1-2卷第207頁反面至232頁、第237至256頁)及原審( 見乙1-7卷第174至202頁)審理時證述明確,別無再予傳 喚之必要(見原判決第42頁)。且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 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蔣清明及其辯護人均答稱: 無;彭建忠亦答稱:無;彭建忠之辯護人就附表五所示相 對成交明細表,亦無請求調查有無其他融資到期轉單情事 (見原審卷四第399、400頁),原審據此未再傳喚張清英 進行調查,亦未調查彭建忠上訴意旨所指附表五有無其他 融資到期轉單情事,尚難指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另張 清英製作之庫存表上所記錄各人頭證券帳戶之必翔公司股 票庫存數,或未更新至最新,而有與實際數額未盡相符之 處,原審已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 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庫存表一有不符,即 認其全部記載之內容均為不可採信。至於附表九編號19蔡 豪峰代蔣清明持有必翔公司股票部分,其計算之時間區間 為106年1月1日至106年5月17日,蔡豪峰除於106年3月24 日購入350張必翔公司股票外,於106年4月27日另購入13 張必翔公司股票(詳見附表二第5、6頁),合計363張, 附表九編號19所載蔡豪峰蔣清明持有必翔公司股票部分 ,並無誤載,對於本件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計算並無影響。又原判決認定蔡豪峰於104年10月買進 之必翔公司股票400張,係為蔣清明代持之高買拉抬股價 ,並非融資到期轉單交易,將之列入附表四、五,尚無不 合。再者,原判決既已採取前揭不利於蔣清明等4人之證 據,自不採取其他不相容之證據,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 縱未逐一論列相異細節之取捨情形,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蔣清明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周其芳關 聯帳戶」損益歸屬於蔣清明等節,其採證認事有違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彭建忠此部分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矛盾、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蔡豪峰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 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就原判決已詳細說 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或再就有無犯罪事實重為爭執,或 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 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㈣原判決說明:本件檢察官並未起訴蔣清明利用利國皇家銀



行在臺證券帳戶炒作、操縱必翔公司股價蔣清明亦否認 此部分犯行(見乙1-2卷第441頁),依卷內證據亦無法佐 證蔣清明有利用利國皇家銀行在臺證券帳戶炒作、操縱必 翔公司股價,則計算本件炒作股票犯罪所得不能加計利國 皇家銀行在臺證券帳戶賣出之必翔股票獲利部分等旨(見 原判決第50至51頁)。關於蔣清明以利國皇家銀行在臺證 券帳戶買賣必翔公司股票部分,既無證據證明有操縱股價 犯行,則該等股票買賣之獲利,即難認係蔣清明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檢察官上訴意旨,泛稱:「本件 固無法證明蔣清明利用新加坡利國皇家銀行在臺證券帳戶 炒作、操縱必翔公司股價」,但蔣清明此部分買賣必翔公 司股票所得亦屬犯罪利得,應計入本件關於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2項」犯罪利得之計算,應有誤會,尚非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 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採義務減輕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權。此規定旨在鼓 勵被告於犯上開罪名後能勇於自新,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 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所謂偵查中 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 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亦即 自白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 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 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自不 能認係就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此外,亦不能單憑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供述「承認」、「認罪」等概括用語,即認已 對犯罪事實為自白,仍應綜合其於單一或密接之訊(詢) 問之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及訊問者之問題密度等情綜 合判斷。
   卷查:蔣清明於106年5月16日調查員詢問時,先則否認犯 行,後則改稱:其將必翔公司股票提供銀行擔保,銀行要 求確保股票之維持率,其須維持必翔公司股價穩定,彭建 忠表示可以幫忙,其乃配合彭建忠要求,並由張清英擔任 窗口,後來彭建忠張清英並未告知以融資方式買賣必翔 公司股票,其沒有刻意炒作必翔公司股票,也沒有要影響 股市的金融秩序等語(見AI-7卷第78至86頁反面);於10 6年5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整個過程都是他們(按 張清英等人)主導,我沒主動交代,我是被動被他們要求 ,其並無概括授權張清英處理交割款匯入人頭帳戶事宜,



是被迫。全部操盤都是彭建忠,沒有跟彭建忠約定,一路 被強迫中獎,後面主導的人是彭建忠,其現在回想起來這 中間有被設局,彭建忠拉抬股價不是我授意,也沒有合作 炒這一塊,「我認罪」,我有時一星期看兩三次股價而已 等語(見AI-7卷第94至97頁)。從前蔣清明供述之全脈 絡觀察,尚無從僅以蔣清明概括之「我認罪」說法,即認 其已自白有操縱股價之主觀意圖及客觀犯行。嗣蔣清明於 106年8月9日調查員詢問時,調查員詢以:106年5月17日 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針對所涉證券交易法操縱股價罪嫌「 認罪」等事,有無其他補充事項?蔣清明答稱:「我主要 是針對有請張清英找必翔公司員工幫忙提供帳戶,以及有 提供資金到這些帳戶的事情說明,但我沒有實際指揮他們 怎麼做,我對證券市場也不懂,對股價行情也都不清楚, 也不會管到任何操縱股價的事情,也不了解什麼是操縱股 價」、「我真的和彭建忠沒有討論過任何有關必翔公司股 價的事情」、「實際下單的人都是彭建忠,買賣金額及數 量都由彭建忠做決定,我只負責提供如前所述部分人頭帳 戶及資金,請彭建忠維持住必翔公司股票股價,避免被追 繳,『我沒有要炒股的意圖』」等語(見AI-20卷第83頁反 面、88頁、89頁反面);嗣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你是否否認炒作股票?)對,我沒有炒股。我都不知道 怎麼炒作股票等語(見AI-20卷第122頁反面)。綜合蔣清 明於偵查中之供述,蔣清明僅承認提供部分人頭帳戶及資 金之客觀事實,否認其有主觀意圖,不能認係就本件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而可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   又許世璜於106年5月16日偵查中,雖坦承曾以其個人證券 帳戶及其配偶朱莉莉證券帳戶購買必翔公司股票,其中40 0多張是彭建忠委託購買,有與張清英對帳,傳送買賣股 票明細等情。惟其亦供稱:資金來源為自有資金或融資, 不記得有金主提供資金,也不清楚彭建忠委託其購買必翔 公司股票之原因,沒有配合彭建忠買入必翔公司股票,真 的不清楚蔡豪峰彭建忠有在拉抬必翔公司股票,沒有和 彭建忠一起炒作必翔公司股票,不清楚交割款怎麼付,其 看不懂公司財報,不懂股票,絕對不是炒作股票,彭建忠 所做的事情沒一項知道等語(見AI-7卷第11至20頁)。嗣 於106年8月9日供稱:彭建忠要其幫忙下單,融資買進必 翔公司股票,讓必翔公司股票維持在60至65元,以避免其 等使用之人頭帳戶發生融資追繳,買賣必翔公司股票之價 位、張數、時點均係彭建忠決定,如果我有操縱股價,應 該會在106年5月3日前出脫必翔公司股票,「我沒有犯意



,我是無辜的」,不是很清楚,彭建忠為何以人頭買賣必 翔公司股票,他有跟我表示不希望必翔公司股價下來,會 有斷頭危機,我下單時完全不知道用意,是基於朋友關係 幫忙等語(見AI-20卷第3頁、12頁反面、第80頁)。綜合 許世璜於偵查中之供述,其否認有操縱股價之犯行,難認 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而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並說明:蔡豪峰於偵查中僅就客觀上,將己身及親 友證券帳戶提供蔣清明使用、受彭建忠所託,收受蔣清明 資金,以融資方式交易必翔公司股票,並予以代持之行為 坦認,惟仍於偵查中否認有操縱股價之犯行(見A1-10卷 第98至99、104、105頁),難認蔡豪峰已於偵查中有自白 犯行,以及蔣清明許世璜皆無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無前 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且蔡豪峰於106年7月4日檢 察官訊以:「你是否有與伍蔣清明彭建忠等為操縱必翔 公司股票股價行為?」,明確答稱:「沒有」,其辯護人 並陳稱:「我當事人無操作股價之主觀意圖,亦無客觀行 為」等語(見AI-9卷第140頁),已明確否認有操縱股價 之犯行。
   綜上,原判決認定蔣清明蔡豪峰許世璜等人均未於偵 查中自白犯行,不符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法並無不合。雖原判決就此之理由說明較為簡略 ,但對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蔣清明蔡豪峰許世璜 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其等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原判決未據以減輕其刑違法云云,均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事由。   
  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 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 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原判決說明:彭建忠聯合蔣清明等人共同非法炒作必翔公 司股價之操縱股價犯行,嚴重破壞證券交易市場秩序,已 難認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事。衡諸彭建忠所犯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罰金),且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不會有過重之嫌 ,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等旨。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彭建忠此部 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 其刑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不相適合。




㈦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 逾越法定範圍或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彭建忠之量刑,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審酌彭建 忠為主要操盤手,整體不法犯罪利得為虧損13億713萬2,2 47元,對股票交易市場秩序及投資人對公平交易市場之信 心,產生相當嚴重之危害。並考量彭建忠之分工程度,較 蔡豪峰許世璜重大,而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罪所 得為負值,無須繳交犯罪所得,然其於偵查中即先行繳交 其所認知可能之犯罪所得金額9,568,853元,有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5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共計224名證券 投資人向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登記 授權進行民事訴訟,被害人迄今未受償,亦未與告訴人或 被害人等洽談民事和解、成立民事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見原判決第53至57頁)。原 判決說明本件之犯罪期間迄106年5月17日,彼時之前必翔 公司之股價早呈頹勢,終致連日慘跌致同年月18日遭主管 機關停止股票交易,方使彭建忠之犯罪利得因虧損至負值 ,係對於彭建忠犯罪所得為負值之說明,依卷內證據資料 ,必翔公司之股價於斯時慘跌及106年5月18日遭主管機關 停止股票交易均為事實,並無量刑基礎事實誤認,且原判 決關於彭建忠之量刑,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即無違法 可言,亦無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彭建忠此部分上訴意 旨,泛詞指摘:原判決量刑基礎事實之認定有誤,且量刑 過重違法云云,依前揭說明,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㈧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 責,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調查,當事人原則上不得主 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許世璜上訴本院後指稱:其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10月間   ,向相關證券公司調閱自己與朱莉莉本件所涉證券帳戶尚 餘必翔公司股票合計1,310張,而非原判決所認定之261張 ,並提出富邦證券庫存明細表正本1紙、元大證券庫存明 細表正本1紙、永豐金證券交易餘額資料查詢單正本1紙、 康和證券餘額查詢單正本1紙(即上證1,見本院卷二第10 17至1023頁),係主張新事實、提出新證據,本院無從調 查、審酌,依前揭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蔣清明等4人前揭及其餘上訴意旨,或係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



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 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難認已符 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開說明應認檢察官、 蔣清明彭建忠之上訴及蔡豪峰許世璜關於罪刑部分之 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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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忠孝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