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之註冊與使用、畫面功能、顯示與操作功能等內容,可 認應係IV測試軟體之操作手冊,並未說明該軟體之演算法等 技術細節,又系爭系統業已對外銷售,則IV測試軟體之操作 介面設計及功能,應係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可加以得悉, 則依前開證據,尚難認IV測試軟體具秘密性及經濟性,原告 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⑵附表一編號3校正與夾具系統(D)多通道切換系統、樣品台、 測量源表等配套設備:
原告主張與上開光學系統及電信號處理系統相匹配之多通道 切換系統、樣品台、測量源表等配套設備,為原告設計為提 升太陽能電池整體測試速度與可靠度之系統,其設計、製造 、組裝等技術資訊、材料清單(BOM)及各零組件之規格、 匹配及組合關係,為原告公司獨有之特殊技術,非外人所能 得知,並提出原證44、45所示之文件,以說明IV測試軟體之 技術內容云云(本院限閱卷二第535頁、第603頁至第626頁 原證44、45)。然:原證44所示「模擬器/QER適用載台說明 」(本院限閱卷二第603頁至第618頁),係針對不同樣品台 (載台)之外觀照片,及與不同系統間如何搭配之說明,原 證45之內容則為系爭系統常用之測量源表型號與外觀照片, 上開文件並未揭露任何有關(D)多通道切換系統、樣品台、 測量源表之細部元件或技術資訊,原告復未就前開載台及測 量源表之匹配關係涉及何等技術內容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可採。
⒐附表二所示資料是否具經濟性及秘密性部分 按客戶資訊之取得如係經由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 篩選整理而獲致之資訊,且非可自其他公開領域取得者,例 如個別客戶之個人風格、消費偏好等,固足認係具有實際或 潛在的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惟若係於市場上公開之資訊, 一般人均可由工商名冊任意取得,其性質僅為預期客戶名單 ,與所謂「營業秘密」並不相當;再產品之報價或銷售價格 ,如不涉及成本分析,即屬替代性產品進入市場進行價格競 爭時得自市場中輕易獲取之資訊,並非必須因受僱於產品之 製造或銷售者,始得獲知之營業秘密(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 4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附表 二所示資料均為其營業秘密云云。查:
⑴附表二編號A所示客戶資訊、編號B供應商資訊、F所示採購資 訊:
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A所示客戶資訊、編號B供應商資訊及編 號F所示採購資訊均為其營業秘密云云,然由該等資料之內 容以觀,僅包含客戶名稱、代碼、設備明細等內容,並未包
含個別客戶之風格及消費偏好等資訊,亦未有供應商與所供 應零組件之特殊規格,或各別供應商之交易條件及採購金額 、規格等敏感資訊,尚難認係經由原告投注相當之人力、財 力,並經過篩選整理而獲致之資訊,且並非可自其他公開領 域取得,難認具有秘密性,已難認屬原告之營業秘密。 ⑵附表二編號C所示競爭對手分析資訊
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二編號C所示紙張,其上載有原告總經理 廖華賢手寫之競爭對手售價分析,內容涉及原告之市場競爭 策略,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為其營業秘密云云( 本院限閱卷一第331頁附表三項次8),然前開紙張(本院限 閱卷二第129頁)所載手寫部分內容,縱堪認為產品售價, 惟原告並未舉證該等內容中已包含競爭對手成本分析等資訊 ,已難認該等內容係經過篩選整理而獲致之資訊,且並非可 自其他公開領域取得,尚難認具有秘密性。
⑶附表二編號D所示投標文件
原告固主張附表二編號D所示資料分別為原告於105年6月13 日對鑫宇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之投標文件、及原告於104年間 對中科院研究院之投標文件,該等投標文件均非對外公開, 且記載原告之交易條件及投標金額等營業秘密資訊等語(本 院卷二第133頁至第136頁),然查:原告就前開投標文件中 何部分內容為其營業秘密,已未具體指明;且前開投標文件 中,雖載有原告之報價,然廠商針對不同時間、不同客戶或 不同購買數量等條件均有不同報價之可能,實難認前開投標 文件內所載報價資訊為原告之營業秘密。
⑷附表二編號E所示商機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王穎嘉在任職期間,不法取得並使用如附表 三項次65至70(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客戶詢價、標案等商 機,而該等詢價或招標前之營業活動(即商機),影響招標 規格之設定,屬原告之營業秘密云云(本院卷一第331頁至 第332頁)。然查:原告就該等商機內容是否為其經由投注 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而獲致之資訊,而合於 營業秘密之要件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就附表四編號 1、3、4、5所示部分,依卷存事證,亦難認被告王穎嘉有不 法取得及洩漏該等客戶詢價資訊之行為(此部分詳如後述三 、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資料為其營業秘密,自難認有據 。
⒑綜上,依前所述,僅附表一編號1(A)-(A1)用量清單、編號1( E)-(E1)光學設計稿、(E2)規格表、(E3)BOM表所示資料,堪 認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附表一、二所示其餘部分均難認具 秘密性或經濟價值。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及曌
嘉公司尚有如附表三項次1至5、11至14所示侵害原告其他技 術資訊之行為,然原告就前開部分涉及何種類營業秘密及相 關技術細節內容為何,並未具體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是自 難認附表三項次1至5、11至14所示技術資訊合於營業秘密之 要件,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⒒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王穎嘉、陳美鳯與周呈悅係不法取得、洩 漏原告之營業秘密,並提供予被告曌嘉公司使用,依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意旨之意旨,因其取得 資訊之方法本身不具正當性,自不應許其從違法行為取得任 何利益云云(本院限閱卷二第299頁至第319頁)。然: ⑴按所謂還原工程,係指針對可公開取得之已知產品,經由逆 向程序,逐步解析以獲得該產品之規格、功能、組成成分、 製作過程或運作程序等技術資訊之方法。經由還原工程知悉 其他事業之營業秘密並不構成營業秘密之侵害。第三人(如 競爭廠商)固得以還原工程獲得產品相關技術等資訊,然未 可逕認該資訊即非屬該產品研發者之營業秘密。倘若該還原 工程之實施須付出相當之成本(如金錢、時間、專業儀器、 專業知識等),足見該產品中之資訊並非輕易可得,第三人 欲知其中之資訊,仍須付出相當心力方可獲得,堪認該資訊 依然具有機密性,當受營業秘密之保護。至第三人透過不正 當方法取得產品(如竊取未上市之原型機),並進行還原工 程獲得營業秘密,縱使於還原工程中付出努力及成本,因其 取得產品之方法本身不具正當性,自不應許其從違法行為取 得任何利益。從而,第三人如主張所取得之資訊(營業秘密 ),可以透過還原工程而輕易得知,即應究明其是否以合法 方式為之,倘若是透過不正當方法取得資訊,縱該資訊確可 透過還原工程而輕易得知,仍屬營業秘密保護之標的,以符 營業秘密法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 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倘第三人係透過不正當方法取得 資訊,縱該資訊確實可透過還原工程輕易得知,仍屬營業秘 密保護之標的。
⑵查:附表一編號1(A)-(A2)、(A3)所示照片、(B)及(C)之exce l檔案、附表一編號3(A)-(A2)標準電池工程圖面、附表一編 號3(B)所示照片部分,均難認係被告王穎嘉或陳美鳯以不法 方式取得(此部分詳後述三、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以該等資料係不法取得為由,主張仍具秘密性,自非有據。
㈡有關原告是否業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部分: 按營業秘密法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 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
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所有人所採取 之保密措施必須「有效」,方能維護其資訊之秘密性,惟並 不要求須達「滴水不漏」之程度,只需所有人按其人力、財 力,依其資訊性質,以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 被該專業領域知悉之情報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 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即符合「合理保密措施」之 要求,例如: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 「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 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 等等,不以有簽署保密協議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將附表一 編號(E)-(E1)光學設計稿存放於「光學設計電腦」內,該電 腦並未與外部網路連接,且設有權限管控,僅限於研發部門 中具有權限之人員,使用其專用之帳號密碼,方能接觸該資 訊;另就系爭系統之相關零件資料、零件組成(BOM表)則 係存放於原告公司內不同SERVER伺服器上,透過員工登入之 帳號權限控管,僅相關部門人員能接觸,且重要光學零件例 如橢圓反射鏡,在出廠前都會塗掉其品牌及原廠型號、更換 包裝,避免洩漏廠牌型號;就電子郵件檔案部分,原告業已 以電子郵件向員工宣導(電子郵件之宣導日期為108年6月6 日),有關營業秘密文件資料、信件,需加註保密浮水印等 字樣;另就競爭對手分析、投標、採購資訊均存放於Salesf orce資料庫,且區分部門有不同權限,原告業已採取合理之 保密措施云云(本院限閱卷一第319頁、限閱卷二第113頁) 。然查:
⒈就資訊管控追蹤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E)-(E1)光學設計稿: 原告雖主張(E1)光學設計稿僅研發部門人員得以接觸云云, 然原告業已自承因被告王穎嘉、陳美鳯於107年間有參與專 案,故曾將(E1)光學設計稿透過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王穎嘉 、陳美鳯等語,並提出E-MAIL截圖為證(本院限閱卷二第11 1頁),而被告王穎嘉係行銷業務部副理,被告陳美鳯則係 任職於產品工程部,是由上開事證,足見除原告公司研發部 門人員外,相關部門人員亦可透過電子郵件傳遞之動作取得 (E1)光學設計稿,且由前開E-MAIL截圖以觀,原告就寄送出 之電子郵件附件檔案類型亦未有另行加密之措施,已堪認(E 1)光學設計稿並未經原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 。
⑵原告又雖主張系爭系統相關零組件之規格僅相關部門人員得 加以接觸云云,惟由被告王穎嘉所提出之原告106年9月12日
電子郵件附檔內容中,被告王穎嘉及周呈悅已可得悉附表一 編號1(A)-(A2)反射鏡、(A)-(A3)○○橢圓燈杯光源模組、(B) 斬波器、(C)單光儀、(E)-(E2)規格表、(E)-(E3)BOM表之零 組件供應廠商、品名及規格,且前開電子郵件係寄送予連同 被告王穎嘉、周呈悅等共計32名員工,與原告之公司組織圖 (本院限閱卷三第11頁)相比對,原告公司多數員工均得收 受該郵件,顯然並未明確區分公司之部門或層級,信件內容 中亦未特別針對附件檔案附記有「機密」、「限閱」等警語 ,有前開電子郵件可佐(本院限閱卷一第397頁至第410頁) ,顯見原告前開電子郵件之附件檔案內容亦未加以管制,堪 認就附表一編號1(A)-(A2)反射鏡、(A)-(A3)○○橢圓燈杯光 源模組、(B)斬波器、(C)單光儀、(E)-(E2)、(E)-(E3)之零 組件供應廠商、品名及規格等內容,並未以不易被任意接觸 之方式予以控管。
⑶就附表二編號C部分
原告雖又主張附表二編號C所示資料為其營業秘密云云,然 該等內容僅隨意書寫於紙張上,堪認僅為未生效之草稿,並 未經原告存放於Salesforce資料庫,原告復未舉證業已就該 等內容採取控管,自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 施。
⒉再者,附表一編號1(A)-(A1)用量清單、(B)及(C)之excel檔 案、附表一編號1(E)-(E1)光學設計稿、(E2)規格表、(E)-( E3)BOM表及附表二編號A、B、C、F所示資料,其上未加註「 保密」或「機密」等字樣,參酌原告自承係自108年6月6日 起方要求營業秘密之資料需加註「保密」浮水印,及自109 年後方強制員工於營業秘密文件上加註「機密」等字樣等情 (本院限閱卷二第113頁),足認前開檔案於108年6月6日前 確實未經原告特別管控,自不足令人查悉前開檔案業經原告 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或已足確保電子郵件承載資訊之隱密性 ,而令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原告公司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 。
⒊綜上,本件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原告業已就附表一、二所示 資料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至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王穎嘉、 陳美鳯均已簽署系爭保密合約,光學設計稿為原告之產品技 術,依系爭保密合約約定,自屬原告之營業秘密云云,惟按 「企業於經營活動為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觸營 業秘密之人,經由保密契約,課以接觸者保密義務,並無不 可,且其約定應保守之秘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非必須 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完全一致,惟仍須具備明 確性及合理性…,至少仍須具備非一般周知之特性,且上訴
人已採行防止第三人獲悉之保密措施者,始屬相當,應不得 擴張解為上訴人之任何資訊均在保密範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著有明文。系爭保密合約之簽署, 僅足以證明原告有使被告陳美鳯與王穎嘉了解原告欲保護其 營業秘密,並要求被告陳美鳯與王穎嘉遵守之意,尚無從以 系爭保密合約之簽署,即認原告就附表一、二所示資料確實 有為控管之行為。況細譯系爭保密合約內容就營業秘密之定 義係記載:「一、乙方對受僱於職務上之營業秘密、產品技 術、營運管理作業或其他相關資料應盡保密之義務;二、本 合約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程式、設計、 生產設備(包括設備之金額、現況、規格、機台數量)、客 戶文件及合約内容、廠商資料成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 營之相關資訊」,內容僅泛指其所稱秘密之類別並簡單例示 ,且將原告公司多數資料及全部技術均認定屬營業秘密之範 疇,並未以資訊密等作為區別標準過於廣泛,顯然並未具體 敘明範圍,尚難以有簽立系爭保密合約,即認原告已盡合理 保密措施,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就僅附表一編號1(A)-(A1)用量清單、編號1( E)-(E1)光學設計稿、(E2)規格表、(E3)BOM表所示資料,堪 認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堪認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其餘附 表一、二所示內容均難認具秘密性或經濟價值,復亦難認原 告業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如前所述,是原告主張附表一 、二所示內容為其營業秘密云云,自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及曌嘉公司有如附表三所示之 侵害行為是否有理由?若有,賠償數額為何?
㈠就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及曌嘉公司有無如附表三所示之侵害 行為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是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行 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及有損害之發生外,並 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 損害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一方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 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再按營業秘密法第10 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一、以不
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 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三、取得營業 秘密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第一款之營業秘密, 而使用或洩漏者。四、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 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五、依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義務,而 使用或無故洩漏者。前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 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 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所謂「取得」係指獲取營業 秘密內容之行為,「使用」指利用營業秘密資訊內容之行為 ,包含從事研究、修改、改作、實際用於生產、經營等方式 運用營業秘密資訊內容者均屬之,「洩漏」係使原本不知營 業秘密內容之第三人得知其內容而言。本件如附表一、二所 示資料,尚難認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已難認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及曌嘉公司有原告所指侵害營業 秘密之犯行;又原告主張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及曌嘉公司有 如附表三所示不法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營業秘密之行為( 所侵害之營業秘密內容及相關證據詳如附表三所示),而構 成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既為 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及曌嘉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 張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及曌嘉公司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使用 或洩漏營業秘密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所舉事證分述 如下:
⒈附表三編號1(A)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A)連續光源系統部分 】
⑴就附表三項次15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王穎嘉不法取得(A1)用 量清單,且洩漏予周呈悅及被告曌嘉公司使用云云,然為被 告王穎嘉及曌嘉公司所否認,然(A1)用量清單所載內容未據 原告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難認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業據 本院說明如前,且原告亦未就被告王穎嘉係不法取得(A1)用 量清單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前開主張係屬可採。 ⑵就附表三項次16、17、23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王穎嘉傳送 多張附表一編號1(A)-(A2)反射鏡照片予周呈悅,且被告曌 嘉公司採購反射鏡之型號、規格與原告所採購之型號、規格 均相同,係不法取得、洩漏原告之營業秘密云云,然系爭系 統業已對外銷售,故被告王穎嘉辯稱係購買系爭系統之實體 商品後,再行拍照等語(本院限閱卷一第345頁被告王穎之 附表項次16、17),尚非全屬無憑,僅憑被告王穎嘉所傳送 之反射鏡照片,及被告曌嘉公司使用相同規格之反射鏡,尚 無法進一步推論該等反射鏡照片係被告王穎嘉不法取得,或 被告王穎嘉有不法取得、洩漏之行為。
⑶就附表三項次18、19、20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王穎嘉與周 呈悅多次討論欲仿冒原告之設計云云,然由該等對話內容, 尚無法勾稽被告王穎嘉有何侵害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A)所示 營業秘密之行為,於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⑷就附表三項次21、24、25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陳美鳯將附表一編號1(A)-(A3)○○橢圓燈杯 光源模組特殊尺寸照片傳送予被告王穎嘉,且被告曌嘉公司 投標文件所提供產品照片係抄襲原告之設計,足見被告王穎 嘉、陳美鳯及曌嘉公司有不法洩漏、取得及使用該營業秘密 云云。雖員警勘驗結果,被告陳美鳯之隨身硬碟中固存放有 前開照片,然原告並未舉證前開照片係由被告陳美鳯不法取 得;又被告王穎嘉與陳美鳯間之對話內容既已遭刪除(見本 院限閱卷一第515頁員警現場勘驗資料),即無從認定被告 陳美鳯有前開原告所指洩漏營業秘密之行為,更無從證明被 告曌嘉公司有因此獲知或利用上述營業秘密,而使原告受侵 害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亦不足採。
⑸就附表三項次22部分
原告雖主張員警對被告陳美鳯執行搜索後,扣得機台光學組 裝點檢表、相關工程圖面等資料(本院限閱卷一第517頁至 第527頁),被告陳美鳯顯有不法取得、洩漏原告之營業秘 密云云,並提出被告陳美鳯之扣案證物以實其說,然原告並 未舉證前開資料為原告之營業秘密,且前開工程圖面右下角 設計欄均載有:「陳美鳯」,則被告陳美鳯辯稱前開工程圖 面為其所設計等語,尚非子虛,原告復未舉證被告陳美鳯有 何不法取得及洩漏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亦不足採 。
⒉附表三編號1(B)、(C)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B)、(C)部分】 :
原告雖主張周呈悅之電腦中存有(B)及(C)之excel檔案,該 檔案為被告王穎嘉傳送予周呈悅,且被告曌嘉公司對外投標 文件及採購內容均與原告所使用之規格相同云云,並提出如 附表三項次26所示員警勘驗報告及項次27所示資料以資佐證 。查:經檢視周呈悅之電腦,(B)及(C)之excel檔案建立日 期為108年2月24日,上一次修改日期為109年2月13日,最後 一個作者為王穎嘉,有員警之勘驗報告可佐(本院限閱卷二 第126頁、第187頁、第203頁),足認該檔案為108年2月24 日所建立,並於109年2月13日經被告王穎嘉傳送予周呈悅, 再參酌比對被告王穎嘉自原告公司離職之時間,108年2月24 日該時被告王穎嘉尚未自原告公司離職,另依被告王穎嘉所 提出之原告公司106年9月12日電子郵件影本及附件檔案(本
院限閱卷一第397頁至第410頁),該附件檔案所載內容核與 前開檔案之內容相同,則被告王穎嘉辯稱其係任職期間因職 務關係取得(B)及(C)之excel檔案等語,自屬可採,已難認 被告王穎嘉係不法取得;又(B)及(C)之excel檔案之內容難 認具秘密性,且未經原告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難認合於營 業秘密之要件,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縱被告王穎嘉有傳送 (B)及(C)之excel檔案之行為,亦無從認係不法洩漏原告之 營業秘密。
⒊附表三編號1(D)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D)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陳美鳯將附表一編號1(D)所示資料傳送予被告 王穎嘉,係不法取得、洩漏及使用原告之營業秘密云云。然 :附表一編號1(D)所示內容難認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業據 本院說明如前,原告既無法證明前開資料為其營業秘密,自 難認被告陳美鳯傳送前開資料之行為有何侵害原告之營業秘 密可言。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曌嘉公司之投標文件中「濾鏡 轉輪」之規格與系爭系統之規格雷同云云(附表三項次32) ,然僅由前開事證,尚難逕行推論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及曌 嘉公司必然有不法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情事。
⒋附表三編號1(E)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E)部分】 附表一編號1(E)-(E2)、(E)-(E2)所示內容難認具秘密性, 附表一編號1(E)-(E1)所示內容雖堪認具秘密性,然均未經 原告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原告既無法 證明前開內容為其營業秘密,自難認被告王穎嘉傳送前開內 容之行為有何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曌 嘉公司之投標文件中「濾鏡轉輪」之規格與系爭系統之規格 雷同云云(附表三項次38),然僅由前開事證,尚難逕行推 論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及曌嘉公司必然有不法侵害原告營業 秘密之情事。
⒌附表三編號2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曌嘉公司之投標文件中「鎖相放大器」之規格 與系爭系統之規格雷同云云(附表三項次38),而為被告曌 嘉公司所否認,並辯稱係使用美國Standford Research Sys tem之鎖相放大器等語,而僅由前開事證,尚難逕行推論被 告王穎嘉、陳美鳯及曌嘉公司必然有不法取得、使用原告營 業秘密之情事,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⒍附表三編號3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⑴附表三編號3(A)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A)部分】: ①附表三項次41、42、43
原告雖主張被告陳美鳯業已於偵查中坦承繪製偵測器(即參 考電池)之圖片予被告王穎嘉,且繪製圖片進行教學,且周
呈悅之電腦經還原後查得「參考電池設計機構圖」,被告陳 美鳯所繪製之參考電池圖與原告之產品外觀高度相似,顯見 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及周呈悅係不法取得、洩漏原告之營業 秘密云云,並提出如附表三項次41、42、43所示卷證資料為 證。然:被告陳美鳯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有畫偵測器 即標準電池圖給被告王穎嘉,是被告王穎嘉提供規格讓我畫 的。扣案我的電腦D槽中「SW」資料夾內電磁紀錄編號1所示 的圖是標準電池圖,扣案電磁紀錄照片上有用紅色圓圈註記 重點,輔以「○○○○○○○」、「○○○○○○○○○」之文字,則是我要 跟被告王穎嘉講的話等語(本院限閱卷二第251頁筆錄、第4 68頁筆錄),雖堪認被告陳美鳯確有繪製偵測器圖面提供予 被告王穎嘉,然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均辯稱係被告陳美鳯依 據被告王穎嘉所提供之規格所繪製,且外殼與原告之電池外 殼不同等語,原告就此復未提出相關之參考圖面可供比對, 自難認原告前開主張係屬可採;至被告陳美鳯電腦中雖存有 「○○○○○○○」○○○「○-0000」標準電池工程圖面,有附表三項 次43所示卷證資料為證,惟原告並未舉證前開工程圖面合於 營業秘密之要件,業據本院說明如前,且原告亦未就被告陳 美鳯係不法取得前開工程圖面乙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可採;另周呈悅電腦中雖存放有「參考電 池設計機構圖」電磁紀錄,然尚難認以與附表三項次41所示 事證互相比對,並進一步勾稽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及曌嘉公 司有何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
②附表三項次44、45、46:
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曌嘉公司採購之Si偵測器零件及持有之Ge 偵測器均為原告之獨特設計云云,然為被告曌嘉公司所否認 ,原告復未就前開零組件為其獨特設計,且遭被告曌嘉公司 以不正當之方法取得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進一步勾稽 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及曌嘉公司有何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 為。
③附表三項次46:
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王穎嘉與周呈悅有如附表三項次46所示對 話,足認被告王穎嘉有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事實云云,然細 譯該等對話,周呈悅係要求被告王穎嘉研究原告之產品,無 從以此推論被告王穎嘉有何不法取得、洩漏或使用原告營業 秘密之行為。
⑵附表三編號3(B)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B)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王穎嘉傳送原告之量測夾治具相關零組件照片 予周呈悅,被告陳美鳯亦傳送夾具照片予被告王穎嘉,並洩 漏原告之量測夾治具機構方法,另被告陳美鳯亦持有原告之
夾具照片,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云云,並提出附表三項次51 、52、55、58所示卷證資料為證。然系爭系統業已對外銷售 ,被告王穎嘉已可透過取得系爭產品獲得該等照片,原告復 未舉證被告王穎嘉、陳美鳯係不法取得該等照片,所傳送之 前開照片內容,自難認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前開行為有何侵 害原告之營業秘密。
⑶附表三編號3(C)、(D)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C)、(D)部分】 :
原告雖主張依被告王穎嘉與周呈悅之對話,及被告曌嘉公司 之投標文件中關於「手動多通道切換系統與樣品台」、「IV 測試軟體」之設計概念與及架構均與原告雷同,顯見被告王 穎嘉與周呈悅、曌嘉公司業已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云云。然 :原告無法舉證附表一編號3(C)、(D)所示內容合於營業秘 密之要件等情,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況細譯如附表三項次61 、62所示被告王穎嘉與周呈悅之對話內容,固堪認被告王穎 嘉與周呈悅意欲製作與原告所有系爭系統規格相同之樣品台 ,然由前開卷證資料,尚無法進一步勾稽被告王穎嘉有不法 取得、洩漏附表一編號3(C)、(D)所示內容之行為,更無從 證明被告曌嘉公司有因此獲知或利用上述內容,而使原告受 侵害之情形。
⒎附表三編號4(A)、(B)、(F)部分【即附表二編號A、B、F部分 】
⑴附表三項次6
附表二編號A所示客戶資訊難認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業據 本院說明如前,原告既無法證明(B)及(C)之excel檔案中關 於客戶資訊之內容為其營業秘密,自難認被告王穎嘉傳送(B )及(C)之excel檔案之行為有何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 ⑵附表三編號項次7
原告雖主張員警於周呈悅之電腦中,發現主旨為「銷售系統 確認」之電子郵件,此應為原告之「Salesforce」系統之匯 出檔案,其內容含有原告之客戶資訊、供應商資訊,為原告 之營業秘密云云(本院限閱卷二第126頁),然原告未就前 開檔案是否為被告王穎嘉不法取得並加以洩漏予周呈悅等節 ,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被告王穎嘉有何侵害原告營業秘 密之行為,更無從證明被告曌嘉公司有因此獲知或利用前開 檔案,而使原告受侵害之情形。
⒏附表三編號4(C)部分【即附表二編號C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曌嘉公司之合約手冊中所夾之紙條,載有原 告公司總經理手寫之如附表二編號C所示內容,足認被告王 穎嘉及曌嘉公司係不法取得原告之營業秘密云云。然本件依
原告所舉積極事證,尚難認附表二編號C所示內容為原告之 營業秘密等情,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況僅由附表三項次8所 示卷證,尚難據以勾稽被告王穎嘉或被告曌嘉公司有不法取 得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
⒐附表三編號4(D)部分【即附表二編號D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王穎嘉之電腦中存有原告於104年、105年間 投標文件之電磁紀錄,被告王穎嘉乃不法取得原告之營業秘 密云云(附表三項次9、10),然為被告王穎嘉所否認,並 辯稱前開電磁紀錄為被告王穎嘉任職於原告公司時取得等語 ,本件依原告所舉積極事證,尚難認附表二編號D所示內容 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等情,業據本院說明如前,且經檢視前 開電磁紀錄之存取時間,係在被告王穎嘉自原告公司離職前 之107年2月28日,此有扣案電腦畫面截圖可佐(本院限閱卷 二第133頁),另依被告王穎嘉104年3月11日電子郵件內容 所示(本院限閱卷一第423頁至第424頁),被告王穎嘉之職 務範圍確實包含相關報價及投標規格之擬定,則被告王穎嘉 前開所辯,尚非全屬無據。原告復未舉證被告王穎嘉係不法 取得前開投標文件之電磁紀錄,自難認原告前開主張可採。 ⑵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王穎嘉將前開電磁紀錄攜帶回家中,顯 然且於離職後繼續持有,顯然違反系爭工作規則,而該當營 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之 行為云云(本院限閱卷二第387頁至第417頁、本院卷三第53 頁),然系爭工作規則為108年7月24日方生效(本院限閱卷 二第387頁至第417頁),而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王穎嘉 係在108年7月24日後方取得前開投標文件電磁紀錄,原告前 開主張難認可採。
⒑附表三編號5部分
⑴附表三項次1、2、3
原告另主張被告王穎嘉有如附表三項次1至3所示廣泛蒐集原 告營業秘密之行為云云,並提出如附表三項次1至3所示對話 紀錄為證,然由該等對話紀錄,難以特定遭侵害之營業秘密 內容,更無從勾稽被告王穎嘉是否有不法取得原告營業秘密 之行為。
⑵附表三項次4、5
原告主張被告王穎嘉於任職期間將原告之「○○○○○」、「○○○ ○○○○○」及出廠報告等電磁紀錄傳送予周呈悅,而不法取得 、洩漏原告之營業秘密云云,並提出附表三項次4、5所示對 話紀錄為證。然查:依被告王穎嘉所提出之108年8月2日電 子郵件及附件檔案(本院限閱卷一第419頁至第422頁),確 實包含「○○○○○○○○○○○○○○○○○○○○○○○○○○○○○○○」等電磁紀錄
,且周呈悅(即「CY」)亦為該電子郵件副本收件人;再觀 諸108年6月3日電子郵件中有提及請協助取得驗收報告等內 容(本院限閱卷一第421頁),而被告王穎嘉與原告公司人 員之群組對話中,亦提及請被告王穎嘉協助周呈悅關於大陸 地區客戶之需求等內容(本院限閱卷三第18頁),則被告王 穎嘉辯稱其亦有協助大陸地區業務,附表三項次4、5所示傳 送之電磁紀錄均為其工作內容等語(本院限閱卷一第448頁 、限閱卷三第7頁),即屬可採,原告復未就前開電磁紀錄 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及被告王穎嘉係不法或逾越授權範圍 而取得及洩漏前開電磁紀錄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被告王穎 嘉有不法取得或洩漏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
⒒附表三編號6部分(即項次11至14部分) ⑴附表三項次11、12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王穎嘉離職後,其手機中仍扣得如附表三項次 11、12所示技術文件之電磁紀錄,被告王穎嘉顯係不法取得 云云,然為被告王穎嘉所否認,原告就前開技術文件是否為 其所有,是否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及被告王穎嘉係逾越職 務權限範圍而取得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難採信。至原告雖又以:前開技術文件係被告王穎嘉於 在職期間(104年起)陸續取得,但違反系爭工作規則而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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