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177號
TPBA,100,訴,177,201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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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7號
100年4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鈞聖
訴訟代理人 黃詩瑩(會計師)
      侯委晋(會計師)
      張庭銘(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范海順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2
月6 日台財訴字第09900478020 號(案號:第09902802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 依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之配偶徐麗玲94年8 月將所持有 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勤公司)股票1,100,000 股 ,轉予兆豐國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投信 公司)經理之「兆豐國際精選優質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下稱私募基金),認原告之配偶係蓄意安排移轉94年度應 獲配合勤公司之股利新臺幣(下同)3,520,000 元,不當規 避稅負,報經財政部核准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依實 質課稅原則,核定其取自合勤公司營利所得3,520,000 元; 另被告查獲原告尚漏報本人利息所得1,044 元,乃併歸課原 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7,071,812 元,補 徵稅額1,018,059 元,並按所漏稅額1,018,059 元依有無扣 繳憑單分別處0.2 倍及0.5 倍之罰鍰計508,938 元。原告就 配偶之營利所得3,520,000 元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復就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即有關罰鍰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對本案租稅構成要件之判斷及認定,顯非事實。基於自 行臆測之基礎對原告處罰,已違反行政罰法之明確性原則。 被告認定原告之配偶係透過私募基金,涉有蓄意安排,不當



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其事實之認定實屬專斷,茲說明如下 :
⒈私募基金與公募基金同為共同信託基金,皆集合眾人資金 以進行證券投資之投資工具,性質相似。私募基金亦需向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報備始得成立 及招募,被告所稱該基金係非法成立,實有誤解: ⑴「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 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得對下列對象進行受益憑證之私募:一、 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二、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 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前項第二款之應募人總數,不 得超過三十五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募集或 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種類、投資或交易範圍及其限 制,由主管機關定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私募 受益憑證價款繳納完成日起五日內,應填具申報書及檢 附下列書件,向本會申報備查:一、證券投資信託契約 。二、董事會決議私募基金議事錄。三、基金經理人符 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規定資 格條件之證明文件影本。四、基金保管機構無第五十九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之聲明文件。五、投資說明書。六 、受益人符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資格條件之聲明書。 七、基金專戶之銀行存款證明。八、國外私募投資國內 或國內私募投資國外者,應併同檢具中央銀行同意函影 本。…」係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信投顧法 )第3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2 項、第14條第1 項及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下稱基金管理辦法)第53 條所明定。
⑵依上述法規及辦法,私募基金與一般公募基金相同,其 設立及募集皆受到相關法令之規範及監督,並應向金管 會申報備查。其與一般公募基金主要的差別即在於私募 基金有應募者之資格及人數上之限制,而一般公募基金 則無。另,由於私募基金已在應募者之資格及人數上做 某種程度之限制,其應募者應具備有足夠之專業判斷能 力並可承受較大之投資風險,故法令准許其投資範圍較 一般公募基金為廣。而兆豐投信公司經理之私募基金, 係由兆豐投信公司依基金管理辦法所設立,並依法向金 管會申報備查。該私募基金之成立,非可由原告之配偶



等蓄意安排設立,合先敘明。
⒉原告之配偶係該私募基金之應募人,非基金之設立人,對 該基金亦無控制能力。該基金取得、處分資產等投資決策 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下稱信託契約)規定係由基金經理 公司決定,原告之配偶無置喙餘地。被告所稱原告之配偶 利用私募基金蓄意安排移轉股利以減少稅捐,顯與實情不 符:
⑴「三、經理公司對於本基金資產之取得及處分有決定權 ,並應親自為之,不得複委任第三人處理。…」係由該 私募基金之經理公司-兆豐投信公司與保管機構-建華 商業銀行所擬訂之信託契約第13條第3 項所明定(詳鈞 院卷第139頁原證3 號)。
⑵依前述信託契約,基金經理公司對該基金資產之取得及 處分,享有絕對之自主權。故若基金經理將原告之合勤 股票於發放股利前予以出售,並購入其他投資標的,依 信託契約,亦非不可。倘原告之配偶如被告所稱係為安 排移轉合勤公司股利予基金以減少稅捐,豈有同意此等 條款存在之理。
⑶原告之配偶因現金不多,所能進行投資之相對對價只有 合勤公司之股票。當然只能以該股票進行投資。惟原告 之配偶對基金資產之取得及處分無決定權,故亦需基金 經理公司同意,始得為之,而基金經理公司亦同意原告 之配偶以合勤公司股票為對價進行投資。再者,基金經 理公司隨時可出售原告之配偶所交付之股票並購入其他 投資標的,是故原告之配偶以該股票做為對價交付基金 經理公司進行投資,與一般投資人以現金做為對價交付 基金經理公司進行投資實無二致。惟因該基金旋即遭金 管會強制要求解散,故無後續投資操作。被告所稱原告 之配偶利用私募基金蓄意安排移轉股利以減少稅捐,顯 與實情不符。
⒊基金收益約定不分配,係信託契約制式約定,非原告所指 定,原告無從決定前述信託契約條款內容。考其原意,除 係參考當時市場上大多數股票型公募基金亦多約定不分配 基金收益,為考量同業競爭,亦比照辦理。另,基金累積 收益不予分配亦可擴大基金規模,對基金經理公司而言, 不但可增加每年管理費收入,及受益人買回時所收取的買 回手續費,亦可擴大可投資資金規模並有利未來市場推廣 行銷。系爭私募基金成立時點94年7 月,搜尋當時證券市 場有關股票型公募基金之收益分配規定,高達約90%係約 定基金收益不分配(詳鈞院卷第189 頁原證4 號)。若市



場上其他不予分配股利之基金未被視為蓄意安排,不當規 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被告只因系爭基金同樣不分配股利即 稱原告蓄意安排,不當規避納稅義務,實有違行政法平等 原則,要不可採。
⒋被告認定原告之配偶涉有以不正當手段將個人綜合所得稅 負,轉由贖回私募基金之利得適用免徵證券交易所得承擔 。然,原告之配偶買回合勤公司股票,兆豐投信公司結清 該私募基金,係依兆豐投信公司之要求,而兆豐投信公司 做此要求,又係配合主管機關指示辦理,有主管機關所發 電子郵件通知可稽。本案系爭股權轉讓暨私募基金受益憑 證於數月間贖回,係配合主管機關指示辦理,並非主動為 之;被告忽略此一事實,以全係原告之配偶「故意、蓄意 安排」之推論,其理由顯屬矛盾。
⒌「依契約條例第8 條匿價處罰之規定,應以認定確證為先 決問題。其認定方法買主自已承認外,應以賣主承認得價 之數目為標準,要不能由行政官吏自由心證比擬推定而為 處罰之根據。」係改制前行政法院28年判字第9號 判例所 明示。國內學者亦主張行政機關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認定 亦須明確,亦即處罰機關不得根據不明確之事實,處罰行 為人。再者,「三、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 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係行政 罰法第7 條立法理由所明示。原告之配偶應募該基金並無 主觀上規避稅捐之意圖。而被告無法直接舉證原告應募基 金純屬出於逃避稅捐之目的,仍執意憑一已之臆測對原告 予以處罰,實已違反行政罰法之明確性原則,要不足採。 ⒍綜上,系爭基金依基金管理辦法成立,並向金管會報備生 效,係合法成立之基金。原告之配偶係於該基金成立後始 應募參加,對該基金並無控制能力,亦無法決定該基金後 續投資決策。該基金股利分配政策與市場上其他大部份相 同類型之共同基金相同,皆為擴大基金規模而不予分配股 利。該基金之結清係應主管機關之要求而為之,非原告之 配偶主動請求。以上皆可證明原告非為稅租上之考量而應 募該私募基金,被告所稱原告之配偶透過私募基金蓄意安 排,不當規避納稅義務,其事實之認定已屬專斷,其更以 該一已之臆測以為裁罰之基礎,實已違反行政罰法明確性 原則而不足採。
㈢所得稅法並未賦原告以申報義務,自不應適用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1 項規定:
⒈按人民雖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按司法院釋字第217 號解



釋,則課稅要件應明確,方符租稅法律主義,設若有課稅 主體在經濟實質上與法律形式上發生不同者,仍應循此一 原則。所得稅法第3 條之2 及第3 條之4 ,即對信託所得 於形式上與實質上之不同享有者之納稅方法做出規範,並 明確賦予各自該當之申報義務。
⒉又被告主張本件適用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之規定,被 告應先提示所得稅法或其釋令,有關私募基金獲取之所得 ,應直接歸屬為基金投資人所得並由投資人申報之相關規 定,方得核認原告有未盡申報義務之事實。然被告係依據 實質課稅原則認原告有此所得,並未提出將系爭所得直接 歸屬為原告所得並應申報之稅法法令,即擴大適用實質課 稅原則,又在納稅方法要件不明確時,課予原告申報義務 並據此稱違反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規定,亦違反處罰法定 主義禁止類推適用原則。
⒊被告指稱短漏報之營利所得,系爭股權既已移轉予兆豐投 信公司所成立之私募基金,合勤公司係將股利憑單發予該 公司,按所得稅法應履行申報系爭所得義務之行為人,依 法自應為兆豐投信公司(另查兆豐投信公司確已申報此一 所得)。按所得與憑單既非交付原告之配偶,則原告自無 從履行就系爭營利所得為申報之義務,併予指明。是母法 既無明文規定應予處罰,而原告依法就系爭所得亦無申報 義務;在當年度申報時,又已履行法定應有之揭露說明義 務,並無隱瞞稽徵機關或使其陷於錯誤的情形,即非屬於 違章短漏報行為,則被告逕予裁處罰鍰之舉,其正當性即 有欠缺,自應予以撤銷。
㈣對依實質課稅原則予以調整補稅之案件,所得稅法既未賦予 納稅義務人有作為義務,復未明定應予處罰,按處罰法定原 則,被告不應自行擴張解釋以違反所得稅法第110 條而逕予 處罰。
⒈依行政罰法第4 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313 號、394 號解 釋理由書意旨及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行為人在行為 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法 律明定或明確授權處罰時,始得加以處罰。國內學者亦主 張:「人民對於處罰之要件及處罰之種類必須從法律中即 可預見,而不是直到依據法律而訂定之命令始可知悉。」 。所得法第66條之8 僅規範依實質課稅原則加以調整補稅 ,並未規定稅局可以於補稅後再加以裁罰,雖該條文之立 法理由提及裁罰之規定,惟立法理由僅係對法條之解釋, 僅有法律解釋之功能,要不能以立法理由取代法條本身而 引以為裁罰之授權依據。




⒉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第354 號判決:「…本件原處分 除對上訴人補稅外,尚有加計一倍罰鍰,惟原審維持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之理由,僅係就本稅部分加以論駁,對於上 訴人有如何之故意過失逃漏贈與稅,則於判決理由欄未據 敘明,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屬理由不備…」。再按 法務部95年6 月法律字第0950018449號函:「…惟若與各 相關稅法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稅捐稽徵機關倘僅以 抽象之實質課稅原則加以處罰,即與前開處罰法定原則相 違,難認適法。」綜上可知,稽徵機關尚不得以依實質課 稅原則調整之結果為處罰依據;而對所主張之納稅義務人 有「故意過失」亦需加以證明。
⒊惟查訴願決定書:「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報經本 部核准後,依查得資料按訴願人實際應獲配之股利予以調 整,以其實質上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經濟事實加以課稅 外,對於訴願人之行為因而致生漏稅之結果,符合所得稅 法第110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自應論罰」等語。簡言之 ,其核課依據及論理方式如下:依實質課稅原則有所得→ 有所得故屬漏稅→因漏稅即符論罰要件。上開核課依據及 論理方式,非常明顯的違反了前開法務部函釋,且巧妙的 迴避了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示,對何以認定故意過失之存 在應盡調查與說明的義務。是其既未依法證明原告何以故 意過失,則處分罰鍰之合法性,顯非無疑。
⒋另參照學者之見解:「在實質課稅原則下,納稅人按照所 選擇的法律行為方式申報繳納稅捐,可能嗣後被認定為法 律行為類型或方式之濫用(稅捐規避)而加以否認,並予 以調整補稅,致嗣後發生不可預測的稅捐負擔,蒙受無法 回復的損害。…因此,稽徵機關對於濫用法律行為方式的 否認,必須加以嚴格控制,尤其是否濫用法律形式,更應 審慎查核其有無合理的正當理由,不宜草率認定。在構成 法律行為方式濫用的情形,稽徵機關或許可以調整補稅, 但應考量其原則上屬於稅捐規避行為,不宜動輒認定為逃 漏稅行為,遽以科處罰鍰。」。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 判字第2150號判決略以:「…罰鍰部分…在目前學理上已 接受『稅捐規避』與『稅捐逃漏』在法律概念上與法律效 果上之區別,前者之定義為:在不隱瞞或偽造事實之情況 下,濫用私法之形成自由或稅捐稽徵機關之錯誤法律見解 ,而運用法律形式上之安排,意圖減免稅捐。而其法律效 果則是:運用實質課稅原則,將扭曲不自然之私法安排, 透過稅法之獨立觀點,將之矯正成『符合經濟實質』之原 始面貌,而對之加以補稅。但因為其無違反誠實義務,所



以也不對之課予漏稅罰。後者則是違反誠實義務,隱瞞及 偽造事實,而意圖逃稅,其法律效果則為『補稅並課予漏 稅罰』。…」申言之,「稅捐規避」與「稅捐逃漏」構成 要件及效果各有所別。被告既先將事實認屬「租稅規避」 ,後續卻以「稅捐逃漏」裁罰,顯示其核認結果前後矛盾 ,實不足採。
㈤退步言,縱本案依實質課稅原則應予以調整補稅,惟原告之 配偶行為時未有相關解釋函令明定此種投資行為係屬違反所 得稅法第66條之8 而應加以處罰,依司法院釋字第313 及 394 號解釋並考量行政罰法之行政命令之授權明確性原則, 亦不應對原告加以裁罰。
⒈「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 ,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 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 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係司法院釋字第394 號解 釋所明示。另,參照國內學者之見解:「二、行政命令之 授權明確性此外,若有明確之授權時,此種處罰亦得出於 法規命令或自治規章,故明確性之要求,不只在授權規範 本身,也及於被授權之規範。此涉及行政罰空白構成要件 之容許,故在授權其他法規訂定構成要件,同樣亦須十分 明確,因此,此項要求也會延伸到相關規範,亦即被授權 訂定之法規,皆須符合明確性原則之要求。」
⒉依上述司法院解釋及國內學者見解,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雖得以命令為補充規 定,惟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 發布命令,方符憲法第23條之旨意。由於原告之配偶應募 該基金時,並未有任何解釋函令或行政命令明確指出該等 投資行為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而應加以處罰,故依上 開司法院解釋及行政罰法之行政命令之授權明確性原則, 亦不應對原告加以處罰。
㈥茲有附言者,本案之關係案件,雖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8 年度訴字第561 號判決,判決駁回該案原告之訴,然因該判 決顯未慮及該案被告對私募基金的租稅效果作成錯誤涵攝, 已有判決不依法律之違法,且在至關重要的該案原告是否屬 故意過失方面,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依事實等情事, 故該案原告業已提起上訴。
㈦另為遏止避稅風氣,首重修法防止漏洞;對同一事實內之 所有相對人處分尤需公平一致,不應有差別待遇: ⒈被告因認此類行為經其判屬不當租稅規避,為收儆效之功



,乃在法無明文處罰,且原告依法亦無任何應履行之申報 義務的情形下,執意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裁罰,然對類似 案件中從事提供建議及金融機構,則無任何裁罰處分。 ⒉94年10月間財政部與金管會對兆豐投信公司施以壓力,要 求停止私募基金之運作,兆豐投信公司乃口頭協調原告辦 理私募基金之贖回結清,退回原投資股份,被告謂兆豐投 信公司於97年11月21日通知基金受益人贖回股權並向金管 會報備終止該私募基金之契約乃為不確。如主管機關認為 私募基金不法,應行文制止,而非用私下施壓方式。兆豐 投信公司也未行文通知基金受益人終止契約,乃私下協調 受壓必須如此,此表示基金的成立運作合法,不能明文其 非法而制止。稽徵機關若法有漏洞,應修法彌補之,或明 文發布釋令規範處理方式及適用起始時點,而非違背法律 信賴保護原則,處罰依法而行的人民。依財政部於95年6 月5 日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504537360 號令訂定發布「 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規定, 自95年1 月1 日買賣私募基金受益憑證所得列入個人基本 所得額,要以最低稅負制計算稅負。如依此原則課稅,也 不必強迫私募基金終止運作,原告也不必受迫贖回股權產 生爭議。
⒊若稅政主管機關若認此有避稅嫌疑,應修法彌補稅法之漏 洞,或明文發布釋令規範處理方式及適用起始時點,使民 有所循。若擬以罰代教,亦應從源頭下手,對推銷此類業 務之機構為適當處分,方為正本清源之道。苟被告執意對 此類案件以故意短漏所得視之,則應按行政程序法第6 條 規定,以行政罰法第14條(有關共同違法之部分)、第20 條(追繳為他人實施違法行為所受有財產上利益)及稅捐 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協助他人逃漏稅)等規定,處理類 似案件中有提供當建議或服務之參與事實的專業金融機構 ,然被告對此毫無作為,有違平等原則。
三、被告則以:
㈠訴之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按「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個人或 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相互間,如有藉 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 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 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 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納稅義務人



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 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 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 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 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 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 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 類前段、第66條之8 、 第71條第1 項前段及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10 條 第1 項所明定。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 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之 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為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 所解釋。又「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 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 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 經濟利益之享有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 則。」「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 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 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 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改制前行政法院81 年度判字第2124號及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原告配偶徐麗玲94年間將持有合勤公司股票轉讓予兆豐投信 公司經理之私募基金,被告以原告配偶藉股權移轉,不當規 避或減少94年度原應獲配之股利納稅義務之情事,依所得稅 法第66條之8 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後,按原告配偶實際應 獲配之股利核定調增94年度營利所得3,520,000 元,通報被 告所轄新竹市分局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另查獲漏報本人利 息所得1,044 元,被告按所漏稅額1,018,059 元分別處0.2 倍及0.5 倍罰鍰合計508,938 元。原告主張系爭股權既已移 轉予私募基金,股利憑單亦發予該基金,則應履行申報義務 之人自應為該基金,其並無漏報情事,不適用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1 項處罰規定。另所得稅法第5 章有關獎懲之規定 ,並無對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核定有應補徵稅額者, 訂有處罰之規定,故縱認可實質課稅原則也不應處罰。又被 告認本件係屬不當租稅規避而予處罰,惟法無明文規定應予 處罰,故如為遏止規避風氣,首應修法明確規範得對依所得 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調整補稅者予以處罰云云。 ㈣查本件本稅部分經被告作成復查駁回決定,原告就本稅部分 不再爭執,未提起訴願,本稅部分已確定,合先敘明。次查 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原告未就實



際所得予以申報,致短漏報系爭營利所得核有過失。另所得 稅法第66條之8 之立法理由「由於不同身分納稅義務人間, 有關稅額扣抵與退還之規定各不相同,為防杜納稅義務人藉 投資所得適用稅率高低之不同,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 減損政府稅收,並破壞兩稅合一制度,爰參酌紐西蘭及新加 坡立法例,規定稽徵機關得按納稅義務人實際應獲配之股利 、盈餘或可扣抵稅額,分別予以調整。至於營利事業或相關 納稅義務人之行為涉及漏稅罰或行為罰部分,則依本法(例 如第110 條)或稅捐稽徵法(例如第41條或第43條)相關規 定處罰。」本件原告配偶為求規避稅負目的,以不當手段將 個人綜合所得稅負,轉由贖回私募基金之利得適用免徵證券 交易所得承擔,故整個股利所得係為規避所得稅法,核其情 節觀之,乃具備主觀上漏報系爭營利所得之故意,自難卸免 故意短漏之違章責任。其故意違反租稅法之立法意旨,濫用 私法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蓄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 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使之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減 輕或免除其應納之租稅,此種稅捐規避行為,屬於脫法行為 ,在稅法上自應予以否定,並課以與未轉讓時相同之稅捐, 亦即依其實際上存在之經濟事實予以課稅,俾符首揭司法院 釋字第420 號解釋意旨所揭櫫之「實質課稅原則」,為求租 稅公平,被告除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報經財政部 核准後,依查得資料按納稅義務人實際應獲配之股利予以調 整,以其實質上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經濟事實加以課稅外 ,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行為因而致生漏稅之結果,符合所得稅 法第110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自應論罰,原處罰鍰並無違 誤,請予維持。綜上論述:原核定及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 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四、經查:
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 類:「個人之綜合所得 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 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公司股東所獲分 配之股利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與可扣抵 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第66條之8 :「個人或營利 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 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 ,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 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 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 額予以調整。」;第71條第1 項前段:「納稅義務人應於每 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



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 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 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 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次按98年5 月27日公布修 正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 理結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 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 ㈡再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 人民有依法律所定要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繳納之優 惠而言,此即所謂租稅法律主義。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 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 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司 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闡明有案。此實質課稅原則之精神已 於98年5月13日增訂於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及第2項: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 ,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 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 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 享有為依據。」。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營 利所得應課徵綜合所得稅之要件已予明定,苟符合前開要件 ,稅捐機關對之核課綜合所得稅,即合乎租稅法律主義之要 求,至如何認定納稅義務人有營利所得,則屬事實認定問題 。又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 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 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 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復因課稅對象的經濟活動 複雜,難以法律加以完整規定,故為實現衡量個人之租稅負 擔能力而課徵租稅之租稅公平主義,並防止規避租稅而確保 租稅之徵收,在租稅法之解釋及課稅構成要件之認定上,如 發生法律形式、名義或外觀與真實之事實、實態或經濟負擔 有所不同時,則租稅之課徵基礎,應著重於事實上存在之實 質,此方符合實質課稅原則之意涵。爰此,對於在經濟實質 上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者,雖行為人蓄意使外在之外觀或形 式不具備課稅要件,仍應對其課稅。
㈢查本件原告之配偶以合勤股票投資兆豐投信公司經理之私募 基金之相關時序,合勤公司先於94年6 月3 日股東會決議配 發股利,基準日為94年8 月24日;嗣兆豐投信私募基金於同 年7 月26日成立;原告之配偶即於同年8 月9 日將股權移轉 私募基金1,100,000 股;再由私募基金參與合勤公司之股利 配發等事實,有私募基金與其受益人進行鉅額交易成交資料



一覽表附於原處分卷第105 頁可憑,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之配偶如不投資上開私募基金,則其以合勤公司之股東 身分,本應於94年8 月24日獲配股利,而有相當於所得稅法 第14條第1 項第1 類之營利所得。乃其將所持有之合勤公司 股票經由公開市場之鉅額買賣移轉予私募基金,使私募基金 本於股東身分於94年8 月24日參與合勤公司發放股利,得以 規避股利分配於其名下之營利所得。原告雖主張上開私募基 金係合法成立,原告之配偶因現金不多,只能以合勤股票作 為投資之對價,又股票移轉予私募基金後,關於股票之處分 即繫之於基金經理人之決定,非原告之配偶等應募人所得置 喙云云。惟查,上開私募基金於94年7 月26日成立,由朱順 一(合勤公司之董事長)、白蓮蘋朱順一之配偶)、朱好 一(朱順一之兄弟)、李麗雯(朱好一之配偶)、朱品潔朱順一之女)、朱品磊朱順一之子)、朱玲(朱順一之弟 朱忠一之妻)、白常生朱順一之妻舅)、原告之配偶徐麗 玲、陳鳳等人於94年間申購,成為私募基金之應募人。原告 並陳稱係兆豐投信公司向朱順一推銷,朱順一再邀集親友、 同事一同參與(見本院卷第105 頁)。而彼時朱順一即為合 勤公司之董事長,而合勤公司乃生產數據機以及其他網路設 備之國際知名企業,為朱順一一手創建,94年間資本額高達 35億元,於歐洲、北美洲均有分公司,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 表及網路資料附卷可憑。則朱順一及原告之配偶等人不僅為 公司股東,朱順一尚擁有經營權,渠等大部分手足、親子、 長官部屬間,對於合勤公司之永續經營及逐步發展,應有一 致之期望,自然也不會輕易將股權移轉他人,乃渠等合計移 轉股權予私募基金之股數多達16,435,000股,已與常情未合 。又本件私募基金係由公開交易市場,以鉅額買賣方式(依 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證券鉅額買賣辦法) 買進合勤等多家上市公司之股票,其中合勤公司股票占其買 進標的之80.699% ,資金則係由上開應募人集資約10億餘元 投入基金(見原處分卷第121 頁查核報告),與原告主張因 其配偶無太多現金,故以合勤公司股票為投資對價云云,亦 有未符。上開私募基金之應募人投入資金,供私募基金由公 開市場買進原由應募人持有之合勤公司股票,則私募基金之 投資目標何在,實難窺見。又私募基金之應募人均為上開合 勤公司經營者及股東等人,經由鉅額買賣移轉股權予私募基 金,其結果使私募基金與上開應募人間具有利害共同之關係 ,原告稱其配偶將股權移轉予私募基金後,對私募基金如何 處分標的即無法置喙云云,難以採信。由以上原告之配偶等 應募人將股權移轉予私募基金之事實,除各該應募人可以規



避合勤公司除權獲配之營利所得外,無以得見其尚有何符合 一般投資目的之理財目標。原告之配偶顯然藉投資私募基金 以規避名下取得營利所得,達到所得稅結算申報上隱匿營利 所得減少稅賦之目的。
㈣嗣後,原告配偶於同年11月21日再向私募基金買回合勤公司 股票1,254,000 股(含原持有1,100,000 股及配發股票股利 154,000 股),其中股票股利金額1,540,000 元(10元×15 4,000 股);另該基金因而獲配現金股利29,583,000元,配 發現金股利屬原告配偶部分為1,980,000 元,合計應歸屬原 告配偶之營利所得為3,520,000 元。原告雖稱此係兆豐投信 公司受迫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壓力,終止私募基 金之信託契約,否則原告之配偶會長期持有至95、96年,屆 時私募基金受益憑證之交易所得仍應列入計算基本稅額,即 不致產生本件爭議;況不論股票股利或現金股利,均係由私 募基金受配,自不應由原告夫妻負申報之責云云。查有關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以上開私募基金為特定 人避稅之操作行為,與開放私募基金之意旨不符,因而介入 促請兆豐投信公司終止租約,並進行清算後查報相關資料一 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由此益見兆豐投信公司無法對主 管機關陳明其成立基金之投資策略及營運方向,上開私募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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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