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177號
TPBA,100,訴,177,201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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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之目的唯在為朱順一等特定人避稅而已,關於由私募基金 獲配之股票股利、現金股利自應歸屬於實質經濟獲益之原告 配偶。末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於94年12月28日公布,並自95 年1 月1 日起施行,該條例規範之意義在避免因適用租稅減 免產生繳納稅負偏低之情形,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計算及 繳納,除依原有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計算一般所得 稅額,另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計算基本所得額及基 本稅額,再比較兩者稅額之差額,以決定當年度最終之應納 稅額。本件符合對原告夫妻課稅之實質事實於94年即已告終 結,原告在私募基金之法律關係終止結算後,對其配偶應屬 合勤公司分配股票、股利之實質受領人,也知之甚詳,其於 翌年5 月1 日至5 月31日法定綜合所得結算申報期間,自應 誠實申報,乃竟猶將上開營利所得匿而不報,自難謂其不具 主觀之責任條件。至原告之配偶參與兆豐投信公司之私募基 金,如因而遭致何等損害,此屬其與兆豐投信公司間之私法 糾葛,自不得以兆豐投信公司或其他相關機構未被裁罰,或 以事後95年實施之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卸免自己之誠實申報 義務。
㈤本件原告配偶明知合勤公司除權分配股利,其有營利所得, 乃竟與其他合勤公司之股東共同應募上開私募基金,迂迴規 避應歸屬於其名下之營利所得,基於實質課稅原則,自應將 本應歸屬於原告配偶之營利所得歸戶於原告配偶名下覈實認 定。原告配偶身為應募人,對上開避稅之效果難諉為不知, 迄94年11月、12月又自私募基金買回其股權,原告自負有申 報完納94年度取自合勤公司營利所得之義務,乃竟仍未予申 報,核其所涉違章事實,縱不具故意,也具有過失之責任條 件,被告據以裁罰,核無違誤。原告其餘關於所得稅法第66 條之8 有無裁罰規定,及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800297860 、 00000000000 號解釋令得否溯及適用等節,自無再予審究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處分(關於裁罰部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林 妙 黛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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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