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612號
TPBA,106,訴,612,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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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1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代 表 人 黃偉政(分署長)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傳哲 律師
 邱于真
 吳孝豐
參 加 人 龍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松年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龍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於民國95年2月16日公告劃定「臺北市大安區懷生段 二小段16地號等6筆土地為更新地區(更新單元)」,由參 加人龍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麟公司)提出都市更新 事業概要及更新事業計畫,經被告於95年8月2日核准更新事 業概要,於96年12月6日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參加人於1 00年9月7日辦理變更事業計畫報核,經被告於103年11月28 日核准「變更臺北市大安區懷生段二小段16地號等6筆土地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參加人嗣擬具「擬定臺北市大安區 懷生段二小段16地號等6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 (下稱系爭計畫案),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29條等規定, 向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以106年3月14日府都新字第106301 21102號函准予核定實施(下稱原處分)核定在案,並於106 年3月15日至同年4月13日公告核定系爭計畫案。原告為系爭 計畫案範圍內坐落臺北市大安區懷生段2小段17之1、17之5 、45、45之2地號土地之管理者(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對權利變換結果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訴請 撤銷前開核定權利價值之原處分;另被告就原告管理之上開 土地,應依起訴狀附表所示計算方式核定更新前權利價值。三、查參加人為上開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本件判決之結果, 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有損 害,茲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吳 俊 螢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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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