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1939號
TPBA,104,訴,1939,20170928,1

1/3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38號
104年度訴字第1939號
104年度訴字第1940號
106年8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貴子坑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仲明(董事)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董彥苹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溫泉法事件及水權登記,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
104 年10月19日經訴字第10406313520 號訴願決定、同年月20日
經訴字第10406313640 號訴願決定及同年月21日經訴字第104063
147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第1 項)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第2 項)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行政訴訟法 第127 條定有明文。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938號、第1939號 溫泉法事件及第1940號水權登記事件,係基於同一事實上原 因而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爰命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之。 ㈡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 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就本院10 4 年度訴字第1940號事件,係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 原處分均撤銷。」嗣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準備程序時,原 告就上開聲明改列先位聲明,另追加備位聲明:「確認原處 分(即被告104 年3 月13日府產業公字第10430608701 號函 )違法。」被告就原告上開追加,表示不同意,本院認原告 該追加僅為撤銷訴訟之補充,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尚非不 適當,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100 年4 月7 日依溫泉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以其溫 泉水井屬溫泉法94年7 月1 日施行前已開發溫泉使用者,檢



具簡易溫泉開發許可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向被告申請簡易溫泉 開發許可,開發範圍為臺北市○○區○○段0 小段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地點),取水方式為鑿井引水,井深200 公 尺(下稱系爭溫泉水井),嗣又提供被告所屬產業發展局( 下稱產發局)98年2 月17日至貴子坑鄉村俱樂部勘查溫泉使 用情形之會勘紀錄(下稱系爭會勘紀錄)作為補充資料,經 被告以100 年8 月2 日府產業公字第10033442200 號函(下 稱前處分1 )原則通過在案。原告旋於100 年10月20日(水 權狀所載申請日)持前處分1 及相關應備書件向被告申請水 權登記,被告據以審認符合水利法第37條規定,而以101 年 2 月8 日府產業公字第10130059000 號函核發同年月6 日第 A0000036號水權狀(下合稱前處分2 ,年限:自101 年2 月 6 日至102 年10月31日止;引用水源:溫泉水源地下水;用 水範圍: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引水地點即系爭 地點)予原告。原告復於101 年11月20日持前處分2 之水權 狀及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核發溫泉開發完成證明,經被告據 以審認符合溫泉開發許可辦法第13條規定,而以101 年12月 24日府產業公字第10133363000 號函同意核發同日第101333 63000 號溫泉開發完成證明狀(下合稱前處分3 ,開發及使 用範圍同系爭地點;申請類型:補辦簡易溫泉開發許可;溫 泉取供事業類型:第三類- 取得溫泉供應自己使用)。另原 告於前處分2 使用年限屆至前,於102 年9 月26日(水權狀 所載申請日)向被告申請展限登記,經被告據以認定符合水 利法第37條規定,而以103 年1 月17日府產業公字第103302 31100 號函核發同年月16日第A0000036號延展溫泉水權狀( 下合稱前處分4 ,年限:自103 年1 月16日至104 年10月31 日止)。
㈡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04 年3 月10日士檢朝揚103 偵2173字第7606號函通知被告,因辦理 前揭溫泉開發案之公務員即訴外人陳○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等罪嫌,經該署檢察官於104 年2 月25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 2173、6902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本件原 告之代表人陳仲明亦遭起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131 號刑事判決均為有罪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被告因認系爭地點之溫泉水井係原告於 94年11月至95年4 月間委請訴外人三笠探勘有限公司(下稱 三笠公司)探勘及開發之新井,且原告明知系爭會勘紀錄內 容與實情不符,仍持向被告申請簡易溫泉開發許可,致被告 依此不實資料作成違法行政處分,爰依溫泉法第5 條、溫泉 開發許可辦法第3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前段規定,以10



4 年3 月13日府產業公字第10430608700 號函(下稱原處分 1 )撤銷前處分1 核准之簡易溫泉開發許可。並以前處分1 既經原處分1 撤銷,原核准之前處分2 水權狀及前處分4 之 延展溫泉水權狀已失其合法性基礎,除上開法條外,另依水 利法第46條及第93條之4 規定,以104 年3 月13日府產業公 字第10430608701 號函(下稱原處分2 )撤銷前處分2 及前 處分4 ,並命原告立即停止取用溫泉水,於文到2 日內封井 並拆除相關水利設施回復原狀,屆期不遵行則將按日連續處 罰。同時以原處分1 、2 已撤銷各該違法之前處分為由,認 定前處分3 已失合法性基礎,依溫泉法第5 條、溫泉開發許 可辦法第3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前段規定,以104 年3 月13日府產業公字第10430608702 號函(下稱原處分3 )撤 銷前處分3 之溫泉開發完成證明狀,並命原告立即繳回該狀 。原告不服原處分1 、2 、3 ,提起訴願分經104 年10月19 日經訴字第10406313520 號(下稱訴願決定1 )、同年月20 日經訴字第10406313640 號(下稱訴願決定2 )及同年月21 日經訴字第10406314750 號(下稱訴願決定3 )決定駁回, 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就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938號事件:
1.原處分1 撤銷簡易溫泉開發許可,導致原告因該許可而得 享有之權利喪失,性質上屬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 行政處分,惟被告僅憑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即認 定事實,作成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顯有程序瑕疵。訴願決定採納 被告之說詞,認定原處分1 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 足以確認」,係誤解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原 告於100 年間依系爭98年會勘紀錄主張系爭溫泉水井為94 年7 月1 日前即已存在之舊井,並據以申請簡易溫泉開發 許可,此係政府公文書,如何能認有提供不實資料及陳述 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被告是從何資料看出原告有違規 事實且屬客觀明白足以確認?被告處分前根本未再依職權 調查事實、證據,不論是請原告陳述意見或再至現場勘查 溫泉井或另查詢該地舊有文獻資料等,被告均無作為,則 系爭地點之溫泉水井何時興闢如何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事實上,被告迄今仍將原告當作合法溫泉取供業者而向原 告追繳103 年之溫泉取用費,且於本件訴訟程序中針對系 爭溫泉水井究係94年7 月以前即已存在之舊井或者94年7 月1 日以後始開鑿之新井一事,尚調閱為數眾多之刑事卷 宗以求尋得較明確之證據資料,足證被告認定原告違規之



事實並不明確。
2.被告未依職權調查事實證據,逕以檢察官起訴書作為認定 事實之唯一證據而作成原處分1 ,顯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 、第43條規定及證據法則。原告負責人陳仲明前於檢察官 調查時即已陳明94、95年間委請三笠公司係整治邊坡、檔 土牆工程以及整理溫泉井工程,並非溫泉井打設工程,且 三笠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葉○興於調查機關調查時也明白 證稱並無鑿井之情事,只是檢察官最後並未採信,惟此並 無法遽認該溫泉井非舊井,也無解於被告未依職權自行調 查事實證據,即反於自己先前所為事實認定(即系爭98年 會勘紀錄並據此核發溫泉開法許可)。
3.觀諸系爭刑案偵查中及審判中相關證人之證詞,足證系爭 溫泉水井實係於溫泉法施行前即已存在之舊井,被告認定 係新井,係誤認事實:
⑴由○○里前里長即訴外人曾○田、○○里里長即訴外人 黃○煌、○○里里長即訴外人許○傳、前監察委員即訴 外人周○宇等當地居民、里長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詞,足 證該區域早期確有洗磁土專用之磁土場,確實有水源存 在,且○○里前里長係當地居民,於當地居住之期間相 當久遠,其證詞更可證明系爭溫泉水井早於30、40年前 即已存在。
⑵由時任產發局公用事業科技士即訴外人彭○雄、時任產 發局公用事業科科長即訴外人章○慶、時任產發局公用 事業科技士即訴外人鄭○宗、時任產發局公用事業科股 長即訴外人陳○柏等承辦人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詞,足證 現今因對於溫泉水井開鑿年代之認定仍有技術上之困難 ,故被告可依據經濟部水利署之函釋,以地方耆老、里 長等當地公正人士之說法作為審核是否屬「已開發溫泉 使用者」之依據,既被告於98年2 月17日至現場會勘時 已有里長及當地居民證實案址以前確有水源存在,則被 告因此認定系爭溫泉水井係於63年以前即已挖鑿或設置 ,且已有取用之事實,並於溫泉法修正後由所屬產業發 展局於100 年5 月3 日至現場進行會勘,復以前處分1 審查通過簡易溫泉開發許可,自屬有據。
⑶由三笠公司負責人之證詞,足證原告並未要求三笠公司 為其施作鑿井工程,僅係清理舊井,證人已說明帳戶中 700 多萬元之款項係替原告施作邊坡工程之工程款,非 所謂鑿井工程,故並無直接證據顯示系爭溫泉水井係於 溫泉法施行後始挖鑿或設置之新井:三笠公司負責人即 訴外人葉○興:「(除前述水井外,有無清理、鑽探其



他水井?)我就只清理一個水井,也沒有挖井。」「陳 仲明只有說那口井不知道有沒有熱水,先幫他洗一洗… 。」「…但我確實沒有幫陳仲明挖井,是洗井才對。」 「我講的是實話,我只有清理而已。」「我不知道這地 方挖井是否要申請,我只有去洗井沒有挖井。」「…, 跟陳仲明也有認識,只有清洗沒有鑽探。」「(經詳視 後作答)不應該這麼多錢,我只是清理水井。」〔士林 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173號(下稱偵2173號)103 年 3 月3 日調查筆錄〕「(是否認識陳仲明?經過為何? )認識很久了…邊坡工程做完後他還有找幫他清洗北投 中和街貴子坑一口井的工作,之後就沒有再跟他有工程 上的往來…。」「(經查,陳仲明於○○○○街附近開 設貴子坑公司,你承攬貴子坑公司工程時間點?承攬工 程類別?金額?)我承作前述邊坡工程…但前前後後加 起來這個工程大約七百多萬元,洗井工程金額大約三至 五萬元,但我沒跟陳仲明拿錢。」「我沒有做鑿井的事 ,他可能搞錯了。」「我老實說這個記帳的資料到底是 如何記的,我沒有幫忙鑿井,這個記帳的資料會害到我 。」「我就是沒有做鑿井的工程,我願意對質。」「( 經比對…顯示三笠公司係協助陳仲明貴子坑公司鑿挖溫 泉井,並獲得挖井之工程款,對此你有何說明?)這筆 錢是我前述處理邊坡工程的工程款,並不是挖井的。」 「…,我也沒有做挖井的工程,我是做地質鑽探的。」 (士林地檢署偵2173號103 年4 月24日調查筆錄)「( 陳仲明委託你在貴子坑鄉村俱樂部內開鑿水井之詳情為 何?)…陳仲明便告訴我貴子坑鄉村俱樂部內有一口舊 水井,並拜託我幫他清理,看能不能挖出溫泉…。」「 (陳仲明是如何得知該處有溫泉水源?)我不知道…陳 仲明就告訴我他們俱樂部有一口舊井,要我幫他清理看 看,希望能夠挖到溫泉。」「(你受託為陳仲明在貴子 坑鄉村俱樂部開挖水井前,該處所有無溫泉井及溫泉水 源?)我不是幫陳仲明挖水井,我是收他委託幫他清理 舊井,包括請理淤塞的石塊以及清洗井壁。」〔士林地 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1737號(下稱他1737號)101 年10 月30日調查筆錄〕。
㈡就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939號事件:
1.原處分3 (撤銷開發完成證明狀)作成前未予原告陳述意 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顯有程序瑕疵。 又被告處分時未依職權調查事實證據,逕以檢察官起訴書 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43條規



定及相關證據法則。
2.申請溫泉開發完成證明係以溫泉開發許可為法定前提要件 (溫泉開發許可辦法第11條參照) ,前處分1 (即簡易溫 泉許可)經撤銷並溯及失效後,固使前處分3 (即溫泉開 發完成證明狀)失其合法性基礎,惟被告所為原處分1 ( 撤銷前處分1 之簡易溫泉開發許可)與原處分3( 撤銷前 處分3 之開發完成證明狀)係同時送達於原告,即同一時 點對外發生效力,故原處分1 程序上或實體上瑕疵,自會 影響原處分3 之合法性,學理上稱為「違法性承繼」。 3.原處分3 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但書規定,考量撤銷處 分發生效力起始,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該處分僅表示立即 繳回,既未明示是否溯及既往失效,更未說明是否溯及既 往之理由,又引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為撤銷依據,則 依同法第118 條規定,原則上即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惟此 發生的問題是:被告於撤銷溫泉開發完成證明狀前,原告 據此申請而取得之經營許可及營業所生法律關係,是否受 影響?被告向原告徵收溫泉取用費是否即欠缺合法性基礎 ?是否應同時撤銷該取用費之徵收處分並將款項返還原告 ?顯然不應如此,但原處分3 就此並未表明,揆諸前開行 政程序法第118 條規定及裁量法理,被告所為原處分3 顯 有構成裁量怠惰之瑕疵。
㈢就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940號事件:
1.簡易溫泉開發許可並非溫泉水權狀、延展溫泉水權狀之法 律基礎,縱簡易溫泉開發許可已經撤銷且溯及失效,也不 影響核發溫泉水權狀(含延展)處分作成時之合法性。原 處分2 以簡易溫泉開發許可處分業經撤銷為由,而將前處 分2 之水權狀、前處分4 之延展水權狀撤銷,適用法律顯 有錯誤。按「溫泉水權登記、水權狀之核發」與「溫泉開 發許可」兩者之法律依據,基本上並不相同,前者早有水 利法作為依據,後者遲於92年7 月2 日制定公布、94年7 月1 日施行之溫泉法才有規範;且二者規範目的有所差異 ,實屬兩事,前者並不以後者為法律要件,此特別是對於 溫泉法施行以前已實際開發使用溫泉者或已取得溫泉用途 之水權者而言。蓋水利法規定水權之得喪變更非經登記不 生效力(水利法第27條參照),而依該法第29條、第30條 等以下規定及其施行細則第20條以下規定,水權登記申請 文件、公告事項、水權狀發給乃至水權狀應記載事項,並 未以「溫泉開發許可」作為法定要件;再者,溫泉法及其 施行細則就溫泉水權事項僅於該法第4 條規定應依水利法 辦理水權登記,故溫泉水權狀應記載事項基本上也與一般



水權狀相同(溫泉法第4 條第2 項、施行細則第2 條及第 3 條參照),並未規定以「溫泉開發許可」(包含諸如本 件簡易溫泉開發許可,參見溫泉法第5 條)作為申請登記 要件或應記載事項。對於溫泉法施行前已開發溫泉使用者 ,甚或已取得溫泉用途之水權者,溫泉法僅規定主管機關 應輔導取得水權或水權換證(溫泉法第4 條第5 項及第7 項參照),因此,溫泉開發許可並非溫泉水權登記及水權 狀核發之法定要件,更非申請水權展限登記及其水權狀核 發(水利法第40條)之法定要件。若具體事件事實上先有 開發許可處分,而後才有水權登記及水權狀核發處分,若 溫泉開發許可事後經撤銷且溯及失效,充其量也僅是水權 登記及水權狀核發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 非消滅或不存在,蓋事實發生後即存在,不因事後何故而 使其消滅或變成不存在),亦即本來先前有開發許可之事 實,因開發許可被撤銷且溯及失效,變成現在無開發許可 此事實。
2.原處分2 作成時,前處分1 (即簡易溫泉開發許可)仍有 效存在。前處分2 (水權狀)及前處分4 (延展水權狀) ,係依水利法之規定核發,該二前處分自屬合法之行政處 分。原處分2 撤銷該二前處分,惟未說明被告當時所為溫 泉水權登記及核發該溫泉水權狀,有何違反或不合水利法 規規定,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及有關法理,原處 分2 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至原處分2 說明二雖以被告原處 分1 已撤銷前處分1 (簡易溫泉開發許可)為由,據此認 定前處分2 (溫泉水權狀)及前處分4 (延展溫泉水權狀 )已失其合法性基礎一節,惟前處分4 之延展溫泉水權狀 顯係以前處分2 之溫泉水權狀(實為溫泉水權登記之確認 處分)為法律基礎(水利法第38條第4 款、第40條參照) ,原處分2 就此顯有誤認。
3.被告於訴願程序中抗辯本件申請溫泉水權登記,因所附誤 准之簡易溫泉開發許可已不存在,不符合水權登記審查作 業要點第2 點第1 項第12款之法定要件云云,委不足採: 該要點第2 點第1 項第12款用語為「…申請如屬取得登記 者…」,顯係針對申請「水權取得登記」者,而非「水權 展限登記」應檢附文件之規定,此參同要點第2 點第1 項 第13款展限登記申請之規定亦明。此規定顯不足以作為被 告撤銷前處分4 之依據。就前處分2 (核發水權狀)而言 ,該作業要點性質上本屬行政規則,並非法律或法規命令 ,不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自不能以其作為法律依據。 換言之,溫泉水權登記(無論取得登記或展限登記)及水



權狀核發並不以簡易溫泉開發許可作為法律要件;該要點 規定檢附開發許可證明,僅能認為是事實行為或事實,而 此項原有檢附簡易開發許可證明文件申請之事實,因簡易 開發許可事後經撤銷且溯及失效,而變成現在沒有簡易開 發許可,即所謂事實變更,是揆諸前述法理,並不影響前 處分2 水權狀、前處分4 延展溫泉水權狀作成之合法性。 退萬步言,縱認原處分2 得撤銷前處分2 及前處分4 ,惟 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但書考量撤銷處分發生效力起始 ,仍具裁量怠惰之違法。
4.延展水權狀期限雖已屆至,仍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權利 保護必要;退步言,倘本院認原告就原處分2 並無提起撤 銷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則請求確認原處分2 違法:按水 利法第40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可知,核准水權 處分附有期限者,於年限屆滿時,若水權人未於期限屆滿 30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即歸於消滅,並不因水權人未 申請消滅登記,而影響其法律效果。至同法第41條規定僅 屬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措施,要非水權消滅之要件。換言 之,水利法第41條係規定水權消滅後,主管機關於繳還水 權狀後而為消滅之登記或逕為註銷公告之相關行政作業程 序,對於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之法律效果不生影響 ,自不得以水權消滅後,水權人或主管機關尚未進行作業 程序為由,主張得排除水利法第40條規定之法律效果而謂 水權尚未消滅,以上見解,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 字第690 號裁定、102 年度裁字第537 號裁定所揭櫫。另 經濟部81年8 月13日(81)經水字第033528號函(下稱81 年8 月13日函)所示意旨:「水利法第40條已明定水權於 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即喪失其用水權益……依法公告註 銷與否,係屬主管機關行政程序之處理」,亦持同樣見解 。按溫泉法第22條規定,未依法取得溫泉水權或溫泉礦業 權而為溫泉取用者,得處罰鍰並命停止利用。另溫泉開發 許可辦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溫泉開發開發完成後,須取 得溫泉水權狀始可發給開發完成證明文件。原處分2 之法 律效果為原告之水權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故須封閉溫泉而 不得繼續使用,惟倘原處分2 經判決撤銷,原告即可重新 向被告申請水權登記,請求核發水權狀以繼續使用,並無 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問題,是原告自得對原處分2 提起撤銷訴訟,毋須依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第2 項規定轉 換成確認行政處分違法或依同法第6 條第1 項後段提確認 處分違法之訴。
5.原處分2 中關於撤銷前處分2 (水權狀)部分,依水利法



第40條規定,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是倘原處分2 經判決撤銷,則原告之水權至少於核准期限內即102 年10 月31日以前仍屬合法使用且有效存在,被告前處分4 核發 之展限水權狀,亦屬有據,惟倘原告僅請求確認原處分2 違法而未請求撤銷之,縱原處分2 被確認違法,由於其仍 有效存在,原告先前取得之水權仍因而溯及無效,將影響 展限水權狀(前處分4 )之效力,原告先前用水即欠缺合 法性基礎,且依溫泉開發許可辦法第13條規定,水權狀之 取得為開發完成證明取得之要件,故亦會影響被告先前核 發開發完成證明(前處分3 )之效力。關於原處分2 中撤 銷前處分4 (延展水權狀)部分,倘原處分2 經判決撤銷 ,則原告之水權係於104 年10月31日屆滿時消滅,倘原告 僅請求確認原處分2 違法,原水權屆滿日為102 年10月31 日,雖不影響先前水權狀核發之效力,亦不影響先前開發 完成證明之取得,惟將造成原告於102 年11月1 日起至10 4 年10月31日止之水權使用屬非法取供,有被依溫泉法第 22條第1 項規定裁罰之疑慮。據上,應認原告請求撤銷原 處分2 中撤銷水權狀(前處分2 )及延展水權狀(前處分 4 )部分,均具有權利保護必要。
6.參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7 號判決、100 年 度訴字第1 號判決,該案之主管機關於延展水權狀之期限 內作成撤銷原水權登記之處分,並於延展水權狀之期限經 過後作成註銷延展水權狀處分,惟審理上開處分之法院均 未論及原告可否提起撤銷訴訟,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實體 無理由駁回上訴在案。於本件情形,被告於延展水權狀所 載水權年限內(延至104 年10月31日止)作成原處分2 ( 104 年3 月13日作成)而撤銷延展水權狀(前處分4 )及 原核發之水權狀(前處分2 ),原告自有提起撤銷訴訟之 權利保護必要。
㈣聲明求為判決:1.第1938、1939號兩案之聲明:訴願決定1 、3 、原處分1 、3 均撤銷。2.第1940號之聲明:⑴先位聲 明:訴願決定2 、原處分2 均撤銷。⑵備位聲明:確認原處 分2 違法。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由士林地檢署對98年系爭會勘紀錄所載在場之人訊問可知, 系爭溫泉水井為新井:訴外人傅○淵、許○傳、林○圖等人 雖有出席,但未切實會勘;而訴外人周○宇周○祥、黃○ 松(即黃○煌)等人之證詞,除可證上情外,另可知系爭溫 泉水井為新井。對證人即三笠公司負責人葉○興之訊問可知 ,其曾取得約580 萬元工程款。另自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3 )新光銀業務字第2917號函,檢 附原告及其負責人陳仲明94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 之存款明細、陳仲明簽發給三笠公司之支票、陳仲明手札、 帳冊、原告公司會計電腦內「年度收支檔」電子紀錄轉印資 料等證據,足以認定陳仲明先於94年11、12月間某日起至95 年4 月間某日止,委請不知情三笠公司負責人葉○興在上開 地點,為原告探勘、開鑿溫泉水井,並於94年12月8 日起至 95年4 月1 日,以陳仲明名義簽發,交付付款人誠泰銀行士 林分行(後經合併為新光銀行士林分行)總額約580 萬元之 支票予三笠公司,迄95年1 至6 月間,即由三笠公司兌領該 等票款,足徵系爭溫泉井係屬新井,並非94年7 月1 日溫泉 法施行前已開發使用之舊井。98年系爭會勘紀錄所載「該井 於民國34年即已存在」云云,即屬不實。
㈡由士林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131 號刑事訴訟,依證人周○宇 及佘○志等交互詰問、檢察官於偵查中所查扣之各項證據及 法院依上開各項證據所作成刑事判決內容可知,系爭溫泉水 井係原告負責人陳仲明於94年11、12月間某日至95年4 月間 止,雇請三笠公司在系爭地點上探勘、開鑿溫泉井,並非97 年7 月1 日溫泉法施行前已開發之舊井,應不符合溫泉法第 5 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簡易溫泉申請開發許可之要件: 1.證人周○宇於106 年1 月24日因系爭刑案在士林地院刑事 庭證稱:「(你是否知道貴子坑鄉村俱樂部裡面有溫泉井 ?)好像陳仲明有告訴我。」「(陳仲明是如何告訴你? )挖了出來的。」「(溫泉井確切位置)陳仲明有稍微告 訴我,好像在新的違建前面。」「稍微偏正門,就是面對 主建築物的左手邊。」「(當時跟陳仲明)很熟,因為上 面剛好是吃飯地方,我們也常一起走到對面游泳池及咖啡 廳的地方,走過去經過的時候,陳仲明說(溫泉井)的。 」「是,陳仲明說用深水馬達抽上來的。」「(提示103 偵2173卷三第17、18頁,並告以要旨,此是你於調查局的 調查筆錄,你當時表示『我97年去貴子坑見公司的時候, 陳仲明告訴我,貴子坑公司的溫泉井是剛開挖的新井,並 不是舊有井』,有何意見?)好像陳仲明有告訴我這樣。 」「(是否是以你於103 年4 月製作的筆錄比較明確?) 是。」「(陳仲明確於97年間已經告訴你溫泉井是剛開挖 的新井,是否如此?)是,當時很多人檢舉,這應該問佘 ○志比較清楚。」
2.證人佘○志於同日亦證述:「(請求提示103 警聲搜228 第44-45 頁,並告以要旨-此為你的調查筆錄,你當時表 示『96年間,我先認識陳仲明的哥哥陳○雄,他邀請我去



貴子坑俱樂部參觀及喝咖啡,當時我有看到三笠公司的人 員在貴子坑俱樂部餐廳前面、游泳池旁的空地有在鑽地打 洞,因我與三笠公司負責人葉○興是舊識,因次上前打招 呼並問他在做什麼工程,葉○興告訴我他是受陳仲明的雇 用,幫陳仲明在鑽井取得溫泉水,因此,我確認貴子坑俱 樂部目前的溫泉水是在96年後由葉○興幫陳仲明鑽鑿取得 』,你方稱不知道溫泉井如何來,為何於調查局如此陳述 ?)因為我不知道這個部分跟我去那邊洗澡有什麼關係, 這是聊天的時候。」「(可否說明清楚你當時表示有看到 葉○興幫陳仲明在鑽井取得溫泉水?)是葉○興這個人我 剛好認識,我跟他在聊天。」「(你表示當時看到葉○興 在貴子坑鄉村俱樂部鑿井,是發生何事?)我不知道葉○ 興是不是在做溫泉,就說他在鑿井而已。」「(你當時是 表示『葉○興告訴我他是受陳仲明的雇用,幫陳仲明在鑽 井取得溫泉水』)葉○興與當初跟我聊天時是表示臺灣省 每個地方要挖井,就是要挖溫泉都可以挖。」「(你於調 查局所述的是否是事實?)是。」「(請求提示103 警聲 搜228 第45頁,並告以要旨-你當時表示『我還記得當時 接近農曆春節,葉○興還告訴我陳仲明有包紅包給三笠探 勘公司的工地工作人員,要他們日夜趕工,盡快取得溫泉 水,他希望能在過年前取得溫泉水營業,後來挖到溫泉水 ,陳仲明卻沒有依契約支付新臺幣20餘萬元的工程尾款, 還叫會計打電話給葉○興,說要用溫泉招待券來抵工程款 ,但是葉○興不願意,為此葉○興非常不滿,有一次我們 在金山北海福座附近的土雞城聚餐時,葉○興跟他太太還 當著我們全桌的人抱怨此事,當時同桌的莊○寶也有聽到 ,他也願意作證』,所述是否實在?)是,實在。」「( 為何你當時於調查局表示是取得溫泉水,要在過年前以溫 泉水營業?)那時候問的時候,我只知道三笠公司葉○興 跟我說陳仲明叫他在做這件事情,應該是挖溫泉此事,就 是剛剛說的臺灣省都可以挖,但是不是陳仲明委託葉○興 做這個溫泉水,我不知道。」「(你於調查局所述屬實的 意思即葉○興告訴你他是受陳仲明的雇用,幫陳仲明在鑽 井取得溫泉水,且葉○興亦有抱怨乙事,是否如此?)有 ,這個都有,包括餐廳的事情都有。」「(是否確實有挖 溫泉?)對。」「(是否也有確實挖到溫泉水?)就是有 叫葉○興做鑿井的工程。」「(鑿井的目的為何?)就是 為了挖溫泉水。」「(葉○興當時確實有這樣說?)有。 」「(你當時有無看到三笠公司在貴子坑鑿井?)有一次 我去的時候剛好有看到。」「(三笠公司鑿井位置是否是



你於調查局所述餐廳前面、游泳池旁的空地,是否如此? )應該大概在附近,但是不是那時候在挖井我不知道,是 有在做工程。」「(但是你於調查局曾表示『當時同桌的 莊○寶也有聽到,他也願意作證』,有何意見?)因為有 時是稱呼綽號,所以我不知道莊○寶到底是誰,我才需要 想一下當初去的有誰,因為很多人了。」等語。 3.依系爭刑案之扣押物編號B12 「手札」記載:「96.5.23 止已付款三笠探勘$730 萬(溫泉)」、「弘杰工程:1, 342,152 (整地)」、B14 「帳務資料」亦載明給付予三 笠公司之7 紙支票,前6 紙之用途為「溫泉井工程」、第 7 紙用途為「溫泉打設工程款」;在上開資料第2 頁倒數 第3 行亦有手寫「打井2 人過年紅包」,亦與上開佘○志 證述內容相符。且按陳仲明之支存帳戶存摺「95.01.11、 30萬元」亦註明:「三笠、溫泉」、「96.07.17、21,000 元」更記載:「三笠、水質檢」,足徵原告負責人陳仲明 至96年5 月23日止給付三笠公司之730 萬元係鑿挖系爭溫 泉水井之工程款;因該井已開鑿完成,陳仲明再請三笠公 司將該井之出水送水質檢驗,而有支付三笠公司上開費用 21,000元。另陳仲明為「整地」,已支付弘杰工程公司工 程款1,342,152 元,而整地亦應涵蓋「邊坡整理」,兩者 應不會重複,更何況邊坡工程並非三笠公司專業項目,原 告豈可能雇請非專業之三笠公司施作邊坡工程? 4.系爭刑案士林地院判決理由欄甲、「貳、實體部分」之「 一、㈠」,對於陳仲明否認有請三笠公司開鑿新井之事實 一節有所駁斥,已明確認定系爭溫泉水井係陳仲明於94年 11、12月間某日至95年4 月間止,雇請三笠公司在系爭地 點上探勘、開鑿溫泉井,顯非94年7月1日溫泉法施行前之 既有舊井。
㈢依系爭起訴書內容及其所示之各項證據,足證系爭溫泉水井 既非94年7 月1 日溫泉法施行前已開發之既有舊井。且被告 亦依職權調取原告申請前處分1 (簡易溫泉開發許可)原卷 所有附件,亦上網查詢原告公司設立資料逐一審查,嗣亦調 取○○里歷史發展沿革資料,復至系爭溫泉水井所在勘查出 水量,仍無法認定該井係舊井。原處分1 至3 之作成並無違 誤,被告為保育及永續利用溫泉之公共利益,顯然大於原告 之信賴利益。更何況原告提供不正確之98年系爭會勘紀錄, 致被告作出前處分1 ,該處分遭撤銷,原告應無信賴利益可 言,且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因此本件應無行政程序法 第118 條但書所規定「須另定其失效之日期」而生原告所指 述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等情形。揆諸最高行政法



院83年判字第151 號判例意旨,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 規定,作成原處分1 至3 而撤銷各該前處分,並無違誤。被 告雖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惟應有符合行政程序第103 條第 5 款「所依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定」之要件,並不 違反同法第102 條規定。
㈣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100 年4 月7 日簡易 溫泉開發許可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原處分1 卷第1 至21頁背 面)、98年系爭會勘紀錄〔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938號卷( 下稱本院1938號卷)第29、30頁〕、前處分1 (本院1938號 卷第58頁)、前處分2 (本院1938號卷第60、61頁)、前處 分3 (本院1938號卷第64、65頁)、前處分4 (本院1938號 卷第62、63頁)、士林地檢署104 年3 月10日士檢朝揚103 偵2173字第7606號函(本院1938號被告陳報卷第54頁)、系 爭起訴書(本院1938號卷第101 至107 頁、第109 頁)、原 處分1 (本院1938號卷第66、67頁)、原處分2 (本院1938 號卷第68、69頁)、原處分3 (本院1938號卷第70、71頁) 、訴願決定1 (本院1938號卷第72至81頁)、訴願決定2 〔 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940號卷(下稱本院1940號卷)第68至 77頁〕、訴願決定3 〔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939號卷(下稱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貴子坑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笠探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代表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