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金簡字,112年度,13號
KMEM,112,城金簡,13,202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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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金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姿


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本院訊問筆錄」,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林麗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 上開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上開一提供行為而觸犯前述二罪名,乃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處斷,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已 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32頁),是就被告所犯 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69條規定,依法遞減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現今社會詐欺 犯罪橫行,對社會大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 仍不顧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款項極可能係遭詐騙所為之事實 ,提供自己所有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其行為不僅製造金流斷 點,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亦使詐欺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林秀俐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 困難,同時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所為非是;2.雖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惟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然仍未與告訴達成 和解;3.又被告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 主觀係基於容任風險發生之間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相較於 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度較輕; 4.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餐廳服務員,月 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欄之記載、偵卷第31頁及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未 獲取任何報酬等情(見偵卷第3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 犯罪所得,是難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並未扣 案,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本案帳戶 非屬違禁物,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 難再行利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無從依該條規 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32號  被   告 林麗姿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姿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3日,將其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註冊之會員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卡通電支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孫弘」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同時段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秀俐佯稱:抽中新臺幣(下同)3萬元,可操作博奕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秀俐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5日19時38分,轉帳1萬8,000元至本案卡通電支帳戶,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1時20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出一空。嗣林秀俐發覺有異,報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麗姿固坦承本案卡通電支帳戶為其所申辦,且交付「孫弘」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孫弘」於112年4月3日,以通軟體LIN向伊表示說他知道伊經濟狀況不好,他說伊可以提供本案卡通電支帳戶給他,他會給伊每個月薪資3萬元,伊有問他提供帳戶會不會出問題,他說不會,伊也是被「孫弘」騙云云。惟查: ㈠本案卡通電支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該帳戶之基本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表、通聯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而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林秀俐後,指示告訴人轉帳至本案卡通電支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等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本案卡通電支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卡通電支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㈡再查,被告自承交付本案卡通電支帳戶資料給對方使用1個月,即可獲得3萬元之報酬之情,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勞動只需提供帳戶即可輕易獲取金錢之工作,實與常理大相逕庭。再依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伊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餘元等語,而觀其工作所獲對價,與本案單純提供帳戶付出之勞力與所能獲取之金錢相當,對於如此違反常理之事,被告竟僅憑「孫弘」三言兩語之說明即率予輕信為合法,實與常情有違,可證被告應係本於貪圖可能輕易獲取金錢之動機,而將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為不法用途,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對告訴人詐欺並洗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行為係幫助,請參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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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