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2年度,391號
HLEV,112,花簡,391,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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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3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温志勝住居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116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1,1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30日,向OOOOOO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嗣為OO國際商業銀行承受其在臺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 營業)申請信用貸款,本項貸款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 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適用特惠利率為週年利率 7.88%,如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記錄,利率自動調整為週年利 率19.95%計算,按日計息至貸款本息付清為止。詎被告至99 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91,116元未償。嗣OO銀行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分攤表、經濟部 函暨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等件為 憑,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諭知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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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