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償款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2年度,287號
HLEV,112,花簡,287,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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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287號
原 告 張德
訴訟代理人 陳榮進律師
被 告 張峰宸

張聰明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德
被 告 張德南
藍張金蓮

張金鳳

張王傳

金華
金英
金玉
張慧玲

張麗花

兼前列張峰宸張聰明張德全、張德南藍張金蓮張金鳳
張王傳、張金玉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良
兼前列張志良、張金華、張金英張慧玲張麗花共同
訴訟代理人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峰宸張聰明張德全、張德南藍張金蓮張金鳳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35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王傳張志良、張金華、張金英、張金玉張慧玲應各給付原告21,935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麗花應給付原告65,806元及自附表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係訴外人張○繼承人。張○於民國72 年2月22日死亡後,其所遺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0號之 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由兩造共同繼承。系爭建物 坐落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外 人劉○宏以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起訴兩造請求給 付租金,業經本院108度重訴字第3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確定,命兩造應連帶給 付劉○宏占用租金。劉○宏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就原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以110年司執字第99838號受理,並扣押原告對於第三彰化銀行存款債權在案,共扣得394,837元(下稱系爭債務 ),該執行案因已全數清償債務而結案。系爭債務金錢債 務,應屬可分之債,兩造對外雖共同負擔給付租金本息之債 務,然其內部就該筆債務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攤,原告就超過 其應分擔部分之65,806元【計算式:394,837*1/6=65,806元 】,爰依民法第271條、第31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等人應按應繼分比例償還,聲明:(一)被告張峰宸張聰明張德全、張德南藍張金蓮張金鳳等人應各給付 21,935元予原告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張王傳張志良、 張金華、張金英、張金玉張慧玲等人應各給付21,935元予 原告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張麗花應給付65,806元予原告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劉○宏當初願以3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但原 告遲遲不願和解,導致和解破局,原告遭強制執行後,始於 112年7月5日和解,因原告遲遲不願與劉○宏和解且上訴(僅 原告1人上訴),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之規定, 命原告負擔上訴訴訟費用,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依法律規 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 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民法第827條第1項);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 律行為或習慣定之(民法第828條第1項);公同共有房屋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其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



應由房屋公同共有人全體所負擔,而屬公同共有債務,於 對外關係上,乃負同一債務,其給付不可分。數人負同一債 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 292條)。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 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 第1項)。
(二)經查,兩造因張○死亡後其所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他人 土地,而遭起訴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判決確定 ,命兩造給付,而原告因受該案件強制執行,遭扣取394,83 7元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838號 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卷宗可稽,堪予認定。上開債務乃兩造 所一同負擔者,自應准原告依上項說明,向其他債務人即被 告請求依應繼分比例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至於被告抗辯本 院108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後,僅原告一人不服執意上訴, 其上訴費用並非必要,應由原告一人負擔云云,惟查當事人 不服一審判決而上訴第二審,應由上訴人依上訴利益預納第 二審裁判費,故縱使被告所述為實,原告不服前開判決而單 獨提起上訴時,該第二審裁判費用應由原告上訴時即預納, 故債權人於強制執行時,並未請求此部分費用,被告所辯應 非可採。
(三)本件被告除張麗花應繼分為6分之1外,其餘皆為18分之1 ,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依上開應繼分比例請求命被告張麗花 給付65,806元(394,837*1/6=65,806元)、其餘被告給付21 ,935元(394,837*1/18=21,935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如附表)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係屬合法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附表
被告姓名 利息起算日 (起訴狀送達翌日) 張峰宸 110年12月21日 張聰明 110年12月21日 張德全 110年12月21日 張德南 110年12月10日 藍張金蓮 110年12月9日 張金鳳 110年12月21日 張王傳 110年12月21日 張志良 110年12月21日 張金華 110年12月9日 張金英 110年12月21日 張金玉 110年12月9日 張慧玲 110年12月21日 張麗花 112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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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