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88號
KSDM,112,金訴,388,2023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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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464號、112年度偵字第6300號、112年度偵字第9704號)及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578號、112年度偵字第17638號、112
年度偵字第19582號、112年度偵字第29359號、112年度偵字第32
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聖祿依其社會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10月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HUOBI科技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協助,申辦將 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下稱將來 銀行帳戶),並於同年月11日申辦成功後,即將該將來銀行 帳戶之帳號、密碼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提 供給「HUOBI科技經理」,藉此幫助「HUOBI科技經理」及其 所屬詐騙集團持以詐騙被害人使用,陳聖祿另提供其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帳 號給「HUOBI科技經理」,作為詐騙集團支付酬金給陳聖祿 之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 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轉帳一空。另詐騙集團成員則於111年10月17日、18日利用 上開將來銀行帳戶轉帳各2,000元至陳聖祿上開華南銀行帳 戶,作為其報酬。嗣因被害人等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晨熏、林進寶、顏昭榮、陳德昌、吳偉誌、王昭文



黃鈺祥、林建益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鼓山分局、鳳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臺東市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 85頁),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以下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 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且業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訊據被告陳聖祿固坦承其透過「HUOBI科技經理」協助申辦 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並提供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給「 HUOBI科技經理」,作為支付被告報酬之用,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或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1年10月11日左右申 辦將來銀行帳戶,原先要用來做網購使用,後來一個LINE暱 稱「懶蕊希」的網友介紹虛擬貨幣「火幣」給我,後來就加 入一個LINE暱稱「HUOBI科技經理」為好友,「HUOBI科技經 理」自稱他是「火幣」的經理,且本身還有投資將來銀行, 要求我協助拉將來銀行的開戶客人以此分紅,每日薪資2,00 0元,總共匯了我2天的薪水共4,000元,我沒將上開將來銀 行帳戶交給「HUOBI科技經理」,我認為是將來銀行內部員 工將我的帳戶交給「HUOBI科技經理」使用,連我的E-MAIL 都被改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8日某時許,透過「HUOBI科技經理」之協助,申辦上開將來銀行帳戶,而於同年月11日申辦成功,並與「HUOBI科技經理」約定每日報酬2,000元,另提供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給「HUOBI科技經理」,作為支付酬金之用。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一空,另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於111年10月17日、18日有收到上開將來銀行帳戶轉帳各2,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卷第83頁),並有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01日將(策)字第0000000H050202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約定轉帳功能及卡片資訊、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將來商業銀行作業管理部回覆被告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及開戶證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1日通清字第1120003060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2月10日高營字第1129500312號函暨所附被告於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1至35頁,警四卷第46至52頁,本院金訴卷第95、96頁),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案供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既係透過「HUOBI科技經理」之協助申辦上開將來銀 行帳戶成功,且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的手機號碼是0000 000000號,我是用該支手機去申請將來銀行帳戶,我的E-MA IL是ds00000000000il.com等語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204、 215、216頁)。而佐以上開將來銀行開戶係由客戶即被告本 人以自己手機,登入將來商業銀行APP提出開戶申請,且在 開戶時上傳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汽車駕駛執照正面 照片為憑,而開戶資料所用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通訊 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E-MAIL為ds00000000000i



l.com,開戶驗證銀行為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等情,亦有 將來商業銀行作業管理部回覆被告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及開戶 證件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95、96頁)。另經 本院當庭被告所提出其與「將來銀行簡訊電話」之通訊內容 略以:「最早的簡訊始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點,是傳送簡 訊驗證碼的通知簡訊。其後於同日下午4點3分至10月9日上 午9點34分,有多通傳送簡訊驗證碼的簡訊。於111年10月11 日上午7點22分至上午10點50分,有三則登入失敗通知的簡 訊,中間被告回傳『請問我為何登入錯誤』的簡訊。111年10 月11日晚上7點24分,有傳送開戶成功的簡訊。於111年10月 11日晚上8點4分有通知綁定新的裝置、登入APP的通知。111 年11月3日以後,有多則無法順利寄送對帳單至電子信箱的 簡訊」,亦有本院112年11月7日審判筆錄及簡訊翻拍照片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216、223至277頁)。由此可 知,被告申辦上開將來銀行帳戶時,係以自己之住處作為通 訊地址,以自己之手機號碼作為傳送簡訊驗證碼之門號,以 自己之E-MAIL作為傳送帳單之電子信箱,以自己之上開華南 銀行帳戶作為開戶驗證銀行,則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之驗證碼 及帳單既係寄送到被告之手機及電子信箱,顯見該帳戶之相 關資料均只會傳送到被告之手機及電子信箱,或寄送到被告 住處,其他人等均無法從中獲悉該帳戶之相關資料,是該帳 戶之帳號及密碼應該只有被告自己知悉。
 ㈢另,上開將來銀行帳戶確實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 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使其等將附表一所示詐騙金額匯入該 帳戶,再轉帳一空等情,亦已如前述。則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既然只有被告知悉,卻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且該帳戶係網路銀行帳戶,並無實體存摺,則該帳戶之帳號 及密碼亦可排除係因遺失實體存摺而不慎外洩之可能性。據 此,可知本件確係被告將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 給他人使用無疑。再以,被告自承與「HUOBI科技經理」約 定每日報酬2,000元,另提供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給 「HUOBI科技經理」,作為支付酬金之用,而該華南銀行帳 戶於111年10月17日、18日有收到上開將來銀行帳戶轉帳各2 ,000元等情,亦如上述,則其與「HUOBI科技經理」約定之 報酬既係由上開將來銀行帳戶轉帳至其交給「HUOBI科技經 理」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亦可推知被告係將上開將來銀行 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給「HUOBI科技經理」使用,否則「HUO BI科技經理」當無從由該將來銀行帳戶支付報酬給被告。至 被告雖辯稱:我認為是將來銀行內部員工將我的帳戶交給「 HUOBI科技經理」使用,連我的E-MAIL都被改掉云云,卻未



能提出任何事證以證實其所述為真,純屬其空言狡辯,不足 採信。
 ㈣被告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 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予「HUOBI科技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
 1.按實際詐騙者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既在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並 避免查緝,衡諸常情,必會使用仍可正常交易之帳戶,以免 被害人受騙後卻無法順利將款項匯入帳戶、詐騙者亦無法順 利提領或轉匯。又為避免帳戶所有人發現帳戶資料遺失或被 盜後立即掛失帳戶,致無法領取詐騙所得,詐騙者當無可能 甘冒此風險,任意使用竊得或他人遺失之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是詐騙者若可掌握金融帳戶並能順利自 帳戶內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可知詐騙者已自帳戶所有人手中 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得帳戶 所有人同意使用該帳戶,確信帳戶仍可正常交易,帳戶所有 人亦不會於詐騙款項匯入前即將帳戶掛失,此為事理常情。 2.經本院當庭被告所提出其與「將來銀行簡訊電話」之通訊內 容略以:「111年10月11日晚上7點24分,有傳送開戶成功的 簡訊。於111年10月11日晚上8點4分有通知綁定新的裝置、 登入APP的通知。111年11月3日以後,有多則無法順利寄送 對帳單至電子信箱的簡訊」,有本院112年11月7日審判筆錄 及簡訊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216、253 至267頁)。則上開將來銀行帳戶於111年10月11日晚上7時2 4分許開戶成功後,隨即於同日晚上8時4分許即有通知綁定 新的裝置、登入APP的通知,其間僅相差約40分鐘,而被告 之手機當時並未遺失,卻又立即綁定新的裝置及登入APP, 顯然被告係於申辦該將來銀行帳戶成功後,立即將該帳戶之 帳號及密碼交給「HUOBI科技經理」使用,由「HUOBI科技經 理」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綁定新 的裝置及登入APP,此與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後,立即綁 定新的裝置及登入APP,進一步更改密碼,以免提供帳戶者 事後登入該人頭帳戶移轉詐欺款項之常情相符,益徵本件確 係被告主動將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給「HUOBI 科技經理」,「HUOBI科技經理」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確信被告不會更改密碼、私自登入帳戶或終止帳戶,始敢肆 無忌憚持之作為本件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而無須承擔該帳 戶可能無法順利提領贓款之風險,亦甚明瞭。
 3.又,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 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 披載,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不以真實



身分至金融機構開戶,反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 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 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切斷金流軌跡、逃避追查, 被告係智識正常、有多年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稱 不知。被告既將其新開戶之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任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堪認被告已 無意繼續使用該帳戶,對該帳戶將被用於接收詐騙犯罪所得 之結果有所預見,未違背其提供帳戶之本意,被告復無法確 實掌握實際收受及使用其帳戶之人究為何人,對於實際詐騙 之人自該帳戶中提領或移轉詐騙所得款項後,將因此難以追 蹤金錢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切斷該金錢與 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並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乙節,同有預見,仍基於縱使該將來銀行帳 戶果為他人用以掩飾、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而提供,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無疑。 ㈤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申辦上開將來銀行帳戶是為了網路購買東西方便,因為 我是做自動化的,有些機器要從國外買云云(見本院金訴卷 第81頁),然其卻於申辦該將來銀行帳戶成功後,立即將該 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給「HUOBI科技經理」使用,顯與其所 述申辦帳戶之目的不符。再者,苟被告所述:「HUOBI科技 經理」要求其協助拉將來銀行的開戶客人以此分紅,每日薪 資2,000元等情為真,則被告必須介紹其他客戶加入將來銀 行才能分紅,然本件除被告自己開立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外, 依卷內資料所示,並未有被告介紹其他客戶加入將來銀行之 舉動,然被告卻能於111年10月17日、18日收到各2,000元之 報酬,顯見其所領取之報酬並非介紹客戶加入將來銀行所得 到之薪資。再佐以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20日連續發送LIN E訊息給「HUOBI科技經理」,質問為何未轉帳後續之報酬, 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89頁 ),益徵被告確係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提供上開將來銀 行帳戶帳號及密碼給「HUOBI科技經理」使用,所以才會在 「HUOBI科技經理」未依約轉帳時,立即質問「HUOBI科技經 理」為何沒有轉帳。是被告所辯:辯稱:「HUOBI科技經理 」要求我協助拉將來銀行的開戶客人以此分紅,每日薪資2, 000元云云,要屬事後矯飾之詞,均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經查,被告將名下將來銀行帳戶提供「HUOBI科技 經理」使用,使「HUOBI科技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為 詐欺取財犯行,且旋將匯入至前開將來銀行帳戶之詐欺所得 款項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目的,則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犯行、洗錢之工具,尚難逕與向本案被害人施以欺 罔之詐術行為、直接參與轉匯款項犯行等視,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有何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他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交付將來 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未實 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至13所示部分),均與 被告經起訴而為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⒉另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顏昭榮遭詐騙1萬5,000元部分,檢 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漏未載明,然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而為本 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予 他人可能遭不法使用,仍將名下將來銀行帳戶提供「HUOBI 科技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罔顧該資料可能遭 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 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該等犯罪 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後,形 成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且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迄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



損失,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於本案中之涉案情節、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復參 酌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基於隱私保 護,不予揭露,詳見本院金訴卷第362、363頁)、其前科素 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18日收到各2,000元之報酬,業據被 告供承如前(見本院金訴卷第83頁),且該金額係其將名下 將來銀行帳戶提供「HUOBI科技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之報酬,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屬於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沒收。經查,本案遭被告幫助掩飾、隱匿去向 與所在之詐欺所得,既已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或轉出, 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李怡增、林俊傑廖春源、鄭博仁移送併辦,檢察官伍振文、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衍銘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張貝莉」聯繫被害人陳衍銘,佯稱在東南最大購物平台(http://www.twamazgo.com/)上開立網路店鋪,賺取傭金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陳衍銘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0月17日13時2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17日13時4分許 4萬4,300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洪晨熏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以交友軟體cheers暱稱「琪」聯繫告訴人洪晨熏,佯稱做網拍獲利等,並要求於三越百貨平台上儲值云云,致告訴人洪晨熏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0月18日12時15分許 10萬元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進寶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以交友軟體cheers、通訊軟體LINE的ID「Kimmy」認識告訴人林進寶,並佯稱做跨境電商「美廉優品」可以獲利,隨後由LINE暱稱「客服」接洽並要求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林進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0月17日10時38分許 54萬9,466元 4 (112偵8578併辦附表編號1) 潘冠州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小魚」聯繫被害人潘冠州,佯稱於指定的EBC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潘冠州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0月17日12時10分許 3萬元 5 (112偵8578併辦附表編號2) 顏昭榮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前,以LINE暱稱「北執-專員」聯繫告訴人顏昭榮,佯稱在東南亞最好的購物平台(http://www.twamazgo.com/)上投資網路店鋪,賺取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顏昭榮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0月17日11時48分許 【併辦書漏載】 1萬5,000元 【併辦書漏載】 111年10月17日13時13分許 33萬元 6 (112偵17638併辦事實一之(一)) 陳德昌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14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張韻茹」、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韻茹-檸檬」、「亞馬遜跨境電商購物平台」、「靜靜吖」聯繫告訴人張智程,佯稱可透亞馬遜電商平臺平台賺取價差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德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0月17日13時00分許 2萬元 111年10月18日15時6分許 4萬9,000元 7 (112偵17638併辦事實一之(二)) 劉康濬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G ID:「jiayu1418」聯繫被害人劉康濬,佯稱可透過網站91shopcrossl.com.tw開創商店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劉康濬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0月17日13時40分許 1萬3,000元 8 (112偵17638併辦事實一之(三)) 吳偉誌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招募工作夥伴的廣告,內容為幫客戶代墊商品的金額,並留有LINE ID「ds6889」,告訴人吳偉誌聯繫後,LINE暱稱「亞馬遜跨境電商購物平台」隨即佯稱可透過代墊方式以賺取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偉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0月18日10時4分許 2萬元 9 (112偵17638併辦事實一之(四)) 王昭文 (告訴人) 告訴人王昭文於111年10月18日某時前,透過友人綽號「阿傑」得知可透過家居商城https://www.homemals.com/,代墊貨款賺取價差,遂自行聯繫LINE暱稱「客服」,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王昭文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0月18日11時19分許 18萬元 10 (112偵17638併辦事實一之(五)) 黃鈺祥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OMI、通訊LINE暱稱「Kelly」聯繫告訴人黃鈺祥,佯稱可透過91shop網路商城開設網路店家投資,並依91shop客服Line ID:「twcs886」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黃鈺祥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0月17日14時5分許 1萬2,216元 11 (112偵19582併辦) 王祺村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嘉怡」聯繫被害人王祺村,佯稱可透過亞馬遜全球平台網路開店,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被害人王祺村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0月18日10時25分許 15萬元 12 (112偵29359併辦) 張大維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YUEME暱稱「陳曉麗」,通訊軟體LINE暱稱「EBC客服」聯繫被害人張大維,佯稱可透過http://ebsdlj.com/?c=RCY9pb網站投資,賺取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張大維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0月17日19時5分許 3萬元 13 (112偵32993併辦) 林建益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2日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交友貼文及LINE ID「xq809」,LINE名稱「鄭美琪」與告訴人林建益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商品買賣賺價差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建益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0月18日10時58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18日11時1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18日11時2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1 附表一編號1 1.被害人陳衍銘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警一卷第9至1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衍銘)【警一卷第69至93、133至135頁】 3.被害人陳衍銘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一卷第99至101頁】 4.被害人陳衍銘手機擷取資料及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03至131頁】 5.被害人陳衍銘111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67至68頁】 2 附表一編號2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洪晨熏)【警二卷第83至86頁】 2.告訴人洪晨熏手機擷取資料(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5至81頁】 3.告訴人洪晨熏提供之合作金庫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草屯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張淑玲帳戶之合作金庫與草屯鎮農會存摺封面影本【警二卷第4、9至20、43頁】 4.告訴人洪晨熏111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至3頁】 3 附表一編號3 1.告訴人林進寶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警三卷第51至5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進寶)【警三卷第55至59頁】 3.告訴人林進寶提供之詐騙網頁截圖、手機擷取資料與翻拍照片(手機通聯紀錄、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警三卷第31至48頁】 4.告訴人林進寶111年10月22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7至11頁】 4 附表一編號4 1.被害人潘冠州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警四卷第13至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潘冠州)【警四卷第19至33頁】 3.被害人潘冠州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與影本【警四卷第16至18、35頁】 4.被害人潘冠州111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5至7頁】 5 附表一編號5 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顏昭榮)【警四卷第36、38至40頁】 2.告訴人顏昭榮國泰銀行、中國信託及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警四卷第37頁】 3.告訴人顏昭榮111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8至10頁】 6 附表一編號6 1.告訴人陳德昌匯款帳戶個資檢視【偵五卷第97頁】 2.告訴人陳德昌手機擷取資料(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集團LINE主頁資料)【偵五卷第19至37頁】 3.告訴人陳德昌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德昌)【偵五卷第15至17頁】 4.告訴人陳德昌111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偵五卷第11至13頁】 7 附表一編號7 1.被害人劉康濬匯款帳戶個資檢視【偵五卷第99頁】 2.被害人劉康濬手機擷取資料(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五卷第43至46-1頁】 3.被害人劉康濬111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偵五卷第39至41頁】 8 附表一編號8 1.告訴人吳偉誌匯款帳戶個資檢視【偵五卷第101頁】 2.告訴人吳偉誌手機擷取資料(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亞馬遜電商代理商合同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五卷第51至55頁】 3.告訴人吳偉誌111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偵五卷第47至49頁】 9 附表一編號9 1.告訴人王昭文匯款帳戶個資檢視【偵五卷第103至105頁】 2.告訴人王昭文手機擷取資料(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五卷第63至70頁】 3.告訴人王昭文提出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偵五卷第59至61頁】 4.告訴人王昭文111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偵五卷第57至58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1.告訴人黃鈺祥匯款帳戶個資檢視【偵五卷第107頁】 2.告訴人黃鈺祥手機擷取資料及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網路購物商城、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五卷第77至90頁】 3.告訴人黃鈺祥111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偵五卷第71至75頁】 11 附表一編號11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王祺村)【偵六卷第21至27、109頁】 2.被害人王祺村手機擷取資料、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六卷第29至77頁】 3.被害人王祺村111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偵六卷第11至15頁】 12 附表一編號12 1.被害人張大維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警五卷第29至3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大維)【警五卷第33至37、59頁】 3.被害人張大維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五卷第39至41頁】 4.被害人張大維手機擷取資料與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騙個人主頁、記事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五卷第43至57頁】 5.被害人張大維112年3月28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31至32頁】 13 附表一編號13 1.告訴人林建益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警六卷第21至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建益)【警六卷第25至117頁】 3.告訴人林建益提供之手機擷取資料及轉帳匯款單據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頁、平台、台新銀行、合作金庫、中信、龍井區農會ATM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郵局匯款申請書等)【警六卷第119至157頁】 4.告訴人林建益111年11月4日警詢筆錄【警六卷第9至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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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