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249號
KSDM,112,金簡上,249,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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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112年度金簡字第4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31705號、第34404號、112年度偵字第395號、第1572號,及移
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0209號、第23903號、第29685號、第30
274號、第30291號、112年度偵字第24687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惠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何惠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乙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愷」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2帳戶。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某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各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各匯付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而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惠潔(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 承認,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於詢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中信甲帳戶、中信乙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中信甲帳戶之語音/網銀查詢結果、登入IP位置、中信 甲帳戶網銀服務申請書、中信乙帳戶申請書及登入之IP位置 、中信甲帳戶之存摺封面及金融卡影本、中信乙帳戶遭示 之函文,及附表編號1至11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 足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 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 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將中信甲帳戶、中信乙帳戶之帳號、密碼( 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 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而與犯罪結果間具有 因果關聯,又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洗錢及詐欺取財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犯。 ⒉另依卷內事證,被告實際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要求其提 供帳戶暱稱「愷」之成年人1人,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本 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以單一提供上開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附表 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詐得財物,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雖於詢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均否認犯行,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於 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又被告於上訴期間與被害人陳 雨霈(下稱陳雨霈)達成調解,願賠償陳雨霈新臺幣(下同 )18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金簡上卷第129至1 30頁),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規定,併審酌前開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自難謂有當。是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案被害人共達11位,被害金額共達430 萬,並循被害人王彩蘇、黃黛美之請求上訴指摘被告未賠償 被害人分文,認原審量刑過輕,雖屬無理由,然因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竟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 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 獲取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被害人因受騙而分別匯入中信甲 帳戶、中信乙帳戶之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 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佳,並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且表明願與被害人調解之意,而與陳雨霈以 18萬元達成調解,雖其尚未及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 ,惟已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可,願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 害,而有面對司法追訴、處罰及對自身行為反省、悔悟之心 ;另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交付2個帳戶、受害者人 數11人,且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金額共計430萬1,711元 之犯罪情節;末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 濟、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 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五、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將中信甲帳戶、中信乙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 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轉入上開2帳戶之款項 ,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在 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康嘉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臉書暱稱「林清」認識康嘉宸並取得信任後,佯稱可一起在「雲南白藥」網站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康嘉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7日12時31分許,匯款18萬元 中信甲帳戶 ⒈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⒉郵局存摺交易明細 ⒊康嘉宸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⒍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光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示簡便格式表 ⒎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28日電話紀錄單  2 王彩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起,以臉書認識王彩蘇並取得信任後,佯稱係在香港證券行上班,可投資彩券賺錢云云,致王彩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8日9時49分許,匯款120萬元 中信乙帳戶 ⒈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⒉土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 ⒊王彩蘇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示簡便格式表 ⒎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⒏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 林延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以LINE暱稱「陳雅茹」認識林延栓並取得信任後,慫恿林延栓至凱旋門博奕網站投資,佯稱能利用漏洞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延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8日14時35分,匯款50萬元 中信乙帳戶 ⒈土地銀行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示簡便格式表    111年3月18日15時16分,匯款40萬元 中信乙帳戶 4 吳維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以whatsapp帳號「楊家亮」認識吳維蒂並取得信任後,佯稱可一起買六合彩賺錢云云,致吳維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8日15時20分,匯款2萬7,900元 中信甲帳戶 ⒈匯款紀錄 ⒉吳維蒂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示簡便格式表     5 潘翠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佯稱為「威尼斯」博奕網站客服人員認識潘翠鸞後,慫恿潘翠鸞至博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潘翠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8日10時57分,匯款14萬4,000元 中信甲帳戶(聲請意旨書誤載為「中信乙帳戶」,應予更正) ⒈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⒉潘翠鸞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示簡便格式表   6 黃姿婷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4日使用臉書暱稱「林峰」之帳號推薦黃姿婷購買彩票,復於111年3月15日使用LINE暱稱「行人」之帳號,向黃姿婷佯稱:彩票有中獎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惟要領取彩金須支付50,000元保證金云云,致黃姿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7日11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中信甲帳戶 ⒈存摺交易明細黃姿婷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示簡便格式表   7 陳雨霈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3日12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與陳雨霈認識後,即使用LINE向陳雨霈佯稱:可至富邦金控網站投資國際黃金獲利云云,致陳雨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7日12時54分許,匯款45萬9,811元 中信甲帳戶 ⒈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 ⒉陳雨霈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示簡便格式表  8 楊芷淯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使用LINE暱稱「曾峰」之帳號楊芷淯佯稱:可在「澳門美高梅有限公司」下注獲利云云,致楊芷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7日12時40分許,匯款20萬元 中信甲帳戶 ⒈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⒉楊芷淯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示簡便格式表  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⒍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9 黃黛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使用LINE暱稱「黃禮文」之帳號,向黃黛美佯稱:可帶其投資美銀證券獲利云云,致黃黛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7日10時36分許,匯款45萬元 中信甲帳戶 ⒈臺幣活存明細及交易憑證 ⒉黃黛美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示簡便格式表  10 陳譯伶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LINE暱稱「鄭家弘」、「樂」及「陳小樂之妻」等帳號,向陳譯伶佯稱:因「鄭家弘」、「陳小樂」等人被抓去關需要保釋金云云,致陳譯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8日10時28分許,匯款17萬元 中信甲帳戶 ⒈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⒉伸港鄉農會匯款申請書 ⒊伸港本會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⒋陳譯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⒍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⒎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⒏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示簡便格式表    111年3月18日15時04分許,匯款34萬元 11 蘇秀惠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某時,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林子豪」之人,向蘇秀惠佯稱:可投資3C產品獲利云云,致蘇秀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7日13時21分許,匯款18萬元 中信乙帳戶 ⒈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示簡便格式表  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⒍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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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