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思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
2年度金簡字第558號民國112年7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6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 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追徵之宣告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不採被告 辯解之理由),除就原審所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第8至11行部分,補充更正為「…將其所有之臺灣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預先依指示將提款卡密碼變 更為指定密碼,容任他人遂行上開犯罪。嗣某詐欺集團成員 …」,及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之陳述」外, 其餘爰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並就不採被 告辯解之理由部分,另予補充如後。又本判決依司法院「刑 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 執,得不予說明,附此敘明。
二、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增 訂第15條之2規定,針對「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既無此等行 為之獨立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規定,自無從於被告行為後更 予相繩。又此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與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尚非 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修正前 後法律比較與適用之問題,均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我不認識被害人乙○○,(
也)沒有詐騙他,我是被(詐欺集團)利用的,我不知道我 這樣會造成幫助詐欺、洗錢,真的知道就不會做這樣的事情 等語,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或從輕量刑等語 (綜見:被告112年7月20日刑事上訴狀、金簡上卷第57頁、 第116至118頁)。
四、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雖以前詞上訴置辯,惟其不能採信之理由業據原審援 引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論述綦詳,並經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核無與證據或經驗、論理法則相違而引用如前;且本案 經上訴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並到庭自承稱:我跟對方( 按指:指示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完全沒有見過面, 也不知道其真實姓名,我沒有辦法確定對方一定不是詐騙 集團;因為對方提供的獎金、獎品、薪水都很好,我想說 怎麼那麼容易,只要把存摺、提款卡寄給人家,就可以得 到這些東西,(且)對方一直不敢給我公司的電話、他的 手機、不敢跟我面談,我懷疑他是不是詐騙集團,(所以 )有如警卷第71頁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問對方「萬一你是 詐騙集團的話,我怎麼辦」,但因為當時缺錢,還是想要 試試看等語(綜見:金簡上卷第60頁、第116至117頁), 益見被告對於交付其本案帳戶資料,有可能為他人用以遂 行詐欺、一般洗錢等犯罪乙事有所預見,而於仍基於縱使 發生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罪之結果,亦漠然放任無謂而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 是被告上辯,應難憑採。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 80條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 且內之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 刑時,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 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 其職權行使所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原則上即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0 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 字第409號判決意旨綜參考)。而查本件原審已就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詳予斟酌,並於其判決 理由中加以說明,此核其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又無逾越 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或予濫用權限之情形,依上說明 ,即難遽認其量刑有何不當。
(三)綜上,是被告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偲琦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高雄市○○區○○街0巷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甲○○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13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補充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6行補充為「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製造金流斷點及資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並補充「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賣貨便收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甲○○將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 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 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乙○○,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 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聲請意旨並未主 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 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致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 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贓款,且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之困難,進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自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為態度良好,又 審酌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 情節、造成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件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說明。三、沒收:
㈠被告自陳其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取得對價5,000元等語(見偵卷
第22頁),此屬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並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因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帳 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 告為實際提領、轉匯贓款之人,難認其就此等款項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 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 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6號
被 告 甲○○(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 ,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2日11時19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光化門市,約定以 每本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臺 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乙○○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而將附 表所示金額存入甲○○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嗣因乙○○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固坦承上揭約定以每本帳戶每月3萬元之代價,提 供將其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乙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之犯行,辯稱:伊在 臉書看到求職廣告,加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說入職他們公 司,要提供帳戶給他們配合他們做金流以便利節稅,對方說 提供1個帳戶,一個月可以獲得3萬元的薪水,提供5個帳戶 可以獲得每月15萬元再加上額外獎金2萬4000元,還有蘋果1 3的手機,伊就把台新銀行、郵局、玉山銀行及臺灣銀行等4 個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第5張提款卡還沒有申請下來,密 碼依照對方指示改成135135,對方有先匯5000元給伊,伊再 把提款卡寄給對方,伊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乙○○於上揭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依指示匯款至 被告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 述明確,且有臺灣銀行營業部函及所附之被告上開臺灣銀行 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乙○○提供之一卡通MONE Y轉帳交易紀錄擷圖1份及通話紀錄擷圖3份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詐騙被害人乙○○以 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
提款卡、網路銀行,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 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 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 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 使用,乃公眾所週知及被告所知悉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 帳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 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 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 犯罪工具之事,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 此更無不知之理。本件被告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該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間之對話而獲悉徵求帳戶乙事,觀諸被告 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對方言及「配合一個帳戶一個 月薪水30000」、「現在公司剛好有活動,配合三個帳戶你 一個月薪水固定90000,額外的獎金12000,總的薪水102000 ,配合5個帳戶固定的薪水是150000,額外的獎金是24000, 總的是174000,還有送你蘋果手機13一支」、「如果你有誠 信配合,我們這邊會給你先匯入2000的薪水」、「一個月6 期,5天為一期」、「5個帳戶我給你匯入5000」等語,此有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10紙,是依上開內容所述,個 人只要提供銀行帳戶供其使用,完全毋庸提供勞務或專業知識 、技能等服務,即可獲得1本帳戶每月3萬元薪資、3本帳戶 每月10萬2000元、5本帳戶每月17萬4000元加手機1支的高額 報酬,此顯與一般正常須付出相當智識、勞力後方能賺取收入 的情形有別,如此結果,顯然與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與社會 之薪資結構迥異而不合常情,如此顯然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 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 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 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從而,被告於提供帳戶提款 卡、密碼供對方使用時,必已察覺此非正當之交易,且其所 提供之帳戶係供用於不法用途之高度可能性,則被告對於取得 其上開帳戶者可能將帳戶用來作為詐欺等不法用途上,應有所 預見,被告主觀上預見及此,仍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給不知真實 身分為何的人,顯係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能拿到提供金融帳戶 的錢)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顯有容任他人利用 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另被告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自承 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獲取5000元之報酬,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俊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4日22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乙○○,自稱「中華育幼機構兒童關懷協會」人員、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佯稱其今年5月捐款1000元,因工作人員輸入錯誤,導致每個月固定遭扣款5000元,要解除分期,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以LINE PAY一卡通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8月25日0時29分 4萬9985元 被告甲○○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8月25日0時32分 4萬9985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