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189號
KSDM,112,金簡上,189,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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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思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
2年度金簡字第558號民國112年7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6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 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追徵之宣告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不採被告 辯解之理由),除就原審所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第8至11行部分,補充更正為「…將其所有之臺灣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年籍均不詳之人,並預先依指示將提款卡密碼變 更為指定密碼,容任他人遂行上開犯罪。嗣某詐欺集團成員 …」,及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之陳述」外, 其餘爰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並就不採被 告辯解之理由部分,另予補充如後。又本判決依司法院「刑 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 執,得不予說明,附此敘明。
二、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增 訂第15條之2規定,針對「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既無此等行 為之獨立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規定,自無從於被告行為後更 予相繩。又此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與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尚非 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修正前 後法律比較與適用之問題,均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我不認識被害人乙○○,(



也)沒有詐騙他,我是被(詐欺集團)利用的,我不知道我 這樣會造成幫助詐欺、洗錢,真的知道就不會做這樣的事情 等語,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或從輕量刑等語 (綜見:被告112年7月20日刑事上訴狀、金簡上卷第57頁、 第116至118頁)。
四、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雖以前詞上訴置辯,惟其不能採信之理由業據原審援 引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論述綦詳,並經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核無與證據或經驗、論理法則相違而引用如前;且本案 經上訴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並到庭自承稱:我跟對方( 按指:指示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完全沒有見過面, 也不知道其真實姓名,我沒有辦法確定對方一定不是詐騙 集團;因為對方提供的獎金、獎品、薪水都很好,我想說 怎麼那麼容易,只要把存摺、提款卡寄給人家,就可以得 到這些東西,(且)對方一直不敢給我公司的電話、他的 手機、不敢跟我面談,我懷疑他是不是詐騙集團,(所以 )有如警卷第71頁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問對方「萬一你是 詐騙集團的話,我怎麼辦」,但因為當時缺錢,還是想要 試試看等語(綜見:金簡上卷第60頁、第116至117頁), 益見被告對於交付其本案帳戶資料,有可能為他人用以遂 行詐欺、一般洗錢等犯罪乙事有所預見,而於仍基於縱使 發生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罪之結果,亦漠然放任無謂而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 是被告上辯,應難憑採。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 80條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 且內之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 刑時,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 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 其職權行使所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原則上即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0 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 字第409號判決意旨綜參考)。而查本件原審已就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詳予斟酌,並於其判決 理由中加以說明,此核其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又無逾越 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或予濫用權限之情形,依上說明 ,即難遽認其量刑有何不當。
(三)綜上,是被告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偲琦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高雄市○○區○○街0巷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甲○○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13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補充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6行補充為「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製造金流斷點及資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並補充「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賣貨便收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甲○○將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 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 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乙○○,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 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聲請意旨並未主 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 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致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 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贓款,且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之困難,進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自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為態度良好,又 審酌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 情節、造成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件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說明。三、沒收:
㈠被告自陳其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取得對價5,000元等語(見偵卷



第22頁),此屬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並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因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帳 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 告為實際提領、轉匯贓款之人,難認其就此等款項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 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 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6號
  被   告 甲○○(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 ,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2日11時19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光化門市,約定以 每本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臺 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乙○○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而將附 表所示金額存入甲○○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嗣因乙○○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固坦承上揭約定以每本帳戶每月3萬元之代價,提 供將其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乙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之犯行,辯稱:伊在 臉書看到求職廣告,加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說入職他們公 司,要提供帳戶給他們配合他們做金流以便利節稅,對方說 提供1個帳戶,一個月可以獲得3萬元的薪水,提供5個帳戶 可以獲得每月15萬元再加上額外獎金2萬4000元,還有蘋果1 3的手機,伊就把台新銀行、郵局、玉山銀行及臺灣銀行等4 個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第5張提款卡還沒有申請下來,密 碼依照對方指示改成135135,對方有先匯5000元給伊,伊再 把提款卡寄給對方,伊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乙○○於上揭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依指示匯款至 被告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 述明確,且有臺灣銀行營業部函及所附之被告上開臺灣銀行 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乙○○提供之一卡通MONE Y轉帳交易紀錄擷圖1份及通話紀錄擷圖3份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詐騙被害人乙○○以 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



提款卡、網路銀行,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 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 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 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 使用,乃公眾所週知及被告所知悉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 帳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 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 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 犯罪工具之事,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 此更無不知之理。本件被告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該真實姓年籍均不詳之人間之對話而獲悉徵求帳戶乙事,觀諸被告 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對方言及「配合一個帳戶一個 月薪水30000」、「現在公司剛好有活動,配合三個帳戶你 一個月薪水固定90000,額外的獎金12000,總的薪水102000 ,配合5個帳戶固定的薪水是150000,額外的獎金是24000, 總的是174000,還有送你蘋果手機13一支」、「如果你有誠 信配合,我們這邊會給你先匯入2000的薪水」、「一個月6 期,5天為一期」、「5個帳戶我給你匯入5000」等語,此有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10紙,是依上開內容所述,個 人只要提供銀行帳戶供其使用,完全毋庸提供勞務或專業知識 、技能等服務,即可獲得1本帳戶每月3萬元薪資、3本帳戶 每月10萬2000元、5本帳戶每月17萬4000元加手機1支的高額 報酬,此顯與一般正常須付出相當智識、勞力後方能賺取收入 的情形有別,如此結果,顯然與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與社會 之薪資結構迥異而不合常情,如此顯然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 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 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 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從而,被告於提供帳戶提款 卡、密碼供對方使用時,必已察覺此非正當之交易,且其所 提供之帳戶係供用於不法用途之高度可能性,則被告對於取得 其上開帳戶者可能將帳戶用來作為詐欺等不法用途上,應有所 預見,被告主觀上預見及此,仍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給不知真實 身分為何的人,顯係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能拿到提供金融帳戶 的錢)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顯有容任他人利用 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另被告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自承 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獲取5000元之報酬,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俊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4日22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乙○○,自稱「中華育幼機構兒童關懷協會」人員、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佯稱其今年5月捐款1000元,因工作人員輸入錯誤,導致每個月固定遭扣款5000元,要解除分期,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以LINE PAY一卡通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8月25日0時29分 4萬9985元 被告甲○○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8月25日0時32分 4萬9985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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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