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850號
KSDM,112,金簡,850,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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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7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宇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初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7,0 00元之代價,在高雄市○鎮區○○街0號五甲公園內,將其所申 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蔡秉紘(另案偵辦 中),以此方式容任蔡秉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 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曾永億、勞之元、王聖瑋( 下稱曾永億等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均旋遭該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曾永億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4、34頁、本院卷第25頁),核與證人蔡秉 紘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曾永億、勞之元、王聖瑋於警詢 中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 易明細、被告與暱稱「183_05.06」(即蔡秉紘)之對話紀 錄(見警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37至39頁)及曾永億等3人 分別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等(詳如附表「證據名稱及 出處」欄所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50491 號函公布施行,自 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 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 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 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 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 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曾永億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 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本案曾永億等3人因 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提供 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曾永億等3人之財產, 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 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第四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 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 ,於量刑適用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 用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前揭幫助洗錢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是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審酌被告本案交付帳戶數量為1個,及曾永億等3人受騙匯入 本案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被告與告訴人曾永億、勞之 元已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曾永億、勞之元請求從 輕量刑,並同意被告緩刑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部分 填補;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 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 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 指明。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具狀表示調解意願,與告訴人曾永億、勞之元達成調解 ,盡力賠償其等損失,並履行完畢(無須再以調解筆錄內容 為緩刑之條件),且告訴人曾永億、勞之元表示願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 亦尚未與告訴人王聖瑋達成調解,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 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諭知其應受法治教育1場次,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 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至證人蔡秉紘於偵查中雖稱:被告交付帳戶有獲利7,000元等 語(見偵卷第55至56頁)。然被告與告訴人曾永億、勞之元 已達成調解,如前所述,且賠償金額超過其所獲利益,如再 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本 院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告訴人匯入至本案帳戶之款項, 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 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 ,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曾永億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9日某時許,向曾永億佯稱賣場帳戶有異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31日 12時31分許 4萬9,983元 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匯款紀錄截圖2紙(警卷第29至33頁) 111年12月31日 12時42分許 3萬4,123元 2 勞之元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9日12時許,向勞之元佯稱賣場帳戶須做金流驗證並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31日 12時33分許 9,999元 對話紀錄1份、匯款紀錄截圖3紙(警卷第41至43頁) 111年12月31日 12時35分許 9,985元 111年12月31日 12時37分許 9,975元 3 王聖瑋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9日12時16分許,向王聖瑋佯稱賣場帳戶有異須依指示操作金融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9日12時59分許 1萬999元 對話紀錄1份、匯款紀錄截圖1紙(警卷第15至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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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