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2年度,161號
KSDM,112,交簡上,161,2023122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坤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2年7月11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7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坤榮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4月23日 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38-CCE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鳳山區五甲二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五甲 二路與南華路口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南華路由東往北行駛之際 ,本應注意與右側車輛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右轉南華路行駛, 適右方有曾曉玉駕駛車牌號碼668-EAH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向同車道行駛而來,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駕 駛之機車與蔡坤榮所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曾曉玉當場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合併脫臼等傷害。嗣經警據 報前往現場處理,蔡坤榮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表明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曉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曾曉玉(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製作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之證述,係上訴人即被告蔡坤榮(下稱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復否認該些證述之證 據能力(交簡上卷第7頁、第45頁、第82-83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 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 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 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 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 ,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 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 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 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告訴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係檢察官 以告訴人身分訊問(偵一卷第9頁、第17頁、第21頁),固 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 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 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業經本院依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陳述,並予被告詰問機 會(交簡上卷第79頁、第85-88頁),則本院即非不得就其 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及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與其 他案內證據資料合併斟酌而為取捨判斷。是被告主張告訴人 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7頁、第4 5頁),核屬無據,該陳述對被告仍有證據能力。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 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告訴 人上述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外,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本



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45頁、第82-83頁),於辯 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 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除告訴人於警詢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時之證述外,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
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事發當時我 沒有碰(撞)到對方(按即告訴人),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 語。經查:
一、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1年4月23日9時4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38-CCE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山區五甲二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五甲二路 與南華路口之交岔路口本欲右轉南華路由東往北行駛,而當 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亦駕駛車 牌號碼668-EAH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同車道行駛於該處, 嗣告訴人之車輛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 合併脫臼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交簡上卷第43-45 頁、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偵一卷第21頁、簡上卷第85-88頁),並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年9月14日診字第 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 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警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警卷第27至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 警卷第31至33頁)、事故現場照片(警卷第53至56頁)、車 號000-000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交簡卷第23頁)、車號000-000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交簡卷第25頁)、被告之公路監理WebS 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交簡卷第43頁)等 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案發時有碰撞告訴人車輛致告訴人人車倒地:㈠、經本院勘驗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影像,結果略以(交簡上 卷第83-84頁、第103-110頁):
1、勘驗標的:檔名「L128235_00000000000000000」檔案(放置於偵一卷光碟片存放袋內名稱「嫌疑人警詢、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片內→「0930」資料夾→檔名「L128235_00000000000000000」) 2、勘驗結果: ⑴檔案播放時間00:00:06至00:00:11  穿著深色衣服、頭戴白色安全帽之甲,該車為騎乘一臺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自畫面左下方向前行駛於道路;穿著深色衣服、頭戴深色安全帽之騎士乙騎乘一臺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行駛在A車左後方。 ⑵檔案播放時間00:00:12  B車於00:00:12時逐漸騎到A車左側。 ⑶檔案播放時間00:00:13至00:00:14  B車右轉,B車右側與A車左側發生碰撞,A車往右傾斜,畫面結束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開始陳稱:乙是我等語,嗣又表示:畫 面中騎士乙好像不是我等詞;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則稱:甲 是我,我載著孫子等語(交簡上卷第84頁)。然由上開勘驗 結果,可見案發當時駕駛B車之人確有向右偏斜,而與告訴 人所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騎車帶孫子要 去五甲考原住民母語模擬考試,所以我們鳳山中正路那邊 騎車,我當時時速大概30。被告從我左邊突然要右轉,撞到 我的機車前輪,所以我就摔倒。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中 頭戴白色安全帽的是我的孫子,騎車的人是我。當天我有發 生車禍,就是在庭的被告跟我發生車禍,被告從我的左邊突 然右偏,我才會跌到受傷等語(交簡上卷第86-88頁)。告 訴人證稱案發當時其車輛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之情形,核與 上開本院勘驗結果相符,可以採信,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是因被告從告訴人之左側向右側行駛,不慎撞擊告訴人 之車輛,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㈢、再查,被告於案發當日10時15分許在事故現場製作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已自承:我行車未載乘客沿五甲二路最外 側道路(路肩)直行,對方車也在我車右側同路肩直行,到 了路口前我打右方向燈右轉南華路,右轉時突然車尾被撞上 ,我下來看就看到對方人車倒在地方(上)等語,有被告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警卷第35頁)。被告復於偵查 中自承:案發當天我騎乘機車走五甲二路,經過案發路口, 我要右轉南華二路,對方當時騎在我的右邊,轉彎過去就撞 到了,我當時有打方向燈等語(偵一卷第19頁)。可見被告 於事故後已兩度自承案發時其車輛有和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 撞,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及本院勘驗內容相符,顯屬實在。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在行人穿越道時我在告訴人的左 前方,到行人穿越道之前我是否在告訴人前方我不確定。當 時我從告訴人所騎的車子要右轉,右轉之後我就不知道,我 差不多過了10公尺左右聽到聲音,才趕快把車子停下來去看 她,當時除了我沒有其他騎士停下來過去看告訴人等語(交 簡上卷第98-99頁)。上情可認案發當時除被告外,並無其 他行經案發地之機車騎士停下並返回關注人車倒地之告訴人 ,益徵被告前所述其車輛有與告訴人之車輛碰撞確屬實在。 否則被告若無碰撞告訴人、順利右切而自告訴人前方通過, 依被告個人主觀上認知,後方機車駕駛人發生何事實與其無 關,殊無刻意停留復返向回現場關心告訴人之理。故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沒有撞到告訴人等語,乃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復稱:勘驗筆錄中的乙好像不是我等 語(交簡上卷第84頁),然此與被告自己先前所述已然不同 。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跟我發生車禍的就是在 庭的被告;我摔倒之後,被告本來要跑掉,後來(是在場的 )民進黨議員他們把被告留下來,我才看到被告的真面目, 因為被告有把安全帽拿下來等語(交簡上卷第88頁)。可證 案發當時並無其他車輛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車禍,是被告上 開所辯亦不足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交簡卷第42頁 ),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 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警卷第25頁),客觀上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 貿然欲右轉進入南華路巷口,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四、另被告固陳稱:我認為告訴人亦有未減速之過失等語,然依 現有卷內證據,未能證明告訴人有何違規情形,故被告上開 辯稱,尚不足採。況縱使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惟告訴人存有過失一事,僅涉被告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 比例分擔,亦不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五、綜上,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經送往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治療,經醫師診斷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本案傷勢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雖 認被告係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等語,惟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定「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應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 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 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 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案發時,被告駕駛機



車與告訴人駕駛機車係在同向同一車道行駛乙節,業據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交簡上卷第86頁),復有前揭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警卷第23頁),依上開判決意 旨,本案被告即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之規定,而 非被告負有在同一車道內應讓同向直行車之義務,而無「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認被告就本案 車禍事故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容有誤會 ,惟基於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是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有無違 反「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注意義務一節,併予審究。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自首,只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 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 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 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 犯罪為必要。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警卷第45頁),縱被告嗣後於 本院審理中辯稱其車輛無碰撞告訴人,其對本案事故無過失 等語,然參諸前開說明,仍得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駛機 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 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 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 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兼衡被告僅坦承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 、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暨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 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量 刑業已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衡酌該罪之 需罰性與應罰性,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從而,原審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必要性及 相當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上 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諭知無罪或 拘役之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否認犯行,未能正視自己之疏失,實



難認已有悔悟之心。況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 合併脫臼等傷害,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並非輕微,且被告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 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給予被告 緩刑宣告。
㈢、被告雖於上訴後否認犯行,與原審量刑所依據之犯後態度有 所相異,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審判決既無適用法 條不當之處,本院尚無從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48058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22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3號卷 交簡卷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09號卷 交簡上卷 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61號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