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11年度,1號
KSDM,111,金重訴,1,20231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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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59號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佩君


選任辯護人 李偉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4620號、109年度偵字第23240號、109年度偵字第24313號
)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3883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潘佩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肆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潘佩君自民國94年4月起,任職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玉山銀行)前鎮分行擔任存匯組行員,於100年1 2月起調任為理財專員,後於109年5月11日調派至鳳山分行 ,負責為銀行客戶提供理財諮詢、規劃,並受理客戶指示辦 理轉帳匯款、國內外基金、保險等金融產品之申購及贖回等 業務,為從事銀行業務之人,亦係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 所稱之銀行職員。詎潘佩君因積欠債務及個人投資使用,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其長期經辦上述業務,深獲客戶 信任之機會,分別基於詐欺取財、違反銀行職員職務、行使 偽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得利及非法 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取財等犯意,以 如附表二編號2、6至8、10、11、13、14、18至23、28至31 、33至35、37至39、41所示方式盜領或詐取如附表二編號2 、6至8、10、11、13、14、18至23、28至31、33至35、37至 39、41所示客戶存款(犯罪手法、犯意及各編號客戶遭盜領 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6至8、10、11、13、14、18 至23、28至31、33至35、37至39、41所載),而為違背職務 之行為,足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2、6至8、10、11、13、14 、18至23、28至31、33至35、37至39、41所示客戶及玉山銀 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且生損害於玉山銀行之財產。二、潘佩君因投資失利需錢孔急,利用其身為玉山銀行職員而獲 如附表二編號1、3至5、9、12、15至17、24至27、32、36、 40、42所示玉山銀行客戶信任或委託以進行外幣結算、申辦 貸款或辦理轉存匯業務等機會,違背上述客戶委託之任務,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背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得利及非法以電 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取財等犯意,以如附 表二編號1、3至5、9、12、15至17、24至27、32、36、40、 42所示方式盜領或詐取如附表二編號1、3至5、9、12、15至 17、24至27、32、36、40、42所示客戶存款(犯罪手法、犯 意及各編號客戶遭盜領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3至5 、9、12、15至17、24至27、32、36、40、42所載),足生 損害於附表二編號1、3、5、17、24至27、32、42所示客戶 及玉山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並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 4、9、12、15、16、36、40所示客戶之財產。三、案經林若榆、黃基原、唐新展、劉金子徐玉瑛王昶惠、 許素月、黃吳綠柳、黃瓊慧、蔡雅如、王振瑞、鄭國慶、萬 家睿、吳世惠、張芝燕、王子豪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 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陳文發告訴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潘佩君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金訴231卷第153 頁、本院金訴259卷第35頁、本院金重訴卷二第212至226、2 3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 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 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231卷第149至157頁、本院金訴259卷 第33至38頁、本院金重訴卷一第327至333、427至433頁、本 院金重訴卷二第21至26、157至236頁),核與下列證人分別 於調查局、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若榆( 偵卷二第271至278、383至386頁、偵卷六第320至321頁)、 黃基原(偵卷二第427至429頁)、唐新展(偵卷六第29至30 頁、偵卷四第65至69、320頁)、劉金子(偵卷四第35至38 、319至320頁)、徐玉瑛(偵卷三第207至217、243至245、



470頁)、王昶惠(偵卷第5至8頁、偵卷四第318至319頁) 、許素月(偵卷二第437至442頁、偵卷六第321至322頁)、 黃吳綠柳(偵卷三第5至8頁)、黃瓊慧(偵卷三第61至63頁 )、蔡雅如(偵卷五第287至290、313至314頁)、王振瑞( 偵卷四第251至255、321、323至324頁)、鄭國慶(偵卷五 第53至65、104至106頁)、照榮(偵卷五第53至65、101 至106頁)、萬家睿(偵卷五第235至239、281至283頁)、 吳世惠(偵卷六第215至218、331至335頁)、張芝燕(偵卷 四第373至379、435至437頁)、王子豪(偵卷五第137至140 、167至169頁)、陳文發(他7716卷第55至56、85至87頁、 偵23883卷第25至28頁)、證人即被害人吳振福(偵卷二第4 75至479頁)、黃金足(偵卷第349至356、387至391頁)、 林鳳綺(偵卷第63至72、185至189頁)、詹麗婷(偵卷二第 5至16、31至33頁)、張陳美麗(偵卷五第5至16、31至33頁 )、高君枝(偵卷三第167至176、201至204頁)、何妮靜( 偵卷六第133至138、332頁)、蔡曜朱(偵卷五第317至320 、363至364頁)、張掌珍(偵卷五第173至177、223至231頁 )、周坤印之配偶周陳美華(偵卷四第469至474、491至493 頁)、施盧勤(偵卷六第185至191、333頁)、呂金盆(偵 卷四第137至140、320至321頁)、黃冠蓉(偵卷四第223至2 25、321頁)、蕭月慧(偵卷五第369至372、473至475頁) 、黃宏明(偵卷二第37至58、217至219頁,包含黃力恆部分 )、黃恩琪(偵卷第395至411、579至581頁)、徐范錦雲( 偵卷三第379至393、467至471頁)、林慶茂(偵卷第131至1 39、188至189頁)、黃珮綸(偵卷第203至211、267至269頁 )、謝麗娟(偵卷三第249至268、373至375頁)、謝限冲( 偵卷三第127至136、161至163頁)、翁素妹(偵卷四第443 至450、461至461頁)、郭春足(偵卷四第397至403、435至 437頁)、證人即檢舉人潘家輝(調卷第5至10頁)、證人即 被告妹妹潘怡伶(調卷第31至36頁)、證人即帳戶所有人陳 清秀、潘冠吟(他卷第43至49、85至86、87至95、135至136 頁)、證人即被告前夫陳信男(他卷第137至156、171至175 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陳清秀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51至62頁)、潘冠吟所有 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27 至12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2月7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88146號函暨潘佩君設於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七第11至27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5日元銀字第109 0015481號函暨潘佩君設於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七第29至3 6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7日中 信銀字第109224839320426號函暨潘佩君設於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七第365至503頁) 、被告所有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本院金重訴明細卷第504至527頁)、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金重訴明細卷第528至84 3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各1份,及如附 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可佐(卷頁見附表二證據出處 欄所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如騙取客戶簽名或 蓋章、偽造簽名、未經授權申請金融卡、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等行為,並非理財專員之職務內容及執掌事務,是被告僅單 純利用其身為玉山銀行職員及機會,為本案犯行,縱有違反 玉山銀行內部作業規範之情形,也應無從依銀行法第125條 之2第1項規定相繩等語,然經本院認定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 、6至8、10、11、13、14、18至23、28至31、33至35、37至 39、41所示,確有利用其擔任玉山銀行「理財專員」之機會 ,而為違背銀行職員職務罪,茲敘述如下:
(一)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或稱銀行 法特殊背信罪),以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 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成立要件 。所謂「職務」即職權事務,銀行負責人或職員因法律上 原因而有處理職掌銀行事務之職權,自應依誠實信用原則 處理事務,倘違背受託關係而未善盡管理銀行(本人)財 產之義務,或濫用受託事務之處分權限,均係本條所定「 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故本罪之成立,以銀行負責人或職 員對於銀行負有管理財產利益之義務或對銀行之財產具有 處分權為要件。而非經營、管理層級之銀行職員,承辦諸 如匯兌、存放款、外匯、信託、票(債)券、簽發信用狀 、金融商品買賣等業務,在其業務範圍內,係受託為銀行 處理事務之人,無論其係獨立、輔佐或有無最終決定權限 ,亦不論其係自始或事中參與處理,如故意濫用其處分權 限而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均有本罪之適用 。是關於銀行職員究有無本條所稱「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自應依其職務之內容及範圍而為判斷。倘銀行職員之行 為與其職務無關,且不具有處分權限,則非為銀行處理事



務,縱違反銀行內部之工作規則、員工行為準則等規定, 並因而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除非與有此職 務之人共犯外,仍不能繩以本罪,僅能依其行為而分別適 用其他合致之罪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3號判 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銀行職員是否成立本罪,端視銀 行職員之職務內容及範圍而定,且揆以前揭說明,應依該 職員在整體業務流程中所擔任之職務、經手之事項為整體 觀察,非將其各步驟或階段行為切割判斷,因此,倘於此 流程中有處理非其專責之業務而有所違背者,亦得成立此 罪。
(二)被告於94年4月起任職於玉山銀行,自100年12月起擔任理 財專員,並先後於前鎮分行、鳳山分行任職,負責為銀行 客戶提供投資理財諮詢、規劃,以及受理客戶指示辦理特 定投資理財型商品之購買、贖回案件之申請、送件,及依 循客戶指示辦理轉帳匯款等業務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綦詳 (偵卷十三第10頁、本院金重訴卷二第231至233頁),核 與證人即檢舉人潘家輝於調查局時證述相符(調卷第5至1 0頁),另有玉山銀行人力資料資源表(調卷第11至13頁 )、玉山財富管理業務服務承諾書、玉山銀行辦理財富業 務與銷售金融商品作業要點、玉山人服務守則與行為規範 、工作規則(本院金重訴卷一第335至396頁)存卷可考, 先予敘明。
(三)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林若榆(附表二編號2)於調查局時證稱: 被告從104年起,擔任我在玉山銀行之理財專員,當初我 有請被告幫我做定期定額基金投資,因此她有以辦理基金 轉換為由,請我提供印鑑章。卷附之晶片金融卡暨網路/ 電話銀行申請書、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上簽名都不是我 本人所為,應該是她利用取得我的印鑑章辦理的,我並沒 有同意她將我帳戶內的存款轉匯出去或從事非法投資等語 (偵卷二第271至278頁)。
  2.證人即被害人林鳳綺(附表二編號6)於調查局、偵訊時 證稱:我於103年間收到氣爆補助款後,被告主動聯繫我 ,表示她是玉山銀行理財專員,並向我介紹人壽保險、基 金等投資項目,我是因為起先投資保險部分均有順利領得 獲利,才會相信被告,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被告, 由她代為投資基金。但我並沒有同意她用自己名義投資非 經過我同意之產品等語(偵卷第63至72、185至189頁)。  3.證人即被害人詹麗婷(附表二編號7)於調查局、偵訊時 證稱:被告是我在玉山銀行的理財專員,她有協助我投資



新興市場之基金、保單等,而她當初有主動來找我,說要 幫我投資,要我將手機行動網銀APP交給她操作使用。我 是因為她在玉山銀行工作才會信任她,我並沒有同意她將 我帳戶內的存款轉匯出去或從事非法投資等語(偵卷二第 5至16、31至33頁)。
  4.證人即被害人陳張美麗(附表二編號8)於調查局、偵訊 時證稱:被告是我在玉山銀行之理財專員,我會接受她的 推薦投資基金或保險商品。她會拿投資文件來給我簽名, 但我根本不知道她有申請網路銀行功能,也未曾同意她將 我帳戶內之款項匯出去投資等語(偵卷五第5至17、101至 106頁)。
  5.證人即告訴人徐玉瑛之母親徐范錦雲(附表二編號10)於 調查局、偵訊時證稱:被告是我在玉山銀行的理財專員, 長期以來會幫我購買國內外債券,因此我很信任她。徐玉 瑛所有之帳戶是由我所保管、支配的,被告有以申購基金 、保險投資為由,要我提供徐玉瑛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 但我並不清楚為何徐玉瑛帳戶內的款項會以網路銀行轉帳 方式匯出,被告就此部分從未向我說明;而000年0月間, 被告也是以相同理由要我在晶片金融卡申請書上簽名,但 我也不清楚該份文件是用來申請金融卡的。我並沒有同意 被告未經我允許,將帳戶內之款項拿來投資或挪為己用等 語(偵卷三第379至393、467至471頁)。   6.證人即被害人高君枝(附表二編號11)於調查局、偵訊時 證稱:被告是我在玉山銀行的理財專員,起先她有介紹幾 檔基金給我,隨後又稱該些基金不好,要我考慮轉投資其 他基金,並持基金申購書給我簽名。但我沒有同意她開通 網路銀行、申請金融卡及設定約定帳戶,該些申請書應該 是被告連同基金申購書交給我,我才會在上面蓋章,至於 其上簽名都不是我所為。所提示之轉帳、匯款都不是我所 為,我也沒有同意等語(偵卷三第167至176、201至204頁 )。
  7.證人即告訴人王昶惠(附表二編號13)於調查局及偵訊時 證稱:被告是我在玉山銀行之理財專員,000年00月間, 被告有協助我開通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但她並沒有經過 我同意就設定約定轉帳帳戶。隨後,她是以購買類定存保 單為由,指導我操作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款項最後是轉入 她的帳戶等語(偵卷四第5至8、317至322頁)。  8.證人即被害人蔡曜朱(附表二編號14)於調查局及偵訊時 證稱:被告大約從106年起擔任我在玉山銀行之理財專員 ,當時我有一筆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定存,被告建



議我投資賺錢,並提供空白之晶片金融卡暨網路/電話銀 行申請書給我簽名,然後便指示我操作,結果款項最後是 轉入她的帳戶等語(偵卷五第317至320、363至364頁)。  9.證人即告訴人許素月(附表二編號18)於調查局及偵訊時 證稱:被告擔任我的理財專員10多年了,108年間,她有 來找我將保險解約,說可以轉作投資,於是我就相信她, 在申請書上簽名以申請金融卡,但我後來沒有拿到金融卡 ,且我也有要她幫我掛失。該些被盜領的存款應該是被告 拿我的金融卡操作的,因為她知道我用生日當作密碼,我 並沒有同意她將我的存款以她的名義投資等語(偵卷二第 437至442頁、偵卷六第319至323頁)。  10.證人即告訴人黃吳綠柳(附表二編號19)於調查局時證 稱:被告是我在玉山銀行的理財專員,我因為相信她, 所以有將部分基金贖回做轉換等語(偵卷三第5至8頁) 。而被告則於調查局時供稱:黃吳綠柳部分,她希望基 金獲利時可以通知她,於是我才於109年5月29日到告訴 人黃吳綠柳家,由她登入手機行動網銀APP後,交由我協 助處理基金贖回,而我臨時起意,就趁機將她的存款挪 為己用,同年6月5日該次也是等語(偵卷十四第7至8頁 、偵卷十五第463至464頁)。
  11.證人即告訴人黃瓊慧(附表二編號20)於調查局時證稱 :我是經母親黃吳綠柳介紹才會認識被告,被告是從大 約104年起擔任我的理財專員。000年0月間,被告有來找 我稱要辦理基金贖回事項,我因為相信她,就將手機行 動網銀APP交給她操作,我並沒有同意她將款項匯出等語 (偵卷三第61至63頁)。
  12.證人即被害人呂金盆(附表二編號21)於調查局、偵訊 時證稱:被告是我在玉山銀行的理財專員,當初她有推 薦我幾個不錯的投資標的,我因為相信她,就依她指示 匯款,我雖然不記得產品內容,但因為我重點只是要投 資而已。我是因為相信她會幫我投資才會依照指示辦理 ,我並沒有同意要做非法投資等語(偵卷四第137至140 、320至321頁)。
  13.證人即被害人黃冠蓉(附表二編號22)於調查局、偵訊 時證稱:被告大約從103年起擔任我的理財專員,她於00 0年0月間有介紹我可以從事短期投資,稱只要將款項匯 入指定的帳戶就可以了。我是因為相信她是玉山銀行理 財專員才照做,但我並沒有同意被告以她的名義進行任 何投資行為等語(偵卷四第223至225、317至322頁)。  14.證人即被害人蕭月慧(附表二編號23)於調查局、偵訊



時證稱:被告大約從103年或104年開始擔任我的理財專 員,000年0月間,她有介紹我可以投資債券型ETF,稱投 資績效不錯,於是我就依照她的指示操作ATM匯款。我是 因為相信被告是理財專員才會同意她幫我申購基金,我 並沒有同意這些款項要給她使用等語(偵卷五第369至37 2、473至475頁)。
  15.證人即被害人徐范錦雲(附表二編號28)於調查局、偵 訊時證稱:被告是我在玉山銀行之理財專員,我因為信 任她的專業,但凡她推薦可以申購、贖回基金、債券, 我就會在她提供的文書上簽名。我並沒有同意被告擅自 拿我的存款以她的名義投資,也沒有同意她從事申購、 贖回基金或債券以外的行為等語(偵卷三第379至384、3 91至392、467至471頁)。
  16.證人即告訴人王振瑞(附表二編號29)於調查局、偵訊 時證稱:被告是經過我大姨子呂金盆介紹認識的理財專 員,000年0月間,她是以購買安聯人壽保險為由,要我 在卷附之匯款申請書上簽名,我當時因為信任被告是理 財專員才會簽名,但我並沒有實際臨櫃交易,是櫃臺人 員通知我,我才知道款項被盜領。後續被告也是以行動 網銀APP比較方便、迅速為由,要我將手機提供給她幫忙 設定,結果她就擅自盜領我的存款。我只有同意由被告 幫忙購買保險,而且是以我的名義等語(偵卷四第251至 255、317至322頁)。
  17.證人即告訴人鄭國慶(附表二編號30)於調查局、偵訊 時證稱:被告是我在玉山銀行的理財專員,她當時有推 銷我開設一個投資專戶,稱獲利可期,於是我就將房子 設定抵押向玉山銀行借款,並將款項存入上述帳戶。該 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我後來是交給父親保管,但我有印 象被告在108年間來找過我,她是以投資金融產品為由, 要我將款項轉匯至她指定的帳戶,後來我才知道該些帳 戶是被告地下投資使用的等語(偵卷五第53至65、101至 106頁)。而證人即告訴人鄭國慶之父親照榮於調查局 、偵訊時證稱:我印象中被告曾經以投資金融商品為由 ,向我拿取鄭國慶之存摺、印鑑章,她當時是說投資需 要提領現金,於是我就交給她處理,但後續她擅自提領 部分我就不清楚,她好像沒有將存摺、印鑑章返回給我 等語(偵卷五第53至65、101至106頁)。  18.證人即被害人林慶茂(附表二編號31)於調查局、偵訊 時證稱:被告是我在玉山銀行的理財專員,000年0月間 ,被告有來找我表示坦伯頓基金目前收益在低點,推薦



我贖回該筆基金後投資鋒裕南非幣。於是我就將存摺、 印鑑章交給被告,委託她幫我投資並填載匯款申請書, 後來才發現她逾越我的授權範圍,盜領存款等語(偵卷 第131至139頁、偵卷五第185至189頁)。  19.證人即被害人謝秀梅(附表二編號33)之女兒謝麗娟於 調查局時證稱:我是謝秀梅女兒,她的帳戶是由我負責 保管。被告因為擔任我們在玉山銀行的理財專員,所以 她會以購買基金或保險商品之理由,要我配合提款或轉 帳,但我並沒有允許被告擅自將該些款項以非謝秀梅之 名義投資等語(偵卷三第262至267頁)。  20.證人即被害人謝麗娟(附表二編號34)於調查局時證稱 :被告是我在玉山銀行的理財專員,而我申設在玉山銀 行之帳戶都是用來投資基金、保險使用。被告曾經以投 資保險、基金為由,要我填寫取款憑條,並要我將印鑑 章交予她使用,不過我並沒有同意被告以她個人名義投 資,也沒有同意她擅自用來購買非玉山銀行代銷之金融 商品等語(偵卷三第256至262頁)。
  21.證人即被害人謝限冲(附表二編號35)於調查局、偵訊 時證稱:我是因為我姐姐謝麗娟介紹才會認識被告,被 告是我們在玉山銀行的理財專員。帳戶內雖然是我的存 款,但實際上我都授權給我姐姐謝麗娟處理,我印象中 謝麗娟有提過要用帳戶內存款投資全球或環球之基金, 不過具體情形是我姐姐謝麗娟比較清楚,且我只同意以 我的名義投資,並沒有同意將存款以被告名義投資等語 (偵卷三第127至136、161至163頁)。而證人即被害人 謝限冲之姐姐謝麗娟於調查局時則證稱:謝限冲之存摺 、印鑑章是由我負責保管的,我雖然有經謝限冲授權, 於107年11月22日之取款憑條上簽名,但該次是因為被告 稱要為謝限冲購買基金。我並沒有允許被告擅自以謝限 冲帳戶內存款從事她個人投資或非法行為等語(偵卷三 第252至256頁)。
  22.證人即被害人郭春足(附表二編號37)於調查局、偵訊 時證稱:被告擔任我在玉山銀行的理財專員大約有5年以 上,對於貴處所提示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內容,我 已經沒有印象了,但我可以確定這不是我本人去辦理的 。而被告稱她是以辦理基金轉換為由,向我拿取印章蓋 用之說法,我認為是有可能的,我應該是因為信任她的 理財專業才會交給她處理,不過我確定我並沒有同意她 將該些款項用來做她私人投資使用等語(偵卷四第397至 403、435至437頁)。




  23.證人即告訴人萬家睿(附表二編號38)於調查局、偵訊 時證稱:被告是我在玉山銀行的理財專員,107年6月26 日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上的簽名、蓋印,均非我所為 。印象中她曾以投資澳幣為理由,向我拿取存摺、印鑑 章,而我因為相信她的專業就交付給她處理。我並沒有 同意被告擅自挪用我的存款,且也不同意她用作其他非 法投資等語(偵卷五第235至239、281至283頁)。  24.證人即告訴人吳世惠(附表二編號39)於調查局、偵訊 時證稱:我並不認識被告,而我的存摺、印鑑章都是交 給我父親保管。109年1月,我父親住院期間有告訴我, 他有使用我的帳戶存款購買保險,而該份保單及存摺、 印鑑章等物都在被告那。因此,我認為被告應該是利用 她身為理財專員之身份,讓我父親因為相信她,將帳戶 資料提供給她等語(偵卷六第215至218、331至335頁) 。而被告就此部分則於偵訊時供稱:本案是我跟吳世惠 父親聯繫的,當初我是以要做類定存投資100萬元之說詞 ,但最後我是將款項拿去投資,提領15萬元部分則是直 接存入地下投資公司之虛擬帳戶等語(偵卷六第333頁) 。
  25.證人即告訴人王子豪(附表二編號41)於調查局、偵訊 時證稱:被告是家人介紹的理財專員,109年間被告曾經 當面告知我因為要投資基金,叫我臨櫃提領款項給她, 於是我遂依照被告指示提領,並轉交現金給她投資基金 。但我並沒有同意被告以她或其餘第三人之名義投資等 語(偵卷五第137至140、167至169頁)。  26.被告於調查局、偵訊時供稱:上述林若榆、林鳳綺、詹 麗婷、陳張美麗徐玉瑛高君枝王昶惠、蔡曜朱、 黃吳綠柳、呂金盆、黃冠蓉、蕭月慧、徐范錦雲、王振 瑞、鄭國慶、林慶茂、謝麗娟、謝秀梅、謝限冲、郭春 足、萬家睿吳世惠許素月黃瓊慧、王子豪部分, 都是我以投資基金、債券或保險等金融產品為由,以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述方式把他們提供之投資款匯入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帳戶;而我在招攬當時,並不會明確告訴他 們投資產品之標的,也不會提供申購書等文書資料給他 們等語(偵卷第187至188頁、偵卷二第32至33頁、偵卷 三第161至163、201至204、243至245、373至375、467至 471頁、偵卷四第319、321至322、437頁、偵卷五第101 至105、168、282、364、474頁、偵卷六第320至322、33 3、390頁、偵卷十五第463至464頁)。(四)是勾稽上開證人證述與被告供陳內容,可知被告均係以身



為被害人理財專員之身分,佯為被害人提供投資理財諮詢 、規劃,以及受理被害人指示辦理特定投資理財型商品之 購買、贖回等事項,以詐取款項,而此部分業務本屬玉山 銀行授權被告處理之特定事務,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所是認,詳如前述,故該些業務自係被告身為理財專員之 核心職權範圍甚明。至於此間申購或贖回金融商品之過程 中,必然產生諸如存匯、轉帳等收、支款項作業程序及填 載相關表單內容,既然係由被告經手並辦理,當亦屬於被 告業務職掌範圍,要與其取得被害人授權管領帳戶之前提 下,逾越授權或單純盜領被害人款項之情形(即其餘被害 人部分,詳後述變更起訴法條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 同,辯護意旨將之混為一談,實有違誤,無從採信。 (五)此外,上列被害人僅授權被告將投資款項匯入投資帳戶或 用以申購基金、保險等金融產品,並未概括授權被告得任 意將款項匯入其自身持用之帳戶或地下投資公司所指定之 帳戶,是被告擅自逾越授權代領之用途範圍,無權代理被 害人私自轉匯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2、6至8、10、11、13 、14、18至23、28至31、33至35、37至39、41所示銀行帳 戶,並將該些款項挪供己為地下投資,自亦應分別依行為 態樣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或得利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 權得喪紀錄而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無疑,附此敘明。(六)就玉山銀行所受財產上損害部分: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亦有明 定。 
  2.又玉山銀行與上述(即附表二編號2、6至8、10、11、13 至14、18至23、28至31、33至35、37至39、41)所示之各 存戶間均訂有存款契約,玉山銀行憑此收受各存戶之款項 後,混同於自身之財產,復依契約規範進行資金之管理及 利用,並給付約定利息作為使用存戶交付其財產之對價, 於可歸責自己之事由造成存戶損害時,亦須承擔賠償之責 任,是身為玉山銀行受僱人之被告,以前揭違背職務方式 詐取或挪用玉山銀行所有之上開各編號帳戶內存款,依上



說明,縱玉山銀行形式上係依存款契約之約定給付款項, 依法仍須負賠償責任,故玉山銀行顯然已因被告犯行受有 損害,此亦有由玉山銀行整理並陳報之賠償金額表、損失 補償同意書(他卷二第311至397頁)及上述各編號客戶於 調查局、偵訊時之證述可佐(卷頁詳如前述)。(七)另起訴書附表編號33雖記載被告於107年7月30日,自被害 人「謝秀梅」帳戶內匯款60萬元至張益誠所有之合作金庫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附表編號34則記載被 告於同日,自被害人「謝麗娟」帳戶內匯款30萬元、30萬 元至陳俊安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張竣勛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然經勾稽比對卷附匯款申請書上所記載之收款人、收 款帳戶後,可見匯款予張益誠之匯款人應係「謝麗娟」, 而匯款予陳俊安、張竣勛之匯款人則係「謝秀梅」,此有 上揭匯款申請書3份可證(偵卷三第303至306、317頁), 顯見檢察官此部分記載容有違誤,而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如 附表二編號33、34所示,併予指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銀行法修正:
   依107年1月31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規定: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 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 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銀行負責人 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2僅就「犯 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部分修正為「其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其餘條 項均未修正。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2僅就「犯罪所得 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部分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其餘條項均未 修正(至於沒收部分之法律適用,詳後述)。本案所涉銀 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既未修正,自與新舊法比較無 涉。
(二)法律之構成要件及適用:
  1.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



,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銀行法第 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以銀行負責人或職員 ,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 益之犯意,客觀上有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使該銀行發 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該罪為結果犯,係 特別規範銀行職員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行為 ,為背信罪、侵占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72號、101年台上字第5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 法上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至該 條所謂財產及財產上之其他利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 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 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 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 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 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 額為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80號、87年度台上字 第3704號、82年度台上字第282號、80年度台上字第2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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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