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96號
KSDM,111,金訴,296,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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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9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書維


選任辯護人 李玉雯律師
李俊賢律師
被 告 林志賢



高翊程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之0
李家惠



謝富守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戴素茱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2
54、10514、16117、16421、17582、17719、17978、18249、182
50、21715、25822號,111年度偵字第5621號)及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18086、19969、23535號,111年度偵字第20321、203
22、21962、24955、24956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9
969、20126、22923、23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書維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8至9、15至16、18至19



、24至27、32至4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上開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 編號1至3、5至6、8、15、18、25至27、32至43),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 9、16、19、2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被訴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969、23 535號、111年度偵字第20321、2032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9部分,公訴不受理。
二、林志賢犯如附表一編號20至24、29至31「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上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SIM卡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高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編號24),處 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四、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9、25、27至28、41至42、44「主 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上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併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15 、18、25、28、41至42、4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6至 17、19、27),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五、李戴素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即附表一編號16),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謝富守犯如附表一編號17、1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上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被訴如110年度偵字第10254、10514、16117、16421、17582 、17719、17978、18249、18250、21715、25822號,111年 度偵字第5621號起訴書附件編號28部分,免訴。 事 實
一、林志賢於民國110年初某日起,加入李政達錢志維(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奇幻」,其與李政達均另經本院通緝)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等 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政 達指示錢志維林志賢向他人收受或保管金融帳戶資料、收



受他人提領之款項,及持他人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等工作; 劉書維高翊程則均明知金融帳戶資料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而預見將之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 項轉交予他人,可能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且其等行為均 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竟仍均基於 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⒈就附表 一編號1至3、5至6、8至9、15至16、18至19、25至27所示, 由劉書維李政達錢志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⒉就附表一編號20至23所示,由林志賢李政達、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⒊就附表一編號24所 示,由林志賢劉書維高翊程李政達錢志維、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⒋就附表一編號29所示,由 林志賢李政達(未據追加起訴)、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⒌就附表一編號30至31所示,由林志賢、姚 世奇(本院另行審結)與李政達(未據追加起訴)、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⒍就附表一編號32至43所示 ,由劉書維李政達錢志維(上2人未據追加起訴)、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以下行為:
 ㈠提供人頭帳戶階段:
 ⒈劉書維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劉書維永豐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書維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書維中信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錢志維
 ⒉高翊程將其所申辦之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高翊程高雄三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 密碼)交由林志賢轉交給李政達李政達復交由錢志維保管 。
 ⒊李政達另以不詳方式取得蔡宗霖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蔡宗霖土銀帳戶)、施侑辰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施侑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及由黃建國處取得沈惠媚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沈惠媚台新帳戶)。 
 ㈡向被害人行使詐術階段:李政達錢志維林志賢所屬詐欺 集團確保上開帳戶在其等實質管控下,即於社群網站臉書上 之「全民戰役」粉絲專頁張貼協助搶購疫苗可輕鬆獲利之虛 偽貼文,或佯稱各類投資管道名義,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入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各帳戶。
 ㈢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階段:
 ⒈劉書維接獲錢志維之指示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8 至9、15至16、18至19、24至27、32至43所示之提領或轉帳 時間,提領或轉帳前揭各編號所示由劉書維提領或轉帳之金 額,而提領後之款項悉數交付錢志維轉交予李政達,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⒉高翊程劉書維轉達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提領時間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由高翊程提領之金額,並於提出 後悉數交由劉書維轉交予林志賢林志賢再交予李政達,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⒊林志賢接獲李政達之指示並收受其所交付之蔡宗霖土銀帳戶 、施侑辰郵局帳戶、沈惠媚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 ,即於如附表一編號20至23、29所示之提領或轉帳時間,提 領或轉帳如前揭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另於如附表一編號30至 31所示之提領時間,指示姚世奇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0至31所 示之提款金額,再將上開提領之款項悉數交付予李政達,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甲○○及李戴素茱明知金融帳戶資料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而預見將之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該帳戶內 款項予他人,可能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謝富守亦知悉如 非有急迫之情事,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實 無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而預見持他人之提款卡(含密 碼)代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且其等行為均 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竟仍均基於 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⒈就附表 一編號1至16、18、25、28、41至42、44所示,由甲○○與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⒉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由李戴素 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⒊就附表一編號17、19、27 所示,由甲○○、謝富守(其就附表一編號27部分,另由本院 諭知免訴如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上述⒈⒉部分)或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上述⒊部分)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 以下行為:
 ㈠提供人頭帳戶階段:
 ⒈甲○○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彰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合庫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甲○○一銀帳戶)等帳號號碼提供予某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




 ⒉李戴素茱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李戴素茱元大銀行帳戶)之帳號號碼提供予某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
 ㈡向被害人行使詐術階段: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被告甲○○李戴素茱上開帳號號碼後,即於社群網站臉書上之「全民 戰役」粉絲專頁張貼協助搶購疫苗可輕鬆獲利之虛偽貼文, 或佯稱各類投資管道名義,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19、25、27 至28、41至42、44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前揭編號所 示之款項分別匯至上開各帳戶。
 ㈢提領或轉匯被害人遭詐欺款項階段:
 ⒈甲○○接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18、25、27至28、41至42、44所示之時間,提領或轉 帳如前揭各編號所示由甲○○提領或轉帳之金額,而提領後之 款項悉數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⒉甲○○接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後,親自或轉知 謝富 守於如附表一編號17、19、27所示之時間,提領或轉帳如前 揭各編號所示由甲○○提領或轉帳、由謝富守提領之金額,謝 富守提領之款項復交由甲○○轉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⒊李戴素茱接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後,於如附表一 編號16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由李戴素 茱提領之金額,並於提出後悉數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三、案經吳芸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等警察機關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追加起訴之適法性: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其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檢察官因認被告劉書維、甲○○、林志賢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先以110年度偵字第10254號 等提起公訴(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5號,下稱A案), 嗣查獲被告劉書維、甲○○、林志賢另有收取其他被害人遭詐 騙贓款之犯行,遂分別在A案於112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前之



111年7月26日(110年度偵字第18086號,即本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296號,下稱B案)、112年3月28日(111年度偵字第2 1962號等,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0號,下稱C案)、112 年5月5日(110年度偵字第19969號等,即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38號,下稱D案)追加起訴,有本院刑事科章戳及審判 筆錄在卷可憑(B案審金訴卷第5頁;C案金訴卷第5頁;D案 金訴卷第5頁;A案金訴卷二第213頁),是A案與B、C、D案 間均符合「一人犯數罪」之關係,本件各次追加起訴均於法 無違,本院得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劉書維、林 志賢、高翊程、甲○○、李戴素茱謝富守(下合稱被告劉書 維等6人)及被告劉書維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A案金訴卷二第226至37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相關 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 定,自不得採為本案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本案被告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林志賢劉書維高翊程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賢劉書維高翊程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其等3人彼此間及同案被告錢志維、 姚世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 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劉書維永豐帳 戶、合庫帳戶、中信帳戶、被告高翊程高雄三信帳戶、蔡宗 霖土銀帳戶、施侑辰郵局帳戶、沈惠媚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扣案同案被告錢志維及被告林志賢手機對



話紀錄及聊天室資料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110年聲搜字第520、858號搜索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林志賢劉書維高翊程前揭任意性 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另參以被告林志賢均非由自己所申辦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是 聽從同案被告李政達之指示,拿取他人提款卡前往提領他人 帳戶內之款項,其復自承:我有收取高翊程之存摺及其所提 領的新臺幣(下同)33萬5,000元,並交付給李政達等語(A 案偵九卷第57頁),可知被告林志賢與上層同案被告李政達 均有密集接觸,並兼具擔負收受他人帳戶資料及收水的工作 ,顯然已非單純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故應認其主觀上對於 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一事應屬明知,併此敘明。
 ⒊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 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 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而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 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實無將款 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轉匯或提領後交付於己之必 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匯款 或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可合理懷 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查被告劉書維 供稱:他們跟我說是賭博的錢,但我覺得怪怪的,因為他們 叫我領錢都領的很即時,而且當時錢志維都陪在我旁邊一整 天,下午才走掉等語(A案金訴卷二第383頁);被告高翊程 則供稱:對方說是要給公司的工程款,他們有時候會叫我一 下子去那裡,一下子又去那裡,他們換地點的時候,我有懷 疑過是詐騙的錢等語(A案金訴卷二第383頁)。是由被告劉 書維、高翊程上開供述,可知其等均已預見該等提領之款項 亟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卻仍容任其發生而為本案行為, 堪認被告劉書維高翊程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甲○○李戴素茱謝富守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富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如附表一編號17 、19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甲 ○○彰銀帳戶、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110年聲搜字第520、858號搜索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 、3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謝富守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有提供其所申辦之彰銀帳戶、合庫帳 戶、一銀帳戶之帳號予他人,及於附表一編號1至19、25、2 7至28、41至42、4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帳匯出其上 開帳戶内之款項,另曾指示並收受被告謝富守於附表一編號 17、19、27所載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7、19、27 所載帳戶内之款項;被告李戴素茱亦不否認有提供其所申辦 之元大銀行帳戶帳號予他人,及於附表一編號16所載之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6之款項後轉交予他人等情(A案 金訴卷一第291至292頁)。惟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是玩 線上博弈遊戲,我曾用現金匯款儲值,提領或轉帳的款項都 是博弈贏的錢,我是用以支付賣衣服的貨款、清償母親李戴 素茱的債務或作為家人生活費用等語(A案金訴卷一第272至 273頁);被告李戴素茱則辯稱:我也是玩線上博弈遊戲, 曾用現金儲值匯款給對方,本案我提領252萬元是對方在線 上通知我賭輸了,要求我一次領出來給他們等語(A案金訴 卷一第273至274頁)。經查:
 ⑴被告甲○○李戴素茱上開不諱言之事實,除有其等2人之供述 外,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富守於警詢時之證述(A案警五 卷第11至21頁;A案警十七卷第39至51頁),及如附表一各 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甲○○彰銀帳戶、合庫帳戶、一銀帳戶、被告李戴素茱元大銀 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案他一卷第39至81頁 ;A案警九卷第247至271頁;A案偵五卷第33至37頁),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三卷第39至45頁;A案警四卷第 93頁;A案警五卷第25頁;A案警九卷第151至163頁;A案警 十七卷第229至231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520、858號搜 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A案警三卷第13至25頁;A案警 五卷第151至161頁;A案審訴二卷第59至63頁)等件在卷可 憑,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上開各情 ,均先堪以認定。
 ⑵被告甲○○李戴素茱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在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後不到一天 之時間內,被告甲○○李戴素茱即會操作其等帳戶提領或轉 匯該等詐欺贓款,有被告甲○○彰銀帳戶、合庫帳戶、一銀帳



戶及被告李戴素茱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A案他 一卷第39至81頁;A案警九卷第247至271頁;A案偵五卷第33 至37頁)。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6被害人李嘉容於109年12 月30日10時1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被告甲○○彰銀帳戶後, 被告甲○○隨即於同日11時35分許臨櫃提領現金95萬元,並後 續於同日15時56分至58分許,以ATM提款之方式分2次各提領 20,005元(A案他一卷第42至43頁);附表一編號16被害人 李嘉容於110年1月20日11時12分許,匯款479萬9,520元至被 告李戴素茱元大銀行帳戶後,被告李戴素茱隨即先後於同日 12時51分許、15時13分許臨櫃提領現金200萬元、52萬元(A 案偵五卷第35頁)。由被告甲○○李戴素茱均得於被害人匯 款後不久即刻提款之情形觀之,已可見其等對於他人之指示 係處於隨時待命之狀態,又倘若該等金流來源合法,實難想 像有即時領款、分段取款之急迫性,此情反倒與詐欺犯罪者 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為免被害 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致詐欺犯罪者無法領取詐欺所得, 因而必須迅速地領取、轉交犯罪所得之模式相同。 ②又被告李戴素茱於本院供稱:我在提領200萬元時,櫃台人員 沒有詢問我理由,我也沒有在提領單上書寫提領的用途,我 當初提領是要還給別人的,因為我有很多的借貸等語(A案 金訴卷二第380至381頁)。然被告李戴素茱於提領200萬元 當時,係表示其用途為支付工程行費用及員工薪水,在提領 52萬元時復表示是用以支付廠商工程款等情,有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0年12月6日元作福字第110005 3500號函、110年12月6日元作福字第1100053797號函暨各檢 附之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資料等件在卷可憑(A案 偵五卷第97至101、103至107頁)。可見被告李戴素茱於提 領前開鉅額款項時,均未如實向銀行說明提領之目的,足認 被告李戴素茱已有意隱藏其背後不法之取款目的。 ③再者,詐欺犯罪者對被害人施行詐欺行為,無疑係為取得被 害人之財物,是其對於提領詐欺贓款之人應具有一定之控管 關係,甚或高度信任關係,始得以避免前階段詐騙所得之款 項遭提領之人侵吞的危險。而參以本案多名被害人在匯入被 告甲○○彰銀帳戶、合庫帳戶、一銀帳戶,而為被告甲○○所提 領或轉出後,仍有其他遭詐騙之款項不斷地匯入,有上開各 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可證該詐欺犯罪者絲毫不擔心該等 鉅額款項有遭被告甲○○侵占之風險,方持續詐騙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被告甲○○之上開帳戶,而得合理認定被告甲○○應係聽 從他人指示提領或轉出款項,且所提領之款項均已如數交付 該名詐欺犯罪者。




 ④至被告甲○○李戴素茱固辯稱其等提領之款項均係其等在網 路上賭博贏的錢,均用以清償個人債務、支付貨款及作為日 常生活費用云云。惟倘若匯入被告甲○○李戴素茱帳戶內之 款項為其等因網路博弈所贏得之賭金,則該賭金既已盡數匯 入其等掌控之帳戶內,其等應無於一日之內即時或多次提領 該等款項之急迫需求。且網路賭博之輸贏扣款均係於帳戶內 為之即可,殊無可能以提領鉅額現金交付他人之方式清償賭 債。又被告甲○○李戴素茱均未能提出賭博網站頁面、自身 以現金儲值網路博弈之單據,或與其所稱之賭博網站工作人 員對話紀錄等有利於己之事證,且供稱不知道其等清償債務 對象(即債主)「鳳山阿姨」、「阿海」、「阿元」之真實 姓名年籍及居住地等基本資料,及沒有留存交付貨款之進貨 廠商資料等語(A案金訴卷一第273至274頁),在在都顯與 常情有違。是被告甲○○李戴素茱2人前揭所辯,均應屬掩 蓋其等犯行之飾詞,難認可採。
 ⑤綜前各節,被告甲○○李戴素茱於本案存在前述各種與常情 相違之跡象下,仍提供帳戶並依他人指示提領轉交款項;被 告謝富守則是有為被告甲○○提領其名下彰銀、一銀帳戶內之 款項,且於同日分兩次、兩地提領等異常舉止,可認其等主 觀上均至少已預見該等款項亟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卻仍 容任其發生而為本案行為,堪認被告甲○○李戴素茱、謝富 守均確有分別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間共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⑶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李戴素茱本案犯行均係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依卷 證內容僅得知悉其等應均係聽從他人之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 給他人,而該「他人」為同一人或分屬不同人尚無從自卷證 內容予以認定。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李戴素茱曾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聯絡,或知悉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 及實際運作情形,是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能 認定被告甲○○除如附表一編號17、19、27部分因另指示被告 謝富守提領款項,而與之及指示其提領款項之該他人在人數 上已達3人之外,被告甲○○其餘犯行及被告李戴素茱部分均 僅由其等2人各自與指示及收受其等提領款項之不詳詐欺犯 罪者(無證據證明係不同人)共同所為,共犯人數並未達3 人以上。上開公訴意旨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李戴素茱所辯均無足採, 其等2人及被告林志賢劉書維高翊程謝富守之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劉書維林志賢高翊程、甲○○、謝富守行為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且洗錢防制法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公布施行。其中: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要件, 較修正前之規定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 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至於 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 ,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不利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犯罪名:
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因行為人僅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故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且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核各被告所犯罪名如下:
 ⒈被告林志賢部分:被告林志賢首先繫屬於本院(即A案)第一 次參與提領詐欺款項之時間為109年12月21日12時52分許( 即附表一編號20被害人鄧文逸),是被告林志賢如附表一編 號20所示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 附表編號21至24、29至31所示之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前揭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而 同時觸犯數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劉書維部分:
 ⑴被告劉書維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8至9、15至16、18至1 9、24至27、32至4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前揭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 數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劉書維所犯如D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雖經本院 諭知不受理詳如後述,惟該部分與前揭經A案起訴並由本院 判決有罪之部分(即A案起訴書附件編號25,本案判決附表 一編號24),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A案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⒊被告高翊程部分:被告高翊程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前揭部分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甲○○部分:
 ⑴如附表一編號1至16、18、25、28、41至42、44所示之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前揭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惟其上開犯行並不符合該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 要件,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然起訴之 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被告甲○○前揭部分均係以一行 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⑵如附表一編號17、19、27所示之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前揭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而同 時觸犯數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⒌被告李戴素茱部分:被告李戴素茱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犯 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戴訴茱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 其並不符合該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已如前 述,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 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 所引用之法條。被告李戴訴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⒍被告謝富守部分:被告謝富守如附表一編號17、19所示之犯 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前揭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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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