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95號
KSDM,111,金訴,295,202312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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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9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書維


選任辯護人 李玉雯律師
李俊賢律師
被 告 林志賢



高翊程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之0
李家惠



謝富守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戴素茱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2
54、10514、16117、16421、17582、17719、17978、18249、182
50、21715、25822號,111年度偵字第5621號)及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18086、19969、23535號,111年度偵字第20321、203
22、21962、24955、24956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9
969、20126、22923、23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8至9、15至16、18至19、



24至27、32至4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上開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 號1至3、5至6、8、15、18、25至27、32至43),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肆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9 、16、19、2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被訴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969、23 535號、111年度偵字第20321、2032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9部分,公訴不受理。
二、丁○○犯如附表一編號20至24、29至31「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上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9所 示之SIM卡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編號24),處有 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四、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9、25、27至28、41至42、44「主 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上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併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15 、18、25、28、41至42、4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6至 17、19、27),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五、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即 附表一編號16),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B○○犯如附表一編號17、1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上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被訴如110年度偵字第10254、10514、16117、16421、17582 、17719、17978、18249、18250、21715、25822號,111年 度偵字第5621號起訴書附件編號28部分,免訴。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0年初某日起,加入寅○○、A○○(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奇幻」,其與寅○○均另經本院通緝)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 欺犯罪組織,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寅○○指示A○○或 丁○○向他人收受或保管金融帳戶資料、收受他人提領之款項



,及持他人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等工作;地○○及庚○○則均明 知金融帳戶資料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預見將之提供予 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轉交予他人,可能成 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且其等行為均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竟仍均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⒈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8至 9、15至16、18至19、25至27所示,由地○○與寅○○、A○○、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⒉就附表一編號20至23 所示,由丁○○與寅○○、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⒊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由丁○○、地○○、庚○○寅○○、A○○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⒋就附表一編號29 所示,由丁○○與寅○○(未據追加起訴)、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⒌就附表一編號30至31所示,由丁○○、 姚世奇(本院另行審結)與寅○○(未據追加起訴)、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⒍就附表一編號32至43所示 ,由地○○與寅○○、A○○(上2人未據追加起訴)、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 為:
 ㈠提供人頭帳戶階段:
 ⒈地○○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地○○永豐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地○○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地○○中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含密碼)交付予A○○。
 ⒉庚○○將其所申辦之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庚○○高雄三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 )交由丁○○轉交給寅○○寅○○復交由A○○保管。 ⒊寅○○另以不詳方式取得蔡宗霖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蔡宗霖土銀帳戶)、施侑辰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施侑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及由黃建國處取得沈惠媚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沈惠媚台新帳戶)。 
 ㈡向被害人行使詐術階段:寅○○、A○○、丁○○所屬詐欺集團確保 上開帳戶在其等實質管控下,即於社群網站臉書上之「全民 戰役」粉絲專頁張貼協助搶購疫苗可輕鬆獲利之虛偽貼文, 或佯稱各類投資管道名義,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各帳戶。
 ㈢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階段:




 ⒈地○○接獲A○○之指示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8至9、 15至16、18至19、24至27、32至43所示之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或轉帳前揭各編號所示由地○○提領或轉帳之金額,而提 領後之款項悉數交付A○○轉交予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⒉庚○○經地○○轉達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提領時間,提 領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由庚○○提領之金額,並於提出後悉數 交由地○○轉交予丁○○,丁○○再交予寅○○,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⒊丁○○接獲寅○○之指示並收受其所交付之蔡宗霖土銀帳戶、施 侑辰郵局帳戶、沈惠媚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 於如附表一編號20至23、29所示之提領或轉帳時間,提領或 轉帳如前揭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另於如附表一編號30至31所 示之提領時間,指示姚世奇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0至31所示之 提款金額,再將上開提領之款項悉數交付予寅○○,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辰○○及丙○○○明知金融帳戶資料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 預見將之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該帳戶內款 項予他人,可能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B○○亦知悉如非有 急迫之情事,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實無指 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而預見持他人之提款卡(含密碼) 代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且其等行為均可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竟仍均基於縱使 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⒈就附表一編 號1至16、18、25、28、41至42、44所示,由辰○○與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⒉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由丙○○○與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⒊就附表一編號17、19、27所示,由 辰○○、B○○(其就附表一編號27部分,另由本院諭知免訴如 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上述⒈⒉部分)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上述⒊部分)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提供人頭帳戶階段:
 ⒈辰○○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辰○○彰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辰○○合庫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辰○○一銀帳戶)等帳號號碼提供予某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
 ⒉丙○○○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丙○○○元大銀行帳戶)之帳號號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 不詳之人。




 ㈡向被害人行使詐術階段: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被告辰○○ 、丙○○○上開帳號號碼後,即於社群網站臉書上之「全民戰 役」粉絲專頁張貼協助搶購疫苗可輕鬆獲利之虛偽貼文,或 佯稱各類投資管道名義,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19、25、27至2 8、41至42、44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前揭編號所示 之款項分別匯至上開各帳戶。
 ㈢提領或轉匯被害人遭詐欺款項階段:
 ⒈辰○○接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18、25、27至28、41至42、44所示之時間,提領或轉 帳如前揭各編號所示由辰○○提領或轉帳之金額,而提領後之 款項悉數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⒉辰○○接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後,親自或轉知 B○○ 於如附表一編號17、19、27所示之時間,提領或轉帳如前揭 各編號所示由辰○○提領或轉帳、由B○○提領之金額,B○○提領 之款項復交由辰○○轉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⒊丙○○○接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後,於如附表一編號 16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由丙○○○提領 之金額,並於提出後悉數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H○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等警察機關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追加起訴之適法性: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其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檢察官因認被告地○○、辰○○、丁○○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先以110年度偵字第10254號等提 起公訴(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5號,下稱A案),嗣查 獲被告地○○、辰○○、丁○○另有收取其他被害人遭詐騙贓款之 犯行,遂分別在A案於112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前之111年7月 26日(110年度偵字第18086號,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6 號,下稱B案)、112年3月28日(111年度偵字第21962號等 ,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0號,下稱C案)、112年5月5日



(110年度偵字第19969號等,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8號 ,下稱D案)追加起訴,有本院刑事科章戳及審判筆錄在卷 可憑(B案審金訴卷第5頁;C案金訴卷第5頁;D案金訴卷第5 頁;A案金訴卷二第213頁),是A案與B、C、D案間均符合「 一人犯數罪」之關係,本件各次追加起訴均於法無違,本院 得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地○○、丁○○ 、庚○○、辰○○、丙○○○、B○○(下合稱被告地○○等6人)及被 告地○○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A案金訴 卷二第226至37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㈡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相關 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 定,自不得採為本案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本案被告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丁○○、地○○及庚○○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地○○及庚○○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其等3人彼此間及同案被告A○○、姚世奇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及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於警 詢時之指訴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地○○永豐帳戶、合庫帳戶 、中信帳戶、被告庚○○高雄三信帳戶、蔡宗霖土銀帳戶、施 侑辰郵局帳戶、沈惠媚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扣案同案被告A○○及被告丁○○手機對話紀錄及聊天室資料 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本院110年聲搜字第520、858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



片等件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 告丁○○、地○○及庚○○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⒉另參以被告丁○○均非由自己所申辦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是聽 從同案被告寅○○之指示,拿取他人提款卡前往提領他人帳戶 內之款項,其復自承:我有收取庚○○之存摺及其所提領的新 臺幣(下同)33萬5,000元,並交付給寅○○等語(A案偵九卷 第57頁),可知被告丁○○與上層同案被告寅○○均有密集接觸 ,並兼具擔負收受他人帳戶資料及收水的工作,顯然已非單 純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故應認其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集團 組織一事應屬明知,併此敘明。
 ⒊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 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 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而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 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實無將款 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轉匯或提領後交付於己之必 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匯款 或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可合理懷 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查被告地○○供 稱:他們跟我說是賭博的錢,但我覺得怪怪的,因為他們叫 我領錢都領的很即時,而且當時A○○都陪在我旁邊一整天, 下午才走掉等語(A案金訴卷二第383頁);被告庚○○則供稱 :對方說是要給公司的工程款,他們有時候會叫我一下子去 那裡,一下子又去那裡,他們換地點的時候,我有懷疑過是 詐騙的錢等語(A案金訴卷二第383頁)。是由被告地○○、庚 ○○上開供述,可知其等均已預見該等提領之款項亟可能係他 人之不法所得,卻仍容任其發生而為本案行為,堪認被告地 ○○、庚○○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被告辰○○、丙○○○、B○○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如附表一編號17、19 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辰○○彰 銀帳戶、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本院110年聲搜字第520、858號搜索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3至 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B○○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訊據被告辰○○固不諱言有提供其所申辦之彰銀帳戶、合庫帳 戶、一銀帳戶之帳號予他人,及於附表一編號1至19、25、2 7至28、41至42、4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帳匯出其上 開帳戶内之款項,另曾指示並收受被告B○○於附表一編號17 、19、27所載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7、19、27所 載帳戶内之款項;被告丙○○○亦不否認有提供其所申辦之元 大銀行帳戶帳號予他人,及於附表一編號16所載之時間、地 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6之款項後轉交予他人等情(A案金訴 卷一第291至292頁)。惟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辰○○辯稱:我是玩線上 博弈遊戲,我曾用現金匯款儲值,提領或轉帳的款項都是博 弈贏的錢,我是用以支付賣衣服的貨款、清償母親丙○○○的 債務或作為家人生活費用等語(A案金訴卷一第272至273頁 );被告丙○○○則辯稱:我也是玩線上博弈遊戲,曾用現金 儲值匯款給對方,本案我提領252萬元是對方在線上通知我 賭輸了,要求我一次領出來給他們等語(A案金訴卷一第273 至274頁)。經查:
 ⑴被告辰○○、丙○○○上開不諱言之事實,除有其等2人之供述外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B○○於警詢時之證述(A案警五卷第11 至21頁;A案警十七卷第39至51頁),及如附表一各該編號 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辰○○彰 銀帳戶、合庫帳戶、一銀帳戶、被告丙○○○元大銀行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案他一卷第39至81頁;A案警九 卷第247至271頁;A案偵五卷第33至37頁),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A案警三卷第39至45頁;A案警四卷第93頁;A 案警五卷第25頁;A案警九卷第151至163頁;A案警十七卷第 229至231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520、858號搜索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品照片(A案警三卷第13至25頁;A案警五卷第15 1至161頁;A案審訴二卷第59至63頁)等件在卷可憑,復有 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上開各情,均先堪 以認定。
 ⑵被告辰○○及丙○○○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在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後不到一天 之時間內,被告辰○○、丙○○○即會操作其等帳戶提領或轉匯 該等詐欺贓款,有被告辰○○彰銀帳戶、合庫帳戶、一銀帳戶 及被告丙○○○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A案他一卷第 39至81頁;A案警九卷第247至271頁;A案偵五卷第33至37頁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6被害人巳○○於109年12月30日10



時1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被告辰○○彰銀帳戶後,被告辰○○ 隨即於同日11時35分許臨櫃提領現金95萬元,並後續於同日 15時56分至58分許,以ATM提款之方式分2次各提領20,005元 (A案他一卷第42至43頁);附表一編號16被害人巳○○於110 年1月20日11時12分許,匯款479萬9,520元至被告丙○○○元大 銀行帳戶後,被告丙○○○隨即先後於同日12時51分許、15時1 3分許臨櫃提領現金200萬元、52萬元(A案偵五卷第35頁) 。由被告辰○○、丙○○○均得於被害人匯款後不久即刻提款之 情形觀之,已可見其等對於他人之指示係處於隨時待命之狀 態,又倘若該等金流來源合法,實難想像有即時領款、分段 取款之急迫性,此情反倒與詐欺犯罪者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 ,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為免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 理,致詐欺犯罪者無法領取詐欺所得,因而必須迅速地領取 、轉交犯罪所得之模式相同。
 ②又被告丙○○○於本院供稱:我在提領200萬元時,櫃台人員沒 有詢問我理由,我也沒有在提領單上書寫提領的用途,我當 初提領是要還給別人的,因為我有很多的借貸等語(A案金 訴卷二第380至381頁)。然被告丙○○○於提領200萬元當時, 係表示其用途為支付工程行費用及員工薪水,在提領52萬元 時復表示是用以支付廠商工程款等情,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0年12月6日元作福字第1100053500號 函、110年12月6日元作福字第1100053797號函暨各檢附之取 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資料等件在卷可憑(A案偵五卷 第97至101、103至107頁)。可見被告丙○○○於提領前開鉅額 款項時,均未如實向銀行說明提領之目的,足認被告丙○○○ 已有意隱藏其背後不法之取款目的。
 ③再者,詐欺犯罪者對被害人施行詐欺行為,無疑係為取得被 害人之財物,是其對於提領詐欺贓款之人應具有一定之控管 關係,甚或高度信任關係,始得以避免前階段詐騙所得之款 項遭提領之人侵吞的危險。而參以本案多名被害人在匯入被 告辰○○彰銀帳戶、合庫帳戶、一銀帳戶,而為被告辰○○所提 領或轉出後,仍有其他遭詐騙之款項不斷地匯入,有上開各 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可證該詐欺犯罪者絲毫不擔心該等 鉅額款項有遭被告辰○○侵占之風險,方持續詐騙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被告辰○○之上開帳戶,而得合理認定被告辰○○應係聽 從他人指示提領或轉出款項,且所提領之款項均已如數交付 該名詐欺犯罪者。
 ④至被告辰○○、丙○○○固辯稱其等提領之款項均係其等在網路上 賭博贏的錢,均用以清償個人債務、支付貨款及作為日常生 活費用云云。惟倘若匯入被告辰○○、丙○○○帳戶內之款項為



其等因網路博弈所贏得之賭金,則該賭金既已盡數匯入其等 掌控之帳戶內,其等應無於一日之內即時或多次提領該等款 項之急迫需求。且網路賭博之輸贏扣款均係於帳戶內為之即 可,殊無可能以提領鉅額現金交付他人之方式清償賭債。又 被告辰○○、丙○○○均未能提出賭博網站頁面、自身以現金儲 值網路博弈之單據,或與其所稱之賭博網站工作人員對話紀 錄等有利於己之事證,且供稱不知道其等清償債務對象(即 債主)「鳳山阿姨」、「阿海」、「阿元」之真實姓名年籍 及居住地等基本資料,及沒有留存交付貨款之進貨廠商資料 等語(A案金訴卷一第273至274頁),在在都顯與常情有違 。是被告辰○○、丙○○○2人前揭所辯,均應屬掩蓋其等犯行之 飾詞,難認可採。
 ⑤綜前各節,被告辰○○、丙○○○於本案存在前述各種與常情相違 之跡象下,仍提供帳戶並依他人指示提領轉交款項;被告B○ ○則是有為被告辰○○提領其名下彰銀、一銀帳戶內之款項, 且於同日分兩次、兩地提領等異常舉止,可認其等主觀上均 至少已預見該等款項亟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卻仍容任其 發生而為本案行為,堪認被告辰○○、丙○○○、B○○均確有分別 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間共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⑶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辰○○、丙○○○本案犯行均係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依卷證內 容僅得知悉其等應均係聽從他人之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給他 人,而該「他人」為同一人或分屬不同人尚無從自卷證內容 予以認定。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辰○○、丙○○○曾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有所聯絡,或知悉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及實際 運作情形,是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 告辰○○除如附表一編號17、19、27部分因另指示被告B○○提 領款項,而與之及指示其提領款項之該他人在人數上已達3 人之外,被告辰○○其餘犯行及被告丙○○○部分均僅由其等2人 各自與指示及收受其等提領款項之不詳詐欺犯罪者(無證據 證明係不同人)共同所為,共犯人數並未達3人以上。上開 公訴意旨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辰○○、丙○○○所辯均無足採,其等 2人及被告丁○○、地○○、庚○○及B○○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地○○、丁○○、庚○○、辰○○、B○○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 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且洗錢防制法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公布施行。其中: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要件, 較修正前之規定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 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至於 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 ,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不利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犯罪名:
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因行為人僅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故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且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核各被告所犯罪名如下:
 ⒈被告丁○○部分:被告丁○○首先繫屬於本院(即A案)第一次參



與提領詐欺款項之時間為109年12月21日12時52分許(即附 表一編號20被害人黃○○),是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 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 1至24、29至31所示之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前揭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 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地○○部分:
 ⑴被告地○○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8至9、15至16、18至19 、24至27、32至4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前揭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 數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地○○所犯如D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雖經本院諭 知不受理詳如後述,惟該部分與前揭經A案起訴並由本院判 決有罪之部分(即A案起訴書附件編號25,本案判決附表一 編號24),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A案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⒊被告庚○○部分: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犯行,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前揭部分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辰○○部分:
 ⑴如附表一編號1至16、18、25、28、41至42、44所示之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辰○○前揭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惟其上開犯行並不符合該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 要件,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然起訴之 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被告辰○○前揭部分均係以一行 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⑵如附表一編號17、19、27所示之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前揭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而同 時觸犯數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⒌被告丙○○○部分: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犯行,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戴訴茱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其並不 符合該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已如前述,是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 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 之法條。被告李戴訴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⒍被告B○○部分:被告B○○如附表一編號17、19所示之犯行,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前揭部分均係 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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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