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1574號
TNHM,112,金上訴,1574,202312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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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惠娟
被 告 劉佳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20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67、22804、23946號。
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如附表編號14至19、編號21至24、編號29)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於本院移送併辦(併辦案號如附表編號39
至40),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佳蓉的罪刑部分撤銷。
劉佳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事 實
一、劉佳蓉前於民國110年9月間,即曾因將其名下郵局帳戶的資 料提供給來路不明之人使用,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嫌 ,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劉佳 蓉罪嫌不足,而於110年12月2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4982號 、於111年1月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以上為同一本郵局帳戶,不同被害人告訴)。劉佳蓉經此遭 到檢警調查的經驗後,更可預見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提供給來路不明之犯罪人士使用,恐遭犯罪人士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指定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會幫助犯 罪人士提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即一般洗錢),竟仍同時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了獲取 出租金融帳戶新臺幣7000元之報酬,於111年3月31日下午2 時37分許前某日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4月間某日),在 其位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工作處所,將其所申辦之元大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人士使用,並於交出上開帳戶前 ,依該犯罪人士的指示,將上開金融帳戶設定多組約定轉出 帳號,嗣上開犯罪人士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



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編 號14至19、編號21至24、編號29、編號39、40(以下逕稱附 表,不再贅述編號)所示的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的詐術 方法,向各該被害人詐取金錢,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劉佳 蓉提供的上開金融帳戶後,隨即轉出至劉佳蓉設定的上開約 定帳號後,輾轉提領不知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其中附表編號1黃富美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因未及遭犯罪人士轉出提領,使犯罪人士原先欲製造金流 斷點之行為未能完成,尚未生有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本質 及去向之效果,而僅止於未遂)。嗣各該被害人事後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各該案號的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原審、 本院併辦。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是被告幫助犯罪人士對附表匯入被告上開金 融帳戶內的被害人詐欺取財、洗錢者,並不包括匯入共同被 告黃仁譽(本院另行審結)名下帳戶者,合先敘明。二、本案以下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中,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堪認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乃有證據能力。三、被告經過歷次訊問後,雖然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 金融帳戶申辦網路銀行,約定多組約定轉帳帳號,再於上開 時間、地點,將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給於某來路不明之男子,並收取7 千元租金等情。然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仍矢口否認犯 罪,辯稱:我手機收到小額貸款簡訊,我看到後就與對方聯 絡,大約是111年3、4月份,對方問我是否要工作,我那時 候剛好要繳貸款,我就說好,但我沒有詳細問工作内容是什 麼,對方說只要租帳戶給他就可以,對方說帳戶用途是拿來 換娛樂城遊戲代幣用,後來對方來我工作的地方,拿我的存 摺、提款卡、網路銀行等資料,及我幫他們申辦的行動電話 門號卡,我後來因為換手機,所以沒辦法提供跟對方的line 對話紀錄等語(警501號卷第6頁、偵18967號卷第51頁、第5 9頁、併辦偵26053號卷第126頁)。
四、經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犯罪(原審 卷一第434、450、489頁),並有下列積極證據可資佐證: ㈠附表各該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
 ㈡附表各該被害人的報案紀錄、匯款證明、與犯罪人士的LINE



對話內容截圖照片。
 ㈢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982號、111年度 偵字第220號不起訴處分書(偵18967號卷第35頁、第39頁) :
  被告於前案中是將其名下的郵局帳戶透過空軍一號客運寄給 來路不明的人,被告於前案中辯稱: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 ,對方說可以幫忙貸款,因此才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等語,前 案檢察官認為並無足夠的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主觀幫助詐欺 、洗錢的犯意,而先後於110年12月2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4 982號、於111年1月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20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以上為同一本郵局帳戶,不同被害人告訴)。被告前案 行為最後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但被告依據前案遭到調查 的經驗,更可以認識到:倘將金融帳戶交出給來路不明的人 ,其金融帳戶甚有可能淪為犯罪人士從事詐欺、洗錢的工具 。 
五、被告於本院雖否認犯罪,並援引上開警詢、偵查中的情詞答 辯(本院卷第216、292、320頁)。然查: ㈠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
 ㈡犯罪人士以各種方法蒐集他人的金融帳戶(即人頭帳戶), 再以各種理由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匯款至犯 罪人士指定的金融帳戶,犯罪人士隨即將之轉帳或提領一空 之詐騙手法,已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 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應有警覺的可能(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我知道現在網路電視一直宣導不要輕易將帳戶交給 陌生人使用,併辦偵26053號卷第126頁)。而我國人民前往 銀行開戶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金融機 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金 融機構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就該金融帳 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洗錢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懷 疑與預期,倘已可合理懷疑與預期,仍基於部分自私的理由 而率爾交出金融帳戶資料,放任來路不明的人士使用其提供 的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即屬主觀上具有不違



背其本意的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歷次警詢、偵查、原審中已經坦承:對方說有一個工作 ,是「包你發娛樂城」,就是要租用伊的銀行帳戶2至3個月 ,並已經收取對方給的6、7千元租金(警501號卷第6至7頁 ,偵18967號卷第52、60頁,併辦偵26053號卷第126至127頁 、原審卷一第489頁)。伊想要賺一筆來處理事情,有多一 筆錢,就不要那麼累來上班(偵18967號卷第61頁)。那時 候缺錢用(併辦偵26053號卷第126頁)。被告明顯即是為了 賺取自己的不法利益,而將自己名下的金融帳戶出租給網路 上來路不明的人士。而被告行為時年約00歲,高職畢業,曾 經從事○○業,與家人同住,業據被告於原審陳述明確(原審 卷一第490頁),於前案尚知陳稱:自己是誤信網路貸款訊 息,而將名下金融帳戶寄出等語(出處如上述),於本案警 詢、偵查、本院也知道以上開情詞抗辯,可見被告智識程度 正常,具有一定的社會閱歷,並知為自己的權益申辯,被告 於本案偵查中也坦承:我知道現在網路電視一直宣導不要輕 易將帳戶交給陌生人使用(併辦偵26053號卷第126頁),則 被告對於犯罪人士以各種理由承租、收購金融帳戶,應會有 所提防警覺。尤其,被告於前案中已經曾因將名下的郵局帳 戶透過空軍一號巴士寄給來路不明的人,該帳戶淪為犯罪人 士從事詐欺、洗錢的犯罪工具,被告還因此涉嫌幫助詐欺、 洗錢罪而經檢警進行調查,最後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但 被告依據前案遭到檢警調查的經驗,更應該已經有所警惕, 可以得知倘將金融帳戶交出給來路不明的人,其金融帳戶甚 有可能淪為犯罪人士從事詐欺、洗錢的工具。被告於本案中 仍為上開租金不法利益,逕將名下金融帳戶提供給來路不明 的人,顯見其主觀上確實有上開幫助犯罪人士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㈣另被告雖辯稱:對方表示要收購帳戶作為「包你發娛樂城」 兌換代幣使用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我不知道對方的 真實姓名(警501號卷第7頁),於偵查中坦承:我不知道「 包你發娛樂城」的營業地點在哪裡(偵18967號卷第52頁) ,可見被告根本沒有要取回自己金融帳戶的念頭。又觀諸被 告歷次警詢、偵查中的供述,被告自己也說不清楚:為何「 包你發娛樂城」兌換代幣,需要使用他人的人頭帳戶(被告 歷次供述參照)。被告面對檢察事務官質疑為何不怕帳戶淪 為犯罪人士不法使用,有無確認對方不是詐欺人士等質疑, 也多僅能塘塞稱:我不了解,我沒有想那麼多(偵18967號 卷第52頁);我剛好需要錢,就出租出去。我沒有查證這家 公司,我當時沒想那麼多(偵18967號卷第60頁);(你過



程中不擔心對方拿你的帳戶去做不法使用?)沒想這麼多, 想說有錢賺就好(併辦偵26053號卷第126頁)。更可顯示出 被告對於該金融帳戶交出去後,對方將可能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使用,也不在乎的不確定故意。
 ㈤又對方如果僅需要作為代幣交易使用,衡情僅需將金錢匯入 停留在被告帳戶內以供兌換即可,然被告於交出上開金融帳 戶前,竟然仍受對方的指示,於111年3月28日專程前往銀行 設定5組網路銀行約定轉出帳戶(本院卷第141頁元大銀行11 2年11月7日函覆資料),被告坦承:該些約定轉帳帳戶均是 依照對方的意思設定、伊所不認識的人頭帳戶(本院卷第20 1、317頁)。另對方如果僅需要作為代幣交易使用,更無需 要另外要求被告還要同時提供一個行動電話門號(應是犯罪 人士要進行網路銀行認證使用),然被告坦承:其還有提供 一個行動電話給對方(警501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317頁) ,而該門號並非其平常使用的電話(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告 向元大銀行書立的電子銀行申請暨異動約定書,與被告警、 偵訊筆錄留存的電話不同)。被告並非至愚或沒有社會閱歷 之人,應已能意識到收取其金融帳戶者,並非為要作為代幣 交易使用而已,而是要另為其他犯罪目的使用。 ㈥又社會上每個人的智識程度、社會閱歷均有不同,每個人面 臨各種情境邀約的心理強弱、所處環境、動心起念狀態均有 不同,因此本院並不排除交出帳戶給犯罪人士的人,其中或 有可能是完全被騙者,但本案依據上開各種理由,本院認為 已經達到合理確信被告並沒有完全遭到詐騙,且被告的所為 並非輕忽過失可以比擬,至於社會上雖也屢傳智識程度高者 遭到犯罪人士詐騙取財得手案例,然該等被害人所處的情境 不一而足,與本案被告並不見得相同,尚無法以其他被害人 被騙的案例,逕認本案被告交出金融帳戶也是被騙。    ㈦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六、論罪:
 ㈠被告僅是將所申辦的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犯罪人士,供 該犯罪人士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被告並無參與該犯罪 人士從事的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例如:撥打電 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轉帳提領款項等),且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是對方的一員,因此,被告是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 及洗錢之犯意,參與詐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故核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被害人黃富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 幫助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認為被告構成幫助洗錢既遂部分,



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原審卷第434頁 )。
  核被告對附表其他被害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罪人士詐騙如附表所示多 個被害人的錢財,並同時幫助該犯罪人士觸犯多個洗錢罪、 1個洗錢未遂罪,就同時詐騙「多個」被害人部分,及同時 幫助觸犯「上開罪名」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 一個情節較重的幫助洗錢罪。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七、減刑事由:   
 ㈠被告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係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另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 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 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將「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改為「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始得減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的舊法規定)。八、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即被告的罪刑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原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固非 無見,然查:
 ⒈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同時幫助犯 罪人士對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的被害人犯詐欺、洗錢等犯 罪事實,對於被告犯行的評價乃有不足,原審的量刑因此也 有過輕之虞。
 ⒉被告前已有將名下郵局帳戶交付給來路不明人士,而遭檢警 調查後不起訴的經驗,更應知倘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來路不明 人士,該金融帳戶甚有可能淪為犯罪人士從事詐欺、洗錢犯 罪的工具,被告於本案中再次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間接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重大,且危害金融秩序 與社會治安,被告本次犯行的主觀惡性更重。原審未及審酌 於此,量刑乃有過輕。
 ⒊提供人頭帳戶給犯罪人士者,雖非詐欺、洗錢犯罪的幕後主 使者,也非被害人的犯罪所得主要獲得者,但提供人頭帳戶



是助長社會詐騙風氣的根源,可責性非輕,且被告為犯罪人 士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更使犯罪人士輕易可以將被 害人匯入的贓款迅速轉出(本案除了編號1被害人黃富美以 外,其餘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的金額,即是被轉出到被告約 定的轉出帳戶,再被轉匯或提領一空),導致本案跟被告帳 戶相關的被害人約為17位,各別被害人被害金額有不少高達 20萬到40萬元者,全部總被害金額將近240萬元(於原審量 刑時審理範圍為15位,受害金額即達200餘萬元,另編號1被 害人黃富美事後有追回20萬元),被告犯罪情節非輕,原審 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 萬元,客觀上確實 過輕(刑法第57條第9款明定量刑時應考慮「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且被告既然具有幫助犯意,自能預見提供人頭 帳戶給犯罪人士使用,甚有可能會造成眾多被害人鉅大損害 ,因此自不得以被告無法控制犯罪人士會詐騙多少被害人等 說詞,作為被告從輕量刑的理由)。
 ⒋被告於原審坦承犯罪,於本院否認犯罪,較無勇於認錯改過 之心,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的犯後態度,量刑亦 有瑕疵。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有上開違誤之處(本院卷第2 91頁),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交出金融帳戶遭檢警調查而不起訴處分的 經驗,更能預見倘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來路不明的人,將會 幫助犯罪人士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被告為貪圖不法租 金利益,竟仍即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且 變本加厲為犯罪人士設定多組約定轉出帳戶,間接造成被害 人財物損失,追討被害款項甚為困難,且危害金融秩序與社 會治安甚鉅,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不少被害人被騙金額高 達數十萬元以上,被害總金額也高達將近240萬元(另被害 人黃富美則已追回20萬元),被告行為造成之危害非輕,被 告所為不應輕縱。另斟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罪, 於原審尚知坦承犯罪,於本院又否認犯罪的犯後態度。被告 於原審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或遭判決要賠償被害人, 但卻未履行分毫,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本院卷 第319頁),及斟酌被告並非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的正犯, 僅是幫助犯,業遭部分被害人提起民事訴訟求償,及被告於 原審自陳的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490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九、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審對被告的沒收部分):



  原審就沒收部分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其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7000元( 見原審卷第489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 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效力及於沒收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表(不包含同案被告黃仁譽犯行部分)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黃富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22日邀黃富美加入投資理財群組,一位LINE暱稱「小茜」建議黃富美投資股票,黃富美經「小茜」介紹而與LINE暱稱「虎虎生威承恩」之投資團隊內一位暱稱「合作金庫證券-陳嘉宏」聯繫後,致黃富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日12時許 20萬元 劉佳蓉元大帳戶 ①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967、22804、23946號起訴。 ②匯入劉佳蓉帳戶後,未及被犯罪人士轉出,嗣後銀行已經返還黃富美(見本院卷第135頁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240頁)  2 黃彥期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刊登投資訊息,黃彥期於111年2月21日17時上網瀏覽,與LINE暱稱「雨彤」聯繫後,加入LINE投資群組「股往金來」,並下載應用軟體「統一綜合證券」註冊投資,致黃彥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31日14時37分許 20萬元 劉佳蓉元大帳戶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967、22804、23946號起訴 3 戴金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邀戴金鈴加入LINE暱稱「靜儀」後,而加入投資群組暱稱「股海濤金」,該群組一位暱稱「承恩」佯稱與高盛證券公司合作,可以低價購買股票,惟需加入會員,並使用應用軟體「合作金庫證券」,致戴金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31日16時27分許 1萬6,888元 劉佳蓉元大帳戶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967、22804、23946號起訴 4 李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3、24日,以LINE暱稱「雯雯」、「佩佩」加李淑芬好友,並報股票給李淑芬投資,嗣提供應用軟體「凱耀」、「合作金庫」以投資股票,復提供帳戶給李淑芬匯款投資,致李淑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31日16時2分許 5萬元 劉佳蓉元大帳戶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967、22804、23946號起訴 111年5月13日13時17分許 10萬元 黃仁譽中信帳戶 111年5月13日13時18分許 8萬元 5 劉珠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透過網路傳送投資廣告給劉珠麗劉珠麗點選後,加LINE暱稱「郭德明」,並依「郭德明」指示加入LINE群組「飆股贏天下」,再加入「Savant Global」網站,劉珠麗在該網站註冊後,與暱稱「sunny」加為好友,致劉麗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9日12時36分許 5萬元 黃仁譽中信帳戶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967、22804、23946號起訴 6 吳錦雲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吳錦雲於111年4月初瀏覽後,加LINE暱稱「沈家棟」,對方介紹下載投資應用軟體FUEX Pro,以投資比特幣,致吳錦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9日11時38分 5萬元 黃仁譽第一銀帳戶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967、22804、23946號起訴 7 張薰之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以FUEX刊登「投資賺錢為前提」之廣告,佯稱下載投資應用軟體FUEX(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張薰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3日10時17分許 58萬元 黃仁譽華南帳戶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967、22804、23946號起訴 8 王馨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底,以LINE邀王馨彗加群組「投資本道-掘金波段」,並邀加入群組內之投資虛擬貨幣交易所FUEX,致王馨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9日9時24分許 3萬元 黃仁譽第一銀帳戶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10時14分許轉匯31萬4,436元至黃仁譽臺銀帳戶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967、22804、23946號起訴 9 鍾尚霖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投資股票、虛擬貨幣廣告,鍾尚霖於111年4月12日上網瀏覽,加對方之LINE,經對方加鍾尚霖至群組「價值頻道」內,鍾尚霖經暱稱「黃鴻達」建議加入應用軟體FUEX,致鍾尚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9日13時29分許 20萬元 黃仁譽第一銀帳戶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967、22804、23946號起訴  曾秀文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暱稱「理財老師黃鴻達」邀曾秀文投資股票,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曾秀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9日11時9分許 5萬元 黃仁譽中信帳戶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967、22804、23946號起訴  顏永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16時18分許,以LINE暱稱「雯雯」私訊顏永龍,佯稱有高利潤低風險之股票LINE群組「一路長紅」,並將顏永龍加入該群組,顏永龍瀏覽完該群組內容,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2日11時15分許 200萬元 黃仁譽中信帳戶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966、29372號移送原審併辦  劉佩容 劉佩容在臉書瀏覽暱稱「黃鴻達」老師後,跟著操作股票,對方於111年5月初向劉佩容佯稱股票行情不好,改做虛擬貨幣,並介紹FUEX交易所,劉佩容因而與LINE暱稱「蔣開明」聯絡,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9日11時58分許 8萬元 黃仁譽中信帳戶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966、29372號移送原審併辦  李枝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中旬某日邀李枝全加投資理財群組,一位LINE暱稱「王靜儀」建議李枝全投資股票,李枝全經「王靜儀」介紹而與LINE暱稱「合作金庫證券」之投資團隊內一位LINE暱稱「合作金庫證券-李小華」聯繫後,致李枝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0日10時5分許 300萬元 黃仁譽中信帳戶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436號移送原審併辦  黃麗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前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詐騙手法,致黃麗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日8時40分許 20萬元 劉佳蓉元大帳戶 ①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053、31521、31832號、②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88號移送原審併辦 111年4月1日8時43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日8時45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日8時47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日8時48分許 5萬元  吳昭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騙手法,致吳昭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日9時19分許 5萬元 劉佳蓉元大帳戶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053、31521、31832號移送原審併辦  張欽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騙手法,致張欽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日8時44分許 5萬元 劉佳蓉元大帳戶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053、31521、31832號移送原審併辦 111年4月1日8時46分許 5萬元  高郁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騙手法,致高郁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日9時45分許 5萬元 劉佳蓉元大帳戶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053、31521、31832號移送原審併辦  許永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騙手法,致許永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31日15時許 8萬元 劉佳蓉元大帳戶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053、31521、31832號移送原審併辦  陳柔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騙手法,致陳柔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31日14時46分許 5萬元 劉佳蓉元大帳戶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053、31521、31832號移送原審併辦  莊秀子 000年0月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Joy 芯苒」自稱為承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邀請莊秀子加暱稱「合作金庫證券-陳嘉宏」之LINE好友,並建議莊秀子投資股票,致莊秀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3日10時56分許 120萬元 黃仁譽中信帳戶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1號移送原審併辦  洪雅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5日8時41分許,將洪雅雯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虎虎生財137」,隨後再以LINE暱稱「Sunnie」、「合庫證券陳建榮」之帳號聯繫洪雅雯,並佯稱:可付費加入會員,將提供更有利潤之股票資訊云云,致洪雅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日9時28分許 5萬元 劉佳蓉元大帳戶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15號移送原審併辦  葉秀楹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承恩工作室」、「JOY.李麗莎」、「合作金庫證券-陳嘉宏」聯絡葉秀楹,佯稱投資股票,依指示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葉秀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日8時48分許 10萬元 劉佳蓉元大帳戶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010號移送原審併辦  楊澤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統一證券陳俊宏」、「孫一芯」聯絡楊澤清,佯稱投資股票,依指示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楊澤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31日12時許 20萬元 劉佳蓉元大帳戶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49號移送原審併辦  李文煌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承恩VIP~詩雯」、「股市~小怡」聯絡李文煌,佯稱投資股票,依指示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李文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日9時56分許 20萬元 劉佳蓉元大帳戶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49號移送原審併辦  黃素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素貞佯稱:可在「FUEX」APP投資比特幣云云,致黃素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3日9時19分許 5萬元 黃仁譽華南帳戶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619號移送原審併辦 111年5月13日9時20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13日10時37分許 10萬元  謝燦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燦霖佯稱:可在「FUEX全球數字資產交易中心」平臺購買虛擬貨幣,並照指示匯款云云,致謝燦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3日13時21分許 50萬元 黃仁譽華南帳戶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619號移送原審併辦  楊騰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騰州佯稱:可在「FUEX」APP投資比特幣賺錢云云,致楊騰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3日11時25分許 45萬元 黃仁譽華南帳戶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619號移送原審併辦  楊欲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國華」、「BITCOKE陳智華」與楊欲慶聯絡,並邀集楊欲慶參與投資,致楊欲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0日11時14分許 100萬元 黃仁譽第一銀帳戶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29號移送原審併辦 111年5月11日11時39分許 50萬元 111年5月12日11時06分許 100萬元  許志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郁雯」聯繫許志全,佯稱:使用投資平臺獲利豐厚,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許志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31日14時44分許 30萬元 劉佳蓉元大帳戶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245號移送原審併辦  洪國斌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邀約洪國斌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洪國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9日9時27分許 5萬元 黃仁譽第一銀帳戶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708號移送本院併辦  蔡孟平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邀約蔡孟平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蔡孟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9日10時38分許 15萬元 黃仁譽第一銀帳戶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708號移送本院併辦  侯俊旭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邀約侯俊旭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侯俊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2日14時55分許 5萬元 黃仁譽第一銀帳戶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708號移送本院併辦  盧文瑾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邀約盧文瑾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盧文瑾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9日9時52分許 5萬元 黃仁譽第一銀帳戶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708號移送本院併辦 111年5月13日10時8分許 6萬元 黃仁譽華南帳戶  林月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邀約林月娥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月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9日10時25分許 8萬元 黃仁譽中信帳戶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708號移送本院併辦  周士揚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邀約周士揚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周士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9日12時8分許 3萬元 黃仁譽第一銀帳戶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708號移送本院併辦 111年5月9日12時10分許 2萬元  李宛姍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邀約李宛姍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李宛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9日9時57分許 5萬元 黃仁譽第一銀帳戶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708號移送本院併辦 111年5月13日9時28分許 5萬元 黃仁譽華南帳戶  張家綺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邀約張家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張家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9日10時47分許 1萬2,000元 黃仁譽第一銀帳戶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708號移送本院併辦  黃大哲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邀約黃大哲投資指數型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黃大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9日10時許 10萬元 黃仁譽中信帳戶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708號移送本院併辦  楊紳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私訊告訴人楊紳,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楊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日8時53分許 5萬元 劉佳蓉元大帳戶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498號移送本院併辦 111年4月1日8時55分許 5萬元  蔡蓁儀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私訊告訴人蔡蓁儀,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蓁儀限於錯而匯款。 111年4月1日9時11分許 15萬元 劉佳蓉元大帳戶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498號移送本院併辦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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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