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1286號
TNHM,112,金上訴,1286,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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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晉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定,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之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理由論述亦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爰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雖主張:
 ㈠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詐術行為之 實施,具體方式中,所謂「履約詐欺」,意指行為人訂立契 約時,本即不具履約之意,目的僅在騙取價金而無履行給付 義務之誠意。是就履約詐欺成立與否,即應觀察行為人取得 價金後之行為,以資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持將來 不履約之故意。
 ㈡經查:
 ⒈告訴人於審理中明確證稱:「卓越盛典」這個遊戲裡面沒 有 內建贈送禮物、交易裝備的功能,我沒有贈送遊戲寶物或遊 戲鑽石給「可樂Dle」等語。因此,自不會有原審判決理由 所述,對話紀錄中所稱「我欠你的錢」究係指於網路遊戲中 或現實世界中向告訴人借貸之款項的問題;又告訴人證稱: 「可樂Dle」之前有借過,就是遊戲方面的,跟其他部分的 等語。則「可樂Dle」是否有將告訴人匯至被告本案永豐銀 行帳戶之款項中,部分作為自己儲值,或僅係以借款儲值之 名義,來詐騙告訴人之款項,即非無疑。
 ⒉另就告訴人與「可樂Dle」的對話內容截圖來看,「可樂Dle 」於110年3月4日,先在對話中提及「你出5000台幣,我幫 你出2000,2000台幣算是送你的,我欠你的錢還是之前那個 數」、「最後一次都答應不了我嗎而且我還會還錢給你快了 。加上我幫你出2000台幣當送你欵。你出5000台幣欸」後,



始傳送另案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予告訴人 ,要求告訴人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足認告訴人匯款至被告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實已包含借貸予「可樂Dle」之 款項,且應係「可樂Dle」在現實世界中向告訴人借貸之款 項。
 ⒊又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與「可樂Dle」是在網路遊戲中 認識,我只看過「可樂Dle」傳給我在國外的照片,我不知 道「可樂Dle」之真實身分,後來「可樂Dle」沒有來臺灣見 我,說會還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來沒見到面,錢也沒 有還等語。參以,「可樂Dle」於對話中向被告佯稱本案永 豐銀行帳戶遭凍結,要求告訴人匯款至另案中信銀行帳戶之 情。足見「可樂Dle」向告訴人借貸之際,即不具還款之意 ,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⒋告訴人雖於審理時表示相關遊戲裝備、點數都有確實拿 到, 但告訴人也表示其不會使用序號儲值,「可樂Dle」說會幫 忙處理,幫忙儲值到告訴人的帳號。因此,告訴人匯款 至 被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是否確實全數轉為遊戲點數 ,並用以購買遊戲裝備、遊戲鑽石,或有部分挪為「可樂Dl e」之借貸款項,並非無疑。而此部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已自陳可以提出告訴人之交易單號、儲值紀錄,法院亦可依 職權向遊戲公司調取相關儲值紀錄,及查詢新臺幣兌換遊戲 點數之比率,以釐清「可樂Dle」究有無對告訴人時施詐術 ,及告訴人有無因而受有損失。
原審判決既有認事不當、調查未盡之情,為此,提起上訴,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依起訴意旨所載,公訴人係認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被告所 提供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有6筆。然關於此6筆匯 款,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指證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 戶之款項,係要委請「可樂Dle」幫忙儲值遊戲點數、購買 「卓越聖典」遊戲裝備及相對應價值鑽石之用,這部分的 遊戲禮包是我自願購買的,只有買給我自己,沒有買給「可 樂Dle」,且後來「可樂Dle」確實有買到並交給我,我也沒 有將在遊戲裡取得的虛擬寶物或鑽石送給「可樂Dle」,我 覺得被「可樂Dle」詐騙的部分,是後續「可樂Dle」要我幫 他出帳戶解凍的錢、來臺灣的旅費及機票錢,這些錢我是匯 款到另案的中信銀行帳戶,因為後來「可樂Dle」一直沒有 來,我才去報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至65頁)。 ㈡至於上訴意旨所質疑,「可樂Dle」於對話中曾提及「你出50 00台幣,我幫你出2000,2000台幣算是送你的,我欠你的錢



還是之前那個數」、「最後一次都答應不了我嗎而且我還會 還錢給你快了。加上我幫你出2000台幣當送你欵。你出5000 台幣欸」,上開對話中之欠款可能與告訴人借款予「可樂Dl e」有關等情。對此,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說明:「可樂D le」這樣講的意思,就是他之前有借過,是遊戲方面的,那 時候是有包含一些遊戲跟其他部分的,目前是沒有印象「可 樂Dle」為何會欠我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至48頁)。可見 告訴人對於「可樂Dle」對話中所稱之欠款,究何所指雖已 無印象,然「可樂Dle」之前確實曾因網路遊戲而向告訴人 借款過。是在無其他證據證明對話中之欠款確實與網路遊戲 無關,原審因而認定,「可樂Dle」於對話中所陳稱「我欠 你的錢」,有可能是指網路遊戲中之借款,亦可能是指現實 世界中之借款,因尚有疑義,故無法逕予判斷係屬告訴人遭 詐騙之匯款,所為證據之取捨及理由之論斷,尚屬適法。 ㈢再由前開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購買網路遊戲寶物,並 非自行購買,而係匯款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再委託「可樂 Dle」購買,則以告訴人匯款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目的, 除可能係委託「可樂Dle」替告訴人本身購買外,亦有可能 係將部分款項,借予「可樂Dle」購買網路遊戲寶物,申言 之,告訴人既非自己下單購買遊戲寶物,再轉贈予「可樂Dl e」,而係將金錢借予「可樂Dle」,由「可樂Dle」自行購 買遊戲寶物,且告訴人亦從未指證匯款至本案永豐銀行之款 項,係作為贈送網路遊戲寶物予「可樂Dle」之用,因此, 縱使「卓越盛典」遊戲中,無贈送禮物之功能,亦與判斷告 訴人匯款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目的無關。乃上訴意旨竟以 :「卓越盛典」遊戲中,並無贈送禮物之功能,進而推論不 會有原審判決理由所述,對話紀錄中所稱「我欠你的錢」究 係指於網路遊戲中或現實世界中向告訴人借貸之款項的問題 云云,足見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係以無關聯之事項作為論 據,自無足採。
 ㈣上訴意旨雖又指稱,「可樂Dle」係於110年3月4日對話中, 先提及「你出5000台幣,我幫你出2000,2000台幣算是送你 的,我欠你的錢還是之前那個數」後,始另傳送中信銀行帳 戶予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等理由,而認 告訴人匯款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包含「可樂Dle」 在現實世界中向告訴人借貸之款項云云。然倘如上訴理由所 指,匯款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是「可樂Dle」在現實 世界中之借款,與購買網路遊戲寶物無關,何以可樂Dle 」一方面向告訴人借款5000元,同時又幫告訴人出2000元, 足見上訴理由之指摘不合邏輯。更遑論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



已明確證述:「可樂Dle」跟我借的錢,我有用現金匯款, 但沒有匯到永豐銀行帳戶內,遊戲帳戶從3000多元到4500元 ,之前都是匯款到永豐銀行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頁), 由告訴人始終指稱,用於遊戲帳戶的錢是匯款到永豐銀行, 借款部分是匯至中信銀行帳戶,此部分從未曾反覆,上訴人 置此部分明白之證詞於不顧,其指摘原判決認事不當,難認 有理。
 ㈤綜上所陳,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告訴人 匯入本案之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因遭「可樂Dle」詐騙 而匯款,而達到確信無懷疑之程度。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雖自陳可提供告訴人之交易單號、儲值紀錄等資料,然 被告在訴訟上本即享有不自證己罪之特權,因此,在積極證 據不足之情況下,縱被告未自行提出此部分證據,亦無法為 其不利之認定。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提起上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宬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晉儒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巷00弄0號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3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晉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晉儒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 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 ,於民國110 年1 月25日上午10時35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等資 料,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永豐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0 年1 月25日上午10時35分許 前之某日起,透過網路遊戲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可樂Dle 」之帳號聯繫告訴人李湘宜,向其佯稱:須贈送虛擬禮物及 匯錢、須透過手機遊戲卓越盛典」儲值等語,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陸續於110 年1 月25日上午10時35分許、同日下午 3 時50分許、110 年1 月26日晚間9 時34分許、110 年1 月 31日晚間7 時16分許、110 年2 月5 日晚間9 時26分許、11 0 年2 月6 日凌晨0 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385 元、3,300 元、1,700 元、1,500 元、6,785 元、3,185 元 至本案永豐帳戶內。嗣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案經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告訴人 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暱稱「可樂Dle」 之帳號首頁截圖、完整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永豐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等為其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陸續匯款上開金額至 被告名下之本案永豐帳戶,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案發當時在菲律賓工作,是在語 音直播平台互聯網公司擔任人事,我有將本案永豐帳戶的帳 號提供給我們直播公司的財務,作為薪資帳戶,因為直播公 司屬於中國,我們也無法領取人民幣,所以公司財務才會找 仲介幫我們兌換成新臺幣。本件我透過仲介了解,得知告訴 人當時在玩網路遊戲,並與遊戲中的玩家即「可樂Dle」交 往,「可樂Dle」實際上是該網路遊戲的推廣人員,告訴人 也有購買遊戲中的商品,上開告訴人匯入本案永豐帳戶的款 項,都是告訴人要儲值遊戲點數、購買遊戲內的金幣、鑽石 、裝備、虛擬角色外觀等虛擬商品而匯入,可能剛好是仲介 請告訴人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成為我的薪資,匯款之後, 我們公司的財務會跟仲介進行核對,之後仲介再幫告訴人充 值對應金額的遊戲點數,告訴人後來於遊戲中確實也有拿到 其匯入金額相對應價值虛擬商品,所以我覺得告訴人沒有 被詐騙,之後是因為告訴人與「可樂Dle」有感情糾紛,認 為該款遊戲是詐騙、不想玩了,才會報案提告,至於「可樂 Dle」另外向告訴人借的錢,並未匯入本案永豐帳戶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明確指稱其匯入本案永豐帳 戶的款項,都是用來購買網路遊戲中的裝備,且確實有收到 、使用這些裝備,告訴人自己都認為此部分沒有涉及詐欺, 檢察官雖質疑告訴人匯入本案永豐帳戶的款項,與「可樂Dl e」向告訴人借的錢有關,然此部分缺乏證據;再者,本案



永豐帳戶是被告的薪資帳戶,從交易明細亦可知,該帳戶是 被告經常使用的重要金融工具,於本件案發前後,該帳戶內 都還有被告自己的款項、並未清空,被告亦未將密碼提供給 他人,可知被告主觀上沒有未必故意等語。
五、經查,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偵緝字卷第 55頁至第57頁、第160 頁至第161 頁,金訴字卷一第49頁、 第52頁至第57頁,金訴字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第76頁至第 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7 頁至第23頁,金訴字卷二第42頁至第69頁),並有告訴人提 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6 張、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 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73頁 ,偵緝字卷第179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六、本件無從認定告訴人係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之本案永豐 帳戶,難認該等款項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相關: ㈠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中證稱:我在手機網路遊戲卓越聖 典」上交友,對方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叫作「可樂Dle」, 並不斷以各種理由要求我匯錢給他,我覺得遭受詐騙,所以 來報案及提出詐欺告訴,我被騙的金額中,前6 筆是匯入對 方指定的本案永豐帳戶,後5 筆是匯入對方指定的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另案中信 帳戶)等語(警卷第17頁至第23頁),惟於審理中證稱:我 當時在網路上跟「可樂Dle」交往,我匯入本案永豐帳戶內 的錢,是我要請「可樂Dle」幫我儲值遊戲點數、購買「卓 越聖典」遊戲裡面的裝備及相對應價值鑽石虛擬寶物, 因為我不太會操作儲值序號那些,「可樂Dle」就說他會幫 我從遊戲裡面儲值,這部分購買的遊戲禮包、服裝都是「可 樂Dle」跟我討論之後,我自願要購買的,且只有買給我自 己的遊戲角色沒有買給「可樂Dle」的遊戲角色,後來「 可樂Dle」確實都有幫我購買到並交給我,沒有將我匯給他 的錢儲值給自己的情形,我也沒有遊戲裡面將儲值取得的 虛擬寶物或鑽石送給「可樂Dle」,我確實有在遊戲中取得 與這幾筆匯款相對應價值虛擬寶物;我覺得被「可樂Dle 」詐騙的部分,是後續「可樂Dle」要我幫他出帳戶解凍的 錢、來臺灣的旅費及機票錢等費用,這些錢都是匯款到另案 中信帳戶,因為可樂Dle」拿到這些錢之後一直沒有來臺 灣,我先幫他出的這些錢他也沒有還我,我越想越不對,才 覺得被騙去報警。就我匯款到本案永豐帳戶內的錢部分,我 不認為是詐欺,是後續匯款到另案中信帳戶的旅費、機票錢 等費用,才是「可樂Dle」詐騙我的錢,我沒有將「可樂Dle 」跟我借的錢匯款到本案永豐帳戶等語(金訴字卷二第42頁



至第69頁)。
 ㈡參諸告訴人提出與「可樂Dle」於通訊軟體LINE之完整對話紀 錄截圖顯示(金訴字卷一第153 頁至第445 頁),告訴人確 有向「可樂Dle」表示自己手機沒辦法儲值,「可樂Dle」表 示可匯款給他、幫告訴人代儲購買鑽石禮包、遊戲裝備,並 要求告訴人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待匯款後,再拍攝匯款憑 證給「可樂Dle」看,「可樂Dle」會幫告訴人儲值,告訴人 並加以應允;後續「可樂Dle」始改以要求告訴人幫忙出機 票錢、手續費、食宿費用、要解凍帳戶內的錢等理由,要求 告訴人匯款至另案中信帳戶;復觀諸告訴人112 年2 月8 日 提出之陳報狀(金訴字卷一第137 頁),亦記載其匯入本案 永豐帳戶內之上開6 筆款項,均是「可樂Dle」要代為進行 遊戲儲值,後續匯入另案中信帳戶內的款項,才是「可樂Dl e」說卡片被凍結、要求告訴人轉帳解救他及支付來臺旅費 所為之匯款;再者,就告訴人匯入另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研判屬「三角詐欺」 之情形,而以110 年度偵字第14728 號案件,對另案中信帳 戶持有人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 參(金訴字卷一第17頁至第20頁),告訴人於審理中亦證稱 :我可以確定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4 、5 所示我匯入 另案中信帳戶內之2,605 元、1,790 元是「可樂Dle」詐騙 我的錢等語(金訴字卷二第67頁),可認告訴人上開於審理 中之證述,始與實際之案發情形及經過較為相符。本件告訴 人匯入本案永豐帳戶內之款項,既經告訴人確認均為其請「 可樂Dle」代為儲值遊戲點數、購買遊戲裝備及相對應價值虛擬寶物所為之匯款,且事後告訴人亦均有在遊戲中取得 與該等匯款金額相對應價值虛擬寶物,其中並未涉及詐術 之實施,告訴人亦未因此陷於錯誤或蒙受財產損失,實均與 詐騙無涉,難認此部分「可樂Dle」對告訴人有何詐欺取財 之犯罪行為存在,亦難認該等款項係特定詐欺犯罪之犯罪所 得而有涉及洗錢犯罪之情形,是本案永豐帳戶雖為被告所申 設,惟告訴人匯入其中之款項既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無 關,被告自無從成立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 ㈢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提出與「可樂Dle」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 話紀錄截圖中(金訴字卷一第312 頁),「可樂Dle」於要 求告訴人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後」、要求告訴人匯款至另 案中信帳戶「前」,即於對話中提及「我欠你的錢還是之前 那個數」等語,而認告訴人匯入本案永豐帳戶內之款項,除 了遊戲儲值外,尚包含借款給「可樂Dle」之金額;再者, 「可樂Dle」後續以佯稱帳戶遭凍結、要來臺灣找告訴人等



理由要求告訴人匯款,事後卻未實際與告訴人見面、亦未償 還相關借款與告訴人,可認「可樂Dle」並非真心與告訴人 交往,而係假借交往名義,利用詐術騙取告訴人儲值購買昂 貴之虛擬寶物、借錢給「可樂Dle」及幫「可樂Dle」支付所 謂飛機票、旅費等費用;被告對「可樂Dle」或其所稱任職 之菲律賓公司直播平台財務人員、仲介等人,均未提出相關 資料,則被告明知提供帳戶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會涉及洗錢 、詐欺等犯行,仍決意提供,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查:
 ⒈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不記得「可樂Dle」為何會於上開對 話紀錄中表示有欠我錢,可能是有包含到一些遊戲跟其他的 部分,但「可樂Dle」跟我借的現金沒有匯到本案永豐帳戶 內,是匯到另案中信帳戶等語(金訴字卷二第47頁至第49頁 、第67頁至第68頁),則「可樂Dle」於上開對話紀錄中所 稱「我欠你的錢」究係指於網路遊戲中或現實世界中向告訴 人借貸之款項,即非無疑;況告訴人已明確證稱:我不認為 我匯款到本案永豐帳戶內的錢是被詐欺的錢等語,則縱認告 訴人匯入本案永豐帳戶內之款項,除遊戲儲值外,尚包含借 款給「可樂Dle」之金額,此部分「可樂Dle」向告訴人借款 之行為,有無涉及詐術之實施、告訴人是否因此陷於錯誤而 同意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亦未據檢察官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自難單憑上開對話紀錄截圖,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可樂Dle」後續以帳戶遭凍結、要來臺灣找告訴人等理由要 求告訴人匯款,事後未實際與告訴人見面、亦未償還相關借 款與告訴人等情,雖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對話紀錄截圖 附卷為證,惟此部分告訴人借錢給「可樂Dle」及幫「可樂D le」支付所謂飛機票、旅費等費用,均係匯入另案中信帳戶 ,而非本案永豐帳戶,縱認「可樂Dle」此部分涉及詐欺取 財之犯罪行為,亦與本案永豐帳戶之申設人即被告無關;況 告訴人已明確證稱:就我匯入本案永豐帳戶內的款項部分, 我確實有在遊戲中取得與這幾筆匯款相對應價值虛擬寶物 ,是我跟「可樂Dle」討論之後自願購買的等語,則縱使告 訴人係因感情因素,而同意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請「可樂 Dle」代為儲值購買昂貴之虛擬寶物,告訴人事後既均有取 得與匯出款項金額具有相當價值虛擬寶物,自難認告訴人 就此部分受有財物上之損失或因此蒙受何等財產上之不利益 ,尚難與後階段「可樂Dle」假借交往、欲來臺與告訴人見 面等名義,向告訴人借款並指定匯入另案中信帳戶,事後未 實際與告訴人見面、亦未償還相關借款部分,混為一談,是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難認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告訴人究竟是否係因遭詐騙而匯款 至被告名下之本案永豐帳戶乙節,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 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本院就被告 有無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未能形成 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 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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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