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2年度,332號
TCHV,112,抗,332,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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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32號
抗 告 人 張肇收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1
相 對 人 葉寅森
葉耕誦
0000000000000000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35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抗告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 第333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本案)之起訴原因事實為 :其與相對人葉寅森曾簽訂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因故產生訟 爭,嗣經葉寅森向法院訴請抗告人及配偶柯麗容遷讓房屋及 給付不當得利,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752號判決抗 告人及柯麗容應將上開房屋遷讓返還予葉寅森,且抗告人應 自民國108年11月5日起至交付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新 臺幣(下同)7,780元,及自108年2月28日起至交付上開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柯麗容應自108年12月7日起至 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566元,並經本院109 年度上字第252號民事裁判確定。葉寅森之子即相對人葉耕 誦於110年10月27日以恐嚇方式,使抗告人受脅迫簽立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抗告人同意將系爭買賣契約履 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內之130萬元(下稱系爭款 項)給付予葉寅森。抗告人已撤銷上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 示,相對人無法律上原因保有系爭款項利益,應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返還(下稱變更前之原因事實及請求),並聲明: 相對人應共同給付130萬元本息。嗣抗告人已於本案第一審1 12年3月3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變更上開原因事實及請求 權基礎,而改依系爭買賣契約為請求權基礎,並主張原因事 實為:葉寅森應於產權登記完成後3日內,將系爭款項交付 予抗告人,但葉耕誦違反葉寅森意思,擅自扣除149萬4,000 元(含系爭款項、仲介費用19萬4,000元),故依系爭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負連帶給付責任(下稱變更後



之原因事實及請求),並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相對人 應連帶給付149萬4,000元本息。抗告人雖變更主張之訴訟標 的,惟變更前後之主要爭點共通,具基礎事實同一性,且抗 告人非於言詞辯論期日始為變更,無礙於相對人之防禦及訴 訟終結,抗告人所為之訴之變更應為合法,原裁定裁定駁回 抗告人變更之訴,實有違誤,故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並准許抗告人所為之訴之變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即明。然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 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 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於本案起訴時(即111年11月9日)係依變更前之原 因事實及請求為主張,並聲明相對人應共同給付130萬元本 息部分,有本案之起訴狀可佐。抗告人雖主張其於本案112 年3月3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時,改依變更後之原因事實及請求 為主張云云。惟查,本案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是112年1月13 日,並非抗告人主張之112年3月3日,且抗告人於本案112年 1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請求系爭款項部分,仍係主張變 更前之原因事實及請求,並無主張變更後之原因事實及請求 ,並於該期日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而追加請求仲介費 用19萬4,000元(本案第一審卷第162頁、166頁),有本案1 12年1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報到單及筆錄為憑(本案第一 審卷第159-167頁)。再者,本案於112年3月3日第二次準備 程序期日時,抗告人就請求系爭款項部分,仍係主張變更前 之原因事實及請求,另就仲介費用19萬4,000元之原因事實 及請求權基礎則主張:「依仲介法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之仲 介費用38萬8,000元,應由兩造各負一半,但葉寅森應繳納 部分,卻由系爭履保專戶匯予原告之款項中扣除,使葉寅森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於繳納仲介費用之利益」等語,兩造並 於該期日進行協議並簡化爭點,關於抗告人請求系爭款項部 分之爭點載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 給付130萬元,有無理由?⒈被告是否共謀由葉耕誦以系爭脅 迫內容之方式脅迫原告同意由系爭履保專戶給付葉寅森系爭



款項之意思表示?⑴葉耕誦有無表示過系爭脅迫內容?⒉系爭 協議書是否因原告撤銷之意思表示而自始無效?⒊被告收受 系爭款項是否無法律上原因?」等語,並經兩造簽名確認無 訛,亦有該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可佐(本案第一審卷第191- 197頁)。抗告人直至本案在112年5月5日言詞辯論時,就系 爭款項及仲介費用19萬4,000元之請求,方主張變更後之原 因事實及請求,有該期日之筆錄可佐(本案第一審卷第246 頁)。則抗告人主張112年3月3日為本案第一次準備程序期 日及當時已主張變更後之原因事實及請求云云,均與實情不 符,不足採認。
四、又依抗告人關於主張系爭款項之給付歷程,其於變更前之訴 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為其遭葉耕誦於110年10月27日以恐嚇方 式,而在脅迫下簽立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履保專戶內之系爭 款項給付予葉寅森,於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後,並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另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相 對人就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無權扣除仲介費用之一半即19 萬4,000元,亦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乃追加請求給付仲 介費用19萬4,000元,並聲明:相對人應共同給付149萬4,00 0元本息(本案第一審卷第193頁)。而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及 原因事實則為葉寅森依系爭買賣契約負有給付系爭款項、仲 介費用義務,但葉耕誦違反葉寅森意思,擅自扣除149萬4,0 00元,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149萬4,000元本息;暨抗告人在本案辯 論時自陳:伊這次主張的是契約的法律關係,跟原本主張的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是契約履行後的法律關係不同等語(本 案第一審卷第246頁第12-13行),足認抗告人主張變更前後 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變更後所涉及之葉寅 森依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給付抗告人系爭款項之義務、葉耕 誦是否違背葉寅森意思而擅自扣除該金額之爭點及證據資料 ,與兩造就變更前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所為之爭點(本案第一 審卷第196頁)及證據資料,並不相同;原有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難以期待於變更後之訴訟中予以利用,相對人亦表明 不同意抗告人所為之訴之變更(本案第一審卷第246頁);且 抗告人係於本案第一審法院諭知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12年5月 5日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變更後之原因事實及請求,使本 案審理程序延滯,有礙訴訟終結。從而,抗告人上開所為之 訴之變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變更之訴,尚無不合。抗告人仍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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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