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388號
TCHV,112,上易,388,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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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張肇收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1
被上訴人 葉寅森
葉耕誦
000000000000000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葉寅森於民國108年1月13日向上訴人購買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778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上訴人收到買賣價款 而未交付系爭房地,葉寅森對上訴人、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 柯麗容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重訴字第752號判決(下爭另案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及柯 麗容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葉寅森,且上訴人應自108年1 1月5日起至交付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7,780元,及自1 08年2月28日起至交付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柯 麗容應自108年12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3,566元。上訴人、柯麗容不服上開判決,分別提起上 訴,其中上訴人之上訴部分,因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用而遭本 院於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重上字第252號民事裁定駁回 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第二審裁定),而柯麗容上訴部分,因 上訴無理由,亦經另案第二審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另案 第二審判決)。葉寅森之子即被上訴人葉耕誦於110年10月2 7日以恐嚇語氣恫稱:「我要給你錢就給你錢,我不給你錢 你就一毛錢都拿不到,要嘛你就乖乖的簽名」等語(下稱系 爭脅迫內容),致上訴人受脅迫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約定上訴人同意將系爭買賣契約履約保證專戶(下稱 系爭履保專戶)內13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給付予葉寅森 。上訴人已於111年4月26日撤銷上開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保有收受130萬元之利益。又系爭 買賣契約仲介費用38萬8,000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上訴



人為葉寅森代墊仲介費19萬4,000元,葉寅森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免於繳納仲介費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9萬 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另於原審所為之變更之訴部分 ,經原審於112年5月26日裁定駁回,上訴人提起抗告,本院 於112年12月26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故上訴人所為變更之訴 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貳、被上訴人抗辯:葉耕誦係考量上訴人依另案判決應給付葉寅 森共671萬7,280元,對上訴人負擔過重,乃於110年12月27 日代理葉寅森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以系爭 款項賠償葉寅森葉寅森拋棄其餘請求權,葉寅森係基於系 爭協議書而收受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否認 上訴人係遭受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另上訴人向仲介人員 支付報酬38萬8,000元乃是上訴人與仲介人員間之約定,與 被上訴人無涉。
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兩造於 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9萬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葉寅森對上訴人、柯麗容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 經另案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及柯麗容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 葉寅森,且上訴人應自108年11月5日起至交付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日給付7,780元,及自108年2月28日起至交付上開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柯麗容應自108年12月7日起至 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566元。上訴人、柯 麗容不服上開判決,分別提起上訴,分別經另案第二審裁定 、判決駁回之而告確定等節,有另案第一審判決;另案第二 審裁定、判決可佐(原審卷第47-57頁,本院卷第91-98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二、上訴人主張其因葉耕誦在110年10月27日所為之系爭脅迫內 容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已於111年4月26日撤銷上開受 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按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93條規定 ,表意人固非不得於一年內撤銷之;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



示係遭脅迫或恐嚇而為之者,應就其被恐嚇或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所謂脅迫,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言語或 舉動,故意告以危害,使被脅迫者產生恐怖畏懼之心理,致 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而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所為之意 思表示而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協議書載明:「另案判決經臺中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 38688號民事執行,業已於110年12月20日執行,然本案之訴 爭非為乙方(即上訴人)所致,係由第三方柯麗容未有正當 事由卻占用本案訴爭標的,致使乙方無法按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義務進行點交,而為訟累。惟雙方合意乙方以130萬元整 賠償甲方(即葉寅森),日後甲方不得再行對乙方行使有關本 案之任何請求權。賠償金由系爭履保專戶出款予甲方指定帳 戶」等語(原審卷第31頁),而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葉耕誦在 110年10月27日所為之系爭脅迫內容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一節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即應就上開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就其主張此部分事實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自難認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有遭受如惡害通 知等致其恐懼或害怕無法自主決定之情境。何況,另案確定 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應自108年11月5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屋予葉 寅森之日止,按日給付葉寅森7,780元;另自同年2月28日起 至交付系爭房屋予葉寅森之日止,按月給付葉寅森20,000元 ,則核算上訴人自108年11月5日起至110年12月20日止,按 日給付葉寅森7,780元;及自108年2月28日起至110年12月20 日止,按月給付葉寅森20,000元,上訴人應給付葉寅森之總 金額顯已逾600萬元,被上訴人陳稱依另案確定判決計算, 上訴人應給付葉寅森金額已逾系爭協議書約定之130萬元, 系爭協議書係減輕上訴人依另案確定判決應負擔之程度,對 上訴人並無不利之處一節,即非無據。
㈢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葉耕誦在110年10月27日所為之系爭 脅迫內容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一節,礙難採信為真實。則上訴 人主張其已於111年4月26日撤銷上開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保有收受130萬元之利益,自應連 帶返還130萬元云云,核屬無據,不足採認。三、上訴人另主張其為葉寅森代墊仲介費19萬4,000元,葉寅森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於繳納仲介費之利益,自應返還此部分 利益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造簽訂並出具予仲介 人即群義房屋之服務費確認單,葉寅森應給付總服務費為0 元;而上訴人應給付總服務費為38萬8,000元,有服務費確 認單可佐(原審卷第185-187頁),上訴人既係依約給付仲介



費38萬8,000元予群義房屋,則其主張為葉寅森代墊其中2分 之1之仲介費19萬4,000元一節,被上訴人受有19萬4000元之 不當得利云云,即無足採。
四、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 49萬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 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 1 臺中市 西區 福壽 1 00-00 2 同上 00-0 建物部分
編號 基 地 坐 落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備註 1 同土地部分標示 臺中市○區○○路00號 全部 未辦保存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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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