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勞上字,111年度,33號
TCHV,111,勞上,33,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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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林園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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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荃豪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
被上訴人 吳濬佑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6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 零伍拾壹元,及該部分自民國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林婧萱,嗣於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乙○○,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05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 人於起訴聲明第二項原為:上訴人應提繳新臺幣(下同)1萬1 312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見原審卷一第138頁)。嗣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訴之聲明第2項更正為:上訴人應提繳1 萬0176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見本院卷第29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首揭規定無違,毋庸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1月4日受僱於與上訴人具 有實體同一性之僑林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林公司 ),自104年1月5日至104年2月28日止受僱於與上訴人具有 實體同一性之林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園酒店公司) ,自104年3月1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廚師,自104年3月起每 月工資為4萬元。惟上訴人未依法給予例假,使被上訴人自1 09年5月19日起至109年6月1日止,連續出勤上班達14日,被 上訴人於109年6月3日寄發台中大隆路郵局第366號存證信函 予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勞工法令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並請求如下:
 ⑴加班費
  上訴人未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加班費,且被上訴人於休 假日工作時,上訴人亦未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 ,共積欠如附表一「延長工時之工資」欄所示加班費合計36 萬2142元(計算式:4萬9993元+7萬9638元+7萬5661元+6萬8 765元+6萬4011元+2萬4074元=36萬2142元)。  ⑵資遣費
  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日至109年6月4日受僱於上訴人及與上 訴人具有實體同一性之僑林公司、林園酒店公司,期間共計 8年4月又4日,而被上訴人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 資為4萬5000元【計算式:(45,922+45,967+43,448+43,559 +43,159+47,948)÷6=45,000】,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 費18萬7500元【計算式:45,000×(8+4/12)×1/2=187,500 】。
 ⑶提繳勞工退休金:
  上訴人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上訴人應提繳104年3月至10 6年10月之差額1萬1076元(計算式:318元×32個月=11,076 元)至被上訴人之勞退專戶
 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上訴人未依法給予例假,被上訴人業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符合就業保險法( 下稱就保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第 19條、就保法第1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 明。
 ㈡爰依勞基法第19條、第24條、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39條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就保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減縮後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⑴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萬8975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變更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1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應提繳1萬0176元至被上訴人 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退專戶。⑶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
  兩造於105年12月27日起施行4週變形工時,上訴人按制排定 班表並公告被上訴人知悉,然被上訴人主張連續工作14日乃 跨越109年5月4日至同年5月31日及109年6月1日至同年6月28 日兩個週期,且已經被上訴人同意調整例假,則被上訴人主 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非合法 。縱有違反,惟該條款前段規定並非該當「勞工法令」,且 時間短暫,違法情節顯不重大,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情 形對其權益造成何具體損害,又被上訴人之終止意思表示並 未依法送達上訴人,自不生終止效力。而被上訴人於109年6 月4日至6日連續曠工達3日,上訴人遂於109年6月8發送簡訊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故被上訴人據以請求資遣費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核無理由。再者,被上訴人每日正常工作時間 為8小時,並有1小時之休息時間,被上訴人將1小時之休息 時間計入延長工作時間,又將105年1月22日、11月10日、10 6年4月5日、4月6日、109年4月9日、4月23日、5月25日、5 月30日調休後在原訂休息日或國定假日之補班計入延長工作 時間,均有違誤。另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2日方起訴請求加 班費,則104年8月13日以前之加班費已罹逾時效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結果及本件兩造上訴、答辯聲明:  ㈠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54萬9642元及自110年1月20日起之利息,上 訴人並應提繳1萬1312元至勞退專戶,且應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除命上訴人應提 繳1萬0176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及確定部分外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命提繳至被上訴人勞退專戶部 分,及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即請求特別休假 未休工資9333元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見本院卷第115、396頁)】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15頁)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3頁)  ㈠被上訴人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1月4日受僱於與上訴人具



有實體同一性之僑林公司,自104年1月5日至104年2月28日 止受僱於與上訴人具有實體同一性之林園酒店公司,自104 年3月1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廚師,自104年3月1日起之每 月工資為4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19頁至第233頁)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3日寄發台中大隆路郵局第366號存證信 函予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36條所述,勞工例假 日相關權益」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6項」(應係第14 條第1項第6款之誤)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於 109年6月4日送達臺中市○○區○○路00號(見原審卷一第69頁 至第71頁、第235頁至第239頁)(就該信函是否為上訴人收 受兩造尚有爭執)。
 ㈢上訴人於109年6月8日以簡訊通知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無正 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見原審卷一第373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3至294頁)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使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19日起至109年6 月1日止,連續出勤上班達14日,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抗辯兩造合意施行四週變形工時,被上訴人依兩造合 意之班表排定工作及休假時數,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3日寄發台中大隆路郵局第366號存證信 函予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勞工法令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為由,不經預告終 止僱傭關係,有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主張自104年6月起至109年5月止有如附表一之加班 時數,有無理由?
 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萬500 0元,有無理由?
 ㈦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給付加班費36萬2142元 ,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8 萬7500元,有無理由?
 ㈧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就保法第1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使被上訴人連續出勤上班達14日之違反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為有理由:
 ⑴上訴人已依勞基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經 勞資會議同意採四週變形工時,毋須再經被上訴人同意:  ①按勞基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



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①4週內正常 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 不受第30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之限制。②當日正常工時達10 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2小時。③2週內至少有2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第36條之限制。依此規定,只要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之行業而符合上開規定者,即得採「 四週變形工時制」,因此每日正常工作時數原為8小時,加 上四週內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最多為2小時,勞動者每 日正常工作時數即可延長為10小時,再加上延長工時每日最 多為2小時,合計勞動者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四 週內總工時不超過168小時,均屬適法。至於例假則不限於 週六、週日,只要2週內至少休息2日即可。  ②經查,上訴人係從事餐館、其他餐飲業,有公司登記資料1份 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卷一第115頁),依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現為勞動部)88年1月29日(88)台勞動二字第001 359號函,已指定為勞基法第30條之1之行業,依前揭規定, 上訴人自應適用勞基法第30條之1規定,經工會或勞資會議 同意後,雇主即得以4週之時間單位為週期,將勞工正常工 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再查,上訴人於105年12 月27日召開勞資會議,於該次勞資會議同意採四週變形工時 , 此有勞資會議紀錄及勞資會議代表名冊各1份附於原審卷 可憑(見原審卷卷二第91頁至第93頁、第129頁至第132頁) 。足認上訴人確已依勞基法第30條之1經勞資會議同意採四 周變形工時,亦無再經被上訴人同意之必要。  ⑵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工作時間,安排自109年5月19日起至109年 6月1日止,連續工作14日,違反勞工法令情節重大:  ①兩造就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19日起至109年6月1日止排班連續 出勤一事,均不爭執,且有員工每日出勤狀況表、排班表各 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卷一第299頁至第360頁、卷二第235 頁至第237頁) ,堪信為真正。
 ②上訴人雖辯稱該排班表業經被上訴人同意,且每2週休息2日 之規定應以各月計算,不應橫跨5、6月合併視之云云。並經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排班表上時間,是以每個人 出勤時兼排班,調班則是以每人每月出勤狀況調整,排班表 上記載互調,並經被上訴人簽名,就是表示被上訴人同意互 調,排班表出來後,會給當事人即被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 同意簽名後,再拿給部門主管即行政主廚、人資等語(見本 院卷第274頁至第278頁)。然按勞基法第36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依第30條之1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 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



八日」,前開例假之計給,以每二週為一週期,依曆計算, 其週期之起訖由勞雇雙方議定之,舉例而言,若勞雇雙方約 定之每二週起始日為3月1日,每二週依曆連續計數至3月14 日為一週期,下一週期即為3月15日至3月28日。前開四週彈 性工時之實施期間如為常態性不間斷,該四週及二週之計數 ,不因跨月或跨年而重行起算;惟若僅實施一定期間(例如 每年固定6月至10月),則該四週及二週之計數,於該期間 內,依曆計算。事業單位依上開規定實施四週彈性工時者, 其例假與休息日之排定,應在不違反「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 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之前提 下,並考量工作性質及勞工身心健康福祉,與勞工協商議定 之。另事業單位如有調整例假或休息日之必要者,仍應在不 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之前提下,經徵得個別勞工同意後始得 為之(勞動部111年2月24日勞動條3字第1110046493號函釋 參照)。查,參諸前開勞資會議紀錄,上訴人採取四週彈性 工時之實施期間為常態性不間斷,並已約定2週內至少有2日 之休息(見原審卷卷二第93頁),揭諸前開說明,該四週及 二週之計數,不因跨月或跨年而重行起算,仍應符合連續工 作時間之限制。再者,就勞基法第36條第2項第3款規定,係 為保護勞工而設,目的在避免勞工因長期工作而損害其身心 健康,屬強制性規定(最高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110號判 決參照),雇主與勞工亦無從以契約排除,是本件雖經被上 訴人同意上開排班表所示時間上班,然仍違反強制規定而無 效。是上訴人所辯該上班時間經被上訴人同意,且該連續工 作時間有跨月情形,應重行起算云云,尚屬無據。  ⑶被上訴人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合法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
 ①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 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 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 起,三十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 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前開被上訴 人連續工作14日,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前開就被上訴人排 班之工作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6條第2項第3款之強制規定, 並造成勞工因長期工作而有損害勞工身心健康情形,且不因 被上訴人同意上開工作時間,而可解免上訴人依法應負保護 勞工身心健康之責任,自屬情節重大,是以被上訴人於109 年6月3日以上訴人使被上訴人連續工作14日,違反勞工法令 至損害被上訴人權益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核屬有據。上訴人所辯違反情節並非重大云 云,尚無可採。
 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終止之通知,係由訴外人林園酒店公 司收受,未合法送達上訴人云云。然查,參諸上訴人所提出 之勞資會議勞資代表名冊記載其事業單位地址為臺中市○○區 ○○路00號(見原審卷卷二第87頁至第89頁),顯見上訴人公 司登記地址雖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惟實際經營地點與 林園酒店公司均相同為臺中市○○區○○路00號,所從事之主要 業務相同,公司所在地鄰近,並參以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 及回執均記載收件人為上訴人公司(見原審卷卷一第235頁 至第239頁),足徵上訴人與林園酒店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 ,雖由林園酒店公司簽收,但實際上可認已送達具實體同一 性之上訴人無誤,堪認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合法,上訴人 所辯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未合法送達云云,仍無可 採。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曠職3日,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為無理由: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自109年6月4日至6日連續曠工達3日 ,上訴人於同年月8日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然查,被上訴人1 09年6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且於同年月4日送 達上訴人公司,則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09年6月4日即經被 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自無繼續提供勞務之義務,是以 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自109年6月4日至6日連續曠工達3日, 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語 ,委無可採。
 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加班費合計11萬2479元:  ⑴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 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 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 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次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 、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 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 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 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24、3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兩造不爭執之被上訴人於附表一「實際工作時間」欄所載時



間到班,此有被上訴人之員工每日出勤狀況表附於原審卷可 憑(見原審卷卷一第299頁至第360頁),並證人即上訴人公 司主廚師甲○○證稱:大致有兩個班表,一個是上午9時30分 到下午1時,下午是4時到晚上9時30分。這個班表會卡到兩 個用餐時間,就是上午10時30分到11時,下午4時30分到5時 。另一個班表是9時30分到下午2時,下午5時到晚上9時30分 ,這個時段會卡到1個用餐時間,就是上午10時30分到11時 。基本上沒有休息時間,但每個員工可以利用時間抽煙或上 廁所、喝水,一次約10分鐘,一個餐期即午餐晚餐約有1 到3次,但沒有明確的休息時間,每個員工休息可自行選擇 不需別人同意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49頁),另證人即上訴 人公司原副主廚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公司上班時間為 上午9時30分至下午2時,下午從5時到晚上9時30分,公司有 給員工用餐時間為上午10時30分到11時、下午是4時30分到5 時等語,顯見上訴人公司確有分別給予被上訴人上午10時30 分到11時、下午4時30分到5時之用餐休息時間,及每個餐期 合計各30分鐘之休息時間甚明,是以上訴人所辯應扣除休息 時間1小時,應屬有據,是以扣除後,被上訴人實際延長工 時時間如附表一「扣除休息時間一小時後之延長工時」欄所 載,又查,被上訴人自104年3月起每月工資為4萬元,此據 被上訴人提出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薪資單等為證( 見原審卷卷一第219頁至第23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卷二第163頁至第164頁),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各該 加班時間之加班費如附表一「重新計算之延長工資」欄所示 ,合計11萬3053元。
 ⑶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給付加班費,被上訴人104年8月13日前之加班費已罹於民 法126條之消滅時效等語。然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 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復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 由而中斷:一、請求,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3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上訴人,該存證信函已明確記載請求上訴人給付過去5 年內之加班費等語。該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4日送達上訴人 ,此有存證信函及回執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卷一第23 7頁至第238頁),又被上訴人於請求後6個月內即109年8月1 2日提起本件訴訟,此亦有起訴狀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 卷卷一第15頁),揭諸上開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就其104年6 月4日起之加班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104年 6月3日前之加班費則罹於消滅時效,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就附表一所示104年6月1日至3日所示加班費各344、141、 89元,合計574元,已罹於消滅時效不得請求,即屬有據, 其餘抗辯,則無可採。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之加班費合計11萬2479元。是以被上訴人依第24、39條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11萬2479元,即屬有據,逾此範 圍請求,尚屬無據。至上訴人辯稱有8日係被上訴人調休後 在原訂休息日或國定假日之補班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此部分所辯,仍無可採。
 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17萬2572元:  ⑴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⑵查,系爭勞動契約經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 定終止,核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7條、第12 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即屬可採。再查,被上訴 人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1月4日止受僱於僑林公司,104年1 月5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受僱於林園酒店公司、104年3月1 日起至109年6月4日止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期間共計8年4月 又4日,此有被上訴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表附於原審卷可憑( 見原審卷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 僑林公司自100年3月16日起、林園酒店公司自103年12月29 日起、上訴人公司自104年2月6日起之法定代理人均為林協 健,此有公司登記資料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卷一第24 9頁至第253頁)。又參諸前開上訴人公司陳報之勞資會議勞 資代表名冊所記載之經營地點所示,上訴人實際經營地點與 林園酒店公司均相同為臺中市○○區○○路00號,所從事之主要 業務均為相同之餐飲業務,公司所在地鄰近等情,顯見上訴 人與僑林公司、林園酒店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則認定被上 訴人之工作年資時,應類推適用勞基法第20條規定,將被上 訴人在具有實體同一性之上訴人與林園酒店公司、僑林公司 受僱工作年資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 民事判決參照)。再查,被上訴人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月之 月本薪為4萬元,又被上訴人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即10 8年12月4日起至109年6月3日止)之加班費如附表二所示(



被上訴人所主張109年4月9日、23日均為週四,非國定假日 ,應以休息日計算),合計9275元,則被上訴人自109年6月 4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止,其離職 當月、前第1、2、3、4、5月份之薪資,經扣除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規定之各項給付後,分別為4萬元、4 萬4267元、4萬1615元、4萬448元、4萬356元、4萬1567元, 加總除以6後,即為被上訴人之月平均薪資,據此計算,被 上訴人之月平均薪資應為4萬1376元【計算式:(40000+4426 7+41615+40448+40356+41567)÷6=41376,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又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為月薪4萬1376元,其自101 年2月1日 開始任職時起109年6月4日離職日止之資遣年資為 8年4個月又3天,新制資遣基數為4+41/240(新制資遣基數 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被上訴人得請求上 訴人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7萬2572元(計算式:月薪×資遣 費基數)。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7條請求上訴人給 付資遣費17萬2572元,即屬有據,應為可採。  ㈤上訴人應發給被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且依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 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 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 一離職。」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上訴人 公司離職既屬非自願離職,其請求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上訴人並非因曠職3 日遭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 係因曠職3日而遭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無須發給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云云,亦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短少給付加班費,且 上訴人違背勞工法令,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24條、39條、第17條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11萬2479元、資遣費17萬2572元,合計 28萬505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勞基法第19條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於法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前開被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當,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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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林園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僑林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