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2870號
TCHM,112,金上訴,2870,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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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禮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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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趙建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33號、第41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103號、第27154
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834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關於辛○○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辛○○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8「罪刑」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即本判決附表編號9)。辛○○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辛○○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



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20至49、128頁),檢 察官未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11日審 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含定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 並撤回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 205頁),復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1 7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 圍僅就原審判決被告量刑(定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 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 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沒收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願意自白犯罪,願意賠償每位被害人 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請求分期付款,因為願意調解 的被害人多居北部,多次電聯未果,經法院安排調解,相關 當事人仍不出席,以致未能達成調解,現被告已北上徵得己 ○○同意達成和解,賠償其5萬元,當場給付完畢,請求從輕 量刑,並為緩刑宣告之諭知。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於起訴及 原審都認罪願意接受處罰,被告沒有前科,目前有正當工作 ,與罹患重症母親同住,案發前因家裡處分財產關係,與母 親發生嚴重爭執,持刀威脅母親被強制送醫,當時處於身心 狀況低潮,對於事物無法正常判斷,因而被詐欺集團利用, 請審酌被告目前懷有4個月身孕,如因而入監服刑,實屬不 可承受之重,影響胎兒,且被告願意依照自身能力與被害人 和解,被告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懇請量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予宣告緩刑,又經鈞院及豐原簡易庭安排調解, 被害人均未到場,以致調解不成立,請鈞院斟酌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以贖前 愆等語,資為辯護,並提出其母親就醫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被告罹患持續性憂鬱症之診斷證明書、孕婦健康 手冊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病歷及護理評估表等件(見 本院卷第51、141、163至167、223至231頁)為據。三、本院就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均表示不爭執、願意認罪,並撤回對於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 之上訴,已如前述。
 ㈡依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就本判決附表( 即原判決附表一,下同)編號1至8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9所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各犯之前揭2罪,各自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而該條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期 間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均未自白本案(含洗錢)各該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始予自白認罪(含洗錢犯行),然仍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因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被告犯行之處斷刑時,固以其 中最重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洗錢罪減輕其刑之事由 ,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以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9所為,已著手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 行,惟未生詐欺對象完成交付財物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
 ⒈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編號9部分,認為犯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 之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辛○○犯後否認 犯行,均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未曾因案經 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審理程序中分別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受僱擔任物業管理秘 書,月收入約3萬元,獨居,母親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編號9「罪刑」欄 所示之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 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且僅高 出法定刑度1個月,屬偏低度之量刑,而已對被告甚為有利 之量刑。
 ⒉被告於歷次警詢、偵查、原審均未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仍然爭執其係被害人,並且否認犯罪,迄至本院審理時 始表示願意認罪,應係考量其自身利害得失後所為之認罪表 示,而此部分未論洗錢罪,並無如洗錢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方自白 犯行,表示認罪,本院仍認原審所為量刑並無不當。至被告 辯護人主張被告母親罹病、被告目前懷孕4個月及案發前被 告有因適應障礙症經強制送醫之情況,並提出上開文書為據 。查,被告母親因顱內動脈瘤而頭痛之病灶,已於107年間 經手術治療痊癒出院,僅於111年3月15日再次門診追蹤,於 本院審理期間亦陪同被告出庭,堪認復原狀態良好,行動能 力尚稱正常。次按受刑人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 ,應拒絕收監,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 以,縱使被告本案判決確定而需入監服刑,倘使有上開情狀 ,監獄亦不得收監,被告仍可於平安順產、妥善安置幼兒後 再予入監。至被告雖於109年12月19日因與家人產生爭執, 而有拿刀威脅家人之舉,經警員及EMT(按緊急救護技術員 )陪同就醫,惟醫院評估被告並無自傷或傷人行為,僅恐嚇 ,且被告不願意配合打針或留在醫院只想要吃藥、想要返家 ,醫院無法強留病人遂讓被告返家,醫師當下雖對被告診斷 出適應障礙症之病灶,然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附 被告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之就醫紀錄,被告 除於109年12月19日該次急診就醫外,僅於110年6月20日、1 11年1月24日前往好晴天身心診所就醫(見本院卷第187至19 3頁),被告於本院再提出其於110年6月20日、111年1月24 日、112年11月26日前往該診所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141頁),此外,並無再次求診身心醫學科之就醫紀錄 ,而其上開3次就醫均在本案案發之後,則被告因本案提供 金融帳戶進而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遭檢警單位偵辦,甚 至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刑,恐受牢獄之災,產生壓力,而 有持續憂鬱症之病灶,不難以理解,以上並無從為被告本案 行為時其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較正 常人顯著減低之認定。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所執前詞及辯 護各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8部分,認為 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均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自白全部犯行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及於本院宣判前已與附表編號3 所示告訴人己○○達成和解等情,而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 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均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原所定應執 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盛,體無殘缺, 明知詐欺集團橫行,危害社會治安、經濟秩序,導致人心惶 惶,僅為貪圖豐厚之報酬,從事本案詐欺犯行之分擔;除提 供3個帳戶資料外,另擔任取款之車手,及從提款金額中依 指示抽取部分款項以為報酬而已實際獲利(僅提領3個小時 左右,即獲得1萬6千元報酬),所為實不足取;其於本院審 理時願意認罪而自白全部犯行,此部分兼有涉及洗錢自白固 應為其有利之考量,然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期間、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未能坦承犯行,顯仍存有僥倖之心;而本案 上開部分共有8名被害人受騙,提出告訴者共計5人,被害金 額從7萬元、10萬元、15萬元、20萬元、32萬元不等,並非 僅數百元、數千元之少額款項,被告迄今僅與附表編號3所 示告訴人己○○達成和解,賠償其5萬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 按,稍事彌補因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其餘被害人、告訴人 則均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暨考以其於原審直承大學畢業, 目前受僱擔任物業管理秘書,月收入約3萬元,獨居,母親 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485頁),目前懷孕4 個月,患有持續憂鬱症之病灶,有其提出懷孕健康手冊、診 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41、163至167頁)可參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於衡酌被告人 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而為整體評價後,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4項所示。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一節,惟被告迄 今僅與1名告訴人達成和解,其餘則未達成和解、調解以徵 得其等原諒,被告目前雖懷孕4個月,且罹患憂鬱症,惟本 案受騙之告訴人、被害人中多有高齡或退休者(附表編號2 之庚○○、編號5之癸○○、編號7之戊○○、編號9之甲○○),受



害金額均非少數,受害情節難認輕微,則其等受有上開財物 損失及精神上損害,顯然較被告更為嚴重,被害人癸○○於原 審更具狀表示其身體有病、心肌梗塞,年長體弱,不能出遠 門,無法遠行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殘障手冊、門診預約 單等件(見原審卷第69至75頁)為據。是以,被告縱使表達 願以每人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1萬元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98 頁),及業已賠償告訴人己○○而達成和解,惟除甲○○經由銀 行行員勸阻而未受財物之實際損失外,迄今仍有7名被害人 、告訴人未獲任何受償,其等所受損害並未實際獲得彌補, 自不宜從寬對被告宣告緩刑,且被告仍對尚未賠償之告訴人 、被害人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本院斟酌上情,仍 認被告本案亦不適宜以支付公益捐之附條件方式宣告緩刑, 以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昌翰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至8部分,得上訴。
附表編號9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強制換頁==========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時間為民國紀元;幣別為新臺幣):編號 詐欺對象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金額 罪刑 1 丁○○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撥打電話給丁○○,向其佯稱為其姪女,之後加入對方的LINE,復於同年3月12日上午撥打LINE電話給丁○○,佯稱在賣Dyson吸塵器,急需現金給代理商,致其陷於錯誤。 110年3月12日10時42分許:32萬元 甲帳戶 110年3月12日12時7分許 臺中軍功郵局:31萬4000元 (本院)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庚○○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9日晚間,假冒庚○○孫子打電話給庚○○,向其問好,於同年月12日又撥打LINE電話給其,佯稱朋友要購屋向其借錢,故向其借款,致其陷於錯誤。 110年3月12日13時28分許:15萬元 乙帳戶 110年3月12日14時43分許至下午3時9分許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松竹分行: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49萬6000元 (本院)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己○○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假冒曾子涓撥打電話給己○○,並加入其LINE,於同年月12日上午撥打LINE給其,要向其借款,致其陷於錯誤。 110年3月12日13時4分許:20萬元 (本院)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壬○○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2日前某日撥打電話給壬○○,向其佯稱為其親戚,因急需用錢向其借款,致其陷於錯誤。 110年3月12日14時48分許:20萬元 (本院)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癸○○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2日前某日撥打電話給癸○○,向其佯稱為其友人,因急需用錢向其借款,致其陷於錯誤。 110年3月12日12時28分許:7萬元 (本院)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丙○○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2日上午,假冒丙○○外甥撥打電話給丙○○,之後並加LINE,並撥打LINE給其,向其佯稱其有簽發1張本票38萬元,急需用錢,要向其借款,致其陷於錯誤。 110年3月12日11時45分許:10萬元 丙帳戶 110年3月12日13時56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19萬6000元 (本院)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戊○○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上午撥打電話給戊○○,其誤以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其姪子高自強,隨後雙方加入LINE,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2日上午打LINE電話給其,向其佯稱急需用錢,向其借款,致其陷於錯誤。 110年3月12日10時32分許:10萬元 (本院)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子○○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2日前某日撥打電話給子○○,向其佯稱為其友人,因急需用錢向其借款,致其陷於錯誤。 110年3月12日12時38分許:10萬元 甲帳戶 110年3月12日14時9分許至下午2時15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本院)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甲○○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2日10時許,撥打電話給甲○○,佯稱為其姪子,急需用錢,向其借款,致其陷於錯誤,惟經銀行行員勸阻,未完成匯款,而未得逞。 110年3月12日11時4分許:0元 乙帳戶 (無) (無) (原審)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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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