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006號
TCHM,111,上訴,3006,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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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0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義中



選任辯護人 李錫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登豪(原名楊佳峯



選任辯護人 王志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若雅


選任辯護人 楊怡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哲嘉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龍明維



選任辯護人 郭芸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承祐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凌聖傑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哲豪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64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4961、32174、
32178號,107年度偵字第27033號,109年度偵字第6036、63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卯○○(綽號「祐哥」)自民國104年4月5日起,以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向不知情之丙○○承租座落於臺 中市○○區○○路00號及84號之房屋(後於106年4月5日續約至1 08年4月4日,下稱公園路房屋)。嗣己○○(綽號「阿義」) 、辛○○(原名楊佳峯,綽號「阿峯」,下均稱辛○○)、卯○○庚○○(綽號「小寶」、「寶寶」)
  、子○○(綽號「小九」)、寅○○(綽號「阿龍」)、戊○○( 綽號「小樂」、「可樂」)、癸○○(綽號「奶茶」  )、傅鈞(綽號「綠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 行偵辦)等人,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發起、操縱、指揮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跨境電信詐騙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陸續入 住公園路房屋,並將公園路房屋作為電信話務機房據點,由 己○○、辛○○、庚○○、子○○、寅○○、戊○○、癸○○、傅鈞擔任話 務人員,己○○另負責採買生活用品,辛○○另負責維修設備及 繳付房租,卯○○則不時至本案機房巡查。本案詐欺集團之詐 騙方式為:由機房人員假冒新加坡國警察及中華人民共和國 公安部門國際科公安刑警,以行動電話、IPAD或電腦上網使 用虛擬電話,透過IP分享器、無線路由器連結網路外撥之方 式,向不特定之新加坡人民聯絡,佯稱因偵辦跨國販賣銀行 卡案件,需製作筆錄,並傳送偽造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 市人民检察院资产冻结及刑事拘捕命令(国际)」照片之電 磁紀錄私文書予各該被害人而行使之




  ,使被害人誤信涉及跨國刑事案件,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害 人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院,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假造之新 加坡國警察官網及銀行監管表單等網頁,供被害人上網填寫  ,誘使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詐騙新 加坡國之民眾。己○○、辛○○、卯○○庚○○、子○○  、寅○○、戊○○、癸○○即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並與傅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 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詐騙附 表一所示YAN JING RU等118位新加坡國民眾,但本案並無證 據得證明有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此受騙匯款與本案詐欺集 團而得逞之情形。嗣於106年9月11日12時35分許,為警持搜 索票至公園路房屋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5、16、19 至25、27至31、35、36、54至56、58至68所示之物。又經警 持續追查,查得庚○○、子○○、寅○○,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 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辛○○、庚○○、子○○、寅○○卯○○於警詢就自己部分以外之供述、證人丙○○於警詢之陳 述,及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分係屬被告己○○、辛○○、庚○○ 、子○○、寅○○卯○○、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癸 ○○等8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 告8人之辯護人均爭執上開員警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又被 告己○○之辯護人另爭執辛○○、庚○○、子○○、寅○○卯○○、戊 ○○、癸○○之上開供述部分;被告辛○○之辯護人另爭執己○○、 寅○○卯○○、證人丙○○之上開供述部分;被告寅○○、戊○○之 辯護人另爭執己○○、庚○○、子○○之上開供述部分;被告卯○○ 之辯護人另爭執己○○、辛○○、庚○○
  、子○○、證人丙○○之上開供述部分;被告癸○○之辯護人另爭 執己○○上開供述部分之證據能力,復均未經檢察官就是否具 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舉證釋明之,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之 例外規定。是此部分,在前揭爭執之範圍內,就被告己○○、 辛○○、庚○○、子○○、寅○○卯○○、戊○○、癸○○所犯部分,應 認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 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 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然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係就被告以外之人於我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例外得為證據 之要件,應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在「外國司法警察人員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在內。又鑑於各國法律制度差異及實務 運作有別,且被告之防禦權非依法律不得限制,倘遽以類推 適用該規定,擴張傳聞法則例外,侵害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卷附被害人黃英俊(Huang Ying-Chu n)、謝登嘉(Shieh Teng-Chia)、陳鵬宇Chen Peng-Yu  )、陳佑政(Chen You Jeng)、關政宇(Kuan Cheng-Yu)  、林孟頡(Lin Meng-Jie)、王偉強(Wang Wei-Ciang)、 Yan Jingru、Lam Ah Soy、Sam Foon King、Jennie Ang Ch en Ni、Tan Tiehua、Wan Fang、Yeo Chey Hang、Chen Lif eng、Liu Yanmei、Guo Cong Zhou等在新加坡國警員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且非在我國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復經被告8人之辯護人爭執 證據能力,依照前開說明,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 之適用,當無證據能力。
㈢依最高法院判決向來之見解,測謊報告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 報告,惟法院應審查其於符合下列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始有 證據能力:1.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或檢 察官囑託鑑定。2.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  ,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3.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 練與相當之經驗。4.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5.受測 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6.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 擾。7.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僅應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 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欠缺時應命補正  。而本案係檢察官於偵查中徵得被告寅○○同意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 寅○○進行測謊鑑定,鑑定之施測人員曾於美國喬治亞州亞特 蘭大國際測謊機構訓練合格、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 F)「實驗室認證規範 ISO/IEC 17025 訓練」訓練合格  、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實驗室主管訓練」訓 練合格、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推動刑事實驗 室認證計畫」訓練合格、美國國際測謊機構在臺進階教育訓 練合格、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實驗室認證規 範 ISO/IEC 17025 訓練」訓練合格、美國測謊協會副主席



來臺進階教育講習訓練合格,有測謊人員資歷表附卷為憑(  見偵32174號卷第207頁),足認其具備測謊之專業知識技能  。而本件測謊係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測試,所測試之 問題為「本案你有沒有以電話詐騙他人?」、「你有沒有在 這個地址(臺中市○○區○○路00○00號)以電話詐騙他人  ?」,並有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含呼吸、皮膚電阻、心脈 血壓)等附卷可佐(見偵32174號卷第201至202頁),堪認 本案測試之問題具專業性及可靠性,測謊儀器良好且運作正 常,並無外界干擾。又本案施測前有經被告寅○○同意,並告 以得拒絕接受測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 Polygraph)儀器測試具結書1紙附卷可證(見偵32174號卷 第203頁),足認被告寅○○確有同意測謊,並受告知得拒絕 受測;且被告寅○○於鑑定時身體狀況尚可、有腎病症候群、 測前24小時無服用或吸食藥物、亦無飲酒,測前睡眠共9小 時、以前不曾接受測謊測試等情,亦經被告寅○○填寫於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Polygraph)儀器測試具結書1紙 附卷可證(見偵32174號卷第203頁),可見被告寅○○當時生 理狀況是可接受測謊鑑定。是依上述說明,本案對被告寅○○ 所為之測謊鑑定,有關前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7項要件,均 有符合,本案之測謊鑑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寅○○上訴意旨 認本案測謊鑑定無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
  。
㈣除上列證據外,其他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8人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含其等對彼此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8人及其等辯護 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 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 均未聲明異議,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能力之意見時 ,被告8人皆陳稱請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之辯護人則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388至392頁),本院審酌 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具有證 據能力。然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  ,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 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本身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就其餘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另卷附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 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先 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8人之辯解如下:
 ⒈被告己○○坦承有於106年間居住在公園路房屋之情,惟否認有 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行,辯稱:其是因為賭博欠債才去居住,是「  老大」說可以住,不用付房租,白天會出去工作,晚上才回 去居住,其住在建物的5樓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己○ ○是因為躲債,才在「老大」幫助下,無償入住本案公園路 房屋,無客觀證據可證被告己○○有參與詐騙行為,又扣案物 品除被告己○○承認是他所有的以外,其餘都不是被告己○○所 有,卷內亦無客觀證據可以證明分享器及路由器等扣案物品 確實是屬於被告己○○所有,再本案實施通訊監察對象電話的 IMEI號碼雖然跟系爭房屋所扣到的無線路由器IMEI號碼相同 ,只有檢核碼不相同,但該路由器在扣案時是裝箱並且堆放 在房屋的6樓內,非被告己○○所居住之5樓,則路由器有無於 本案詐欺所使用,使用系爭路由器實施詐欺之人究竟為何人 ,以及是否係由被告己○○作為本案詐欺使用
  ,均無法證明,是本案尚無從證明被告己○○有擔任話務且為 外務採買人員,或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等語。 ⒉被告辛○○坦承有於106年間居住在公園路房屋之情,惟否認有 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行,辯稱:其居住時間是106年7、8月間,是被告 己○○叫其去陪他住,其住3樓自己1間,活動的空間主要在3 樓房間內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辛○○是單純受被告己 ○○之邀前往借住公園路房屋裡面,並偶而於被告己○○忙碌時 ,代為給付租金,且其既住在該處,聯繫修繕電梯當合於常 情;又被告辛○○大部分時間都沒有住在公園路房屋裡面,只 要早上一起床幾乎都離開公園路房屋,且起訴書所載被害人 受騙時點,被告辛○○並未住在公園路房屋
  ,自然也不可能涉及本案犯行;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是被告謝承佑留作為公用機使用,房客都可以用這支門 號跟LINE帳號聯絡證人即房東丙○○,無法排除證人丙○○有將 被告辛○○的聲音以及被告卯○○或其他人的聲音誤認之可能, 自然無法僅以門號跟LINE帳號就認定被告辛○○涉及本案犯行 ;證人丙○○證述有關房租之給付方式,有以現金或匯款為之 ,但此與卷附之樹林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
  見原審卷三第275頁以下)相違,顯不足採;扣押之路由器



是裝箱且堆放在公園路房屋的6樓内,是否屬於本案詐欺所 使用或實行詐欺的人究竟是何人,均有可議之處,況依證人 證述被告辛○○單純僅係受被告己○○之邀短暫居住而已,不能 因此即認被告辛○○涉犯本案詐欺等語。
 ⒊被告卯○○坦承有承租公園路房屋乙情,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 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辯稱:本來跟朋友合夥要做保健食品的生意,要作為倉庫 使用,簽約後沒幾個月就轉給被告己○○了,轉給被告己○○後 ,後面的租金是被告己○○在支付,106年有再續約  ,本來想請房東跟被告己○○簽,房東說房子使用都沒有問題 ,那本來是其簽的就其簽就好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 卯○○在104年簽約後沒幾個月就轉給被告己○○,之後就沒有 過問,就公園路房屋並無管理支配的權利,警方破獲時,包 含WIFI機,所有可能涉及本案詐騙的工具都是裝箱收納的, 現場所有實際在使用的平板、筆電完全沒有任何詐騙相關的 事證內容存在,本案的通訊監察譯文本身與附表120位被害 人,完全沒有重合的部分,也就是這些通訊監察譯文本身根 本不得作為直接證據,通訊監察譯文與附表所示的被害人完 全無關;本案完全不存在任何詐騙事證,及詐騙工具是否被 告等人使用的情況之下,且被告卯○○只是承租房屋之後就轉 手,未涉及本案犯行,被告卯○○目前與友人合夥經營炒飯超 人餐廳,有正當穩定之工作及收入來源,無動機參與詐欺集 圑;扣案之華為4G無線路由器,則扣押物品目錄表中「6-7 」、「6-8」號之「HUAWEI 4G無線路由器」是否由公園路房 屋內扣得,已有疑義;又被告卯○○從未見過華為4G無線路由 器(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不知悉該華為4G無線 路由器從何而來等語。
 ⒋被告庚○○坦承有於106年間居住在公園路房屋之情,惟否認有 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行,辯稱:其居住時間是000年0月間,是因為躲債 才偶爾去那邊住,是綽號「達哥」的客人跟其說可以暫住, 租金1個月5000元,其住在4樓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 庚○○之前在檳榔攤工作認識「達哥」,也因為債務的問題, 「達哥」讓她借住在公園路房屋,被告庚○○也有付5000元, 她的男朋友即被告子○○偶爾一起同住,後來被告子○○另外租 房,被告庚○○也就搬離公園路房屋,被告庚○○生活範圍限於 4樓區域,期間雖曾在公園路房屋内見過其他部分同案被告 ,然被告庚○○並無與其等交流,亦不清楚其他人在公園路房 屋內從事何事,並沒有確切的證據能夠證明被告庚○○有從事 本案犯行;依卷内扣押現場照片顯示




  ,扣案之路由器遭扣押時係裝箱堆放於公園路房屋6樓内, 是否曾用於本案詐欺及由何人所使用等節,卷内資料均無從 以證明,又被告庚○○活動範圍僅限於4樓,上開路由器與被 告庚○○無涉等語。
 ⒌被告子○○坦承有於106年間居住在公園路房屋之情,惟否認有 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行,辯稱:其是去找被告庚○○才在那邊居住,其不 認識也沒有見過「達哥」,被告庚○○有說是因為要躲債才去 住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子○○是因為男朋友身分而去 公園路房屋與被告庚○○同住,每次去不會超過2天,不知悉 其他居住於該址之其他人是否有從事詐騙犯行,檢察官所提 出的證據沒有辦法明確特定,被告子○○到底在該地址有從事 如何的詐騙行為,且被告子○○沒有綽號
  ,不叫「小九」;同案被告寅○○所受測謊鑑定結果,經認定 有不實反應,然測謊鑑定因不具再現性,故目前實務上多認 不得以測謊結果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而原判決竟 據此認定同案被告寅○○因未通過測謊鑑定,即推認必然有參 與本案詐欺犯行,容嫌速斷等語。
 ⒍被告寅○○坦承有於106年間居住在公園路房屋之情,惟否認有 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行,辯稱:其大概是106年6、7月去住,是綽號「 小胖」介紹其去那邊住,1個月8000元,其住在3樓的和室等 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寅○○居住公園路房屋的客觀事實 無法直接擬制或是推定其確實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的相關 參與、實行詐欺的犯罪事實;又新加坡國被害人「Lau」於1 05年10月6日登入IP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所搭載之行動上 網機器與公園路房屋內華為路由器視同1臺機器,亦不得認 公園路房屋為106年5月18日至同年0月0日間為對新加坡被害 人詐騙之機房據點;依臺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 ,於公園路房屋6樓之現場照片部分,全然未見本案所指之 華為4G無線路由器,則扣押物品目錄表中「6-7」、「6-8」 號之「HUAWEI 4G無線路由器」是否由公園路房屋內扣得, 已有疑義,又該無線路由器遭查扣之位置是公園路房屋6樓 ,非被告寅○○於公園路房屋内活動之樓層,被告寅○○亦無從 知悉公園路房屋6樓究竟存有何等物品;被告寅○○的測謊鑑 定無證據能力,且沒有其他證據作為補強,基於嚴格證據法 則來講,應認被告寅○○無罪等語。
 ⒎被告戊○○坦承扣案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HAPPY HAIR會員卡為 其所申辦之情,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申辦後想說用



不到,有1次跟被告己○○一起唱歌時,就給被告己○○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己○○於審理時,已明確證述被告戊○○ 確實沒有住在公園路房屋之事實;被告戊○○並非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小樂」,被告庚○○於警詢時經提示之照片為側面 五官不甚明顯,然經原審110年5月12日審理中指示被告庚○○ 辨認被告戊○○本人後,被告庚○○明確表示不認識被告戊○○, 且被告戊○○並非「小樂」;被告子○○雖於106年11月29日警 詢時有先供稱見過照片中之被告戊○○,且於106年11月30日 偵查中檢察官再次提示被告戊○○側面臉部照片時,依然稱有 在公園路房屋看過,然而卻供稱沒有見過被告癸○○,此可能 是被告子○○將兩人混淆,而無法據以此為被告戊○○不利之認 定;被告戊○○也沒有「小樂」的綽號,被告庚○○、子○○及己 ○○的證述
  ,顯然不足以認定被告戊○○有本案犯罪事實;至HAPPY HAIR 會員卡的部分,被告己○○自承是他遺落在公園路房屋,並非 被告戊○○遺留,故本案沒有其他相關的補強證據可以佐證被 告戊○○有為本案的犯行等語。
 ⒏被告癸○○坦承有於106年間居住在公園路房屋之情,惟否認有 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行,辯稱:其於106年5、6月間去住,是「天哥」 說有工作可以介紹其跟傅鈞,也有提供住的地方才去,「天 哥」並沒有告訴是要做什麼工作,後來因為其臺北有事情, 其就離開了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癸○○在106年5、6 月間曾經因為「Ken哥」要介紹工作,跟朋友一起在公園路 房屋暫住約1個禮拜,才會遺留機車行照跟保險證,後來因 為有其他的工作邀約所以就先行離開,並無在該處從事任何 詐欺的相關工作,本案沒有其他相關的證據能夠證明被告癸 ○○確實有在該處從事詐欺的相關犯行;檢察官起訴從106年5 月18日至同年9月7日將近4個月的犯罪期間,總共有120名被 害人遭到詐欺的事實,但本案並沒辦法認定被告癸○○在整個 犯罪期間都有在公園路房屋,自不能認120名詐欺事實都要 由被告癸○○負擔相關的責任,從而本案究有無涉及犯罪之情 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衡之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原則 」及「罪疑惟輕原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癸 ○○有偽造準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行為,請撤銷原判決,為被 告癸○○無罪之判決等語。
㈡惟查:
⒈有關本案電信話務機房以網路外接方式實行詐術部分: ⑴經警方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裝置IMEI(即國際行 動裝置辨識碼):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聲請並執行通訊監察後  ,發現上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 使用者,有假冒大陸地區公安部門國際科公安刑警,與不特 定之新加坡國人民聯絡,佯稱因偵辦跨國販賣銀行卡案件, 需製作筆錄等語,對新加坡國人民施詐之情,而上開門號與 新加坡國人民聯絡時,基地臺位置均係於公園路房屋不遠之 臺中市○○區○○街00號4樓頂。另自裝置IMEI:0000000000000 00號之上網歷程,可見該裝置曾連結之「添加通緝令」之文 件管理檔案中,有記載王孝周、何丽彬、宦宇、刘艳梅  、陈光洋、永光、吴若男、施宝玉、陈明坤、高明、戴大峰  、薛海斌、夏美玉、闫靜茹、郭从州、陈丽芳、何东旭、邱 立新(即附表一編號1、14至30)等人涉及跨國洗錢案之列 表,並有高明、戴大峰、薛海斌、刘艳梅、陳光洋等之「中 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人民检察院资产冻结及刑事拘捕命令(  国际)」照片之電磁紀錄,及製作永光之「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资产冻结及刑事拘捕命令(国际)」之更 改文檔與更改完成之照片,另有連結至假造之新加坡國警察 官網及銀行監管表單等網頁,且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已連 結至假造之銀行監管表單登載姓名、身分證號、銀行名稱、 帳號、密碼等個人資料之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 聲監字第1872號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同院 106年度聲監字第1867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0 00000000000000號)及通訊監察譯文【節錄網頁內容①中华 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人民检察院资产冻结及刑事拘捕命令(国 际)、②新加坡華僑銀行(OCBC BANK)網頁畫面、假新加坡 警察官網網頁備份紀錄及銀行加密內容列表等附卷可佐(  見偵24961卷一第60至85頁,偵27033號卷三第67至118、157  至274頁)】。又自公園路房屋所扣得附表二編號63所示之  HUWEI 4G無線路由器,其IMEI為000000000000000號,與前 揭通訊監察對象裝置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最末一碼 雖不相同,然因最後1碼為檢查碼,並無實質意義,因此序 號前14碼相同,即可確認係由相同之設備所轉接撥出,故前 揭通訊監察對象裝置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所連結之上 開網頁,係由附表二編號63所示之路由器轉接連結無訛。是 由上開證據可知,公園路房屋係以新加坡國人民為詐騙對象 之詐欺電信機房所在地,成員撥打新加坡國不特定人之實體 電話號碼,以前述假冒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及新加坡國警察  ,佯稱因偵辦跨國販賣銀行卡案件,需製作筆錄,並傳送偽 造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人民检察院资产冻结及刑事拘 捕命令(国际)」照片之電磁紀錄私文書予各該被害人而行



使之,並提供假造之新加坡國警察官網及銀行監管表單等網 頁,供被害人上網填寫,使被害人誤信涉及跨國刑事案件, 進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 之新加坡國之民眾甚明。復因排除被害人黃英俊等人在新加 坡國警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及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作為證據 後,除行詐時間部分得據連結之文檔列表「更新時間」欄所 載自106年7月16日至同年0月0日間為認定外,並無證據得證 明有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此受騙匯款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得 逞之情,是僅能認上開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
⑵本院於112年9月6日審判期日勘驗「蒐證時間106年9月11日  12時35分、蒐證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建物之執行搜索 扣押現場錄光片」,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二第30 1至303頁)
 ⑶證人丑○○於本院112年9月6日審理中具結證稱:其任職於刑事 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今日勘驗的搜索錄影時間,其有在場 執行搜索勤務,搜索扣押的時候有全程錄影,本案有通訊監 察,可能是4G WIFI的機器,因為這個集團詐欺是透過這個 機器撥打網路電話詐騙,那時候通訊監察有找到其中同一個 編號的1臺機器,4G WIFI就是一般會插上網卡或者是網路卡 ,然後透過「中華電信」或其他的電信業者連接,4G WIFI 跟路由器應該不是同一個東西,路由器是接固網在用的  ,比如接「中華電信」、「 Hi Net」固網過來要再分享的 叫路由器,這個4G WIFI就是直接插電話的卡,就是直接走 網路,那臺機器就變成1臺分享機,電話或行動裝置可以跟 它連線直接上網;勘驗錄影畫面裡面出現的2臺黑色機器, 其研判是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的編號「6-9」、「6-10」,應 該是「8660」開頭的那1臺,就是編號「6-9」或「6-10」的 「TP-LINK」那2臺黑色的其中1臺,應該是通訊監察書有通 訊到,當初就是要找這2臺,當時通訊監察的號碼有2組有找 到其中的1組,還缺1組,那時候的畫面其講說還有1臺,所 以才請當時的偵查佐還有現場人員再幫忙找是不是還有另外 1臺;搜索完畢後,搜到的東西全部集中在一起在2樓休息室 逐一陳列,要扣押的物品,會先陳列出來給現場的被搜索人 看過,給他陳述這些東西是不是由現場搜索扣押的物品,本 案現場有被告己○○在場,他有看這些東西是不是當時在搜索 現場所扣到的證物,如果沒問題,就會逐一填在搜索扣押物 品目錄表上,給被告己○○確認後再簽名;我們直接告訴被告 己○○「6-6是HUAWEI 4G 無線路由器,看一下」、「6-7也是 HUAWEI的4G無線路由器」,每個扣案物品上我們都已經有貼 編號,比如說是編號「6-6」、「6-7」、「6-8」這樣逐一



給他確認;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載的「6-5」,上面有載明 「6樓」,是代表這些扣押物品是在搜索地點的6樓所扣到的 ;當時扣到後就直接貼標籤號碼,填IMEI碼的部分是因為會 打開機器看裡面的機器碼,才會特定;要入庫時會一一拍照 ,現場會提示給被告己○○看,製作筆錄的時候就提示,但印 象中被告己○○是說那些東西都不屬於他的,他也不知道為什 麼會在現場;扣押物品目錄表不是其填寫的,是由北市刑大 的偵查佐負責填寫,其帶著所有物品一件一件核對,被搜索 人也在現場看及核對,並在現場簽名,最後是由帶隊官其來 負責蓋章;我們進去那個詐欺的電信機房現場時  ,是屬於休息狀態,所以東西都已經被收到箱子裡面去了, 我們是從箱子裡面拿出來的;其看到的IMEI碼字體是清晰的  ,因為機器打開,就跟手機一樣,會有1個條碼在裡面,它 的IMEI碼就是編在條碼那邊,就在扣案證物的電池,那個背 蓋背板打開來在插SIM卡的下方有1個條碼上面就有IMEI碼, 那個機器就是打開來後把4G的SIM卡插在裡面,但那時候我 們打開時,它4G的SIM卡已經被拔走,只剩下那臺機器,機 器上面的下方去看那個條碼就很清楚,上面有編IMEI碼,我 們那時候是在核對那個IMEI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5至326 頁)。
 ⑷證人丁○○於本院同日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於106年間任職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於106年9月11日有到 本案之現場執行詐欺案件之搜索,就今日勘驗之錄影畫面中 的2臺黑色機器,是4G的WIFI分享器,在詐欺機房中,是實 施詐騙後,用WIFI分享器分享到手機或是平板,如果機房要 對外撥打電話或是聯絡被害人,這2臺黑色機器是有功用的 ,當時事先講好每一層樓的扣押物品要用樓層去編號,所以 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記載「6-6」編號、註記「6樓」即表示這 個頁面的扣押物品是在6樓找到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6-6 」至「6-10」,就是在6樓有扣到這5臺路由器,當時扣了之 後,先給被搜索人確認後,就會立刻把編號跟上面的IMEI號 碼再重複寫在標籤紙貼在機器上,並讓被搜索人在標籤紙上 簽名或蓋印,當天在場的人有被告己○○跟一位姓楊的,搜索 扣押時有全程錄影,其「LINE」傳給「蔡隊」的這個照片, 就是其說的路由器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6至336頁) 。
 ⑸依上開勘驗之結果,雖未錄得查扣附表二編號63所示路由器 之過程,但上開勘驗之檔案共分為4段,影片長度分長為28 秒、4分15秒、19秒、1分30秒,可知此僅係搜索過程中部分 之片斷錄影,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就搜索、扣押之規定,並無



如訊問被告般,明定必須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自不得僅以 上開錄影檔案無扣押上開路由器之影像,即可推論該路由器 非在公園路房屋之6樓扣得。況且依證人丑○○、丁○○之證述 ,亦足可確認附表二編號63所示之路由器確是在公園路房屋 之6樓扣得。又上開證人2人之證言,雖就搜索扣押筆錄究係 由何位警員製作、搜索扣案過程細節有出入之處,但本案搜 索扣押之時間為106年9月11日,距112年9月6日詰問之審判 期日將近6年,是其2人之記憶因時間久遠或處理案件眾多而 有淡忘之情,亦合於一般常情;且其2人證述之主要情節則 屬相符,尚難僅因上開之細節之出入,即可推論其2人之證 述不足採信。從而,本案電信話務機房係以行動電話、IPAD 或電腦上網使用虛擬電話,透過扣案之IP分享器、無線路由 器連結網路外撥之方式,實行詐術。
⒉被告己○○、辛○○、庚○○、子○○、寅○○、癸○○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均供稱:於106年間曾居住於公園路房屋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21至223頁),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亦不爭執,互 核與被告己○○、庚○○、子○○、寅○○於偵查中就彼此間居住於 ○○路○○○○○○○○○○00000號卷一第125至127頁,偵32174號卷第 135至138、145至147頁,偵32178號卷第173至176頁)。又 被告子○○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於公園路房屋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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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