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240號
TPHV,112,抗,1240,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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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40號
抗 告 人 陳振松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匯入伊之法務部○○○○○○○○○○ ○○○○)保管金帳戶(下稱第三人保管金帳戶)為國民年金保 險老年年金給付(下稱老年年金),且為伊維持生活所必需 ,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下稱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伊之 異議,均有違誤,應予廢棄,並另為有利於伊之裁定等語。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 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 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 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強制 執行法第122條第1、2、5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國民年金法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國民年金保險之保險事故,分為老 年、生育、身心障礙及死亡四種。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 發生保險事故時,分別給與老年年金給付、生育給付、身心 障礙年金給付、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下稱勞保局)按月匯入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 乃依國民年金法第29、30條規定,依其投保金額、保險年資 ,計算老年年金給付金額。至於國民年金法第31條所規定者 ,係在國民年金法施行時已年滿65歲國民,雖非國民年金保 險被保險人或曾參加此保險,然於符合排富條款且未領取其 他社會福利津貼等條件下,仍視同國民年金保險之被保險人 ,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即依國民年金法第29條規定請 領之老年年金給付,係屬以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為代價之「 社會保險給付」;而國民年金法第31條規定請領之老年基本 保證年金,係未以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為代價之「社會福利 津貼」。再依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領國 民年金給付或同法第53條所定原住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



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 。専戶内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 之標的。是前開國民年金相關給付不得做為強制執行標的之 規定,係指存入金融機構且為專供存入給付之帳戶內之金額 為限。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持原法院民國104年1月16日宜院平104司執辛字第 40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 人對於第三人宜蘭監獄(下稱第三人)之勞作金債權及保管 金債權合計超過新臺幣(下同)3,000元部分,經執行法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5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執行法院於112年1月7日核發宜院深112司執辛字第 550號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在「1萬3,000元,及自103年10 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10 年7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於扣 除酌留債務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必需金錢後」之範圍內收取 對第三人之保管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抗告 人清償,第三人陳報已依執行命令全數扣押抗告人對其之保 管金債權3萬4,450元(下稱系爭保管金債權),抗告人每月 勞作金未超過3,000元不予扣押(見執行卷第6頁正反面、第 12至14頁),抗告人聲明異議(見執行卷第17頁正反面), 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4月19日以原處分駁回,抗告 人對原處分不服而聲明異議(見執事聲卷第7至11頁),復 經原法院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全卷宗在卷可參。 ㈡抗告人於第三人保管金帳戶每月存入之款項除其在監勞作金 外,均為「郵寄現金」存入,該款項係勞保局按月核發之老 年年金給付,有宜蘭監獄保管金分戶卡、勞保局112年11月1 0日保國三字第11213099380號函檢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 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40、73至75頁)。而 上開存入之款項雖係來自抗告人之老年年金給付轉存款項, 然該帳戶非屬依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項專供存入年金之專 戶,自無同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又該核發之老年年金給付 核屬社會保險給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5頁),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所定不得強制執行 之標的,而係同條第2項之社會保險給付,依上說明,是否 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應視其是否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定之。而所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 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 可缺少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情形認定之。又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 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案,建議每月生 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另考 量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費 用必要,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等 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 號函示可參。另依監獄行刑法第46條規定,為維護受刑人之 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 品及其他器具;同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監獄應掌握 受刑人身心狀況,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 傳染病防治及飲食衛生等事項。監獄依其規模及收容對象、 特性,得在資源可及範圍內備置相關醫事人員,於夜間及假 日為戒護外醫之諮詢判斷。由是可知,監獄對於受刑人之生 活及醫療保健之所需,均已提供基本之照顧,並非皆由受刑 人之保管金支應,而受刑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一般為3, 000元。本件執行法院扣押抗告人對第三人之保管金債權, 已據執行法院依上開法務部函示,酌留抗告人每月在監生活 需求費用,有原法院112年1月7日宜院深112司執辛字第550 號執行命令其上記載之扣款明細可徵(見執行卷第18頁反面 ),另審酌抗告人在第三人保管金帳戶於112年1月13日扣押 日帳戶餘額為8萬1,715元,有宜蘭監獄保管金分戶卡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9頁),經扣押系爭保管金債權後,難認抗 告人將因執行法院為本件執行行為而陷於無法生活之情形。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系爭保管金債權不得為扣押之標的等 語,請求撤銷原處分,尚屬無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原裁定並駁回其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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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