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2年度,971號
TPHV,112,上,971,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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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971號
上 訴 人 陳稚庭
王妍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
被 上訴人 黃語潔
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律師
李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玖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依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訂定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78萬5,000元(見 原審卷第14頁),上訴後追加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交屋賠償金26萬4,180元(見本 院卷第147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關於系爭契約之約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1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伊以 價金1,19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3房屋 (下合稱系爭房地),嗣兩造於111年4月7日簽訂買賣補充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11年4月23 日騰空房屋,最遲應於111年4月29日交屋,伊已依約交付價 金共計238萬元。詎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5日通知因系爭房 地遭他人假扣押而無法履約,嗣伊不斷促請被上訴人繼續履 約,惟被上訴人仍無法塗銷假扣押,伊乃於111年5月10日寄



發存證信函(下稱甲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約,惟被上 訴人仍未塗銷假扣押,伊再於111年6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 下稱乙存證信函)解除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 款、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賠償金178萬5,000 元(成交總價1,190萬元×15%)本息。另系爭契約解除後, 伊等於111年8月18日方取回238萬元,距最後交屋日即111年 4月29日已延遲111日,爰追加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交屋賠償金26萬4,180元(已 繳買賣價款千分之一即2,380元×111日)本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履約係不可歸責,甲、乙存證信函並未 催告伊限期履約,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第10 條第1項第2款約定解除契約,上訴人已自履約專戶領回238 萬元,並未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不得請求違約賠償金178萬5 ,000元。另兩造已於111年8月18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上訴 人將系爭契約全部債權讓與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 義房屋),自不得再請求遲延交屋賠償金26萬4,180元,若 認伊應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寄發甲存證信函已有預示拒絕 受領之意,逾期天數只能計算至伊收到甲存證信函日即111 年5月11日,伊僅應給付遲延交屋賠償金2萬8,560元(已繳 買賣價款千分之一即2,380元×12日)。又上訴人因欲將床墊 搬入主臥,要求伊拆除牆壁,伊因此代為僱工支出1萬元, 伊得以代墊之1萬元債權與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8萬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追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4,1 80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兩造於111年1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價 金1,19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於同日交付 價金119萬元,復於111年4月7日交付價金119萬元,兩造另 於111年4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11年4 月23日騰空房屋,最遲應於111年4月29日交屋,系爭房地於 111年4月25日經訴外人株式会社ファースト(下稱日商株式會社 )為假扣押,上訴人於111年5月10日、111年6月9日分別寄 發甲、乙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1日、111年6月10 日收受,上訴人於111年8月18日取回買賣價金238萬元,並



信義房屋簽立債權讓與證明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93頁),並有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存證信函 、債權讓與證明書、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解約專戶資 金交易及利息結算總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0-39、44、54-65 、176頁,本院卷第195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依系 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約定,於解除契約後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賠償金178萬5,000元,及主張依系爭契 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交屋賠 償金26萬4,180元,是否有據,爰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違約賠償金60萬元:
  ⒈系爭房地於111年4月25日經日商株式會社假扣押被上 訴人不得處分系爭房地,自無法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11 年4月29日履行交屋之義務,係屬給付遲延(民法第229條 第1項規定參照)。
  ⒉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前段約定:「經買方(即上訴 人)書面通知限期催告後仍無故不履行時,買方得解除本 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27頁),是上訴人須先限期催 告被上訴人履行無果後,方得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雖於 111年5月10日寄發之甲存證信函記載:「…陳稚庭先生及 王妍懿女士(即上訴人)得依法向台端(即被上訴人)主 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台端賠償二人所受一切損害。是台 端所為,已嚴重損害陳稚庭先生及王妍懿女士權益,故本 律師受託函告台端解除雙方買賣契約關係,並請台端於函 到後,回覆及提出解決方案,倘恁置不理,將全面追究台 端違約行為,絕不寬待,以維權益。」(見原審卷第59頁 ),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若不回覆或不提出解決方式,方 追究被上訴人違約責任,可知上訴人寄發甲存證信函之真 意係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契約,而非解除系爭契約,惟甲存 證信函並無限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之意,是上訴人主張以 甲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履約云云,尚難可採。另上訴人於11 1年6月9日寄發之乙存證信函記載:「…本律師受託再次函 告台端(即被上訴人)解除雙方買賣契約關係,並請台端 於函到3日內,提出解決方案,倘恁置不理,將全面追究 台端違約行為,絕不寬待,以維權益。」(見原審卷第63 頁),上訴人既表示被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未提出解決方 案,方追究被上訴人違約責任,可推認上訴人以乙存證信 函催告被上訴人自收受之日起3日內履行契約,並表明逾 期即解除契約。查系爭房地經日商株式會社於111年4月25 日假扣押被上訴人為日商株式會社供擔保金791萬9,197



元或提存,即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見原審卷第196-198 頁之原審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87號裁定),惟上訴人於11 1年6月9日寄發乙存證信函限期催告時,被上訴人仍未供 擔保或提存以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致系爭房地仍遭假扣押 而不得處分,故系爭契約給付遲延之原因應屬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而上訴人已於111年6月9日以乙存證信函催告被 上訴人自收受之日起3日內履行契約,並表明逾期即解除 契約,乙存證信函已於111年6月10日送達被上訴人,從而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自111年6月13日即告解除,自屬合 法。
  ⒊按違約金之性質可區分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 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以強制債務 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 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 ,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 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 金之種類,即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性違約金。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項核減,法院得 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且不論懲罰性 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均有適用。至於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 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查系爭 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後段約定:「…經將買方(即上訴 人)已付款項加倍返還予買方,作為違約賠償。」、第3 項約定:「買賣方因違約情事經他方合法解除契約,應被 沒收或加倍賠償之違約金以成交總價百分十五為上限。」 (見原審卷第27頁),其性質既為確保債務之履行,而約 定於賣方不履行債務經買方解除契約後另應支付之金錢, 堪認上開違約金之性質係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 本件上訴人已於111年8月18日取回買賣價金238萬元,其 雖可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成交總價百分十五之 違約金178萬5,000元,惟本院審酌兩造於111年1月12日簽 訂系爭契約,原訂最遲於110年6月30日交屋(見原審卷第 25頁之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嗣於111年4月7日簽訂系爭 協議書,改約定最遲於111年4月29日交屋,被上訴人於11 1年4月29日違約,復經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送達乙存證



信函予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成立契約至解除 契約期間未及6個月,上訴人於111年8月18日取回買賣價 金238萬元,系爭房地未過戶亦未交屋,契約解除後,後 續費用得以減省,又上訴人付出相當心力看屋,委請仲介 出價、斡旋、議價及議約,亦有相當成本之支出,被上訴 人表示上訴人未協同辦理土地增值稅、房屋稅退稅事宜, 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上訴人之違約情節,及審酌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目前資金利率水準等一切情狀, 認以酌減至60萬元為宜,以兼顧兩造之利益。 ㈡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遲延交屋賠償金26萬4,180元:
  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賣方(即被上訴人)若 違約且可歸責時,每逾一日,賣方應按買方(即上訴人)已 繳買賣價款千分之一計算之遲延賠償予買方(自逾期至完成 給付日止)」(見原審卷第27頁),該條約定計算違約金之 方式係「自逾期日起算至完全給付日止」,是該約款應係以 系爭契約未經解除且被上訴人依約履行完畢為適用之前提, 惟本件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兩造系爭契約亦已解除,已 如前述,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遲延交屋賠償金26萬4,180元,並非有據,不能 准許。
 ㈢被上訴人得以代墊之1萬元債權與上訴人之上開60萬元債權為 抵銷: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欲將床墊搬入主臥,要求拆除牆壁,其 因此僱工支出1萬元,其得以1萬元債權與上訴人請求給付之 金額抵銷等語,並提出其與訴外人黃慶泰之Line對話、與訴 外人即房仲人員古智友之Line對話為據。查被上訴人與古智 友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被上訴人:…請問陳先生〈即上 訴人陳稚庭〉他們那邊木工來拆除的時間有幫我們確認嗎?) 古智友:不好意思,我會儘快確認。(被上訴人:請問一下 陳先生他們那邊有決定拆除的部分要怎麼處理嗎?)(被上 訴人:因為今天已經3月17號,我們辦法在等陳先生他們了 ,搬家公司那些我已經全部都約好,是不是請您幫我跟黃師 傅(即黃慶泰)約拆除時間了呢?)(被上訴人:我想和您 現確認一次關於當初陳先生要求我們拆木作門框的事情。主 要是因為他們要搬進的king size的床墊會被門卡住的關係 ,他們第二次來丈量時,原本是要請自己的設計工班先來拆 門框木作,後面要裝潢有其他拆除的廢料可以一起清運比較 省錢,只是後來他們夫妻一直為裝潢細節吵架沒共識,遲遲 沒決定拆除時間,才轉交我先另找黃師傅來處理,費用代交



屋時再算。)古智友:當時的情況的確如此。」(見本院卷 第219頁),及上訴人王妍懿與訴外人即仲介人員謝依靜之L ine對話內容顯示:「謝依靜屋主有跟日本公司協商解除 假扣押,預計要2週,反正就照合約來,屋主違約會有每天 已付價金千分之一的違約金。(王妍懿:那廁所滲水的部份 的金額跟樓梯拆除後的金額到時候會一起幫我們計算嗎?) 謝依靜:會,廁所報價還沒出來,樓梯是8,000元。」(見 本院卷第35頁),可推認係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先代找黃慶 泰拆除門框,費用則於交屋時再為處理。又拆除前樓梯牆面 平整、門框完整(見本院卷第229頁),拆除後樓梯已無牆 面,可見樓梯內部情形,且靠近樓梯之門框已不在(見原審 卷第258頁,本院卷第229頁),是樓梯及門框已經拆除。且 被上訴人與黃慶泰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被上訴人:要 支付您拆除費以及二樓浴室牆面修復的估價…)黃慶泰傳送 其所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照片(被上訴人轉帳1 萬元至該帳戶之照片)」(見原審卷第252-256頁),是被 上訴人確實支付拆除費用1萬元予黃慶泰。綜上,上訴人委 請被上訴人代找黃慶泰拆除門框,黃慶泰已依照指示拆除門 框,被上訴人並代墊支付拆除費用1萬元,是被上訴人自得 以該代墊之1萬元債權與上訴人對其之60萬元債權為抵銷, 抵銷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賠償金59萬元【計算 式:60萬元-1萬元=59萬元】。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8月25日(見原審卷第7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上訴人在本院追加依系 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交屋 賠償金26萬4,180元本息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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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