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停職處分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11年度,162號
TPHV,111,勞上易,162,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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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优桂.瓦但




訴訟代理人 程 昱 菁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泰雅爾中會

法定代理人 徐 正 義
訴訟代理人 拉瓦米臼

陳 弘 毅
李 勝 雄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廖 蕙 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職處分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6月1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2月22日經被上訴人聘任,擔任 訴外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泰雅爾中會松羅教會(下稱松羅教 會)之駐堂牧師,聘任期間為同日起至113年2月21日止,每 月傳道費本俸為新臺幣(下同)2萬7500元,年薪16個月,逐 年調整,其中月薪部分每年各以2個月計算獎慰金、傳福會 負擔金,並有研究費每月1000元、感恩節獻金5000元、聖誕 節獻金5000元(下稱系爭僱傭契約)。詎被上訴人以主後20 21年6月21日台基長泰(53)中委字第0102號函(下稱系爭解 僱處分)無預警通知解聘伊,伊向總會申訴及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被上訴人竟又以主後2021年9月15日台基長泰(53) 中委字第0168號函(下稱系爭停職處分),以伊觸犯台灣基 督長老教會行政法(下稱教會行政法)第125條第1款、第4 款等戒規,將伊停職3年,然前開解僱及停職處分均屬違法 而無效。爰依系爭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請求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暨於 110年6、12月各給付2萬9500元、111年6、12月各給付3萬15



00元、112年6、12月各給付3萬3500元至伊於台灣基督長老 教會牧師、傳道師在職暨退休福利委員會之帳戶,並確認系 爭停職處分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萬3500元,並應自1 11年3月起至113年2月止,按附表所示月份各給付上訴人「 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㈣、被上訴人應於110年6、12月各 給付2萬9500元、111年6、12月各給付3萬1500元、112年6、 12月各給付3萬3500元至上訴人位於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牧師 、傳道師在職暨退休福利委員會之帳戶。㈤、確認系爭停職 處分無效。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上訴人係受僱於受松羅教會,非受僱於 伊,兩造間不存在僱傭契約關係,上訴人對伊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請求給付薪資、附表所示研究費及獻金等,均無 理由。至上訴人身為長老教會之牧師,違反教會行政法第12 5條第1款違背誓約、第4款抗拒中會決議,經勸誡不聽從等 戒規,故被上訴人之系爭停職處分,係對退任牧師之管理行 為,此部分宗教行為、宗教戒規,不能適用普通法律,應無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適用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並由本院依卷證 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為財團法人,訂有捐助暨組織章程,而具有堂會條 件之松羅教會依該章程,係隸屬於被上訴人之教會。㈡、松羅教會於108年11月17日依據台灣基督長老教會規則之選舉 規則,經會員和會選舉上訴人為松羅教會牧師,並依選舉規 則提出牧師聘書,於109年2月22日在松羅教會會議室由被上 訴人派員主持封立上訴人為牧師之就職特會。
㈢、上訴人自109年2月22日起擔任松羅教會駐堂牧師,傳道費每 月2萬7500元,每滿1年本俸調高2000元、每年以2個月計算 獎慰金、傳福會負擔金,並有研究費每月1000元、感恩節獻 金5000元、聖誕節獻金5000元,上訴人自109年2月22日起之 每月應領薪資均由松羅教會製作單據報支憑證、傳教師及職 工薪資支給表、現金支出傳票後,以松羅教會之郵局帳戶轉 帳至上訴人之帳戶。上訴人任職期間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為 被上訴人,勞健保費用由松羅教會負擔。
㈣、松羅教會以主後2021年5月31日台基長泰松小第210515之1號 函知被上訴人之中會常置委員。該函主旨:為提牧師解聘事 宜乙案。說明:依據教會行政法第109條辦理,本會於110年 5月15日召開小會第1案議決在案,為使教會之事工順利推行 ,懇請中會常置委員會(下稱中委會)協助之。



㈤、被上訴人之中委會於110年6月18日召開第53屆中委會第1次臨 時(視訊)會議,依據松羅教會主後2021年5月31日台基長 泰松小第210515之1號函,進行議事討論。其中案由二:建 請追認松羅教會之牧師上訴人解聘事宜案,決議略以:尊重 小會之決議,即日起解聘駐堂牧師上訴人。建請松羅教會依 約聘事項給付6月份謝禮、獎慰金、傳福會、勞健保等相關 福利。
㈥、被上訴人以系爭解僱處分通知松羅教會及上訴人。該函主旨 :函復貴會解聘牧者上訴人事宜,懇請查照。說明略以:11 0年6月18日被上訴人第53屆中委會第1次臨時(視訊)會議 案由二決議,為尊重松羅教會小會之決議,即日起解聘駐堂 牧師及停止小會議長一職。
㈦、上訴人於110年6月24日向社團法人宜蘭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 ,對被上訴人申請勞資調解,因雙方對於復職規範認知不同 ,而調解不成立。
㈧、松羅教會以主後2021年9月9日台基長泰松小字第1100909號函 知被上訴人中委會。該函主旨:函知上訴人造成教會事工推 動困擾案。說明:上訴人於110年7月1日起,應配合決議搬 離教會後續各項事工得以延續。直至今天上訴人尚未前來搬 遷個人私人物品,對於9月25日前來本會實習的玉山神學生 ,將造成住宿困擾與教會諸多不便。
㈨、被上訴人中委會於110年9月14日召開第53屆第4次會議,會中 討論事項:案由10,建請討論協助松羅教會善處上訴人對本 會後續造成困擾之事宜案;案由14,討論建請善處上訴人戒 規事宜,決議依據教會行政法第123條、第125條戒規,上訴 人因故觸犯第1款「違背誓約」、第4款「抗拒或違反總會、 中會之法規或決議,經勸誡不聽從者」,予以停職3年。㈩、被上訴人以系爭停職處分函知上訴人,主旨:函知貴會牧師 停職事宜,懇請查照。說明:依110年9月14日第53屆中委會 第4次會議案10、14決議辦理。依教會行政法第123條、第12 5條戒規,上訴人因故觸犯第1款「違背誓約」、第4款「抗 拒或違反總會、中會之法規或決議,經勸誡不聽從者」,予 以停職3年。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之解僱及停職處 分均屬違法而無效,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系爭停 職處分無效,及請求給付薪資、研究費及獻金等,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系爭僱傭契約存在於上訴人、松羅教會間,被上訴人並非系 爭僱傭契約之僱用人:
 ⒈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



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 約。又勞動契約究竟存於何者間,應推求當事人真意及究係 受何人指示而從屬服勞務,當事人間就勞動契約成立對象如 有爭議,法院應綜合一切事證綜合判斷,勞保之投保事業單 位固為重要參考依據,但並非唯一標準。而勞基法第2條第2 款規定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 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未規範事業主僅限於法人 或自然人,故非法人團體如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 思,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交易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亦 應認非法人團體得為勞基法之雇主,始足保護勞工權益。 ⒉教會分為堂會及支會。堂會係具有下列條件之教會:一、設 籍陪餐會員30人以上。二、長老、執事各2人以上。三、能 負擔中會規定之傳道師基本謝禮及總、中會費。「會員和會 」是由小會召開,聽取小會報告及辦理行政法所規定事項, 其決議事項登錄在小會議事錄。「小會」為本宗教會體制上 治理教會最基礎的代議單位,由牧師和長老組成,牧師為小 會議長是中會所指派的代表,長老則由會員選出,兩者共同 組成小會,體現本宗中會中心,及長老治會之體制精神。小 會由該教會牧師、長老或中會所派牧師、長老組織之。小會 開會需有過半數之出席,至少應有3人,其中牧師1人、長老 2人。教會行政法第一章前言、第1條、第3條、第三章前言 、第五章前言、第3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見原審卷第106至1 08頁)。經查,松羅教會坐落宜蘭縣○○鄉村○巷000號,係設 籍陪餐會員30人以上、長老、執事各2人以上,為具堂會資 格之教會,宣揚基督教義及其他有關公益慈善事業為宗旨, 符合由多數人為特定之目的所組織,有一定之名稱、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一定財產、獨立財務,並自行接受會員個人奉 獻,自行負擔傳教師、職工、神學士、教會事工、團契事工 等人事事工費用,並由牧師、長老組成小會即該堂會之決策 代議單位治理教會等節,有108年松羅教會員和會紀錄、 行政組織表、會計報告、個人奉獻統計表、107年度收支預 決算暨108年度預算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75至202、207 至215頁、本院卷第267頁),係具有自主意思及財務決算能 力,以該團體為名稱對外宣揚教義、以公益慈善為宗旨,並 從事相關宗教活動多年之非法人團體,非單純為被上訴人內 部單位,且堪認為勞基法規範之雇主,故上訴人主張松羅教 會不是非法人團體、僅屬被上訴人內部單位,無權利能力而 無法為雇主云云,並無可採。
 ⒊牧師為本宗教會之主要專任教職。從長老宗的體制說牧師也 是長老,他是專務於教誨之工作的長老,就是上帝話語的僕



人。從體制上看,牧師係受中會派駐特定教會或機構,他在 身份上是屬於中會牧師函的一員,以中會為團體共同致力宣 教的事工,同時受中會指派擔任小會議長,藉著主持小會與 教會所選出的長老一起治理教會。傳道師服務滿2年以上, 得經中會推薦向總會申請牧師資格檢定。通過資格檢定之傳 道師受聘在教會牧會或在機構工作經封立者,稱為牧師。傳 道師受任命後,需於5年內通過牧師資格檢定,超過5年未通 過者,中會、族群區會及傳道委員會得不予派任。教會或機 構聘請牧師應由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內之牧師或資格檢定 通過之傳道師中聘請之。聘請牧師應依選舉規則辦理。堂會 牧師受教會聘請及提出聘書後,應於3個月內由中會主持就 任授職,並受中會之輔導與管理。總會或中會屬下機構聘請 之牧師,稱為機構牧師,其任期得依雙方自由約定。牧師受 聘在總會或中會屬下機構服務,由聘請機構向該牧師所屬中 會或中委會提出聘書;授職後,該中會應承認其議員資格, 離職時應通知該牧師所屬中會。機構牧師之就任由聘請機構 自行辦理。教會行政法第十一章前言、第106、107條前段、 第108條前段、第109條前段至第110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審 以上訴人獲聘為牧師之牧師證書,內載「优桂‧瓦但傳道師 按照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的法規受中會認可,於主後二○一九 年十一月十七日經松羅教會召開會員和會,投票決議敦聘, 优桂‧瓦但傳道師為本會,第六任牧師。特會訂定條款如附 記。此聘优桂‧瓦但牧師台照。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泰雅爾中 會松羅教會,小會議長施佳莉教會長老(半數以上簽名): 吳天賜、黃成信、陳保羅陳學平李朝全附記:壹/聘 自主後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並依行政法第一○八條辦理 。貳/謝禮:依照中會傳教師謝禮規範辦理。一、暫訂每月 新台幣:貳萬柒仟伍佰元整。二、以後每年依照物價指數、 年資、子女教育等實際調整。三、每年以貳個月計算為獎慰 金。四、每年以貳個月計算為傳福會負擔金。議長江瑞乾牧 師主後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3頁) ,可知松羅教會係依據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選舉規則,由會員 和會選舉上訴人為松羅教會之牧師,由松羅教會小會議長教會長老共同具名,以牧師聘書聘任上訴人為牧師,聘書內 附記所約定之月薪、獎慰金、傳教會負擔金,即松羅教會、 上訴人間約定之薪資內容,而兩造亦不爭執上訴人每月應領 薪資係由松羅教會製作單據報支憑證、傳教師及職工薪資支 給表、現金支出傳票後,由松羅教會郵局帳戶轉帳給付上訴 人銀行帳戶,上訴人之勞健保費用亦係由松羅教會負擔等節 事實(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並有松羅教會傳教師及職工



薪資支給表、上訴人存摺明細、松羅教會為上訴人匯付勞健 保費用之匯款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07至228頁),顯見 松羅教會係因上訴人先通過法規受中會認可為牧師身分,依 照選舉規則召開會員和會,投票敦聘上訴人擔任松羅教會第 六任牧師,以前開聘書為要約,就僱傭契約締約重要之點即 勞務給付內容、勞動契約報酬數額等約定,亦經前開聘書附 記內容約定明確,後再依教會行政法第109條規定,堂會牧 師受教會聘請及提出聘書後,由中會即被上訴人主持就任授 職儀式,牧師就致力宣教事工等事務,受中會之輔導及管理 。是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109年2月22日主持之封立牧師 就職特會中,受領聘書內容為前開僱傭契約之承諾意思表示 ,與松羅教會達成僱傭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亦有被上訴人牧 師聘派任約定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頁),堪認系 爭僱傭契約係於上訴人與松羅教會間,至為明確。 ⒋松羅教會針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存否爭執,以112年8月30日 函文函覆:上訴人係松羅教會所聘用,一切薪資、勞保、健 保、勞退金均由伊給付,解聘亦由伊依教會法規決定,向監 督之泰雅爾中會(被上訴人)報准,松羅教會係以110年5月 15日第一次臨時小會議案討論決議:五位長老一致認為上訴 人不適任贊成解聘上訴人。於主後2021年5月31日以台基長 泰松小第210515之1號函致泰雅爾中會常置委員會,副本致 上訴人,上訴人後於同年6月15日以親筆申訴文致被上訴人 可證上訴人已經收受前開副本,另被上訴人有以主後2021年 6月21日台基長泰(53)中委字第0102號函、2021年7月2日以 台基長泰(53)中0115號通知伊、上訴人,中會尊重松羅教會 小會決議解聘上訴人駐堂牧師及停止小會議長職務,改派黃 志堅擔任松羅教會小會議長,請上訴人配合決議搬離教會, 使教會後續各項事工得以延續,有松羅教會112年8月30日函 文及小會會議記錄、上訴人之申訴文、中會函文等文件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233、269至279頁),更徵系爭僱傭契約 確實存在於上訴人與松羅教會之間,被上訴人身為中會雖有 主持上訴人就任松羅教會牧師職務之就任授職儀式,或介入 協調松羅教會與上訴人間解僱爭議等行為,亦屬中會本於執 掌運作教會宣教及相關事工,及對轄內牧師及傳道師之監督 管理職責所致,無從以前開行為逕論係系爭僱傭契約之當事 人。
 ⒌至被上訴人雖為上訴人勞保之投保單位,為上訴人扣繳所得 稅,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3、281頁),然勞保之投保 事業單位固為僱傭契約關係之重要參考,惟非唯一標準,僱



傭契約之存在與否,仍應以何等當事人間就締結契約重要之 點存在意思表示合致為斷,松羅教會因未具法人資格,因而 由所隸屬具有財團法人之被上訴人統一為所隸屬之教會牧師 辦理勞保之投保(見外放原審勞全字卷第47、81頁之隸屬關 係),僅係行政上統一作業方便之舉,則前開勞保及稅捐扣 繳資料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 伊前於110年6月24日向社團法人宜蘭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申 請勞資調解時,未否認其為雇用人云云,然而,兩造之勞資 爭議調解既不成立(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㈦),被上訴人縱未 於調解過程中否認自身為雇主,亦不可因此為不利於被上訴 人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⒍是以,系爭僱傭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松羅教會之間,非存於 兩造之間,被上訴人既非僱用人,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薪資暨於110年6、12月各給付2萬9 500元、111年6、12月各給付3萬1500元、112年6、12月各給 付3萬3500元至伊於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牧師、傳道師在職暨 退休福利委員會之帳戶,均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停職處分無效,應無理由: ⒈憲法第13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信仰與 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 ,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人民特定信 仰優待或不利益。其保障範圍包含內在信仰之自由、宗教行 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司法院釋字第490號解釋理由 書參照。而我國為政教分離國家,國家本於中立性原則、不 介入原則與平等原則,不應擅自介入宗教事務,否則將使國 家與宗教失去應有之界限,亦違反憲法保障宗教信仰自由之 核心價值,故國家不應介入信仰對象之價值或宗教教義之決 定等宗教上紛爭及核心,亦不應介入屬於宗教內部事務而為 宗教自律之事項,避免國家介入主導各宗教制度,甚將宗 教信仰固定在國家自己選擇之特定價值模式或目的裡。再者 ,聖俗既已分離,世俗國家之功能與目的,不可能及於超世 俗或超自然之人類信仰領域,國家不宜也不應企圖將宗教事 務納入國家規範或管制範疇,除非宗教團體或個人宗教行為 已逾宗教信仰自由保障範圍,而觸犯國家相關法律規定,再 者,宗教內部之事務,例如宗教之教義、戒律、教規、儀式 或住持之地位、傳承與更替之方法、內部人員之管理與職務 之派遣等組織與人事事項暨財物之管理與運用等等事項,皆 係與宗教信仰核心內容即教義之奉行相關聯而成為密不可 分之一體關係,應屬宗教團體自律之範圍,此種宗教團體之 自治權與自主權,乃宗教信仰自由之前提條件,應受憲法宗



信仰自由之保障,國家不得任意以維持社會秩序或公共利 益之理由加以限制或規範,否則,亦屬違反憲法關於保障宗 教信仰自由之本旨,故關於宗教教義之解釋與宗教團體內部 組織之事項,因屬宗教團體自主決定之範圍,非法院依法所 得受理之對象,司法權對此亦應受到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7 3號解釋所附王和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停職處分為無效,係因違反勞 基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明確性原則、公平原則,且有權利 濫用等強制禁止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67頁)。然查,被 上訴人係因長老宗體制以中會為中心,為人員管理主要機關 ,依教會行政法第56條第9款規定,對轄內牧師有監督管理 之責(見原審卷第109頁),惟兩造間既不存在僱傭關係, 此等牧師違背戒規與否之職務懲戒行為,屬宗教內部組織自 治事項,與勞僱懲戒行為仍屬有間,應無勞基法前開規定之 適用餘地,上訴人主張此部分違反勞基法前開規定而違法無 效云云,自有誤會。另審以松羅教會係以主後2021年9月9日 台基長泰松小字第1100909號函告被上訴人之中委會,告知 松羅教會係依照小會決議事項辦理,上訴人本應配合中委會 決議搬離教會後續各項事工,然因自身無房子,故於110年7 月14日懇求延至同年8月31日搬離,然上訴人迄至同年9月9 日仍未搬離,已造成同年9月25日將前來松羅教會實習之玉 山神學生有住宿上困擾,另上訴人舉發現任小會會員竊盜罪 嫌,造成小會會員來回奔波分局作筆錄,嚴重影響長老們在 當地與家族的聲譽與教會的形象受損,另被上訴人中委會於 110年9月14日召開第53屆第4次會議,案由10:建請討論協 助松羅教會善處上訴人對該教會後續造成困擾之事宜案;案 由14:討論建請善處上訴人戒規事宜,並決議依據教會行政 法第12章第123條及第125條戒規第1款「違背誓約」、第4款 「抗拒或違反總會、中會之法規或決議,經勸誡不聽從者」 ,認上訴人觸犯前開兩款規範,予以停職3年,並以主後202 1年9月15日台基長泰(53)中委字第0168號函即系爭停職處 分,函告上訴人依照前開會議之10、14之決議辦理牧師停職 事宜等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㈧至㈩) ,並有前開函文、會議議錄等文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3 、67至76頁),可知被上訴人係本於自身宗教自治、內部自 律及懲戒等權限,因上訴人遲不搬離宿舍影響被上訴人及松 羅教會運作教會宣教及相關事工事宜,另又因上訴人未行稟 告小會處理信徒過失,即喧嚷提告影響教會聲譽等行為,認 上訴人有教會行政法第125條第1款「違背誓約」、第4款「 抗拒或違反總會、中會之法規或決議,經勸誡不聽從者」等



戒規違反,已明確表明違反戒規行為及懲處依據,均核屬臺 灣基督長老教會宗教內部教義解釋違反戒規事實及涵攝相 關戒規適用之認定,及牧師資格、派遣及自律懲處事宜之教 義奉行之宗教信仰核心範疇,國家本於政教分離,及前開揭 示之中立性、不介入等憲法保障宗教信仰自由原則,司法權 即不應介入審查,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停職處分無效云云 ,即難認有理。
五、從而,系爭僱傭契約存於上訴人與松羅教會間,非存於兩造 之間,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薪 資暨於110年6、12月各給付2萬9500元、111年6、12月各給 付3萬1500元、112年6、12月各給付3萬3500元至伊於台灣基 督長老教會牧師、傳道師在職暨退休福利委員會之帳戶,並 就屬宗教內部自主自治及宗教信仰核心事項之系爭停職處分 請求確認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月份 月薪 研究費 感恩節獻金 聖誕節獻金 總金額 1 111年3月 至同年5月 3萬1500元 1000元 - - 3萬2500元 2 111年6月 3萬1500元×2 1000元 - - 6萬4000元 3 111年7月 至同年10月 3萬1500元 1000元 - - 3萬2500元 4 111年11月 3萬1500元 1000元 5000元 - 3萬7500元 5 111年12月 3萬1500元×2 1000元 - 5000元 6萬9000元 6 112年1月 至同年2月 3萬1500元 1000元 - - 3萬2500元 7 112年3月 至同年5月 3萬3500元 1000元 - - 3萬4500元 8 112年6月 3萬3500元×2 1000元 - - 6萬8000元 9 112年7月 至同年10月 3萬3500元 1000元 - - 3萬4500元 10 112年11月 3萬3500元 1000元 5000元 - 3萬9500元 11 112年12月 3萬3500元×2 1000元 - 5000元 7萬3000元 12 113年1月 至同年2月 3萬3500元 1000元 - - 3萬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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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