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追加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1654號
TPHV,111,上,1654,2023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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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654號
上 訴 人 詎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廣權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陳育萱律師
被 上訴人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同開科技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
訴訟代理人 蕭偉志
張維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 )三廠SB棟、FAB棟及CUB棟風管工程(下稱系爭風管工程) 簽有施工合約書3份(下稱系爭施工合約),並另施作  CUB棟追加工程項目、FAB棟追加工程項目、SB棟追加工程項 目及RC切孔追加工程項目(下合稱系爭追加工程),系爭追 加工程之工程款(下稱系爭追加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453萬5305元,伊已完成系爭追加工程,惟伊與被上訴人 就系爭追加工程未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 此所受利益。倘認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則 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追加工程款。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前採購經理吳宏達要 求伊於完成中華穀物工程後,始能請求系爭追加工程款,系 爭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中華穀物工程完工時即  108年9月11日起算,伊於110年9月9日就系爭追加工程款聲 請發支付命令,自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縱認系爭追加工程 款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然系爭追加工程業經被上 訴人驗收,且伊已完成中華穀物工程之施作,吳宏達刻意拖 延付款時程,應認屬被上訴人可責難之事由,被上訴人拒不



付款及主張時效抗辯之舉措,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 則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為時效抗辯。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53萬 5305元,及其中142萬4971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其 餘311萬334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3萬  5305元,及其中142萬4971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其 餘311萬334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風管工程因業主南亞公司臨時有追加工 項之需求,由伊委請上訴人施作系爭追加工程,系爭追加工 程業已完成驗收,足見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成立承攬契約 ,伊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又系爭追加工程於108年4 月30日完成驗收,上訴人遲至110年9月9日始聲請支付命令 請求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已罹於2年時效,伊自得拒絕 給付。另吳宏達為伊採購協理,僅就採購(請購)義務有決 策權,對於系爭追加工程款之撥付並無權限,伊並未要求上 訴人須待中華穀物工程完工後,始得請求系爭追加工程款, 上訴人為專業工程公司,應知悉承攬人報酬請求權時效僅有 2年,於吳宏達未具體回應其請求系爭追加工程款之情況下 ,並無積極作為,乃怠於行使權利,伊為時效抗辯並無違反 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5-56頁): ㈠兩造就南亞公司三廠SB棟、FAB棟及CUB棟風管工程(即系爭 風管工程)簽有系爭施工合約,有系爭施工合約影本可憑( 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7-48頁、本院卷第69-100頁)。 ㈡上訴人除施作系爭施工合約所載系爭風管工程外,另施作下 列工程項目(即系爭追加工程),並已完工經被上訴人驗收 完成,有上訴人之估價單及被上訴人之請購單影本可憑(見 原審建字卷第153-225頁):
⒈CUB棟追加工程,工程項目款共計71萬6502元。 ⒉FAB棟追加工程,工程項目款共計268萬4742元。 ⒊SB棟追加工程,工程項目款共計64萬1321元。 ⒋RC切孔追加工程,工程項目款共計49萬2740元。 ㈢被上訴人前採購協理吳宏達有要求上訴人完成中華穀物工程 後,才能就系爭追加工程款請款。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成立承攬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 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 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追加工程係由被上訴人前採購協理吳宏達告知上 訴人有系爭追加工程之需求後,上訴人先以估價單報價予吳 宏達或負責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師、工地主任,因系爭追加 工程較為急迫,為使上訴人先行施工被上訴人之工程師或 工地主任被上訴人尚未簽核完成之請購單交由上訴人收執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67、181、183頁) ,參以被上訴人出具系爭追加工程之請購單「特殊原因說明 」欄記載:「原合約未包含此項工程」(見原審建字卷第15 7、161、175、203、225頁)、「原設計規劃圖面有,但是 同開(即被上訴人,下同)對詎冠(即上訴人)發包合約不 含,故追加」(見原審建字卷第165頁)、「⒈同開與業主原設計圖有規劃,但規範1.5.1.23提到SB及CUB廁所排氣與 排氣系統銜接,可是這邊沒有TKT的系統,業主要求同開施 工。⒉原設計在3F排氣改屋頂排氣是因為3F外牆未開孔(開 孔要等使照拿到之後才開),但業主他們人員現在就要進駐 馬上要使用」(見原審建字卷第169頁)、「因業主要求避 免機台過熱,故增設10只風口」(見原審建字卷第  179頁)、「此機房原設計為牆面出風,因業主要求……故追 加」(見原審建字卷第183頁)、「因此機身機台散熱之熱 源與原設計位置不同,故需移位現場已設置完成之10只通風 口」(見原審建字卷第189頁)、「業主需求變更」(見原 審建字卷第195、199、207、211頁)、「⒈FAB-115房間原設 計規劃為FCU……故追加。⒉此項目為業主要求追加……」(見原 審建字卷第215頁)、「因業主要求此房間(154號房)需補 外氣,故增設此外氣風管進入至該房間」等語(見原審建字 卷第219頁),可見上訴人施作系爭風管工程時,被上訴人 為配合業主需求,要求上訴人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上訴人乃 就系爭追加工程中之各工項,向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並記載 單價、數量及總金額(見原審建字卷第
  153-157、163、167、171-173、177、181、187、193、197  、201、205、209、213、217、221-223頁),被上訴人就上 開估價單所載工項、單價、數及總金額並無爭執(見本院卷 第54頁),佐以兩造不爭執系爭追加工程已完工,經被上訴 人驗收完成(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足見兩造間就系爭追



加工程之施作工項及報酬等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被上訴 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等語,應屬有 據。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由伊收執之請購單未經被上訴人部 門主管簽核完成,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之工項及報酬亦未 依一般契約簽訂流程進行議價,兩造間就承攬契約必要之點 未達成合意,且被上訴人亦已自認兩造間未成立承攬契約之 事實云云。惟依被上訴人出具之請購單所示,其上「內容」 欄及「報價金額」欄所載施工內容與金額,均與上訴人估價 單「施工內容」欄及「總金額」欄所載相同,上開請購單雖 無部門主管之簽章,然已交付上訴人持有,可見被上訴人就 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並無異議,上訴人並據此施作系爭追加 工程,且系爭追加工程已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完成,已如 前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追加工程施作期間,被上訴 人就施作工項或報酬曾提出異議,兩造自無須再進行議價, 足見兩造就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就承攬契約必要之點未達成合意云云,尚不足採。至上訴 人所舉被上訴人在與訴外人大馬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追加工程款事件(原法院107年度建字第432號,下稱另案 )審理中,抗辯請購單如未經部門主管簽署,僅為內部文件 ,不能認係其就追加款對外所為之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 第132頁),惟另案事實與本件事實不同,被上訴人自不受 另案抗辯之拘束。
 ⒋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主張之不利己事實,經他造為一致之陳 述者,固應生自認之效力,而可免除他造就該事實之舉證責 任,且於主張該事實之一造未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及當 事人應併受拘束,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勿庸更 為何項之調查,但如他造予以否認,未為一致之陳述,則主 張該事實之一造自得不待撤銷,逕為變更事實之主張(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 110年9月9日向原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係主張兩造間就系 爭追加工程存有承攬契約,並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 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1-13頁),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4日提出 答辯狀否認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成立承攬契約(見原審建 字卷第93-95頁),上訴人復於111年3月17日提出準備狀表 示倘認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請求權(見原審建字卷第99-102頁),被上訴人於111年4 月25日以民事答辯二狀表示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成立承攬 契約,惟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見原審建字卷第305- 307頁),可見就系爭追加工程於兩造間是否成立承攬契約



乙事,上訴人先為肯定之主張,被上訴人則為否定之答辯, 嗣上訴人主張倘認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則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為請求,被上訴人則為兩造間承攬契約存在之答辯 ,是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是否成立承攬契約乙事,並未為一 致之陳述,自不發生自認之效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兩 造間未成立承攬契約乙事,已生自認之效力云云,尚不足採 。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3萬5305元 ,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 無權利或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基於契約關係而受領給付者 ,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成立承攬契約,業如前述,被上 訴人雖因上訴人施作系爭追加工程而受有利益,參諸前揭說 明,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至上訴 人因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之請求權部分(詳後述),乃法律 賦予被上訴人因時效而取得之抗辯權,亦不生不當得利之問 題。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453萬5305元,難認有據。
㈢上訴人就系爭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承攬人之 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因請求 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7款 、第128條前段、第130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 上無障礙而言,請求權人因一己事由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 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 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上障礙(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依前開規定, 上訴人就系爭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而觀諸系爭 施工合約第4條有關付款辦法之約定及第9條第2項有關工程 驗收之約定,系爭風管工程尾款(承攬總價10%)於業主驗 收完成時給付,兩造復未就系爭追加工程之付款辦法另為約



定,參酌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則上訴人至遲於系爭追加工程驗收完成時,即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又被上訴人向業主南 亞公司所承攬之南亞公司三廠MEP系統買賣合約已於107年8 月7日驗收,追加訂單(C-KGA699)其中風管追加項目於108 年4月30日驗收,南亞公司並支付全額工程款等情,有南亞 公司112年8月7日(112)南亞科字第095號函(下稱系爭南 亞公司函)及所附買賣合約書、材料檢驗表、試車檢驗報告 、採購事務洽辦單、數量差異明細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45-269頁),上訴人就系爭追加工程屬前開南亞公 司三廠MEP系統買賣合約中之風管工程乙節並無爭執(見本 院卷第328頁),足見系爭追加工程係於108年4月30日經南 亞公司完成驗收,則上訴人就系爭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 應自108年4月30日驗收完成時起算。
 ⒊又上訴人與吳宏達於110年3月2日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對話紀錄略以:「(上訴人)吳協理請問一下,我 南亞的變更追加款項,總經理那邊有新的消息嗎?」、「( 上訴人)這筆好久了!」,「(吳宏達)我再去確認一下」 、「(上訴人)謝謝你了」等語(見原審建字卷第43頁), 可見上訴人於110年3月2日有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追加工程 款,惟上訴人請求後未於6個月內起訴,依前揭規定,其時 效視為不中斷,系爭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於  110年4月30日屆滿,上訴人遲於110年9月9日始就其中142萬 4971元本息聲請發支付命令(見原審司促字卷第9頁),於  111年3月24日始就其餘311萬334元本息為訴之追加(見原審 建字卷第145頁),均已罹於2年時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 人就系爭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伊得拒絕給 付等語,自屬有據。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認系爭追加工程於110年7月31日完 工,衡情南亞公司不可能在尚未完工前就先驗收,系爭南亞 公司函無從證明系爭追加工程於108年4月30日驗收完成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固於原審及本院自認系爭追加工程於  110年7月31日完工(見原審建字卷第382、406頁、本院卷第 55頁),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製單日期)108年5月3日工 程變更單及工程請款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11-213頁),其 工程變更單上記載:「契約型式:訂單、CKGA69900」、「⒈ 本次追加為合約外項目,經南亞採購核定金額後,將原先預 估的追加金額0000000元(未稅),調降334346元(按:調 降後為859萬8858元)。⒉變更完工日期」等語,並開立請款



金額859萬8858元之工程請款單向南亞公司請款,南亞公司 則於108年5月13日給付工款程902萬8723元予被上訴人,有 被上訴人永豐銀行交易明細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5 頁),經核上開工程請款單所載請款金額859萬8858元,與 系爭南亞公司函所附追加工程材料檢驗表所載應付款總金額 859萬8858元相符(見本院卷第269頁),堪信南亞公司確於 108年5月13日將包含系爭追加工程在內之工程款全數給付予 被上訴人,系爭追加工程自無可能於南亞公司給付全數工程 款時尚未完工。另參諸被上訴人係於108年7月31日將系爭風 管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之「預收工程款」會計科目餘額結轉 沖帳,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完工通知單及科目餘額明細表 等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7、319頁),被上訴人抗辯 :108年7月31日應為伊內部正式結案日期並非系爭追加工程 完工日期等語,應屬可信,足見被上訴人自認系爭追加工程 係於108年7月31日完工,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撤銷上開自 認(見本院卷第369頁),應為合法,本院自不受被上訴人 上開自認之拘束。 
 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約定系爭追加工程款於中華穀物工程完 工後才可請款,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8年9月11日起算云云 。惟查,觀諸兩造間於108年9月11日LINE對話紀錄略以:「 (上訴人)中華穀物的幫忙完成了喔」、「(吳宏達)感謝 ,那天有跟呂總提了,星期一會再跟他討論」、「(上訴人 )謝謝你」等語(見原審建字卷第42頁),且被上訴人就吳宏 達有要求上訴人於完成中華穀物工程後,才能就系爭追加工 程款請款乙節,並無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充其量 僅能認吳宏達曾要求上訴人暫緩請款,尚不足以推認兩造間 有以中華穀物工程完工為清償期之約定,亦難認上訴人於中 華穀物工程完成前,就系爭追加工程款請求權之行使存在法 律上障礙,自不影響系爭追加工程款請求權時效之起算及進 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⒍上訴人主張:系爭追加工程業經業主驗收完成,且中華穀物 工程已完工,吳宏達刻意拖延付款時程,應認屬被上訴人可 責難之事由,被上訴人拒不付款及主張時效抗辯之舉措,違 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云云。惟按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如因其行為(不論有無過 失),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如許債 務人為時效之抗辯,依其情形有失公允;或因債務人之行為 使債權人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中斷時效,俟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即與其前之行為有所矛盾;或有其他特



別情事,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類此情 形始得認係違反誠信原則,禁止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查, 吳宏達於108年9月11日、110年3月2日固曾分別向上訴人表 示會再與被上訴人總經理確認系爭追加工程款請款事宜(見 原審建字卷第42-43頁),惟並無其他積極行為妨礙上訴人 行使權利、令上訴人信賴不為時效抗辯或其他類此之特別情 事,又吳宏達雖曾要求上訴人俟中華穀物工程完成後再為請 款,然中華穀物工程係於108年9月11日完工,距系爭追加工 程款之請求權時效屆滿之日即110年4月30日尚有1年餘,上 訴人仍有充裕時間可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上訴人迄至110 年9月9日始向原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追加工程款,顯係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所致,尚難認被上 訴人為時效抗辯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要不足採。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 因系爭追加工程而受有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又系爭追 加工程業於108年4月30日驗收完成,上訴人遲至110年9月9 日始向原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已罹於2年時效,被上訴人 自得拒絕給付。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490條第1項及第  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3萬5305元,及其 中142萬4971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其餘311萬334元 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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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馬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詎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