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1140號
TPHV,108,上,1140,2023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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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140號
上 訴 人 茂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雄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怡均律師
被上 訴 人 翁林麗瑛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複代 理 人 江蘊生律師
邱威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5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4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5%,餘由上訴人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80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240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原審援引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25條第1項、第266 條第2項、第179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保證金(下稱系爭240萬元, 見原審卷第15、142、213至215頁);惟上訴人引用民法第2 25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係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 9月3日簽立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因不可歸責 於兩造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當然消滅,伊亦得依情事變更原 則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見原審卷第213至215頁),並非以上 開規定作為系爭240萬元之請求權基礎,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並陳明僅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66條第2項、第179條 為請求(見本院卷三第104、130頁)。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20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200萬元)部分,於原審已敘



明係依借貸關係為請求(見原審卷第11至17頁),於本院補 陳以民法第478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81頁、卷三 第104頁),核均屬更正及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合建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提供其 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房屋(權利範圍均為1/2,下稱 系爭房地),由伊辦理更新重建事宜,伊並依約給付系爭24 0萬元予被上訴人,用以預付日後之安置費用及補償費。被 上訴人另由訴外人蔣嘉展代理,於同日簽署借據(下稱系爭 借據),向伊借得系爭200萬元。嗣系爭合建契約因被上訴 人不同意合建,經兩造合意解除,伊得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 、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240萬元,並依同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20 0萬元。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4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合意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本件亦無 給付不能情形,又系爭240萬元屬違約定金之性質,上訴人 未能依約完成更新重建,不論伊有無受損,均得予以沒收, 故上訴人無權依上開規定請求伊返還系爭240萬元。另伊並 未授權蔣嘉展代伊借款,兩造間就系爭200萬元並無消費借 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該借款亦未交付予伊,伊不負清償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於00年0月0日出具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予蔣 嘉展;蔣嘉展被上訴人代理人名義與上訴人於同年月3日 簽立系爭合建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由上 訴人辦理更新重建事宜,上訴人則給付保證金240萬元予被 上訴人;上訴人簽發發票日均為99年9月7日,票號分別為AB 0000000、AB0000000,受款人均為被上訴人,票面金額分別 為240萬元、200萬元之支票2紙,交付予蔣嘉展,均經蔣嘉 展提示兌現等情,有系爭合建契約、授權書、上開支票影本 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3、115至117、121至125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第105至106頁),堪信為真實 。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 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240萬元,另依同法第478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200萬元,則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 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論如下:
㈠系爭240萬元部分:
 ⒈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240萬元:
 ⑴按雙務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給付不 能,而他方已就該部分為對待給付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返還(民法第266條第2項),無待乎契約當事人另為 解除權之行使。又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 已屬不能者而言;此債務人是否給付不能,以事實審裁判時 為準,如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債務人處於給付不能 之狀態,不問其為永久不能抑一時不能,皆當然發生給付不 能之效果;縱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可除去,仍難謂非給付 不能,亦無從變更此已發生之法定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3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所謂對待給付,則係指雙務契約之當事人所應為立於對價 關係之相互給付而言。
 ⑵上訴人主張本件合建係擬依都市更新(下稱都更)程序辦理 更新重建,而都更案原規劃之更新範圍包含臺北市○○區○○段 0小段1、2、3、22、23、24、25、26、27、28、29地號等11 筆土地,嗣變更計畫範圍為同段1、2、3、22、23、24、25 、26地號等8筆土地(下分稱其地號),其中1地號土地為訴 外人怡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延公司)與邱永漢共有,2 、3地號土地為怡延公司所有,原係由怡延公司擔任本件都 更申請人,並由其法定代理人邱仕文委請訴外人賴慶新進行 整合,賴慶新再與上訴人簽約共同辦理都更,上訴人因而委 託訴外人冠霖不動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霖公司)辦 理規劃服務事宜,並分與被上訴人等地主簽署合建契約,業 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98年5月7日府都新字第09802118600號 劃定更新單元公告、98年8月14日會議記錄、怡延公司登記 資料、都更事業計畫服務建議書、賴慶新與上訴人於98年12 月簽訂之共同辦理土地更新協議書、上訴人與冠霖公司於99 年4月12日簽訂之都更規劃服務委託合約書、23至26地號土 地地主出具之同意書及授權書(見本院卷二第63至157頁) ,以及臺北市政府100年2月23日府都新字第09932170800號 函及100年6月8日府都新字第10001428501號函(見原審卷第 29、33頁)等為證,並有臺北市都更處110年11月9日北市都 新企字第1106024147號函附都更計畫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297至319頁),堪信為真。
 ⑶上訴人主張前開都更規劃嗣因大地主即怡延公司、邱永漢拒 絕參與,亦不願提供3地號土地作為停車場之用,致無法繼 續進行,本件自兩造99年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迄今已十餘 年均無法進行都更,係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經查:
 ①系爭合建契約前言及第2條分別約定:「茲為合作就已劃定為 更新單元區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辦理更新 重建事宜,爰立合建條款如下」、「甲方(即被上訴人)所 有提供上開土地,原爲北市政府劃定爲更新單元,並以權利 變換機制方式進行更新,爲全區所有地主之共識,...更新 單元區內同小段1地號大樓原容積達1000%大於法定容積,全 區低度使用地號均享受容積獎勵之餘,並比照同小段1地號 貢獻價值之賜,坪效提高達10計算,亦爲本更新單元區之最 有利之誘因。合先說明,再因同小段3地號提供土地爲地下 停車道出入之規劃設計始解決更新單元區最艱辛地下停車道 規劃之難題。」(見原審卷第19頁),即已載明本件係因1 地號土地享有容積獎勵、3地號土地得作為停車道使用,方 得進行都更。
 ②系爭合建契約之見證人賴慶新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有幫怡延 公司處理都更事宜,標的土地2、3地號土地是怡延公司獨有 的,1地號土地是跟別人共有一半,另外還有22到26地號土 地,怡延公司還未辦此案前,有請永漢公司辦理都更,但因 為面積不夠,他們兩人加起來才1290平方公尺,但法定最少 要1500平方公尺以上,後來臺灣銀行也知道後就表示要加入 ,但同時表示要邀請其房東(即被上訴人與余明德彭建信彭建源)一起加入,之後我就開始送件申請都更,臺北市 政府100年6月8日有核准都更案,我們就著手後續程序,後 來因為臺灣銀行是公銀,只能主張權利變換、不能參與都更 ,又因為前開房東對於分配房子部分有意見,且余明德有發 生繼承問題,彭建源人在美國無法回來,一直拖到106年6月 份內政部另外公布老屋加速重建條例(即都市危險及老舊建 築物加速重建條例),面積沒有限制,我就單獨以1、2、3 地號土地申請老屋重建,臺灣銀行也有申請希望與我們合作 ,後來被上訴人等4名房東有意見就都沒有交同意書給我;1 06年6月後是用老屋重建進行,因為獎勵值比較高,房東部 分在100年就因為上開原因就不繼續辦都更,之後就只剩下 我方才所述部分以危老在進行,彭建信彭建源的土地因為 土地後面是4米巷道,要規劃成消防巷道,但巷道寬度不足 ,這也是導致無法進行都更的原因之一;當時臺灣銀行加入



時,有請他們去做3家營造廠的信用評估,上訴人公司有通 過,我們就決定跟上訴人公司合作;被上訴人大約是在100 年間告訴我不參與都更,她的土地不能參與的原因也是4米 巷道的問題,須要退縮到6米巷才有合格的消防巷道;過程 中也有因為停車場動線問題造成都更案無法整合,包括被上 訴人、臺灣銀行部分,因為深度太淺無法迴轉,所以是規劃 停車場從3地號土地經過,該土地所有權人是怡延公司;100 年6月以後,1、2、3地號土地有單獨申請危老,有用書面告 知臺灣銀行放棄都更等語,並提出地籍圖、平面圖、重建計 畫書等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82至291、307至319頁)。核與 臺北市都更處110年11月19日函覆本院稱本件都更案於100年 6月8日公告變更範圍後迄今無相關進程(見本院卷一第323 頁),以及臺灣銀行不動產管理部112年3月8日函覆本院稱 其係於98年6月接獲怡延公司來函告知申請本件都更,賴慶 新係該公司委任代為處理都更事宜之受任人之一,臺北市政 府100年6月8日公告核准變更劃定更新單元範圍後,其即未 再接獲後續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9至362頁),大 致相符;又怡延公司雖於111年10月17日函覆本院稱其並未 委託賴慶新代表處理都更事宜,但亦陳稱本件都更案因整合 困難重重,導致無法繼續執行,目前並未繼續執行都更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43頁);被上訴人亦於原審自承其授權蔣 嘉展商談都更事宜後,短時間內即因雙方條件差異無法繼續 合建(見原審卷第147頁)。
 ③綜上,足認賴慶新證稱本件係因1、2、3地號地主改為申請危 老重建,以及部分土地後方巷道寬度不足、停車場動線等問 題,致無法繼續進行都更,應堪採信。而上開8筆土地面積 合計1859平方公尺,其中1地號土地為邱永漢與怡延公司共 有,2、3地號土地為怡延公司所有,怡延公司所有之土地面 積合計即達1052平方公尺(238+688+126=1052),占總面積 之56.6%(見本院卷二第95頁),且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所載 都更關鍵之1、3地號土地均為怡延公司所有,怡延公司既已 表明不願參與,兩造自無可能繼續進行更新重建。從而,上 訴人主張系爭合建契約因1、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不願 都更,無法解決停車場動線、消防通道等問題,客觀上無法 續行,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應屬有據。 ⑷另查,被上訴人係於99年9月1日交付系爭授權書蔣嘉展蔣嘉展於同年月3日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簽署系爭合建 契約時,有提示系爭授權書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係在兩造締 約後始取回系爭授權書,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 7至218頁),而系爭授權書明文記載:「本人翁林麗瑛...



授權蔣嘉展...與張建築師及其指定之茂楷建設公司協議合 建之簽約並保證配合都市更新等相關事宜之正常運作,不提 出任何更新異議,並有民法特別代理權限代為簽約並領取及 所有相關更新編列之補償費等費用之權限。」(見原審卷第 121頁),上訴人所簽發用以給付系爭240萬元之票號AB0000 000支票,確係由蔣嘉展代為簽收(見原審卷第117頁,該支 票影本業經蔣嘉展簽名註記「收到正本」),並由其提示( 見原審卷第173頁永豐銀行作業處108年4月3日函),堪認被 上訴人已授權蔣嘉展代為領取系爭240萬元。而: ①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當時 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 ,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約定上訴人同 意依當期公告現值之一成即240萬元給付保證金交被上訴人 收執,俾供被上訴人配合後續更新;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同 意自該合建保證金扣抵日後更新事業應編列之安置費、拆遷 補償及相關費用(見原審卷第21頁);賴慶新並證稱簽訂系 爭合建契約時交付上開保證金即系爭240萬元之用意是希望 被上訴人配合整合,如果都更程序沒有完成,被上訴人要退 還給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286、288頁)。是綜觀系爭合建 契約全文,可知被上訴人負有提供系爭房地辦理更新重建之 義務,上訴人則負有執行更新重建、給付安置費及拆遷補償 費等相關費用之義務,但非保證必能完成其他土地整合進行 都更之意。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5、6條之文義及締約當時之 狀況,可知上訴人給付系爭240萬元予被上訴人,係因其同 意提供系爭房地參與本合建案,並用以預付日後實際依都更 程序進行更新重建時之安置費、拆遷補償等,則上訴人主張 系爭240萬元係其依系爭合建契約所為對待給付,該契約因 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其得依民法第266條第2 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為之對待給付240萬元,應 屬有據。
 ②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240萬元之性質為違約定金,屬違約損害 賠償最低金額之預定性質,上訴人未能完成都更,不論被上 訴人有無受損,均得沒收系爭240萬元,無庸返還云云(見 本院卷三第131頁)。然違約定金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 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 預定。遍觀系爭合建契約全文,僅於第8條約定上訴人不得 將代刻之印章移作都更案以外之使用,否則應負賠償責任, 並約定被上訴人如未配合都更手續致上訴人蒙受損害,應負 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21頁),並未具體約定上訴人應於何 時、如何完成本件都更合建案,亦未約定上訴人未完成都更



合建即應負賠償責任,已難認系爭240萬元之交付係為強制 上訴人履約而有違約定金之性質;況系爭合建契約係因不可 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無法履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上 訴人原係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臺灣銀行收取租金,系爭合建契 約簽訂後,臺灣銀行仍持續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地作為中 山分行行舍使用,現行租約之租期至113年12月31日,有臺 灣銀行提出之房地租賃契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9至346頁 ),可知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對於系爭房地仍 得自由使用收益,並未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240 萬元為違約定金,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合建契約,其得予以沒 收云云,難認可採。
 ⒉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240 萬元部分,係以訴之選擇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本院既認上 訴人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有理由, 即無庸就此部分再為論斷,併予敘明。
 ㈡系爭200萬元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 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固為民法第169條所明定;惟該條文前段規定原以本人 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 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 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 ,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 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倘本人並無此表見之事實,足使 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即難令本人負授權人 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104年度台上字 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200萬元,並無 理由:
 ⑴查系爭借據係由蔣嘉展被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簽署(見原 審卷第25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曾授權蔣嘉展代為向上訴人 借款。觀諸系爭授權書僅記載:「本人翁林麗瑛...授權蔣 嘉展...與張建築師及其指定之茂楷建設公司協議合建之簽 約並保證配合都市更新等相關事宜之正常運作」(見原審卷



第121頁),已明其授權範圍限於都更合建事宜,並未包含 借貸。蔣嘉展並於原審具結證稱:借據是我簽的,賴慶新說 都更範圍除了被告外還有另外5位地主,希望我可以把另外5 位地主整合完畢,賴慶新叫我先用被上訴人的名義向上訴人 借款200萬,該筆借款就可以由我拿走,而被上訴人實際上 沒有拿到錢,主要原因是賴慶新說因為現在沒有這麼多現金 給我,賴慶新說若我用被上訴人的名義代理簽借據,上訴人 就會簽發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的支票,上訴人會把支票上面 的禁止背書轉讓劃掉,讓我可以直接領取款項,被上訴人沒 有授權我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只有授權簽合建契 約,授權書並沒有授權我去向上訴人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 190至195頁);復於本院110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到庭證稱 :200萬元的部分不是被上訴人授權給我,借據被上訴人並 不知道,她只請我來談合建契約,是當天賴慶新在約定的時 間前私下跟我講等一下會有一筆借據,這筆錢就當作開辦費 用給我,我拿到440萬元支票後有跟被上訴人回報,但沒有 跟被上訴人提過200萬元是借款,只有說拿了440萬元,是拿 來做後續都更開辦用,被上訴人表示全部都交給我處理,我 就拿被上訴人的支票在2張支票後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 28至332頁)。又上訴人所簽發用以給付系爭200萬元之票號 AB0000000支票,係由蔣嘉展簽收(見原審卷第115頁,該支 票影本業經蔣嘉展簽名註記「收到正本」),支票背面加蓋 之「翁林麗瑛」印文(見原審卷第123頁)則係蔣嘉展自行 持被上訴人之印章加蓋,並透過訴外人李熒展之帳戶提示兌 領,亦有蔣嘉展前揭證述及華南商業銀行108年4月17日函( 見原審卷第207頁)可稽。綜上,被上訴人辯稱其並未授權 蔣嘉展向上訴人借款,亦未兌領系爭200萬元,應堪採信。 則蔣嘉展無權代理被上訴人所為之借貸行為,既經被上訴人 拒絕承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 力。
 ⑵上訴人雖援引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系爭授權書被上訴人於 原審之補充陳述(見原審卷第119頁)及蔣嘉展於本院110年 12月29日準備程序之證述,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本件借款負表 見代理責任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5至19頁)。惟查,系爭合 建契約第5條僅約定:「...甲方正式授權蔣嘉展先生指定張 昭然及茂楷建設公司簽約合建...」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 ),系爭授權書亦載明係授權蔣嘉展「協議合建之簽約」( 見原審卷第121頁),而消費借貸與合建簽約顯屬兩事,由 系爭合建契約及授權書之記載,可知蔣嘉展所為之消費借貸 代理行為,非被上訴人曾經表示授與代理權之範圍內,依前



揭說明,已難認被上訴人有合於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之行 為。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補充陳述書係載稱「跟茂楷建 設事務都交由蔣嘉展處理,這筆借款蔣先生有跟我提過... 賴先生當時有跟蔣先生達成協議,内容記得是說這筆錢賴先 生要求先跟公司借出,只要蔣先生把都更的申請書簽出來就 會給他一筆錢就可以將這筆440萬的借款還給建設公司了, 後來賴先生跟蔣先生中間發生什麼事我就不清楚了...跟我 真的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由其陳述前後 文觀之,並比對前揭蔣嘉展於原審所為證述內容,可知被上 訴人僅係轉述蔣嘉展對其陳述之簽署系爭借據經過,並非自 承其曾授權蔣嘉展代為向上訴人借款或知悉蔣嘉展代為借款 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另蔣嘉展於本院110年12月29日準備程 序雖證稱其拿到兩張支票後有向被上訴人回報,被上訴人說 全權交給伊處理,但亦明確證稱被上訴人並不知道伊有簽署 系爭借據,也不知道該200萬元是借款(見本院卷一第330至 331頁),是亦不得僅憑被上訴人上開補充陳述書及蔣嘉展 所為前揭證述,遽認被上訴人知悉蔣嘉展曾以其代理人之身 分向上訴人借款卻不為反對之表示而應依民法第169條後段 規定負責。故就本件借款部分,上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認 定被上訴人曾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蔣嘉展,或知 蔣嘉展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自難認被上訴人 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 9月14日(見原審卷5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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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