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877號
TPHM,112,上訴,4877,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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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8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震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緝字第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378、31952、321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許順意、陳家瑋(下稱許陳2 人,業經判決確定)與被告趙震學(暱稱「哆啦A夢」)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9月起 ,陳許2人加入被告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詐騙所得 之贓款。其分工情形為:㈠於109年9月22日下午4時23分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旋轉拍賣刊登販賣iPad Pro 256G 12.9吋平板電腦訊息,干慧俊見狀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先 匯款後出貨等語,致干慧俊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 午4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至張鶴群名 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於109年9月22日下午4時17分許,張瓈云接獲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來電,對方佯稱露比午茶網路賣家,因作業疏失誤設VI P會員,會連續扣款,請求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張瓈云不 疑有他,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14分、30分、37分許, 陸續匯款2萬9,985元、2萬9,000元、2萬9,985元至上開張鶴 群名下郵局帳戶內。㈢於109年9月22日下午3時55分許,余琪 媛接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來電,對方佯稱Fresh02彩妝購物 網站客服人員,因取貨時寫錯誤,會重複扣款,請求協助解 除設定等語,致余琪媛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5 時34分、46分許,陸續匯款2萬9,985元、1萬0,976元至上開 張鶴群郵局帳戶內。㈣於109年10月15日下午5時47分許,陳



幼美接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來電,對方佯稱網路賣家客服人 員,因作業疏失誤設分期付款,請求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 陳幼美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44分、47分許 ,陸續匯款4萬9,988元、4萬9,985元至吳家慶名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東信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㈤於109年10月15日下午6時20分許,陳彥均接獲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來電,對方佯稱曲易網站專員,因簽單錯誤重複 訂單,請求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陳彥均不疑有他,依對方 指示於同日下午7時4分許,匯款1萬7,903元至上開吳家慶名 下郵局帳戶內。㈥於109年10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許宏銘 接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來電,對方自稱區易網站客服人員, 因填寫資料錯誤重複扣款,請求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許宏 銘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7時4分許,匯款2萬9,9 85元至上開吳家慶名下郵局帳戶內。嗣推由陳許2人於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出 面提領如各編號所示金額,其中陳家瑋提領時,許順意則擔 任把風,提款後,並上繳給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 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等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 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 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 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 ,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即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 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 判主義。又證據之取捨(包括因證人所陳述之重要事項前後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因其他事由 所致,法院就客觀事證依職權綜合判斷予以斟酌究竟何者為 可採、何者應摒棄不予採取)、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 ,俱屬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證 據法則、客觀存在之經驗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 取捨證據之理由,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二)本院認定本件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上開犯行,主要係依憑:1、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被訴之 犯行;2、本件並無被告參與上開犯行之監視器錄影資料、 通聯或對話紀錄等確切客觀證據可憑;3、前揭被害人之指 述、卷附相關監視器錄影資料、詐騙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等 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連結)被告參與本件犯行;4、證 人許順意雖曾一度指認被告即係指示其提款之上手。惟細究 許順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內容,可知許順意 原不知道暱稱「阿倫」、「哆啦A夢」之人本名為何,係迄 至109年10月28日警詢中經員警提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車主後,經引導方指認被告即為「阿倫」、「哆啦A夢」 ,且就與阿倫認識、指示其領錢及交贓款之期間、方式、地 點各節,前後供述均有重大差異,則許順意指認被告即為指 示其為本案提款之收水頭乙節,就案情重要事項之證述有重 大瑕疵,難以遽行採取;5、證人陳家瑋雖一度於警詢指認 被告即係指示其提款之上手,惟陳家瑋經於原審審理時,在 庭指認脫下口罩並以正常語氣說話之被告時,陳家瑋結證其 於警詢中指認之詐欺上手並非在庭被告,明白表示在庭被告 之外貌、聲音確實並非其提領詐欺款項之上手等語明確。6 、況據陳家瑋稱交給名為「趙震學」水錢之日為109年10月1 5日、同年10月25日,依許順意前揭證述,斯時許順意尚不 知悉暱稱「阿倫」、「哆啦A夢」之人為「趙震學」,則許 順意如何告知收水即為「趙震學」?又許順意稱於109年10月 15日未陪同陳家瑋交付贓款給被告,並不知道陳家瑋如何交 付贓款,更未曾提及臺中和欣客運朝馬站,可見許陳2人就 上手收贓款之地點、方式,及是否有工作機、聯繫方式各重 要情節之證述,亦屬有異。是許陳2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 述,難執為憑以認定被告有被訴犯行之證據。7、綜上,基 於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本件因檢察官舉證不足,應 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四、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主張許陳2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 內容已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不應摒棄其等該不利於被告 之證述而不予採取,且有其他補強證據,指摘原判決採證認



事違背證據法則一節,核係針對法院就客觀事證綜合判斷予 以斟酌究竟證人何項證詞可採、何項應摒棄不予採取之職權 行使事項,以及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 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不足採。綜上,本 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主辦)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震學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居○○市○○區○○○路000號15樓之7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3



78號、第31952號、第32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震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趙震學(暱稱「哆啦A夢」)、許順意、陳 家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 年9月起,許順意、陳家瑋陸續加入趙震學所屬3人以上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車手負責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㈠於109年9月22日下午4時23 分許,詐騙集團在臉書旋轉拍賣刊登販賣iPad Pro 256G 12 .9吋平板電腦訊息,干慧俊見狀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先匯 款後出貨等語,致干慧俊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 4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000元至張鶴群名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㈡於1 09年9月22日下午4時17分許,張瓈云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 方佯稱露比午茶網路賣家,因作業疏失誤設VIP會員,會連 續扣款,請求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張瓈云不疑有他,依對 方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14分、30分、37分許,匯款29,985元 、29,000元、29,985元至上開張鶴群名下郵局帳戶內。㈢於1 09年9月22日下午3時55分許,余琪媛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 方佯稱Fresh02彩妝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因取貨時寫錯誤, 會重複扣款,請求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余琪媛不疑有他, 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34分、46分許,匯款29,985元、1 0,976元至上開張鶴群郵局帳戶內。㈣於109年10月15日下午5 時47分許,陳幼美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網路賣家客 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誤設分期付款,請求協助解除設定等語 ,致陳幼美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44分、47 分許,匯款49,988元、49,985元至吳家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基隆東信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㈤於109年10月15日下午6時20分許,陳彥均接獲詐騙集團來 電,對方佯稱曲易網站專員,因簽單錯誤重複訂單,請求協 助解除設定等語,致陳彥均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 午7時4分許,匯款17,903元至上開吳家慶名下郵局帳戶內。 ㈥於109年10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許宏銘接獲詐騙集團來 電,對方自稱區易網站客服人員,因填寫資料錯誤重複扣款 ,請求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許宏銘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 於同日下午7時4分許,匯款29,985元至上開吳家慶名下郵局 帳戶內。旋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由許順意、陳家瑋出面 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其中陳家瑋提領時,許順意則擔任把 風,因認被告趙震學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之三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趙震學之供述、 證人即被告許順意(業經本院另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214號 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就部分量刑撤銷改判,經最高法院 駁回上訴確定)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家瑋之證述、許 順意及陳家瑋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陳幼美陳彥均、許宏銘、干慧俊、張瓈云余琪媛、被害人鄭碧 玉、鄭夙雅之指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110年4月29日、同年4月30日儲字第1100114775號、儲字 第1100114774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許順意、陳家瑋, 我也沒去過他們所說的網咖,沒有暱稱「哆啦A夢」;我只 是賣虛擬貨幣的幣商,只要有人跟我買虛擬貨幣我都會約在 有攝影機的地方,我會開自己的奥迪車(車牌號碼000-0000 號)去收錢;我只有去過臺中朝馬2次,當時是有人要跟我 買幣;許順意、陳家瑋他們都這樣講,但我已經被臺中、桃 園、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幼美等人被詐騙都 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許順意、陳家瑋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至多僅足



證明車手許順意、陳家瑋有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騙 之款項。而告訴人陳幼美陳彥均、許宏銘、干慧俊、張瓈云余琪媛之指訴及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中華 郵政110年4月29日、同年4月30日儲字第1100114775號、儲字 第1100114774號函等件,至多僅證明上開告訴人等經詐欺集團 成員以如起訴書事實欄㈠至㈥所示之方式詐騙,致渠等將款項匯 入前開中華郵政人頭帳戶。準此,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如公訴意旨所認,許順意、陳家瑋係加入被告所屬之結構性 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而擔任車手之事實。至起訴書固有臚列被害 人鄭碧玉、鄭夙雅之指訴為證據,然事實欄內未見其等被害之 事實,難認此屬起訴範圍,而為本案審理之對象,併予敘明。㈡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順意所述:
⒈於109年10月12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9月1日與綽號「阿倫 」之人一起租賃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由「阿 倫」支付租車費用,我於109年9月22日至臺中市臺灣大道與五 權路大時代網咖,向綽號「阿倫」領取提款卡後,依「阿倫」 指示北上至臺北市萬華區之臺灣銀行提款,且領款後將一部分 贓款約5萬元交由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部分贓款5萬元再開回 臺中市松竹路與北屯路交叉路口交給收水頭「阿倫」,且「阿 倫」有給我公務機;我不知道他真實姓名,只知道他的(綽號 :阿倫),身高大概168公分,微胖,光頭,沒有戴眼鏡,有 時他會偽裝戴眼睛與帽子;我一開始是在世紀茶行(臺中市大 隆路上)與阿倫碰面認識,當時阿倫是用求職的方式,要介紹 我工作,阿倫當時做網路上博弈;我跟收水頭(綽號:阿倫) 之男子都是在那間世紀茶行碰面,我沒有他的任何聯繫方式; (問:你為何要從事詐欺提款車手一職?)當初是找工作,收 水頭(綽號:阿倫)跟我講是網路博弈公司,工作内容是提領 金錢而已;我自9月1日開始提領,我每天都會臺中市○○○○○段000號(大都會電競館)跟阿倫碰面,阿倫會交給我一部 公務手機跟提款卡,我去領錢時都是用這部公務手機跟阿倫聯 繫等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 偵字第32109號卷【下稱109偵32109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2 5頁、第30頁、第31頁)。足見證人許順意於警詢中原稱109年 9月22日提領之上手為綽號「阿倫」之人,且不知悉「阿倫」 之真實姓名,係因求職而在世紀茶行認識「阿倫」,自109年9 月1日提領起,「阿倫」每日均在大都會電競館交付提款卡、 公務機。
⒉然同年10月28日警詢中改稱:(問:警方出示109年10月15日一 名身穿螢光色衣服之男子至本轄(中正二分局)多處郵局提領 ,你是否認識該男子?)不太認識,但是我有陪他去領,但是



我沒有去領;(問:你於何時認識該名男子?如何認識?)上 個月,在龍山寺公園旁邊青茶館認識的,他知道我有在幫臺中 那邊的電子遊樂場顧店,有要去那邊玩,我們就互留資料,他 也有來我店裡玩,我們就認識了;(問:該名男子身分你是否 清楚?)知道,他叫陳家瑋;(問:為何你會這麼清楚他資料 ?)因為是一個叫多拉A夢的傳給我的,他是我之前詐欺案的 上手,他常來我店裡玩遊戲機。他跟陳家瑋也是在我店裡認識 的;不知道「哆啦A夢」(有時會稱他阿倫)之本名,但知道 「哆啦A夢」開一輛奧迪銀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前 我領到的錢跟阿瑋(陳家瑋)領到的錢都是拿去給他的;(問 :你們於何處交水錢?)我之前在做時,都是拿到臺中高鐵站 給他,他就開那台奥迪來跟我收錢,陳家瑋我就不知道他怎麼 給的;特徵是約30歲年輕人、光頭、微胖、戴眼鏡、身高約17 0、說國台語;陳家瑋去拿卡時有拿到工作機等詞(見臺北地 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9378號卷【下稱109偵29378卷】第14頁至 第16頁、第19頁);嗣經員警提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 主後,證人許順意即指認阿倫為被告(見109偵29378卷第16頁 ),並稱:109年10月15日是阿倫(即趙震學)先連絡陳家瑋 ,要陳家瑋去臺中拿卡後,阿倫指示我陪陳家瑋去領錢,阿倫 有傳陳家瑋的身分證給我,我就跟陳家瑋於109月10月15日在 西園路二段與桂林路附近碰面一起搭計程車去領錢;是陳家瑋 把錢交回去給趙震學,他們自己約的,我不清楚趙震學、陳家 瑋怎麼約交錢的等詞(見109偵29378卷第17頁、第19頁)。是 證人許順意證稱有依「哆啦A夢」(阿倫)之指示於109年10月 15日陪同陳家瑋領款,並不知悉陳家瑋如何交付贓款給被告, 「哆啦A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銀色奧迪車輛,並指 認被告即為指示其提款之上手。
⒊又同年10月28日偵查中陳稱:我於109年10月15日陪陳家瑋領錢 ,趙震學跟我說要不要打工额外收入,我有問他要做什麼,他 就說陪人家去領錢;(問:109年9月22日有在臺銀龍山分行領 錢?)是趙叫我領的,趙來我們游藝場我就拿給他了;(問: 你從何時開始參加趙的領錢?)9月8日他到我店裡講,有留一 個line給我,說他在店裡面玩檯子時叫我去幫他領錢;(問: 趙是你之前詐欺案的上手?)不是,我今年來游藝場上班才認 識他的;因趙震學平常會來遊藝場玩,而我今年來遊藝場上班 才在遊藝場認識趙震學等詞(見109偵29378卷第118頁、第119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是在賭博場所與趙震學認識的 ,帳戶、金融卡都是趙震學在賭場裡面交給我的等詞(見本院 審訴字卷第88頁)。是證人許順意係稱自109年9月8日起替趙 震學領錢,其等係於遊藝場認識等詞,是證人許順意與名為「



趙震學」之人認識、指示其領錢及交贓款之方式、地點,顯與 前開警詢中證述係在世紀茶行向「阿倫」應徵求職、在臺中市 松竹路北屯路口交付贓款、自109年9月1日為「阿倫」提領款 項、「阿倫」每日均在大都會電競館交付提款卡、公務機各節 不同。
⒋觀上開筆錄前後文義,顯見證人許順意原先不知道暱稱「阿倫 」、「哆啦A夢」之本名為何,係迄至109年10月28日警詢中經 員警提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主後,方指認被告即為「 阿倫」、「哆啦A夢」,且就與阿倫認識、指示其領錢及交贓 款之期間、方式、地點各節前後有異,則證人許順意指認被告 即為指示其為本案提款之收水頭乙節,仍屬有疑。㈢再比對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家瑋所述:
⒈於109年11月5日警詢中證稱:我在臺中民權路、臺灣大道口之 大都會網咖樓上的賭博間認識許順意;上手趙震學(綽號叫多 拉A夢)也是在大都會網咖樓上的賭博間認識的,趙震學常常 在五權車站重劃區賭博電玩間玩,開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 白色奥迪跑車,交錢時會看到這輛車,有坐過他的車一次;趙 震學特徵是約30歲、光頭、微胖、戴眼鏡、身高約170、說國 台語、右手刺青等詞。嗣經員警提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車主後,證人陳家瑋即指認被告為其上手。又於警詢中證稱 :(問:你交幾次水錢給趙震學過?)就兩次;10月15日那天 我是騎乘腳踏車前往領錢的,10月25日那天我用徒步之方式領 錢的,交通費由趙震學提供給我;我沒有工作機,都用自己的 手機;(問:有無趙震學之年籍資料?)沒有,我只知道他的 名字;在10月15日凌晨1至2時一位趙振學(按:應為趙震學之 誤,下同)之男子要我去臺中跟他拿卡片,我在當天5點搭乘 和欣客運到達臺中,約8至9時在臺中市臺灣大道、五權路口有 一間大都會網咖2樓由趙振學之男子當面交付給我的。是趙振 學在上述時、地告知我卡片密碼;領完之後,我就會搭乘和欣 客運前往臺中,「趙振學」會在臺中朝馬站等我,我就把錢交 給他,他再從我給的錢裡面抽出我的薪資給我;(問:詐騙集 團間有無使用之相關群組為何?)沒有用群組,就只有我跟「 趙振學」兩人互相聯繫等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4 40號卷【下稱109偵30440卷】第16頁、第18頁至第20頁;臺北 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66號卷【下稱110偵2466卷】第15頁;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461號卷【下稱109偵2461卷】第13 頁至第16頁)。
⒉惟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知道在庭被告叫趙震學的原因是因為 我也是做詐欺的,與我同案的許順意帶我去交錢時告訴我;我 當時欠錢的對象不是在庭被告,在庭被告與趙震學本人不像;



(問:當時你稱趙震學都開一台000-0000的白色奧迪,是否正 確?)車號是正確的,但我講的是白色賓士,而不是白色奧迪 ;(問:沒有戴口罩時,是否可以看清楚所謂「趙震學」之人 的容貌?)是。(問:請再仔細看一下在庭被告容貌,是否與 你去臺中交錢的那位「趙震學」為同一人?)與我在警局看的 照片不像,真的不是在庭被告,我去交錢的那位趙震學比較瘦 ,不像在庭被告那麼胖,身高也比在庭的被告矮一點;(問: 你怎麼會觀察到如此細微之特徵?)因為我在賭場有與趙震學 講過話、借過錢;(問:你是如何得知上手名叫趙震學?)是 我問許順意這個人叫什麼名字,許順意就告訴我這個人叫趙震 學,我和許順意常常回去臺中和欣客運朝馬站對面的飯店交錢 給上手,我就問許順意上手叫甚麼名字,我也不知道趙震學是 不是上手,我只幫趙震學領錢,然後把錢交給趙震學而已,許 順意就跟我說這個人叫趙震學,我與許順意、「多拉A夢」三 個人有在飛機上對話,就是類似LINE聊天的軟體;許順意跟我 講上手叫趙震學之後,我就在賭場與趙震學、許順意一起抽煙 、聊天,時間大約5、6分鐘,抽菸時沒有戴口罩,我確定看得 很清楚並知道趙震學的長相;(問:你方才稱「在庭被告和趙 震學外貌不相似」,可否說明哪些部分不相似?)以我看過趙 震學本人來說,就如我方才所述,我認識的趙震學比較瘦、比 較矮、耳朵比較小、沒有在庭被告那麼胖,我確定和我認識的 趙震學是不同人;我認識的趙震學講話聲音比較高,用詞也比 較粗魯一點,我做粗工的,我與趙震學講話都是三字經不離口 ,沒有被告剛才講話的聲音那麼低;(問:你有無向交錢對象 確認其姓名是否如許順意所稱叫「趙震學」?)沒有,我只有 問許順意,沒有直接問趙震學;(問:你知道收錢的對象叫趙 震學之後,你如何稱呼他?)我下去臺中,要到之前,我都會飛機聯絡那個收錢的人,我都叫他「哆啦A夢」;(問:你 有無向那位收錢的對象詢問過,他是否叫趙震學?)沒有;( 問:你如何確認那個收錢的對象確實叫趙震學?)是許順意跟 我講那個人叫什麼名字,我每次回去都是交給那個人,我也不 好意思問他,我就想說他就是趙震學;(問:你交錢給所謂的 「趙震學」之地點,大約是在何處?)固定在臺中和欣客運朝 馬站那邊,有一次是在統聯客運臺灣大道那邊,沒有在臺北交 過錢等詞(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121頁、第122頁、第126頁、 第127頁、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34頁)。⒊是證人陳家瑋雖於警詢中指認被告即為其上手,並稱該上手有 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色奥迪跑車等詞,查,車牌號碼 000-0000號固確為被告所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 紙在卷(見109偵31952卷第201頁),然證人陳家瑋於審理中



經本院請在庭被告脫下口罩,並由其說話供證人陳家瑋辨識是 否確為其為詐欺犯行之上手,經證人陳家瑋結證其於警詢中指 認之詐欺上手並非在庭被告,稱在庭被告之外貌、聲音確非其 詐欺上手等詞明確,並改稱該車輛為白色賓士,而非白色奧迪 。況據證人陳家瑋所稱,係因許順意帶其去交錢給上手時,經 許順意告知其上手即名為「趙震學」之人,然依前開證人許順 意之證言可知,證人許順意原先並不知道暱稱「阿倫」、「哆 啦A夢」之本名為何,係迄至109年10月28日經員警提示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車主後,方指認其上手為被告,則依證人陳 家瑋稱交給名為「趙震學」水錢之日為109年10月15日、同年1 0月25日,斯時證人許順意尚不知悉暱稱「阿倫」、「哆啦A夢 」為「趙震學」,則證人許順意如何告知收水即為「趙震學」 ?又證人許順意稱於109年10月15日未陪同陳家瑋交付贓款與被 告,並不知道陳家瑋如何交付贓款,更未曾提及臺中和欣客運 朝馬站,可見證人陳家瑋、許順意間就上手收贓款之地點、方 式,及是否有工作機、聯繫方式各節證詞亦屬有異。㈣是證人陳家瑋、許順意所述,亦難證明其等如附表所示之109年 9月22日、同年10月15日犯行,係受到被告指示而加入其所屬 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而擔任領款車手。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被 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葉惠燕、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以下書記官製作部分,略】      
附表(第一審判決):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提領人 1 109年9月22日下午5時18分3秒、19分39秒、20分58秒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超商貴陽店 郵局00000000000000 20,005 20,005 4,005 許順意 2 109年9月22日下午5時48分30秒、49分29秒、50分24秒、51分11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山分行 同上 20,005 20,005 20,005 20,005 許順意 3 109年10月15日下午6時50分、55分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臺北西園郵局 郵局00000000000000 60,000 39,900 陳家瑋 4 109年10月15日下午7時11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 同上 17,005 陳家瑋 5 109年10月15日下午7時45分53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南海郵局 同上 30,000 陳家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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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