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611號
TPHM,112,上訴,4611,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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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6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文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5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5號),提起上訴,
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3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文呈並無販賣演唱會門票及代為充值支付寶(人民幣)之 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以他人帳戶作為收取詐騙 款項,以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 洗錢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被告施用詐術之詐欺方式」 欄所示時間,在新竹縣○○鄉○○路00號4樓402室之前租屋處, 以如附表「被告施用詐術之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 術,致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允以付 款;同一時間,羅文呈向如附表「被告施用詐術之詐欺方式 」欄所示販售全家便利商店錢包充值、統一超商OPENPOINT 點數、委託超商代繳購買遊戲點數費用之不知情賣家黃美瑜 、鍾藝豪、鄭雅蓓、蔡英傑、馬若瑜、張乃原,表示欲購買 錢包充值、OPENPOINT點數或委託超商代繳購買遊戲點數費 用,藉此取得上開賣家所提供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 帳戶。羅文呈旋指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各被害人, 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價金匯款至如附表「匯款帳戶 」欄所示上揭不知情賣家所提供之帳戶,經賣家收受款項後 ,即移轉錢包充值、OPENPOINT點數或代繳匯款之遊戲點數 至羅文呈所使用之會員帳戶,羅文呈以此三角詐欺方式詐得 錢包充值、OPENPOINT點數、遊戲點數,並將之販售予收購O PENPOINT點數、遊戲點數之賣家,再以無卡提款方式取得販 售OPENPOINT點數、遊戲點數之價金得手,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如附表「告訴人」欄所 示之各被害人未如期收到演唱會門票或代付人民幣而購得商 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佳華、謝佩錡李語婕、賴酉豪(林羿涵之夫)、吳 羽舫、張馨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 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羅文呈(下稱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不 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原審卷第150、159-160頁;本院卷第132、141頁),且 有如附表「補強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二、至被告上訴後另辯稱伊所為詐欺犯行,均係私下透過臉書或 DCARD以私訊聯絡被害人,故就附表編號1、2、3、5部分, 並未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情事,然查 :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 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 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 、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 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傅佳樺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11年1



0月14日下午5時許在FACEB00K社團「周興哲後援會」中發現 暱稱「育璇」在社團中貼文表示有10月21日周興哲演唱會 的門票,於是我就用Messenger傳訊息給對方表示要購買該 門票,我網路轉帳至對方所提供的帳戶後,我從轉帳後至今 聯絡對方,對方都不讀不回,我才覺得被詐騙了等語(112 年度偵字第1645號卷第87頁)。被告亦自承被害人傅佳樺所 述為真(同上偵查卷第14頁背面、220、222頁)。 ㈢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謝佩錡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11年1 1月27日20時46分在臉書社團上找到有人在賣韓國女團BLCKP INK演唱會的門票,我就用臉書跟對方聊天,對方臉書的名 字叫蕭弘宇,我問蕭弘宇有票嗎?他說有。蕭弘宇傳購票紀 錄給我看,然後我問他一張賣多少,他說一張賣新臺幣(下 同)8,800元,對方還傳身分證給我看,證明他是真的要賣 票,如果有問題的話一定找得到,他問我說確定有要買嗎? 我說好,我先匯了4,500元給他。接著我就傳我的帳戶後五 碼,並叫他把完整的票根傳給我,對方就消失了。才發現我 遭騙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27-128頁)。被告亦自承被害人 謝佩錡所述為真(同上偵查卷第15頁、220、222頁)。   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李語婕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11年1 1月2日上午1時58分在FaceBook社團「演唱會【讓票、換票 、求票」演唱會門票入場卷」中向帳號名稱「育璇」詢問 keshi演唱會的門票,後對方告知我還有一樓站票2張4,200 元,並提供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我於今日(2日 )上午9時15分在家(新北市○○區○市○路○段000號22樓)使用 台新網路銀行000-00000000000000匯款至對方提供的帳號後 ,對方再無音訊,後至社團内查看才知道對方是換過名字後 又再出來販售的詐騙帳號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50頁)。被 告亦自承被害人李語婕所述為真(同上偵查卷第15頁背面、 220、222頁)。
㈤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吳羽舫於警詢中陳稱:因為我要向 一個中國賣家買東西,然後我沒有人民幣,剛好我在111年1 1月17日19時許在DCARD上看到有一個卡稱:錫,他說可以找 他代付代購,然後他就在下方留言他的Line id:momomo089 (Line名稱:微笑每一天),然後我就加他,隨後他跟我說可 以給我優惠價,並且給我一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我在111年11月17日22時42分轉了1,585元給他,並且把中國 賣家的支付寶QRcode也傳給他請他代付,直到今天(18)號中 午12時許我再次向賣家確定是否收到,賣家仍告訴我說他沒 收到,隨後我再次向對方Line id:momomo089(Line名稱: 微笑每一天)確定,但對方就不讀不回,我就驚覺遭到詐騙



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88-189頁)。被告亦自承被害人李語 婕所述為真(同上偵查卷第16頁背面、220、222頁)。 ㈥稽諸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3所示諉為販售 演唱會門票部分,被告先係在臉書上如明星粉絲後援會、販 售演唱會門票等公開社團張貼其有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之訊息 ,待有意願者向其詢問時,再告知該等有意願之人以私訊與 其聯繫;另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諉為充值支付寶部 分,亦係在Dcard交流平台張貼可代為充值支付寶之訊息, 待有意願者觀覽此訊息並與之聯繫後,再與之以私訊聯絡。 故被告最終雖係與附表編號1、2、3、5等特定被害人,以私 訊方式完成不實交易,進而完足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仍無礙 被告係先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 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進而造成受騙者與之聯繫 ,被告所為實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行。被告前揭抗辯,顯於法有 悖,自不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三、綜上,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6所示犯行之前開符合任意性之 自白,已得藉由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另被告 就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犯行之客觀情節雖不爭執,惟 否認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此部分無足 可採。是本件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2、3、5所犯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 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 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業經修正,並經總統公布施行, 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4、6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美瑜、鍾藝豪、鄭雅蓓、蔡英傑、馬若 瑜、張乃原提供帳戶洗錢,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2、3、5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4、6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分別為一行為同時觸 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 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2 、3、5部分)、一般洗錢罪論處(編號4、6部分)。五、被告如附表所示6次犯行,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累犯: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高雄分院以106年 度上訴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詐欺及竊盜等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5月及拘役40日,嗣經上訴後本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易 字第6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 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拘役部分接續執行後,於108年9 月26日徒刑及拘役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 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 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 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 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經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 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 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 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七、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4、6所示洗錢罪行,均自白所犯,業 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附表編號1、2、3、5所 為之洗錢犯行,雖均已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而分別從一重論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上 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 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八、併辦部分:
  被告上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532 號移送併辦,因該案之被害人及犯罪事實與本案原經起訴之 附表編號1、4所示均相同,核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不堪高利貸之高額利息逼迫, 又無人可協助之情況下,不得已犯案,犯後坦承一切罪行而 態度良好,原審判決顯然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抗辯附表編號1、2、3、5部分,僅構成普 通詐欺而未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情事 云云。  
二、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透過網 際網路施用詐術騙取他人金錢或為本件一般洗錢之犯行,其



所為均值非難,考量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暨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情形,並考量 被告之犯罪動機,兼衡其犯罪情節、動機;並考量被告於審 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酌情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綜合判 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及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就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併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沒 收部分說明略以:被告因本案前開犯行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 載之點數及金錢,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尚未賠償予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 應依法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等語。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定應 執行刑暨沒收諭知亦稱妥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更屬從輕量刑,尚無量刑過重情事。復 已斟酌被告上訴所指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犯罪後之 態度各節,且迄今原審量刑基礎並無更動情事,故原判決量 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遽指有何不當或違 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顯屬無據。
三、至被告另抗辯附表編號1、2、3、5部分僅構成普通詐欺而未 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情事云云,同屬 無據,業據本院指駁如前,末此說明。
四、基此,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於盼盼移送併辦,並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告施用詐術之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補強證據 取得之點數或金額 1 傅佳華 被告使用Facebook暱稱「育璇」虛偽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資訊,致告訴人傅佳華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達成演唱會門票之買賣協議;同一時間,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呀咪~」向證人黃美瑜購買全家便利商店錢包充值3,600元,因而取得證人黃美瑜提供之右揭帳戶帳號;被告旋指示告訴人傅佳華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0月14日19時41分許 黃美瑜所申辦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 3,600元 1.證人黃美瑜、證人即告訴人傅佳華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4-75、87頁 2.警員之偵查報告:他卷第2-7頁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438號搜索票:偵卷第26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7-30頁 5.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31頁 6.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OPENPOINT會員資料及IP登入位址及點數轉贈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33-38頁 7.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0月0日出具之狄卡字第111120903、111120904號函檢附會員基本資料、IP歷程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39-40、42-43頁 8.證人黃美瑜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偵卷第76-82頁 9.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0月0日出具之連銀客字第1110019479號函檢附黃美瑜個人開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83-85頁 10.告訴人傅佳華之臉書頁面截圖、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偵卷第88-91頁 11.告訴人傅佳華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2-93頁 (為利判決記載精簡化,相同證據不重複臚列) 取得 全家錢包點數 3,240點 原審主文 羅文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全家錢包點數參仟貳佰肆拾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主文 上訴駁回。 2 謝佩錡 被告使用Facebook暱稱「蕭弘宇」虛偽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資訊,致告訴人謝佩錡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達成演唱會門票之買賣協議;同一時間,被告以蝦皮帳號「a303073」、LINE暱稱「@a303073」向證人鍾藝豪購買OPENPOINT點數4,050點,因而取得證人鍾藝豪提供之右揭帳戶帳號;被告旋指示告訴人謝佩錡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1月27日23時17分許 鍾藝豪之妻黃羽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 4,500元 1.證人鍾藝豪黃羽綺(證人鍾藝豪之配偶)、證人即告訴人謝佩錡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09-110、112、127-128頁 2.證人鍾藝豪與被告間之蝦皮私訊紀錄、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14-118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黃羽綺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第119-125頁 4.告訴人謝佩錡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29-130頁 5.告訴人謝佩錡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1-132頁 取得 OPENPOINT點數4,050點 原審主文 羅文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ENPOINT點數肆仟零伍拾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主文 上訴駁回。 3 李語婕 被告使用Facebook暱稱「育璇」虛偽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資訊,致告訴人李語婕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達成演唱會門票之買賣協議;同一時間,被告以蝦皮帳號「z373303」、LINE暱稱「@z373303」委託證人鄭雅蓓前往超商代繳購買遊戲點數3,900元,因而取得證人鄭雅蓓提供之右揭帳戶帳號;被告旋指示告訴人李語婕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1月2日9時15分許 鄭雅蓓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 4,200元 1.證人鄭雅蓓、證人即告訴人李語婕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3-134、150頁 2.證人鄭雅蓓與被告間之蝦皮私訊紀錄、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卷第136-138頁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行函檢附鄭雅蓓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39-145頁 4.超商代碼繳費交易明細:偵卷第146-147頁 5.告訴人李語婕之臉書頁面截圖、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51-152頁 6.告訴人李語婕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53-155頁 取得代繳款項 3,900元 原審主文 羅文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主文 上訴駁回。 4 賴酉豪 (被害人:林羿涵) 被告使用Facebook暱稱「育璇」私訊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資訊,致告訴人賴酉豪之妻林羿涵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達成演唱會門票之買賣協議;同一時間,被告以蝦皮帳號「@aa0000000」、LINE暱稱「旋律慢慢走」委託證人蔡英傑前往超商代繳購買遊戲點數3,700元,因而取得證人蔡英傑提供之右揭帳戶帳號;被告旋指示林羿涵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0月2日21時48分許 蔡英傑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 4,000元 1.證人蔡英傑、證人即告訴人賴酉豪(林羿涵之配偶)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57-158、172-173頁 2.證人蔡英傑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59-166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檢附蔡英傑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67-169頁 4.被害人林羿涵之臉書頁面截圖、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74-175頁 5.被害人林羿涵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76-178頁 取得代繳款項 3,700元 原審主文 羅文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主文 上訴駁回。 5 吳羽舫 被告使用Dcard暱稱「錫」虛偽刊登可代付代購資訊,並以LINE暱稱「微笑每一天」作為聯繫方式,致告訴人吳羽舫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達成代付支付寶368元人民幣之協議;同一時間,被告以蝦皮帳號「Z000000000」向證人馬若瑜先購買OPENPOINT點數再取消交易,因而取得證人馬若瑜提供之右揭帳戶帳號;被告旋指示告訴人吳羽舫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1月17日22時42分許 馬若瑜所提供蝦皮拍賣虛擬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1,585元 1.證人馬若瑜、證人即告訴人吳羽舫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81-182、188-189頁 2.證人馬若瑜蝦皮拍賣銷售紀錄、訂單明細:偵卷第183-184頁 3.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檢附帳號「Z000000000」交易紀錄:偵卷第185-186頁 4.告訴人吳羽舫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90-191頁 5.告訴人吳羽舫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92-193頁 取得上開匯回款項1,585元 原審主文 羅文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主文 上訴駁回。 6 張馨云 被告使用Facebook暱稱「育璇」私訊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資訊,致告訴人張馨云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達成演唱會門票之買賣協議;同一時間,被告以蝦皮帳號「Z000000000」向證人張乃原購買OPENPOINT點數2,800點,因而取得證人張乃原提供之右揭帳戶帳號;被告旋指示告訴人張馨云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1月19日11時24分許 張乃原所提供蝦皮拍賣虛擬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3,540元 1.證人張乃原、證人即告訴人張馨云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95、202頁 2.證人張乃原之蝦皮訂單明細及交易紀錄、與被告間之蝦皮私訊紀錄:偵卷第196-198頁 3.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檢附帳號「Z000000000」交易紀錄:偵卷第199-200頁 4.告訴人張馨云之匯款交易明細、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偵卷第203-204頁 5.告訴人張馨云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05-207頁 取得OPENPOINT點數2,800點 原審主文 羅文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ENPOINT點數貳仟捌佰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主文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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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