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61號
TPHM,112,上訴,461,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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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泰成




選任辯護人 黃鈵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0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47號、
111年度偵字第22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陳泰成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 旨(本院卷第206頁、第246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 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 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主張其應有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所指減 輕其刑之適用云云。然該判決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 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 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 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 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 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 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 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



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 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旨。查被告所犯均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並非上述憲法法庭判決之審判標 的,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00 元(0.5公克)、3,000元(1公克),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下限為有期徒刑2年6月,難認有情輕法重,罪責與處罰不 相當之情形,被告主張應依適用該判決予以減刑,並不可採 。
三、被告於犯本案後,供出李佳龍於民國111年2月3日以1萬6,00 0元,販賣8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同年5月18日以7,000元販賣 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同年5月19日以3,000元販賣1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並配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下稱中正第一分局)查獲犯嫌李佳龍,有中正第一分局函 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足佐(本院卷第121至141頁)。足 認被告犯後確有配合警方辦案因而查獲李佳龍等情。被告供 出與自己所犯本案無關之毒品訊息,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他 案之正犯,雖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 刑之定,但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自應列為犯後態度之一加 以綜合衡量,採為有利被告之科刑因素。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經調查後,以被告陳泰成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供出與自己所犯本案無關之毒品信息 ,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其犯後態度良好,應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原判決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 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所處各罪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及犯後於警、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其 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非鉅,均係販售予同一人,並 配合警方辦案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方法,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5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本 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 同一,及侵害法益、對象為同一人、各罪相隔10天等因素, 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 等情,而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




據上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事實欄一、(一)所示於110年7月19日之販賣毒品犯行 陳泰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泰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於110年7月29日之販賣毒品犯行 陳泰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泰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成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3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347號、111年度偵字第22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陳泰成(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BE N泰成小金剛」與唐自民議定毒品交易事宜後,於民國110 年7月19日晚上,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陳泰成住處, 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價格販賣0.5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與唐自民唐自民因所帶現金不足,遂於110年7月19 日19時9分許,將不足之購買毒品價金差額800元以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陳泰成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泰 成帳戶)内。
(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BE N泰成小金剛」與唐自民議定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0年7 月29日晚上,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陳泰成住處,以3 ,000元價格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唐自民唐自民 遂於110年7月29日18時53分許、110年7月30日21時7分許 ,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購買毒品價金1,600元、1,400元至陳泰成帳戶内。   嗣經警於111年5月24日1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拘 票,前往陳泰成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住處執行 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陳泰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唐自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21374號卷【下稱偵卷】,第36 至45頁、111年度他字第190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1頁正 反面),復有被告與唐自民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見 他卷第5頁)、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唐自民之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行動上網歷程(見偵卷第49 頁)、中國信託客戶基本資料-陳泰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至25頁 )、中國信託客戶基本資料-唐自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6至48



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供承:伊不爭執有意圖營利等語(見本院 卷第62頁),足認被告係基於營利意思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其主觀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7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被告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要件,然考量被告犯上開前案所涉施用毒品罪,本質 上係自我戕害行為,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類型及 罪質仍屬有別,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 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 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2次犯行,爰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 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 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 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即得適用上開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 判決參照)。經查,員警於111年5月24日11時許,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扣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被告於警、偵中供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於包裹內查獲之甲基安命,是由網友即LINE通訊軟體上暱



稱「Hank」之人所寄送,並由被告於111年5月23日22時許 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大智店領取(見偵卷第10頁、第13頁反 面、第89頁),嗣員警雖依其供述查獲犯嫌林哲瀚並移送 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 年度偵字第33379號起訴林哲瀚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111年10月11日函文1紙(見本院卷第65至 6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379 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在卷可稽。然本件被 告於000年0月間售予證人唐自民之甲基安他命來源是向暱 稱「阿嘉」之人所拿取乙情,業據其於偵訊中供述明確( 見偵卷第86至87頁),是本件之毒品來源並非暱稱「Hank 」之林哲瀚所提供,本件毒品來源與林哲瀚於111年5月所 寄送其內置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案 件無關,員警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暱稱「阿嘉」之人,是 就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難認有因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邀該條減刑之寬 典,附此說明。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 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 有償轉讓等情形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 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本案被告 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尚微,獲利不高,所為核 屬小額交易,且販賣同象為同一人即證人唐自民,乃吸毒 者友儕間之小額販賣行為,屬毒品交易之下游,參以被告 前並無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本次應係一時失慮致罹法網 ,其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 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 、「中盤」毒梟,是縱經前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對被告 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 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 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就被告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同一對象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遞予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 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



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犯後於警、偵、審中均能自白 犯行,且其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非鉅,均係販售 予同一人,兼衡其自陳大學醫藥管理科系畢業之智識程度 、於夜市之按摩中心擔任店長、月入約4萬餘元、乃家中 經濟支柱,須扶養照顧父母親弟弟,而其母親弟弟均 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有被告提供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2份(見本院卷第105至112頁)及戶籍資料(見本 院卷第113至117頁)可查等一切情狀,就其2次犯行,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2罪罪名相同, 販賣對象為同一人,且時間間隔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較高,並權衡被告犯罪之罪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 、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係 被告持以與證人唐自民談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及匯付 價金所用之物,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 ,並有被告與證人唐自民間之行動上網歷程(見偵卷第49 頁)可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1500元、3,000元,已由 被告收取乙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 並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至 25頁)可證,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為貫徹不法利得之澈 底剝奪,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其餘扣案物(見偵卷第57頁、第75至77頁反面),乃 員警於111年5月24日所查扣,被告雖供稱除附表二編號9 至11所示包裝毒品之物與本案有關外,其餘物品則是自己 施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然查,如附表二編號 9至11所示物品均係其另案即上述於111年5月23日至全家 便利商店大智店領取林哲瀚寄送之包裹內之物品,顯係包 裝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毒品之物,有上開扣案物品照片( 見偵卷第77頁正反面)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揭供述容有誤 會,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物品應與本案毒品無關。經 核其餘扣案物均係與被告另涉之施用毒品行為及上開林哲 瀚經起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有關,起訴書亦已 載明「被告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之情,尚無證據 顯示與被告本件於000年0月間之販賣毒品犯行相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 併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晉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一)所示於110年7月19日之販賣毒品犯行 陳泰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所示於110年7月29日之販賣毒品犯行 陳泰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2、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57頁、第76頁反面、第82頁 2 殘渣袋3個 偵卷第57頁、第75頁正面、第97頁正反面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4940公克) 偵卷第57頁、第75頁正面、第97頁正反面 4 安非他命分裝勺7支 偵卷第57頁、第75頁正面、第97頁正反面 5 針筒 (已使用)2支 偵卷第57頁、第75頁正面、第97頁正反面 6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偵卷第57頁、第75頁正面、第97頁正反面 7 磅秤1臺 偵卷第57頁;第76頁正面 8 透明夾鏈袋6個 偵卷第57頁;第76頁正面 9 農場物語小植栽包裝盒(醜比頭) 1組 偵卷第57頁;第77頁正面 10 破壞袋2個 偵卷第57頁;第77頁正面 11 黑色夾鏈袋1個 偵卷第57頁;第77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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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