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494號
TPHM,112,上訴,3494,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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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4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方婷





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60號,暨
移送併辦: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14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方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第2項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張雲禮於民國109年7月20日上 午10時3分許,以Messenger連繫李方婷,向其購買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李方婷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達成合意由張雲禮以 新臺幣(下同)2萬元、2,000元,向李方婷購買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雙方並約定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0號大崙郵局(下稱大崙郵局)對面巷子內之某 處民宅前進行交易,李方婷並於收取張雲禮交付之2萬元、2 ,000元價金後,交付海洛因1包(半錢重【按即1.875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予張雲禮而完成交易。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經被告授權之 辯護人均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第70至73、20 1至20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 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供述及辯稱:  
  被告坦認於109年7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大崙郵局對面巷子 內之某處民宅,向張雲禮收取2萬元、2,000元,交付海洛因 1包(半錢重)、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雲禮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與張雲禮係合 資購買海洛因,另伊是幫張雲禮代購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從 中賺取差價或量差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張雲禮收取2萬元、2,000元後,各交 付海洛因1包(半錢重)、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雲禮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坦認,核與證人張雲禮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大崙郵局及該郵局對面 巷子內之現場照片、與大崙郵局同路段88巷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雲禮,主觀上係基於有 對價之毒品交易,茲敘述理由如下:
 1.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應視行為人在 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 取得毒品後以賣方地位出售,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 購買而為判斷。若被告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為 自己之利益而為計算,對於價格、數量具有決定權者,縱其 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向上游毒販取得,仍屬販賣行為。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 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實際上 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益係來 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手賺取 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亦均屬之。倘多 數人因對特定物均有需求,出於便利或價格等因素,而共同 出資(如現代常見之「團購」),因均係基於「買家」之地 位,而事先講定、各自購買數量、應分擔金額等交易條件, 始屬合資。
 2.證人張雲禮於:⑴警詢證稱:查扣海洛因是向李方婷(綽號 「米雪」)買的,伊問被告可以找優一點嗎(品質好一點) ,被告表示最少要2(即2萬元),伊問能不能算便宜,被告 表示已經算少了,之後相約以2萬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8公 克(半錢),以2,000元購買安非他命1公克等語;⑵偵訊及 原審均證稱:被告是我的藥頭,我問被告有沒有辦法拿毒品 ,她叫我當日中午12時許,在中壢區大崙郵局對面巷內某1 樓民宅前碰面,被告說該處是藥頭家,我拿2萬元給她,她



入內拿1包半錢重的海洛因交給我,我再交給她2,000元,被 告再進去拿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我等語。
 3.依被告與張雲禮當日上午10時3分許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
  張雲禮:「找優一點的」、「幫我問一下好嗎?」「要優的   喔」。
  被 告:「有,大崙郵局找我」
  張雲禮:「要多少錢?」
  被 告:「最少要給我二」、「不然他真的不給很好」、   「很多人要搶」
  張雲禮:「跟他商量一下可以嗎?幫我留下來」  被 告:「已經算少了,昨晚小八就七了」
  張雲禮:「石頭給我一些」
  被 告:「過來再說,你來不及,我不理你,還拖時間,慢   慢來」
 4.參之上開證據資料,張雲禮詢問被告有無毒品時,被告隨即 表示有毒品,且告知海洛因價格至少要2萬元,張雲禮詢問 欲購買石頭(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亦要求先到場再說,張 雲禮詢問能否便宜時,被告則直接表示沒有降價空間。足見 能否進行毒品交易及其價格,均係由被告決定,堪認被告是 居於賣家地位。此情稽之證人張雲禮於原審證稱:伊不知道 被告有沒有拿自己的錢湊進去,伊沒有跟被告合資購買毒品 等語,可見一斑。綜上,被告既與張雲禮達成以2萬元、2,0 00元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且由交易過程未見 被告與張雲禮間對於價格、數量有共同商量,而全由被告單 方決定等情,益徵被告係基於賣方之地位而為自己之利益計 算。被告辯稱與張雲禮合資購買乙節,與卷證資料不符,自 不足採。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 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



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 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 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 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經查,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犯 行,雖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且時隔久遠,而無從查知其販 賣毒品確實購入金額,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  」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 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 「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 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愷他命等毒品量微 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 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 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 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 ,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將毒品交付張雲禮前,業 已約定對價,被告與張雲禮交情一般,若非被告欲出售毒品 牟利,斷無干冒查獲風險,而向不詳之毒品上游取得毒品轉 售張雲禮之理。足認被告係意圖營利販賣毒品。  ㈣起訴書誤載本案販賣時間為109年7月22日,業經原審公訴檢 察官更正,有準備程序筆錄足佐(見原審卷第114頁),應 由本院逕予更正。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 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雲禮之犯行,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73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 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 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且同為販賣第一級毒 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謀取蠅頭小 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縱因偵審 中自白犯罪減輕其刑(有期徒刑減輕為15年以上),仍不可 謂不重。倘依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情狀,處低於無期徒刑 ,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責原則。 
 3.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為半錢重(即1.87 5公克)、1公克,數量非鉅,其情節與大量走私、販賣之毒 梟相比,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依被告犯罪情 狀觀之,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所 犯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㈢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略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 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 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 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 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 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 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 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 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



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旨。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甚鉅,依其數量及犯罪情 節,難認情節極為輕微,且其前於111年間另因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現正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本院卷第50至52頁),本件再次販毒,顯不知悛 悔,且本院已依前開規定減刑,已無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 形。
肆、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明知毒品危害身心,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 ,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牟利,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 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非輕,間接危害社會、國家 ,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不佳,考量其所販賣之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金 額均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二位小孩 ,分別17、18歲,入監前與媽媽弟弟同住,弟弟已經成年 ,入監服刑前沒有工作,生活費用是之前工作報酬之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5年6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 :未扣案之2萬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 (追徵)。至被告與張雲禮聯繫交易之電子設備,固屬其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惟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電子設備為 何,衡情該電子設備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非屬違禁物, 而不予宣告沒收等旨。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 上訴,業經本院指駁如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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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