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438號
TPHM,112,上訴,3438,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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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4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唯倫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被 告 楊俊彥



陳韋誠


(另案在法務部○○○○○○○○○行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49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75號、第16372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399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唯倫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楊俊彥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經不詳真實年籍、姓 名、綽號「高哥」之人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小客車A)搭載陳韋誠及另1名不詳真實年籍 姓名之成年男子(下稱成年男子甲);洪唯倫則另經不詳真 實年籍、姓名、綽號「柳丁」之人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小客車B),尾隨彭宇謙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告訴人小客車)。楊 俊彥陳韋誠洪唯倫及上開成年男子甲,共同基於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 月26日晚間,自新北市永和區附近尾隨彭宇謙所駕駛之告訴 人小客車,而於當日晚間23時8分許,在臺北市南港經貿 二路與三重路之路口,彭宇謙等待紅燈之際,先由楊俊彥



駛小客車A擋住彭宇謙所駕駛之告訴人小客車,洪唯倫則駕 駛小客車B停在該車右側,楊俊彥陳韋誠洪唯倫及成年 男子甲旋即下車,由楊俊彥打開告訴人小客車之車門,與成 年男子甲將彭宇謙自駕駛座強拉下車,並與陳韋誠洪唯倫 徒手毆打彭宇謙,將彭宇謙強行拉至小客車A旁欲推上此車 ,試圖以此強暴之非法方式,剝奪彭宇謙之行動自由。嗣因 彭宇謙抗拒掙脫並趁隙逃跑,且楊俊彥陳韋誠洪唯倫及 甲成年男子見現場路人黃唯喝叱及報警,隨即上車離去,而 剝奪彭宇謙之行動自由未遂,但彭宇謙因此已受有鼻子鈍傷 ,頭部、前胸、背部、雙上肢、左大腿挫傷之傷害(楊俊彥陳韋誠洪唯倫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彭宇謙於偵查中 撤回告訴)。
二、案經彭宇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上訴人對於判決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上訴者,判處 有罪部分即依法視為亦已上訴,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檢察官固係針對原審就被告楊俊彥陳韋誠洪唯 倫被訴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提起 上訴,但依據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審諭知渠等3人有 罪部分,亦視為已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之範圍即包含原 審判決有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甚明。其次,洪 唯倫亦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表明僅針對量刑 上訴(見本院卷第201頁),是針對洪唯倫所提起之上訴 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 楊俊彥陳韋誠洪唯倫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 、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5頁、第202頁至第209頁),且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楊俊彥陳韋誠洪唯倫於原審、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80頁至第283頁 ;本院卷第149頁、第211頁),核與告訴人彭宇謙、證人黃 唯分別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13975卷一第75頁至第78頁、 第87頁至第88頁;偵16372卷第223頁至第227頁、第257頁至 第263頁;原審卷第265頁至第269頁),復有路口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小客車A之ETC行車紀錄及行車軌跡、小客車B 行車軌跡、告訴人小客車之行車軌跡、告訴人傷處照片、告 訴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6月27日診斷證 明書附卷為證(見偵13975卷一第81頁、第83頁至第86頁、 第107頁至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32頁;偵16372卷第39頁 至第42頁、第347頁至第397頁、第411頁至第424頁),並經 原審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見原審卷 第157頁至第159頁),足認楊俊彥陳韋誠洪唯倫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楊俊彥陳韋誠洪唯倫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 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意義 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 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剝奪人行動自由程度,應 只成立刑法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不再依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論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楊俊彥陳韋誠洪唯倫及成年男子甲,係 以強押告訴人進入楊俊彥所駕駛小客車A內之犯意,共同 將告訴人強行拉下車並企圖將其推入小客車A內,惟因告 訴人奮力抵抗而不遂,依前揭說明,自難認楊俊彥、陳韋 誠、洪唯倫僅成立強制罪。是核楊俊彥陳韋誠洪唯倫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非法方式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楊俊彥等3人所為將告訴人拉上車之行為亦 係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經原審、本院於審理中告知楊俊彥陳韋誠洪唯 倫此部分原起訴書所載之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述論罪之罪名。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 ,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 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恐嚇 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 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 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楊 俊彥陳韋誠洪唯倫所為妨害自由犯行,過程中雖有以 強暴之方式妨害彭宇謙離開現場等舉措,然揆諸前揭說明 ,楊俊彥陳韋誠洪唯倫所為低度之強制行為,均應為 較高度之妨害自由罪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妨害自由罪。
(三)楊俊彥陳韋誠洪唯倫及成年男子甲間,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 共同正犯。
(四)楊俊彥前因詐欺案件,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嘉簡字第9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1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0頁),楊俊彥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 犯。然考量楊俊彥前案所涉之罪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且 本案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隨即再犯,難認前後所犯之罪 間有何內在關連性,又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楊俊 彥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 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本院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 不予加重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
(五)楊俊彥陳韋誠洪唯倫著手於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行為而未生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998號移送 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已起訴部分之被告犯行相同,為同 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楊俊彥陳韋誠洪唯倫上開行為,亦涉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脅迫罪等語。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 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載敘:實 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 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 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 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 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 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 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 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 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 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 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 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 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 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 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 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 。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 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 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 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 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 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 且渠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 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 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 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 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 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 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 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 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 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



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 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 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 ,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 ,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 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 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 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 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 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的車子(即告訴 人小客車)停在最內側車道,白色賓士車(即小客車A) 插在我車頭右前方,白色保時捷(即小客車B)停在我汽 車右側。車上都有人下車,我汽車的左、右車門都被打開 ,對方拉扯我時,我想往汽車後方跑,但又被拉回到小客 車A旁,他們要推我上車,此時有一位警察跑過來說他是 警察,對方才放手,我趕緊往警局方向跑去,對方就都上 車駛離等語(見偵13975號卷二第11頁);證人黃唯則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天剛離開南港派出所,就聽到馬路 上有人在喊救命,我先進去值班台報告,就跑過去一邊錄 影一邊大喊「警察,不要動」,當時對方正要把被害人拖 上車,我大喊制止後,他們就放開被害人跑上車等語(見 原審卷第265頁至第267頁),足見楊俊彥陳韋誠洪唯 倫對彭宇謙為強暴行為之際,整起事件經過時間甚為短暫 之事實,且時值深夜,亦無不特定群眾圍觀之情形,亦有 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63頁至 第168頁),即客觀上並不會有因渠等之行為而煽起集體 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且亦無因而波及蔓延至周邊 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 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楊俊 彥、陳韋誠洪唯倫之行為即均難謂該當刑法第150條妨 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 楊俊彥陳韋誠洪唯倫所涉妨害秩序罪犯行部分,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自屬不能證明楊俊彥陳韋誠洪唯倫此部分之罪名,



本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惟依檢察官起訴之意旨,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將與業經原審判決有罪之以非法方式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楊俊彥陳韋誠洪唯倫罪證 明確,適用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楊俊彥陳韋誠洪唯倫與被害人 素不相識,僅因為相挺友人,即率爾為本案犯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均無可取,兼衡洪唯倫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 ,楊俊彥陳韋誠於原審審理中始坦承之犯後態度,且於 偵查中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偵23998號卷第311頁), 另斟酌楊俊彥陳韋誠洪唯倫之素行、年齡智識、生活 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有期徒刑 6月、6月、5月,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均稱妥適。
(二)又原審亦因認楊俊彥陳韋誠洪唯倫被訴涉犯刑法第15 0條妨害秩序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同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陳韋誠、楊俊 彥、洪唯倫與其他不詳年籍男子共同於上揭案發時、地之 公共場所,光天化日下當街擄人,對彭宇謙施強暴脅迫, 率爾妨害他人自由,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均涉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罪等語。然查,楊俊彥陳韋誠洪唯倫彭宇謙為 強暴行為之際,正值深夜,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所稱 係在光天化日下所為乙節,容有誤會,且依據目前現存之 證據,尚無從認定陳韋誠楊俊彥洪唯倫有涉犯上揭妨 礙秩序犯行,業經本院詳述理由如上。是檢察官上訴意旨 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 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三)洪唯倫上訴意旨略以:量刑部分,洪唯倫並非基於主謀之 地位犯罪,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仍屬過重,請從輕量 刑。關於緩刑部分,原判決稱洪唯倫並未出面與告訴人和 解,顯屬誤解,洪唯倫確有積極參與和解之大部分行為, 難認其並無悔意,請給予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云云。 經查:
1.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原審 就洪唯倫部分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 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洪唯倫雖以前詞上訴辯稱:原 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 ,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 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 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洪唯倫主觀上之期 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洪唯倫此 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 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 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 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 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 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而行為人是 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 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 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 在符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之法定條件時,撤銷 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經查,洪 唯倫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且其本次 犯行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更始終坦認犯行,並洪 唯倫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具有悔悟之意,又告訴人亦 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表示:是1個人代表跟我談和解,我 不認識是誰跟我談和解的,也是1個人來交付和解金,不 記得他的長相,也不知道他是誰。我於和解當時的想法,



是他們做錯就是做錯了,既然他們有誠意和解,我就願意 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是告訴人業已表示不再 追究之意。因而,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已足使洪唯倫受 有教訓,知所警惕,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 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 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 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本院審酌上情,認對洪 唯倫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遂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示懲儆。此外,衡 酌洪唯倫在本案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與個人自由、安全均 造成非微之危害,是為促使洪唯倫日後能夠謹言慎行,重 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洪唯倫一 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 ,遂依據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 8款等規定,諭知洪唯倫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緩刑期間即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 次,以達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及遏止再犯之特別預防 效果,並啟自新。倘洪唯倫未按期履行緩刑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及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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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