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094號
TPHM,112,上訴,3094,202312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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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0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益明




選任辯護人 邢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33、861
5號、112年度偵字第48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戊○○科刑之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乙○○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戊○○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乙○○(綽號「坦克」、LINE上暱稱「陳程」、自稱「小陳」 )與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綽號「董仔」(即台語「董ㄟ」 ,所涉共同運輸毒品等部分,另由檢警追查中)之成年男子 ,於民國000年0月間,直接或透過他人謀議自加拿大以家具 夾藏第2級毒品大麻並利用貨櫃裝運方式,私運毒品大麻進 入我國臺灣地區,又因乙○○不願親自辦理相關報關及提領事 宜,以免徒增被查獲之風險,乃先洽詢之前經由友人壬○( 原名王愛國,綽號「愛國」)介紹而認識之戊○○,進而以新 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委託戊○○辦理本件夾藏毒品大 麻之「家具」進口報關及提領事宜,戊○○當時因無工作、經 濟窘困,而應允加入,詎乙○○、戊○○均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運輸、持有,且大麻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 式」第一點之(三)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 進口及運送,竟與「董仔」共同基於運輸第2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董仔」以不詳方式冒用不知 情之林敏暉(所涉共同運輸大麻等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7133號、112年度偵字第4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名義佯為該批進口家具所有人(貨主),並以偽造之林敏暉 護照申報進口,再將該批夾藏大麻之「家具」委由「SHI SH ANG 18」貨輪運送,於111年6月20日自加拿大「VANCOUVER 」(温哥華)港裝載起運出口,並於同年7月10日運抵我國基 隆港後,即由戊○○出面佯以「葉任廷」名義,處理該批貨物 之進口報關、提領及運送相關事宜。
二、其後,乙○○先於111年8月29日上午,指示不知情之林文明( 綽號「阿明」,所涉共同運輸毒品大麻等部分,另案由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其所有 之車牌000-0000號黑色喜美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至戊○○位於 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租屋處下,在車上當面交付内有本件報 關文件、作為預付報酬之現金20,000元(前金)及搭配0000 000000門號SIM卡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 0000000000000,下稱工作機)之牛皮紙袋予戊○○後,並囑咐 戊○○以該IPHONE行動電話作為「工作機」,自行以即時通訊 軟體「FACETIME」,直接與「董仔」聯繫相關運送事宜,隨 後戊○○即持用該工作機及自己所有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 卡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作為與「董仔」及代辦本件報關業務 之傑美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傑美報關行)、貨車運送之新邦 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新邦公司)人員及辦理西聯匯款之京城 銀行雙和分行人員聯繫毒品之通關、提領、運送及國外匯款 至國内等事宜之用。
三、在辦理通關過程中,因本件報關手續延宕過久,因此產生許 多延滯費用,使相關費用所費不貲,經戊○○與「董仔」多番 討論、反應,該「董仔」之人乃另指派一年籍身分不詳之成 年男子,於111年9月20日晚間11時許,攜帶現金17萬7千元 至戊○○租屋處附近之新北市○○區0號公園某小山坡處交付予 戊○○,以支付報關及其他額外費用。
四、嗣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早已接獲線報檢舉,乃會同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及其他警察機關,於本批夾藏大麻之「 家具」運抵基隆港之翌日(即111年7月11日),在基隆港西 岸儀檢站開櫃檢查,查獲夾藏於櫥櫃、行李箱内含有大麻成 分之煙草共計391包(合計淨重113,984.93公克、驗餘淨重1



13,980.74公克),乃進一步對戊○○所使用之前述000000000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監察,並實施現場跟監, 於戊○○聯絡不知情之新邦公司駕駛廖建翔,在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許將該批夾藏大麻之「家具」載運至桃園市中壢區 文中路二段295巷口處,戊○○佯以「葉任廷」之名義,於送 貨單上之收貨人簽章欄上,偽簽姓氏「葉」字以表示係「葉 任廷」本人代收本件貨物後(戊○○此部分所涉偽造私文書部 分,未經起訴),即上前執行拘提及搜索,始悉上情。五、此外,警方拘捕戊○○後將其帶回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之 租屋處實施搜索時,戊○○趁隙留有字條於該處,暗地指示不 在家之妻己○○透過友人「愛國」(即壬○)尋找「坦克」( 即乙○○)出面安排及協助委託律師為其辯護,己○○見到字條 後,隨即透過壬○欲聯絡「坦克」之人,而乙○○獲知戊○○被 查獲,本案已然東窗事發,為安撫己○○並探知戊○○之偵訊狀 況,乃於多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聯繫並相約見 面,此間因戊○○已供出「坦克」並由警方借提戊○○再次回到 上開住處蒐證之時,戊○○即要求其妻己○○配合警方找出綽號 「坦克」之人,己○○始於111年10月1日起將其與乙○○見面時 之對話錄音存證,以配合警方辦案,並使警方得以調閱路口 監視器晝面,確認先前於111年8月29日上午在新北市永和區 仁愛路租屋處附近車上當面交付內含報關文件等物之牛皮紙 袋予戊○○之「坦克 」及其所駕車輛,並由戊○○於111年10月 3日警詢時明確指認被告乙○○即為該綽號「坦克」之人,始 循線查悉乙○○亦有涉有本案運輸毒品大麻之犯行。六、另警方欲查知乙○○參與上開運輸大麻進口之情節,一方面對 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另一方 面亦由己○○持續配合將其與乙○○相約見面之對話進行錄音, 而乙○○為安撫己○○,乃先於111年10月28日凌晨1、2時許, 由林文明駕駛乙○○所有車牌0000-00號銀色賓士自小客車, 搭載乙○○至新北市○○區○○路0號之己○○租屋處樓下路邊,由 乙○○在車上交付現金9千元予己○○,使己○○得以支付租金及 其他生活費用,並對己○○坦言所支付之費用係作為「安家費 」,且係自先前承諾要支付予戊○○之15萬元報酬中扣除而來 的;復於同年11月16日凌晨3時許,再由乙○○親自駕駛其所 有上開自小客車至己○○前開租屋處樓下路邊,在車上另交付 現金3千元予己○○,作為乙○○所指之「生活費」(實為「安家 費」)之一部分,然均由己○○主動將乙○○所交付共計1萬2千 元之現金提交予警方扣案。
七、嗣經警方於111年11月21日持搜索票至乙○○位於祧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日間部小吃店」及位於楊梅區梅獅路2段7



16巷60弄18號進行搜索,當場查獲乙○○與己○○聯繫用之OPPO 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等物,始知悉 上情。    
八、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
二、本件被告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委由其辯護人主張: 經與被告戊○○討論後,被告戊○○坦承犯行,僅就量刑上訴,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及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01頁、第233頁) ;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戊○○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 被告戊○○已明示對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 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戊○○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 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戊○○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被告戊○○ 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原審判決相關沒收之部分亦同。三、至被告乙○○提起上訴否認本案犯行,其辯護人亦請求法院對 被告乙○○為無罪判決(參見本院卷一第283頁、卷二第101頁 至第102頁),是被告乙○○部分則為對原審判決諭知其罪刑及 沒收之全部提起上訴,被告乙○○所涉本案犯罪事實、所犯罪 名及相關沒收,均為本院審理範圍,是以下理由欄有關證據 能力有無之認定、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沒收部分, 均僅針對被告乙○○而言,併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查共同被告戊○○於111年9月28日警詢 時、證人己○○、癸○○、另案被告林敏暉、林文明於警詢之陳 述,屬於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乙 ○○之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並 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一第289頁至第291頁),則依上開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共 同被告戊○○於111年9月28日警詢時、證人己○○、癸○○、另案 被告林敏暉、林文明於警詢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 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 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 依據,且此偵訊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 權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程序,未予被 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當事人於審判中明示捨棄詰 問權,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 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 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不得 作為論罪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第 50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證人 己○○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並先經告以具 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 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 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復於 法院審理時均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使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行 使反對詰問權,則其等對質詰問權已獲得確保,則揆諸前揭 說明,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證人己○○先前於檢察官偵查時 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 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88頁至第299頁),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二第256頁至第264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辯護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 俱得作為證據。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確有於111年8月29日上午至被告戊○○位 於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租屋處下,當面交付現金2萬元、手 機1支,嗣又先後於1111年10月28日、11月16日交付9千元、 3千元予被告戊○○之妻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 輸大麻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借戊○○2萬元去修理摩托 車,以及借1支OPPO手機給他,他修摩托車錢不夠,我跟戊○ ○是朋友關係,認識大概兩年多,借手機的理由,是戊○○問 我有沒有空的手機,他說他要多的手機給朋友,另外己○○是 跟我借錢,她說她老公戊○○發生事情,手頭上不方便才跟我 借房租9千元塊、生活費3千元,我 借錢給己○○儀是朋友立 場幫她,其他犯罪事實都跟我無關等語。
二、被告乙○○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主張:乙○○跟本案完全無關 ,乙○○借給戊○○的OPPO手機,是沒有SIM卡的,且戊○○所講 交付報關資料之人,先後說法不同,警偵訊說是貨主林敏暉 ,後來說是乙○○給的,在原審法院時又說是乙○○的朋友給的 ,這個朋友我們查證就是林文明,另戊○○在原審法院詰問時 已作證稱沒有15萬元報酬之事,只有綽號「董仔」派一個人 拿了17萬7千元給戊○○作為報關等費用
  ,是以本案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請為無罪判決等語。三、經查:
(一)本件查獲含有第2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合計391包(合計淨 重113,984.93公克,相當於113.985公斤)係以「家具」名義 進口,夾藏於進口貨櫃內櫥櫃、行李箱内,於111年6月20日 由加拿大「VANCOUVER」(温哥華)港裝載起運,並於同年7月 10日運抵我國基隆港,惟於翌日即111年7月11日9時許,由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會同警方在基隆港西岸儀檢站開櫃檢驗 而查獲,且夾藏上開大麻煙草之貨櫃,申報之貨主為不知情 之林敏暉,並由被告戊○○以「葉任廷」之名義負責報關及領 貨相關事宜等情,除業據被告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 承不諱外,並經另案被告林敏暉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及證人 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1



年7月11日基機移字第1110003號函 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 筆錄(參見偵7133號卷一第159頁至第161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下稱扣押 物品目錄表,參見同前卷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69頁至第2 12頁)、現場查獲照片(參見同前卷第55至63頁)、第二級 毒品大麻扣押數量清冊及查獲數量統計表(同前卷第167頁 、第21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 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同前卷第157頁)、111年12月2 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496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書(同前卷二第275頁)附卷可稽,以及扣案如附表壹編 號一至三所示之物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二)其次,被告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共同運輸毒品大 麻之犯行(參見本院卷二第275頁),並有上開(一)所示卷內 相關證據及扣案證物可資佐證,足供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所為上開運輸第2級毒品之犯行,應堪予認定。至被 告戊○○此部犯罪事實固非本院審理範圍,然其所指證並經警 方查獲之被告乙○○是否亦有參與被告戊○○、綽號「董仔」所 為本案共同運輸毒品大麻之犯行,自有進一步究明之必要。四、又查:
(一)被告戊○○於111年10月3日警詢時指稱:約於111年8月29日8 時至12時許,一名綽號「坦克」之男子駕駛一部黑色轎車前 往我永和仁愛路之住處,將IPHONE手機、新臺幣2萬元及報 關資料交付給我,車上副駕駛座另有一名不詳年籍之男子, 我很確定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6號(即乙○○)就是綽號「坦 克」之人,我印象中見面2、3次左右,都是他開車前來我住 處委託我報關,所有的資料也是他於111年8月29日車上交付 給我的,當時還有另一名男子在車上,我不認識,應該是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11號(即林文明),但我不確定,  「坦克」也有給我IPHONE手機讓我跟「董仔」聯繫報關,但 我不知道「董仔」是何人等語(參見偵8615卷第79頁至第81 頁),並製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偵86 15卷第83頁至第87頁);其後於111年11月9日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具結證稱:本件是綽號「坦克」男子(即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編號6之乙○○)拿報關資料給我報關,我印象中「坦克」 應該與我見2、3次面,有見過2、3次,「坦克」一開始見面 單純跟我聊天,最後一次才拿資料給我,最後一次見面就是 拿裝有報關資料的牛皮紙袋給我,裡面有報關資料 、IPHON E手機1支 、現金2萬 元 ,「坦克」說會有人打電話給我說 報關的事情,「坦克」有給我看一些報關貨物的照片,就是 一些家具,那時「坦克」好像是與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11



號(即林文明)到我永和住處說報關的事情等語(參見偵7133 卷二第113頁至第115頁),以及於112年1月9日偵查中亦供稱 :綽號「坦克」的男子於111年8月29日早上8時至12時間, 開黑色喜美到我永和住處樓下,拿有關報關資料的牛皮紙袋 給我說裡面有報關資料、IPHONE手機1支、現金2萬元,「坦 克」說會有人打電話跟我聯繫報關的事情,坦克是犯罪嫌疑 人指認表編號6(即乙○○),與「坦克」一起來找我的人可能 是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11號(即林文明),但不確定等語( 參見偵7133卷二第287頁至第288頁),不僅先後指述大致相 符,且被告戊○○所供述綽號「坦克」之被告乙○○確有於111 年8月29日上午開黑色喜美至其永和住處樓下交付物品之一 事,除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始供承 不諱外,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在卷可佐(參見偵713 3卷二第115頁至第116頁背面);又被告戊○○於警偵訊所提及 當時亦在車上之另一人確為另案被告林文明一節,亦經被告 乙○○於警偵訊、另案被告林文明於偵查中所一致供述屬實, 且被告乙○○業於111年11月22日警詢時已坦承其為綽號「坦 克」之人(參見偵8615卷第18頁),此亦經證人壬○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二第243頁),以上俱足以佐證被 告戊○○上開指證當時係由綽號「坦克」之被告乙○○交付報關 資料、現金2萬元及工作機1支,並委託其處理報關相關事宜 等節,甚為可信。
(二)再者,被告戊○○於原審審理而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亦明確具結 證稱:「(辯護人問:被告乙○○怎麼講?)他一開始說先幫我 看看,後來他說好像有一件案子,後來過沒多久才跟我說是 報關的案子,有問我要不要..。」、「(辯護人問:所謂報 關的案子是?)就拿資料去傑美報關。」、「(辯護人問:跟 什麼事情有關?有給你看報關的名字、貨主是誰?)資料有 。」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357頁至第360頁),核與被告戊○○ 先前於警偵訊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就其何以於最初11 1年9月23日警詢時指證係由貨主「林敏暉」交付其本案報關 資料等及工作機等物一事,亦明確解釋證稱:「我說林敏暉 是因為報關行資料裡面是林敏暉,我跟老闆根本沒碰到面, 我不知道,我看到資料誤以為是林敏暉,因為貨主是報林敏 暉」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359頁),參酌被告戊○○於111年9 月28日警詢時即已供承:我沒有綽號「坦克」男子之真實姓 名及相關資料,我只知道他年約50幾歲,住桃園中壢楊梅一 帶等語(參見偵8614卷第71頁),堪信被告戊○○最初於警詢時 供稱交付其報關資料及手機等物之人為林敏暉一事,係因當 時尚不知綽號「坦克」即被告乙○○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所



致,尚難遽認有何指證不一之瑕疵而不可信之情事。(三)至被告乙○○及辯護人固一再辯稱及主張:被告乙○○交付予戊 ○○之手機係OPPO牌,且未裝SIM卡等語,惟證人戊○○於原審 審理時已明確具結證稱:「(受命法官問:門號0000000000 ,IPHONE手機是被告乙○○交給你的?)在原本信封袋裡面。 」、「(受命法官問:信封袋跟一些資料跟那支手機交給你 ?)是。」、「(受命法官問:IPHONE手機不是空機,對嗎? )是。」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364頁至第365頁),參酌被告 戊○○於本案為警查獲之時,僅扣得其所持有搭配門號000000 0000之IPHONE行動電話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AMSUNG行 動電話各1支,並未查獲被告乙○○所稱無門號之OPPO牌行動 電話,且其中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行動電話 1支,即係被告戊○○供述由被告乙○○所提供之工作機;況依 附表貳、一(一)至(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參見偵713 3號卷一第81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123頁),被告戊○○確 有使用該工作機以聯絡本件運輸毒品之相關事宜(包括談論 運送品狀況之來自國外菲律賓通話對象,詳後述),堪予佐 證被告戊○○所言非虚;反觀被告乙○○於警詢時原辯稱:那天 是我和林文明一起到現場的,他們在交付手機的時候,我在 旁邊的走廊,後來在現場戊○○有跟我說林文明交付手機、現 金給他等語(參見偵8615卷第18頁至第19頁);其後於112年1 月10日偵查中曾供承:我有拿工作用之IPHONE手機給戊○○等 語(參見偵8615卷第284頁);嗣於原審112年1月19日訊問時 又改稱:手機我也有拿給他,但手機是空手機,沒有號碼, 是他問我有沒有空手機,剛好我有支OPPO的手機是空的,就 直接送給他了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43頁),先後說詞反覆不 一,適足徵被告乙○○上開所辯並未交付工作機(含門號SIM卡 )1支予被告戊○○之說詞,顯非可採。
(四)又被告戊○○固於原審審理而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證稱:「(辯 護人問:為何跟被告乙○○拿2萬元?)我之前跟他說我最近手 頭比較不方便,他私人借我的。」、「(辯護人問:2萬元你 用來做什麼?)我有跟他講說是生活跟修理車子的費用。」 、「(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11年度偵字第7133號卷二第81 頁被告戊○○警詢筆錄》你有說『坦克』承諾會有新臺幣15萬元 的報酬,這是你說的嗎?)《經證人戊○○閱後確答》是。他們 誤解意思了。」、「(檢察官問:『15萬元的報酬』是什麼意 思?)這是他們打錯的,我說總共拿了17萬8,000元,這樣而 已。」等語,然其就該2萬元部分之證詞,核與先前於112年 1月19日原審訊問時已明確供稱:2萬元也有放在牛皮紙袋裡 面,是乙○○跟我說要報關用的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53頁),



顯不相合,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參酌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 仍否認其所為本案共同運輸及走私毒品大麻之犯行,一再辯 稱其不知道受託辧理報關之家具內夾藏毒品大麻等語(參見 原審卷一第138頁),並否認有與「坦克」(即被告乙○○)約定 本案運輸毒品之報酬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353頁),然經原 審法院於112年5月1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戊○○於111年9月2 8日警詢筆錄之結果,被告戊○○於該次警詢時確有供承其完 成報關之酬金為15萬元(參見原審卷一第428頁,此部分所引 警詢供述僅作為彈劾證據之用),且依如附表貳、二(二)編 號三所示之被告乙○○與己○○於111年10月28日之對話譯文可 知,被告乙○○確向己○○表明其有承諾給被告戊○○15萬元之事 ,足徵證人戊○○此部分證詞顯非實情,堪信被告戊○○於原審 審理作證時否認被告乙○○於交付報關資料及手機之時,亦有 同時交付現金2萬元作為報關之費用或報酬之一部分,以及 否認有約定報酬15萬元等語,均無非堅持其辯解所為卸責之 詞,委不足採信。
(五)此外,被告戊○○嗣於本院112年8月7日準備程序時雖曾改口 供稱:IPHONE手機跟報關資料都是林文明即車上副駕駛給我 ,林文明只跟我講那是報關資料,問我要不要幫他跑,我就 說是可以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88頁),然其於同日準備程 序之初原係明確供稱:一開始給我報關資料,2萬元是乙○○ 額外以牛皮紙袋給我,不是一次給我的等語(參見本院卷一 第288頁),竟又隨即改稱報關資料及手機都是林文明所交付 ,其說詞反覆至此,殊難以採信,參酌被告乙○○於112年1月 10日偵查中即已供承有於111年8月29日上午交付手機1支及 現金2萬元(借款)予戊○○等語(參見偵8615卷第284頁),之後 於偵審中亦一致供稱其有於該次見面時有交付手機1支及出 借2萬元予被告戊○○之事實,並未再指稱該手機1支係由另案 被告林文明有交付予被告戊○○一事,且另案被告林文明於偵 查中亦明確供稱:我不認識戊○○,但我於111年8月29日上午 8時至12時有與乙○○前往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是乙○○叫我 幫他開車去永和,做什麼事我不知道,到了該處有一個微胖 的男子上車,乙○○就拿一個牛皮紙袋給該男子,後來乙○○叫 我繞一圈後讓該男子離開等語(參見偵8615卷第357頁),核 與被告戊○○先前所供述及證述係由被告乙○○交付報關資料等 物之情節相互吻合,足見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隨口改 稱相關報關資料等物係由另案被告林文明所交付一情,無非 一時附和被告乙○○之辯解,實難憑採信,自不能如被告乙○○ 之辯護人所主張,以此認定被告戊○○之指證先後不一,全不 可採信。




(六)準此,則被告戊○○確係受「坦克」即被告乙○○之委託,代為 處理夾藏於進口貨櫃內櫥櫃、行李箱内之貨物報關、提領及 運送事宜,且確實係向被告乙○○收取辦理上開事宜相1關之 現金2萬元、搭配門號0000000000SIM卡之IPHONE手機1支及 報關資料等物一情,應堪予認定。  
五、再查:
(一)證人己○○於111年11月1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11年9月22日 警察帶戊○○回家時,戊○○有留紙條叫我聯絡綽號「愛國」之 人找「坦克」幫忙找律師,我用手機打電話給「愛國  」的電話0000000000,我跟「愛國」說我是戊○○的太太,叫 他幫我找「坦克」,到了111年9月22日23時17分,後來有一 個男子用未顯示號碼打電話給我,問我找「坦克」什麼事情 ,我就說戊○○被抓,要「坦克」幫忙找律師,該名男子沒說 他是誰,只說要暸解一下,後來9月22日23時44分該男子以 未顯示號碼打電話給我說要幫戊○○請律師,之後都是同一名 男子打電話給我說處理戊○○律師的事情,第一次碰面是9月2 5日1時40分,我於1時44分就到永和區仁愛路 15號文林診所 碰面,我問他們怎麼稱呼,坐副駕駛座的男子說他是「小陳 」,「小陳」說開車的是「阿明」,基本上都是「小陳」在 說話,「小陳」叫我不要擔心他們會處理,因為我一直跟「 小陳」聯絡說我沒錢,於111年10月28日我還有跟「小陳」 等人見面,一樣在診所見面,「小陳」有拿9千元給我,「 小陳」說9千元是從安家費扣的,我有跟「小陳」問律師的 事情及事發經過,9千元我有交給警察了,我會配合警察把 跟我見面的「小陳」找出來等語(參見偵7133卷二第175頁至 第17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 是如何得知戊○○被逮捕?)我 回 到 家 的時候 ,在床上有 一張字條。」、「(檢察官問:是誰寫的?)證人己○○答我老 公(被告戊○○)的字。」、「(檢察官問:字條上寫什麼?) 寫他在蘆洲分局,叫我找『坦克』、找律師。」、「(檢察官 問:他是叫你找『愛國』還 是『坦克』?)他是要我透過『愛國』 ,然後再找『坦克』。」、「(檢察官問:後來有透過『愛國』 找到『坦克』嗎 ?)當晚半夜是有一個電話回我,就說他們會 處理。」、「(檢察官問:他們後來有跟你見面嗎?)有。」 、「(檢察官問:被告乙○○當時說他是誰?)小陳。」、「( 檢察官問:你跟他們見面這兩三次,有人拿錢給你嗎?)有 ,就說生活費。」、「(檢察官問:給你多少?)第一次給我 9,000元,第二次3,000元。」、「(檢察官問:錢都是被告 乙○○給你的嗎?)是。」等語,不僅先後所述大致相符,且 依如附表貳、二(二)編號三、四所示被告乙○○與己○○於111



年10月28日、11月16日之對話譯文,亦清楚顯示被告乙○○確 實向己○○承認有「安家費」一事(參見偵8615卷第155頁至第 156頁、第162頁) ,又被告乙○○於111年11月22日警詢時亦 供承其自稱「小陳」並先後於111年9月25日、111年11月16 日與己○○相約碰面,並各交付9千元、3千元予己○○之事實( 參見偵8615卷第19頁至第20頁),並經當時在場之另案被告 林文明於112年1月13日偵查中供述明確(參見偵8615卷第357 頁),堪信證人己○○所為上開證詞
  ,尚非出於虛妄,堪值採信。由是可知,證人己○○係依被告 戊○○之指示,透過「愛國」(即壬○)欲尋找「坦克」安排 及協助委託律師為其辯護,始由被告乙○○出面安撫己○○,但 其始終自稱「小陳」且從未向己○○透露其真實身分即為綽號 「坦克」之人,嗣又於相約見面之時先後2次交付所謂之「 安家費」或「生活費」共計1萬2千元予己○○等情,均堪予認 定。
(二)至被告乙○○固一再辯稱:己○○是跟我借錢,跟我借房租9千 元塊、生活費3千元等語,然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經辯護 人一再詰問之結果,已明確證稱:「(辯護人問:『安家費』 」是誰說的?「『生活費』」是誰說的?『安家費」是我問的 ,沒記錯的話是我問的。」、「(辯護人問:為何一下說是『 安家費』」,一下又說是「『生活費』」,為何改口?)因為乙 ○○說不是「『安家費』!,要改稱「『生活費』」、(辯護人問 :這個錢是借你的,還是他要給你的?)他沒說過要我還。 」等語,且細譯如附表貳、二(二)編號三、四所示之被告乙 ○○與己○○於111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6日之實際對話譯文 內容如下:
 「己○○:我其實整個月我都很急,他那時候跟坦克在講這件  事的時候應該有講到『安家費』還是什麼的吧? 乙○○:講是有阿,他後面是說電話再聯絡了,你懂意思 嗎?」(參見偵8615卷第155頁)
 「己○○:那他後面是講『安家費』其實是有多少? 乙○○:那時候是15萬嘛,然後已經先有拿2萬給他了, 對,阿然後再來,就是要知道說他進出口那時候繳 了多少剩多少。」(參見偵8615卷第156頁) 「乙○○:有的事情遇到了吼,就順其自然了啦,不要去那 個,阿能幫的我們就會幫。
己○○:阿上次你給我的錢從他『安家費』那邊扣嗎? 乙○○:『對阿』,因為那個阿忠那個好像也被抓去了。」 (參見偵8615卷第162頁)
 「己○○:好,你看下個禮拜能不能多『給』我一點錢。



  乙○○:下禮拜喔,我還要匯錢給你老公,我這邊有點錢你  先拿著用,好不好,不多啦,因為我下個禮拜還要  叫那個弟弟去給你老公寄錢。
己○○:因為剛剛繳完房租。
乙○○:恩,來先拿著,當『生活費』啦,先拿著,下禮拜 我還要叫弟弟去寄錢,欸錢都我出得欸,不然怎麼 辦。
己○○:喔,我也只能跟你說謝謝。」等語(參見偵8615卷第1 62頁),不僅足徵證人己○○上開指證被告乙○○交付9千元、3 千元係作為「安家費」一部分之事實,至為可採,且己○○於 對話中既係向被告乙○○請求稱:「能不能多給我一點錢」等 語,被告乙○○則回應:「來先拿著,當生活費啦,先拿著」 等語,堪認被告乙○○交付予己○○之款項,顯非借款,而係充 當被告乙○○對話中所稱「生活費」(實係安家費)甚明,是被 告乙○○猶辯稱其交付己○○共1萬2千元係借款一情,自不足採 信。  
六、另查:
(一)依附表貳、二(二)編號一所示之被告乙○○與己○○於111年10 月1日之對話譯文可知,經證人己○○詢問稱:「嘿,那個之 前我老公有說跟坦克那個安家費怎樣?」等語,被告乙○○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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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發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