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963號
TPHM,112,上訴,2963,20231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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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9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淑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599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345號、第220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3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周淑凌犯如附表一編號2、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餘上訴駁回。
周淑凌改判部分與其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周淑凌與其配偶方正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前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均明知方正行自民國104年間遭資遣後, 未再實際從事醫療器材之銷售,且退休金已花用殆盡,與周 淑凌均無收入償債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0月間某時起,由周淑凌 接續透過均不知情之友人陳梅子(原審判決諭知無罪,檢察 官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963號 判決上訴駁回)及陳梅子之友人李宗憶,向李宗憶之僱主陳 韋志佯稱:周淑凌丈夫專營醫療器材買賣,如挹注資金, 每月可獲取投資金額之百分之10作為利潤云云,致陳韋志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二所示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交予陳梅子,再由陳梅子 轉交予周淑凌共新臺幣(下同)2,230萬元,扣除周淑凌以 投資利潤、返還投資款等名義給付予陳韋志之款項外,餘款 由周淑凌方正行朋分花用。
二、周淑凌明知其己身無收入償債能力及方正行未實際從事醫療 器材銷售等情,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基於詐欺得 利之犯意,於107年4月13日前某時,向其友人高莉莉佯稱: 伊配偶方正行專營醫療器材買賣,願以票面金額百分之1作 為利息,向高莉莉借用支票以供方正行週轉使用,並可如期



支付票款云云,致高莉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開立如附 表三編號3至編號8所示支票共6紙,並在高莉莉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住處,將上開支票6紙交付予周淑 凌;周淑凌復接續於107年4月13日某時,再度以上開理由向 高莉莉借用支票,高莉莉因另有要事,遂在其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0樓之公司樓下,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 空白支票本及支票章均交付予周淑凌,授權周淑凌自行開立 ,周淑凌遂委由不知情之陳梅子開立而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 及編號2所示支票後,再於翌日返還上開支票本及支票章予 高莉莉,並於107年5月至6月間某時,將上開如附表三編號1 及編號2所示支票交付予陳韋志作為抵償,復將如附表三編 號5至編號8所示4紙支票交予不知情之不詳之人而行使之, 待其等屆期提示該等支票後,周淑凌未依限存入票款(如附 表三編號7及編號8所示支票部分)或僅存入部分票款(如附 表三編號5及編號6所示支票部分),高莉莉為維護個人票據 信用,僅得於107年4月20日向其兄借款30萬元代為墊付如附 表三編號5所示支票之部分票款(票載發票日不詳);於同 年6月12日以自有資金20萬元代為墊付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支 票之部分票款(票載發票日不詳);於同年8月3日向其僱主 陳子禾借款192萬元代墊如附表三編號7及編號8所示支票( 票載發票日均為107年8月3日),因而取得免除242萬元債務 之不法利益。
三、周淑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7年3月間某時,向高莉莉佯稱:有跟會之意願及能力 ,並請其代為標會云云,遂以周淑凌方正行黃則維(高 莉莉之子)之名義,加入高莉莉表姊為會首、如附表四所示 標單之互助會,約定會期期間自107年3月15日至109年7月15 日止,共29會,每月15日開標,每會會款為1萬元,底標為8 00元,採內標制(即已得標之死會會員每月繳交1萬元固定 金額之會款,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則按月繳交以1萬元扣除該 次得標利息後之金額為會款,由該次出標金額最高者得標) ,高莉莉亦為會員之一,周淑凌並指示高莉莉代其於107年7 月15日、同年11月15日分別以周淑凌方正行名義投標,致 高莉莉及如附表四所示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認 其有繳納死會會款之意願及能力,由如附表四所示不知情之 活會會員支付會款合計各19萬9,100元(已扣除方正行及黃 則維名義部分之當期應繳會款)、17萬1,000元(已扣除周 淑凌及黃則維名義部分之當期應繳會款)予會首後,由會首 連同各該期收受之死會會款,合計得標金各23萬9,100元、2 4萬1,000元,分別於107年7月19日匯款予高莉莉,由其轉交



周淑凌,及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轉交予周淑凌。詎 周淑凌於107年11月15日該次得標後,即未再繳納其後之死 會會款,高莉莉始悉受騙,惟因其為周淑凌之介紹人,僅得 為周淑凌繳納支付上開2個死會自107年12月15日(含該期) 後共10期之死會會款合計40萬元(黃則維名義部分則由高莉 莉自行繳納會款並得標)。
四、案經陳韋志高莉莉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周淑凌(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 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以其夫方正行經營醫療器 材買賣為由,向告訴人陳韋志收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及向 告訴人高莉莉借用如附表三所示之8張支票,嗣後有部分票 據未入票款,致告訴人高莉莉需代為墊款,另有請告訴人高 莉莉代為標會,得標後則未繼續繳納會款之事實,惟否認有 何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就事實欄一部分,伊配偶方正 行確實有買賣醫療儀器,營業方式係向同業買儀器,再賣給 醫院或診所陳梅子或許有跟告訴人陳韋志提到方正行是做 醫療儀器的,伊收取的款項也都拿去買賣醫療儀器,伊並沒 有找告訴人陳韋志投資,而係向告訴人陳韋志借錢,有付利 息,後來也有還部分款項;事實欄二部分,告訴人高莉莉本 來就知道方正行在做醫療儀器,伊也確實有跟告訴人高莉莉 借附表三這8張支票,都是在臺北市八德路告訴人高莉莉的 公司,由告訴人高莉莉開好支票,蓋好章,撕下來給伊,金 額欄留白,伊會先跟告訴人高莉莉講要填多少金額,才再自 己填,伊給告訴人陳韋志的都是告訴人高莉莉的票,有部分 票據未入票款,但跳票之後伊有補給告訴人高莉莉款項;事 實欄三部分係伊的會,會都正常,伊請告訴人高莉莉代標, 告訴人高莉莉有匯十幾萬元給伊,後來伊經濟狀況不好,不 曉得告訴人高莉莉付了多少會款,但伊記得只有得標1次, 沒有隔了4個月之後又標,伊有匯款18萬元給告訴人高莉莉 云云。爰論駁如下:
㈠被告自105年10月間某時起,接續透過陳梅子及不知情之李宗



憶,向告訴人陳韋志稱:被告之丈夫專營醫療器材買賣,如 挹注資金,每月可獲取投資金額之百分之10之金額等語,告 訴人陳韋志遂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 式,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交予陳梅子,再由陳梅子轉交予被 告共2,230萬元;被告又於107年4月13日前某時,向告訴人 高莉莉稱:伊配偶方正行專營醫療器材買賣,願以票面金額 百分之1作為利息,借用支票以供方正行週轉使用,並可如 期支付票款等語,告訴人高莉莉遂交付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共 8紙予被告,被告並將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及編號2所示支票 交予告訴人陳韋志作為抵償。嗣後因被告並將如附表三編號 5至編號8所示4紙支票交予不知情之不詳之人而行使之,待 其等屆期提示該等支票後,被告未依限存入票款(如附表三 編號7及編號8所示支票部分)或僅存入部分票款(如附表三 編號5及編號6所示支票部分),告訴人高莉莉為維護個人票 據信用,僅得於107年4月20日向其兄借款30萬元代為墊付如 附表三編號5所示支票之部分票款(票載發票日不詳);於 同年6月12日以自有資金20萬元代為墊付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支票之部分票款(票載發票日不詳);於同年8月3日向其僱 主陳子禾借款192萬元代墊如附表三編號7及編號8所示支票 (票載發票日均為107年8月3日);被告另於107年3月間某 時,向告訴人高莉莉稱:有跟會之意願及能力,並請其代為 標會等語,遂以被告及方正行之名義,加入告訴人高莉莉表 姊為會首、如附表四所示標單之互助會,約定會期期間自10 7年3月15日至109年7月15日止,共29會,每月15日開標,每 會會款為1萬元,底標為800元,採內標制,告訴人高莉莉亦 為會員之一,被告並指示告訴人高莉莉代其於107年7月15日 以周淑凌名義投標,如附表四所示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遂支付 該期之活會會款合計19萬9,100元(已扣除方正行名義及被 告願承擔之告訴人高莉莉之子黃則維名義部分之會款)予會 首後,由會首連同該期收受之死會會款,合計23萬9,100元 ,於107年7月19日匯款予告訴人高莉莉,由其轉交予被告。 詎被告於得標後,即未再繳納其後之死會會款,惟因告訴人 高莉莉為被告之介紹人,僅得為被告繳納其後死會會款共計 40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暨審理時所 不爭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33號卷《下 稱偵一卷》第209頁至第210頁、同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93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頁、第6頁至第8頁、同檢察署111年度 調偵字第1345號卷《下稱偵三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84頁至 第85頁、同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203號卷《下稱偵四卷》 第23頁至第25頁、原審111年度審易字第478號卷第61頁至第



65頁、審一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119頁至第224頁、審二卷 第9頁至第30頁),並業據證人即陳梅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2人及證人李宗憶方正行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陳思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一 卷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89頁、第209頁至第210頁、偵三 卷第70頁至第71頁、審一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119頁至第2 24頁;偵一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209頁至第210頁、偵三卷 第90頁至第9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179 號卷《下稱他卷》第64頁至第66頁、偵二卷第6頁至第8頁、偵 四卷第23頁至第25頁;偵一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第209頁 至第210頁、偵三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偵三卷第65頁至第6 7頁、偵四卷第23頁至第25頁;偵三卷第90頁至第92頁;審 一卷第119頁至第224頁),且有證人方正行提出之通訊錄、 易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易封公司)110年12月28日函暨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鉅邦醫療器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鉅邦公司)110年12月28日函、和康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康公司)111年1月3日函、昌偉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昌偉公司)110年12月30日函、中央醫療器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公司)111年2月14日函、告訴人陳 韋志提出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借據6張、本票6張 、支票2紙及其與被告之簡訊訊息、被告與陳梅子、告訴人 陳韋志於107年11月2日對話之錄音檔譯文陳梅子與證人 李宗憶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高莉莉提出之華南商業銀 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告訴人高莉莉提出與被告之簡 訊往來紀錄、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高莉莉提出之對話附表 、告訴人高莉莉所陳報支票本明細2份、告訴人高莉莉所陳 報還款整理表暨自110年1月5日後和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高莉莉所陳報110年8月31日本票與110年1月8日借據 、證人方正行110年9月13日偵訊庭庭呈輔具傳單及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輔具補助核定結果通知書、告訴人高莉莉所陳報11 0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16日簡訊紀錄、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 連結作業(戶名:高莉莉)查詢資料、告訴人陳韋志112年1 月6日陳報被告還款紀錄、存摺影本、銀行帳戶往來明細、 告訴人高莉莉112年2月13日陳報合會紀錄、存摺影本、銀行 支存對帳單、借據及本票、陳梅子110年1月19日偵查庭庭呈 證人李宗憶帳戶之元大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交易明細、陳梅子 110年2月23日偵查庭庭呈之交易明細、陳梅子110年3月23日 偵查庭庭呈之手寫投資證明、被告111年10月3日準備程序庭 呈之手寫還款明細(告訴人陳韋志部分)各1份在卷可憑( 偵三卷第126頁至第139之1頁、第141頁、第143頁、第144頁



至第146頁、第149頁;偵一卷第7頁至第31、第49頁、第63 頁至第97頁、偵三卷第8頁至第32頁;偵一卷第50頁至第62 頁;偵三卷第95頁至第108頁;他卷第5頁至第9頁;他卷第1 0頁至第46頁;他卷第47頁至第50頁;他卷第60頁至第61頁 ;偵二卷第12頁至第20之1頁;偵二卷第22頁至第23頁;偵 三卷第76頁至第81頁;偵二卷第68之1頁、偵四卷第3頁、審 一卷第251頁至第289頁、審一卷第297頁至第311頁、偵一卷 第193頁至第206頁、偵一卷第137頁至第187頁、偵一卷第21 1頁至第222頁、偵三卷第36頁至第62頁、審一卷第59頁), 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 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㈡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坦承有以方正行經營醫療器 材買賣為由,向告訴人陳韋志收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惟辯稱:方正行確實有買賣醫療儀器,營業方式係向同業 買儀器,再賣給醫院或診所陳梅子或許有跟告訴人陳韋志 提到方正行是做醫療儀器的,伊收取的款項也都拿去買賣醫 療儀器,伊並沒有找告訴人陳韋志投資,而係向告訴人陳韋 志借錢,有付利息,後來也有還部分款項云云。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陳韋志偵查中具結證稱:一開始是李宗憶向伊 說投入資金到陳梅子那邊的話,每月可以拿到投入資金的百 分之10作為報酬,李宗憶說是投入陳梅子那邊的醫療器材事 業,之後陳梅子都是透過李宗憶向伊說需要資金;106年底 時曾經約被告及陳梅子吃過飯,被告及陳梅子說是承包醫院 的案子,伊後來有約其2人於107年11月2日到伊公司商談, 伊有錄音,被告及陳梅子有說機器1臺5萬元,需要400臺機 器,從大陸地區進口零件,在臺組裝販售,因工廠未經衛生 福利部檢查通過,所以資金卡住;伊的理解是李宗憶跟伊說 伊投入的款項,被告是拿去做醫療器材,所以伊認為伊是在 投資等語(偵一卷第37頁至第39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伊係經由李宗憶介紹認識被告,一開始是李宗憶去投資, 放了70萬元,當時李宗憶有說是陳梅子跟他人合作醫療器材 的買賣,後來本金有回來,伊覺得好像是真的,就開始把錢 投進去,投進去的錢伊跟李宗憶是一人一半,現金與匯款部 分都是如此,一人一半的意思是投入的錢由伊來出,李宗憶 負責去與被告接洽,利潤的部分由伊與李宗憶均分;剛開始 的本金、利潤都有給,但可能給了,伊就又投入新投資,當 時還正常付款時,伊有約過被告及陳梅子吃過一次飯,後來 被告說要投資一個大案子,之後大約107年4月間開始錢就拿 不回來,且被告於107年5月至6月間委由李宗憶交付給伊如



附表三編號1及編號2所示支票均跳票,因為有通知說存進去 也沒錢,叫伊不要存,伊才又約被告及陳梅子在107年7月間 見面,就是有錄音那次,見面時被告及陳梅子解釋是貨物卡 在海關、什麼衛福部、公司申請沒過之類,並說公司是方正 行開的,是要將醫療器材引進臺灣後組裝成品販賣,伊的認 知是一個投資,而不是借錢收利息,被告之後僅償還部分款 項,李宗憶也有還伊錢等語(審一卷第123頁至第158頁、第 174頁),其前後供述一致,且核與證人李宗憶於偵查中結 證稱:被告與陳梅子間有投資往來,陳梅子說有投資被告的 項目,被告的先生在做醫療器材買賣,投資的話就是把錢交 給被告去運用,固定每個月會給投資金額百分之10的獲利, 並保證會給獲利,伊才去找告訴人陳韋志,之後告訴人陳韋 志都是透過伊去投資,後來獲利無法正常給付,伊有去找陳 梅子陳梅子一開始說是大陸貨櫃無法進來,後來又說銀行 文件卡住,後來又說金管會懷疑洗錢所以凍結資金;最一開 始陳梅子就是跟伊說是投資,說要投資醫療器材,分潤是固 定百分之10等語(偵一卷第124頁至第125頁、偵三卷第121 頁背面至第122頁);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係陳梅子告知 為醫療器材的投資,那時候就說是投資,告訴人陳韋志的錢 進來後,伊就會轉過去,有時候給現金,有時候被告及陳梅 子會一起出現在銀行,之後獲利部分就伊與告訴人陳韋志一 人一半,記帳主要是告訴人陳韋志在記,後來被告陳梅子那 邊一下說海關卡住,一下又說銀行那端錢出不來,之後伊有 每月還告訴人陳韋志5萬元等語(審一卷第161頁至第174頁 )相符,佐以證人陳梅子亦於偵查中證稱:李宗憶之所以匯 錢是因為要投資醫療器材;伊並不知悉方正行究竟有無從事 醫療器材買賣,都是聽被告講的等語(偵一卷第189頁、偵 三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背面),綜上證人證述內容觀之, 均足認定被告確係以對外宣稱其夫方正行從事醫療器材買賣 ,而有調度金錢之需求之方式,邀集告訴人陳韋志投入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錢,且就證人李宗憶、證人即告訴人陳韋志或 證人陳梅子之主觀認知,均證稱投入金錢目的即在於投資, 而非借貸。
 2.又觀諸證人即告訴人陳韋志提供其與被告於107年11月2日會 談時之錄音譯文,內容略以(偵一卷第50頁至第52頁,僅節 錄部分):
被告:然後這次我們這樣子弄上自己的MARK,台灣的MAR K再賣進那個,等於說我們是在做一個重新的包裝,所以我們必須要請一些外勞,其實同業很多這樣,就是進來之後他要组裝,外面不可以成台進來,成台進來賣不出去 告訴人陳韋志:加工廠等於是後來你們自己成立的? 被告:對,因為你要組裝那個機器,只是很簡單的組裝 工廠,譬如說就像梅子我講的時候,她說她們以前診所也是要檢查,這個東西擺什麼,就是說整個環境還有設備。      (中略)   被告:因為機器有很多,這次的機器,我看一下,專門 是做,我老公專門是做開刀房的,以前就專門做開刀房的,他不走診所線,因為他那個有分診所線跟醫院線,他是專門做,像有麻醉醫學協會,麻醉醫學展,像在深圳上海,都經常展覽,很多人都是跑那邊,因為又有簽獨代跟那個什麼。      (中略)       張小姐:所以我有問題,現在你們整個流程是先跟國外進貨, 然後進貨進來? 被告:不是,是大陸。 被告:不是零件,是分散的,不是一整個進來。 張小姐:所以進來好了之後你們就看誰要買,然後就賣給他。 被告:對啊,賣給醫院啊,什麼的。 依上開譯文可知,斯時被告對告訴人陳韋志確係告稱:被告 等在臺灣有加工廠,可組裝機器,進口零組件後再行組裝, 並冠以自有品牌等語之情。此外,該譯文陳梅子並曾稱:



「你現在這個案子,你下個月找500萬,等我用到好,可能 要2、3個月,那我是不是2、3個月才給你利息,利潤啦,不 是利息。」等語(偵一卷第59頁),益徵其等確係引介告訴 人陳韋志加入投資,而非借貸甚明。質諸被告嗣於偵查中及 原審準備程序則稱:方正行是跟同業買,沒有國外進口,也 沒有開醫療工廠,都在做長照的醫療器材,都是自己做,後 來機器轉交給客戶,客戶卻沒有給錢;都是跟同業買儀器, 再賣給醫院或診所等語(偵一卷第209頁背面至第210頁、審 一卷第53頁),則其偵查、原審審理中所稱之營業模式顯與 前開譯文對話中所述係自大陸地區進口零組件後,再由自行 開設之工廠組裝之情迥然不符,其對外宣稱之醫療用品買賣 投資方案是否確有其事,已非無疑。再證人方正行固於偵查 中提出坊間醫療器材之文宣、型錄、報價單及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輔具補助核定結果通知書(偵二卷第32頁至第54頁、第 61頁至第66頁、偵三卷第39頁至第62頁、第76頁至第81頁) ,然此部分充其量僅能證明市面上有該等醫療器材販售之事 實,另上開輔具補助核定結果通知書亦難認與證人方正行有 何關聯性,尚無從證明其有何確曾販售該等器材之情事;再 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方正行提出資料中所提及之易封公司 、鉅邦公司、和康公司、昌偉公司及中央公司,除易封公司 函覆稱方正行於105年3月間至9月間(按:係在告訴人陳韋 志參與本案投資之時點前)在該公司任職擔任業務外,其餘 公司均函覆稱未曾與方正行有過醫療器材買賣之往來等情, 有各該公司函文、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憑(偵三卷第141頁至 第149頁),客觀上自難認證人方正行有何實際從事醫療器 材買賣之營業存在。
3.至證人方正行雖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伊實際上確實有從事 醫療器材買賣,係於104年間被資遣後有找同業易封公司配 合做一些醫療器材的進口,由伊到醫院跑單子,借用易封公 司的名義,賣給醫院醫療器材,開易封公司的發票並交貨, 如此配合到107年底都還有,從易封公司出貨云云(審一卷 第182頁至第184頁),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惟如細繹其 等證述內容,不僅核與易封公司前開函覆內容不符,且方正 行迄未能陳報任何曾實際買賣或居間醫療器材買賣而得抽傭 之相關銷售資料或金流往來憑證,並全然無法提出任何曾實 際向其購買或磋商之醫療院所或人員為何;嗣其於原審同次 審理庭期復坦承:實際上後來都沒有成交,錢給了一個投資 人「蕭彬耀」跑北京上海那邊,但伊沒有單據可以證明錢 有拿給「蕭彬耀」;伊需要的錢就是請被告去借的,伊就是 跟被告說買賣醫療器材要先付錢及投資要去大陸探路這兩個



理由,伊就跟被告說伊編好預算,需要一筆錢,被告就去週 轉,借回來的錢伊2人都會共同去用那個帳戶;伊還有把錢 拿去投資股票,被告也知道伊被資遣後,實際上一件醫療器 材案件都沒有成交,也知道伊都把錢拿去投資在股市跟拿給 「蕭彬耀」,被告也部分知道伊投資股票的洞;伊之前雖然 有退休金,但105年時已經花光了等語(審一卷第185頁至第 194頁),益徵方正行自104年間遭資遣後,未再實際從事醫 療器材之銷售,於本案案發期間亦未成交任何醫療器材案件 ,且其退休金已花用殆盡,與被告均無收入及償債能力,且 均係將包含告訴人陳韋志在內各投資人交付之資金,做為個 人股市投資之用;而被告知悉上情,業如前述,被告於偵查 中復自承伊並沒有工作,家中經濟都是靠方正行等語(偵二 卷第59頁),則其竟於本案案發期間內,持續以方正行銷售 醫療器材買賣及每月可給付百分之10之利潤為由,向告訴人 陳韋志吸引投入資金,此觀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均係對外 宣稱以方正行銷售醫療器材的利潤,來支付給予告訴人陳韋 志之本金及利息等語甚明(偵四卷第23頁背面),其與方正 行有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至為灼然。
 4.另被告辯稱其有借有還,並無詐欺犯意云云。然告訴人陳韋投入資金與其所取回金額,仍有高達333萬4500元之差額 未返還,有告訴人陳韋志陳報狀在卷可稽(偵三卷第7頁背 面),足見被告陸續支付告訴人陳韋志部分小額款項以使告 訴人陳韋志投入更多的金額,為其詐欺手段之一,經告訴人 陳韋志對被告提起告訴後,被告始再陸續返還83萬元,有被 告還款紀錄可憑(審一卷第251頁),故被告雖有支付告訴 人陳韋志金額或事後返還款項一節,並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難逕而推論被告無詐欺犯意,是其辯稱有借有還、無詐欺 犯意云云,均無可採。
㈢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坦承確有向告訴人高莉莉借 用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8紙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高莉莉 本來就知道方正行在做醫療儀器,伊也確實有跟告訴人高莉 莉借附表三這8張支票,但均係告訴人高莉莉自行開票給伊 ,金額欄留白,伊會先告知告訴人高莉莉後才填具;伊給告 訴人陳韋志的都是告訴人高莉莉的票,有部分票據未入票款 ,但跳票之後伊有補給告訴人高莉莉款項云云。惟查: 1.觀諸證人即告訴人高莉莉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有說其配偶 經營醫療器材,生意上需要開票,想向伊借支票付廠商款項 ,伊就從106年8月間起開始會借票,都是開好票後當場給被 告,被告一開始都有還,107年6月開始還款不正常;如附表



三編號1及編號2所示支票是被告直接拿走空白支票和支票章 去開立的,由伊於107年4月13日在位於臺北市南京東路公司 把支票本及支票章交給被告,翌日才返還,支票的金額和日 期都是被告自己寫的,如附表三編號3及編號4所示支票則是 在107年4月13日之前,由伊在三重住處開給被告,這4張票 沒有軋進銀行,但也沒有還;另外因被告未及存入票款,伊 曾有跟其兄及僱主陳子禾分別借款30萬元及192萬元代墊票 款等語(他卷第64頁至第65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一開始被告是說哥哥要買房子,後來說其先生有做醫療器 材方面,需要用到票,可能是要開給業主廠商,都是5張 、5張這樣,一次來跟伊拿;一開始係被告講金額後,伊填 數字,被告並要求不要填寫抬頭,由其自己寫,當時金額比 較小,後來有一陣子伊先生生病,支票本及印章就由被告拿 走自己填金額,如附表三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2張支票即係 支票本交給被告後,被告自己開立的,後來大部分支票均有 入款,但在交付支票本前有幾次因被告未及存入票款,伊怕 信用不好,就自己存進去,就沒有跳票,只有如附表三編號 1至編號4所示4張支票沒有返還等語(審一卷第200頁至第22 2頁),其前後證述亦互核大致相符。
2.佐以被告與告訴人高莉莉間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告訴人高莉 莉於107年8月3日曾傳送:「我的印章妳明早寄放在警衛那 ,我在去拿」之訊息予被告(他卷第11頁);證人陳梅子亦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借回來的票係由伊開立,伊寫金額等語 (審二卷第22頁),足見被告辯稱均係由告訴人高莉莉開好 票後給伊云云,核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至高莉莉雖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編號3及編號4亦係被告自行 開立等語(審一卷第204頁),惟此部分與其偵查中證述內 容不符,衡以其偵查中證述之時離交付支票時點較接近,斯 時記憶當較為清晰,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佐證其審理時之 證述,應認其偵查中證述內容較堪以採信。
3.此外,告訴人高莉莉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支票 影本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陳韋志乙節,另有告訴人陳韋志陳 報之該2紙支票影本可憑(偵一卷第49頁);而告訴人高莉 莉分別於107年4月20日向其兄借款30萬元代為墊付如附表三 編號5所示支票(票載發票日不詳);於同年6月12日以自有 資金20萬元代為墊付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支票(票載發票日 不詳);於同年8月3日向其僱主陳子禾借款192萬元代墊如 附表三編號7及編號8所示支票(票載發票日均為107年8月3 日),共計墊付票款242萬元等情,亦另有告訴人高莉莉陳 報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支票明細、存



摺影本、借據、本票及告訴人高莉莉整理之代墊款及欠款明 細、還款明細在卷可憑(他卷第5頁至第9頁、第60頁至第61 頁、偵二卷第12頁、第21頁至第23頁、審一卷第301頁至第3 05頁),核與前開證人即告訴人高莉莉證述內容吻合,被告 對此亦表示不爭執(審二卷第9頁至第10頁),是此部分事 實亦堪認定。
4.從而,被告已明知方正行並未成交任何醫療器材之銷售,向 告訴人陳韋志詐得之資金均由其等朋分花用或做為股市投資 之用,並無收入及償債能力等情,已由本院認定如前,其竟 亦以方正行從事醫療器材買賣並願給付票面金額百分之1之 利息為由,向告訴人高莉莉借用前揭支票,此觀被告既於偵 查中亦自承:告訴人高莉莉知道伊係因為配偶做生意所以要 借票等語(偵二卷第4頁)自明,嗣又未返還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4所示支票4紙,就如附表三編號5至編號8所示支票4 紙則未存入票款或僅存入部分款項,致告訴人高莉莉代為墊 付票款,被告主觀上有此部分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得利之 犯意,亦至為明確。
㈣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部分,坦承確有請告訴人高莉莉代 為標會,得標後則未繼續繳納會款之事實,惟辯稱:該部分 均係伊自己的會,會都正常,伊有請告訴人高莉莉代標,告 訴人高莉莉有匯十幾萬元給伊,後來伊經濟狀況不好,不曉 得告訴人高莉莉付了多少會款,但伊記得只有得標1次,沒 有隔了4個月之後又標,後來伊有匯款18萬元給告訴人高莉 莉云云。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高莉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有代被告參加 以伊表姊為會首之互助會,並以被告及方正行名義各參加一 會,初期的會款由被告自行繳納,另有一會係伊兒子黃則維名字,伊自己標的,也是由被告繳納會款,上開會款伊有 代墊過,但被告都會匯還,要投標時就由被告跟伊講,伊再 跟會首講,被告名義該會係得標後錢有交給被告,方正行名 義該會得標亦直接匯款至方正行那裡;被告名義的會死會後 ,剛開始被告還有繼續繳會款,後來就沒繳了,方正行名義 部分也是得標後就沒在繳,所以包含被告及方正行名義的2 個死會每月各1萬元及黃則維名義的1個活會其後會款都由伊 代墊,伊繳了1年多,共繳了約30、40萬元,黃則維名義的 活會後來就由伊自行得標,此部分得標金就沒有給被告;第 一個會是先入到伊戶頭,第二個會是入到方正行的戶頭,但 伊表姊那邊已經找不到匯款單,但有跟被告確認過後才簽立 212萬2,000元之支票及借據等語(審一卷第206頁至第222頁



、審二卷第31頁),核與卷附標單、存摺內頁影本相符(審 一卷第297頁至第301頁)。
2.又告訴人高莉莉曾代為墊付如附表三編號5至編號8所示支票 之票款共242萬元之情,業經認定如前,該筆款項被告於110 年1月8日前已先償還52萬元,其與告訴人高莉莉嗣於110年1 月8日結算欠款時,就代墊票款部分因此尚積欠190萬元部分 ,加計告訴人高莉莉代墊死會會款40萬元及先前誤為多匯之 2,000元,再扣除被告就會款部分曾返還18萬元(死會會款 部分合計尚積欠22萬2,000元),而認共積欠共計212萬2,00 0元等情,亦據告訴人高莉莉出具代墊款暨欠款明細可佐( 審一卷第2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審二卷第9頁至第10 頁),並核與被告簽予告訴人高莉莉之本票及110年1月8日 書立之借據各1紙所載金額均為212萬2,000元相符(審一卷 第309頁至第311頁),被告對於告訴人高莉莉以2會之死會 會款計算所得之債務數額均不予爭執,堪認告訴人高莉莉所 稱曾為被告投標2次,並均已將得標金交付之情,與事實相 符。況被告既係於107年11月15日該次得標後即未再繳納會 款,該次又確為方正行名義得標,時間上具有關聯性,益徵 被告確係於以方正行名義得標後,主觀認知投標2會均已取 得得標金,方不再繳納其後死會會款甚明,所辯僅有標得1 會云云,殊無可採。
3.被告明知己身並無收入及償債能力,竟仍佯稱有跟會之意願 及能力,請告訴人高莉莉其代為標會及於107年7月15日、同 年11月15日分別投標,致告訴人高莉莉及如附表四所示不知 情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認其有繳納死會會款之意願及 能力,而交付會款,且於方正行名義部分得標後,即未曾再 繳納任何死會會款,堪認亦有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 ㈤末被告雖於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陳思廷高莉莉,陳稱其可 證明伊沒有詐欺等語,惟證人陳思廷業已於偵查中就其借款 予被告之經過證述綦詳,且其證述內容並未提及曾介入被告 與告訴人2人間投資或借貸事宜之情事,與本件被告是否詐 欺告訴人2人無重要關係,無傳喚之必要,另證人高莉莉於 原審業已證述綦詳,無再傳喚之必要。
㈥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再開辯論時,被告則改辯稱:陳梅子私 下一直恐嚇我,我拿現金給她,她還給誰、還多少我都不知 道、她跟對方講什麼我都不知道,我還的錢她也沒有實際還 給對方、陳梅子還以我的名義跟其長輩借錢云云(見本院卷 第201頁、第207頁),顯然與其於本院112年10月5日第一次 審理時辯稱:陳梅子幫我問到誰可以提供資金,因此就幫我 把錢拿回來云云(見本院卷第131頁)大相逕庭,益徵被告



所辯前後不一,且核與本案事證所彰顯之事實不符,顯係臨 訟卸責之辭,難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支票固為有體物,惟支票紙張本身並無甚財產價值,本案 被告向高莉莉取得支票之目的在於無償使用支票之利益,是 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則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其就事實欄一之犯行部分,與方正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陳梅 子、李宗憶傳遞投資之訊息及收取款項,遂行上開事實欄一 部分犯行;利用不知情之陳梅子開立支票,遂行上開事實欄 二部分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㈡公訴檢察官就事實欄一部分,雖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審二卷 第8頁),惟本件既認陳梅子對於被告前開施用詐術部分並 不知情而諭知無罪,是本件事實欄一認定之共同犯罪行為人 為被告及方正行,尚無從認定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情事,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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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易封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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